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比较

一、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会计准则比较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2008-10-30出台《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与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收入确认时间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本文对收入确认时间在财税及各税种之间的差异做一个比较。

一、确认原则

国税函[2008]875号文强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销售购物卡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会计多此条原则】;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财税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第一条无“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规定。为什么《通知》首先明确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又不要求“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呢?这是因为一方面新税法强调的是“法人所得税”,在同一法人主体内的货物转移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改变,不用再确认收入。不同的法人主体之间货物的转移发生了所有权的改变,必需确认

收入。所以只要强调所有权是否改变,不必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里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将“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确认收入的必要条件,那么势必会让人误解为税法承认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就不用确认收入,这样是不是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趁之机?所以这里又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立法原则。

例如:甲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出商品给乙企业市价1000万元,成本800万元,合同规定发货当天付款,如果乙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严重程度甲企业不得而知,可以判断在近半年无法收回货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规定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发出商品800

贷:库存商品800

但是在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在附表一第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1000万元;附表二第14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列支800万元

通过主表计算后自动调增200万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也可以在在附表三“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200万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增值税要在2008年12月份确认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二、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均为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三、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预收款销售商品,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此条财税规定不一致。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

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五)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财税差异:有

六、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如:20×8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 17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2(10÷5)万元。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11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8.7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借:库存商品 800 000

贷:发出商品 800 000

借:其他应付款 1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87 000

贷:银行存款 1 287 000

财税差异:如果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财税处理一致【最初不知道回购价时符合收入条件】;如果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但增值税要视同纳税义务产生,缴纳增值税。

七、销售商品以旧换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财税处理一致。

八、折扣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财税处理一致。

九、现金折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财税处理一致。

十、销售折让

1、销售折让与退货冲减折让退货的当期收入和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企业所得税要求在同一发票注明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72号)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增值税也要求折扣折让在同一发票注明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4、营业税也是要求折扣折让要在同一发票注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5、企业会计准则折扣折让冲当期利润,但日后事项与税法规定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八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九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6、财税处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要求在同一发票注明。在同一发票注明的,财税处理一致

如果不在同一发票注明,会计上按折扣后的金额作收入,税还要按全额做收入。

如果在汇算清缴与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发生退货,会计上作日后事项处理,企业所得税不作日后事项处理,增值税也是在退货时当月冲销项不存在日后事项问题。

7、例如:甲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8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 000件健身器材,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 500 000元,增值税额为425 000元。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6月30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健身器材已经发出,款项尚未收到。假定甲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健身器材退货率约为20%;健身器材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时有关的增值税额允许冲减。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1月1日发出健身器材时:

借:应收账款 2 92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2 000 000

(2)1月31日确认估计的销售退回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4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财税差异注意:税法上不承认此数据,要做纳税调增100000元。

(3)2月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2 925 000

贷:应收账款 2 925 000

(4)06月30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量为l 000件,款项已经支付:

借:库存商品 4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585 000

财税差异注意:退货时刻会计上未作利润处理,但所得税要做纳税调减100000元。增值税处理跟会计分录一致。

如果实际退货量为800件时:

借:库存商品 32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 000

主营业务成本 8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468 000

主营业务收入 l00 000

财税差异注意:税法上退货收入800×500-成本800×400=利润减少80000元,

会计上利润确认增加20000元,因此调减100000元。

如果实际退货量为l 200件时:

借:库存商品 48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 000

主营业务收入 l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 000

银行存款 702 000

财税差异注意:退货税法应纳税所得额=1200×(500-400)=120000元

会计利润减少只有100000-80000=20000元,还应调减120000-20000=100000元

(5)6月30日之前如果没有发生退货: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即与(2)的相反分录。

财税差异注意:调减100000元。

二、会计、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确认大比拼

总结

1、“国债”又称“国库券”——发行主体“中央政府”

2、“金融债券” ——发行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发行主体“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

【 营业税: 免1、2、3 个人所得税:免1、2 企业所得税 免1】

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两个机构内转移、无偿赠送、市场推广、交际应酬,会计不确认收入。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会计不确认收入,但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会计确认收入。

