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债权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拟就对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初步探索。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完善;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7-01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对健全我国民法中债权的担保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传统民法里,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而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时,债权人得以其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1]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此后,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1999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乎都有所规定,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价值观念迥异与政策取向等不同,在制度构成上存在着差异。我国有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根据本国的社会实践,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代位权制度。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排除了传统民法“入库规则”的适用,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这一方面节省了交易成本,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狭窄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其债权保全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存在的问题。1、代位权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对此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债权人可通过这两种方式加以行使。然而现实中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是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只有诉讼方式,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可见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2、现行代位权制度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人执行人(债权人)可直接接受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清偿。这样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财产的双重保障;而选择代位权诉讼,则有可能使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逃脱干系,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面临一定的风险。这种消极后果的存在,可能直接危及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及意义。3、违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价值。效率与公正永远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加以考虑的两大价值取向,在它们构成冲突时,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显得至关重要。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在强调效率的同时,背离了公平的轨道,在提高司法效率的表象下,掩藏着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危机。

  三、完善代位权制度的途径思考

  当前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设计有其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因此,我国需要在实践中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

  (一)明确代位债权人优行受偿制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让合同法解释打破“入库规则”的这一突破明朗化,从而避免实践中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出现。

  (二)适当扩大行使代位权的主体。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的优势主要体现为高效、快捷。而确定代位权的主体则是行使这一保护方式的重要之举。但是依据中国《合同法》73条有规定,很多债权人则被排除在代位权主体之外。这样,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因此,应扩大代位权主体的范围,即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不论该债发生的根据是否为合同,债权人均可适当增加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三)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今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今后的立法可增加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与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

  (四)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可是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等。因此,应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等,从而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结束语: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实践过程,需要结合本国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从而真正推动法律的进步。

   作者单位:总参谋部陆航部干事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10.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债权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拟就对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初步探索。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完善;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7-01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对健全我国民法中债权的担保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传统民法里,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而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时,债权人得以其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1]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此后,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1999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乎都有所规定,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价值观念迥异与政策取向等不同,在制度构成上存在着差异。我国有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根据本国的社会实践,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代位权制度。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排除了传统民法“入库规则”的适用,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这一方面节省了交易成本,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狭窄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其债权保全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存在的问题。1、代位权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对此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债权人可通过这两种方式加以行使。然而现实中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是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只有诉讼方式,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可见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2、现行代位权制度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人执行人(债权人)可直接接受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清偿。这样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财产的双重保障;而选择代位权诉讼,则有可能使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逃脱干系,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面临一定的风险。这种消极后果的存在,可能直接危及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及意义。3、违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价值。效率与公正永远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加以考虑的两大价值取向,在它们构成冲突时,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显得至关重要。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在强调效率的同时,背离了公平的轨道,在提高司法效率的表象下,掩藏着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危机。

  三、完善代位权制度的途径思考

  当前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设计有其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因此,我国需要在实践中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

  (一)明确代位债权人优行受偿制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让合同法解释打破“入库规则”的这一突破明朗化,从而避免实践中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出现。

  (二)适当扩大行使代位权的主体。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的优势主要体现为高效、快捷。而确定代位权的主体则是行使这一保护方式的重要之举。但是依据中国《合同法》73条有规定,很多债权人则被排除在代位权主体之外。这样,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因此,应扩大代位权主体的范围,即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不论该债发生的根据是否为合同,债权人均可适当增加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三)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今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今后的立法可增加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与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

  (四)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可是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等。因此,应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等,从而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结束语: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实践过程,需要结合本国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从而真正推动法律的进步。

   作者单位:总参谋部陆航部干事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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