三、对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收入确认问题研究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都是以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也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计税收入为基础的,但是,除特别规定的计税项目外,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对代收、代垫款项征税;增值税、消费税对进口货物和特定的包装物押金、用于非应税经营项目的“视同销售”收入征税;增值税对设在县(市)以外实行统一核算机构间移送货物征税;企业所得税对接受捐赠、收取的权益性收益和特定的财政拨入资金征税,等等,就同一征税项目收入确认的政策历来都略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政策,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对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原则、前提条件和方法进行了重新明确,使得同一项目的收入确认政策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差别更大了,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和分析,以便新一轮税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比所得税收入确认增加了“发出货物”这个并列条件。

2、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不分采取代销方式如何,而消费税法律法规文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4、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5、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没有这一规定。

6、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即:企业所得税法对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无条件冲减当期收入。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但《》(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的,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冲抵销项税额。

7、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而增值税和消费税只能按捐赠或无偿赠送他人处理。

(二)销售劳务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对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1)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2、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文件则没有这方面规定。

3、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对各项收入确认的政策。

(1)一般劳务项目。

①从事应税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③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④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⑤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特殊劳务项目。

①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③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③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④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通过以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各自对劳务收入确认的政策看,其差别程度已无法一一对比。

(三)销售长线商品或劳务的收入确认政策。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而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一个收入确认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在收到预收款或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营业税法律法规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造成的后果。

由于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收入确认政策不同,势必造成同一收入项目在各相应税种纳税时间不同,从而给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管理带来困难:

一是同一项(笔)收入在同一纳税期(月、季、年)内不能完全履行相应税种的纳税义务,纳税人还得记住同一收入项目在不同纳税期应纳、已纳各税情况,如:大型机械设备制造、建筑工程等。

二是对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又缴纳营业税收入的企业来说,给企业办税人员对各税种收入的确认带来难度,从而也就增加了相应的纳税风险。

三是收入确认政策错综复杂,企业办税税人员和税务税收管理人员很掌握清楚,尤其是涉及税种比较齐全的企业,容易造成税企双方的争议,也给税务部门执法带来了困难。

四是收入确认工作不但复杂且,而且工作量大,增加了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管理的成本。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

分析造成上述同一收入项目在不同税种间纳税时间不同的原因主要是:

1、收入确认的原则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提出了“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一般都是围绕“权责发生制”原则作出的,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收入确认前提或有或无,且规定不一。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严格的收入确认前提条件,即:

(1)销售商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确认为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商品销售

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在同时满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三个条件,并能选用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或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任何一种方法确定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还可以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的情况下,才能按规定的方法确认收入。

而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则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消费税和营业税还没有规定收入确认的前提条件,

3、收入确认政策规定繁多且不统一。不但各税种的条例、细则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了一些针对收入确认或调整的专门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等,除此之外,一些非专门文件中也有关于收入确认方面的规定。

4、不但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收入确认政策有差别,就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者之间的收入确认政策也差别,如:上述增值税与消费税对“视同销售”计税收入的确认就不同。

四、改进意见。

解决目前掌握不同税种对同一项收入确认政策难的有效办法就是制定一套完整统一的收入确认政策,笔者根据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对收入确认政策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对一般业务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结合结算方式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为收到商品销售额(劳务营业款)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商品发出或劳务完成的当天。

2、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商品或劳务完成的当天。

4、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或提供劳务时确认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

动产或者提供建筑业及租赁业劳务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二)对一些特殊业务按以下方法确认计税收入的实现:

1、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额确认当期销售的实现。

2、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折扣或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折扣以及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与的销售折让,应当按规定在同一张商品销售发票上用红字开具或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抵减当期的收入。

6、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销售退回,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抵减当期的收入,但应附有商品销售退回报告单,发货人和保管也应该在报告单上签字,否则不能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7、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8、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当期的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9、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0、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1、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2、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3、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4、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5、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6、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7、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8、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19、宣传媒介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20、软件开发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21、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22、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23、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24、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25、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对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按上述(一)、(二)列举的方法无法确认收入或遇有上述没有列举的项目内容,可依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1、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的确认方法。

首先要看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是否满足以下条件,即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四个条件: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如商品已经按合同要求发出并由购买方负责押运等。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如商品已经按合同要求交由指定的运输部门运出或保管或交由购买方指定的部门储存。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如商品发运到购买方,购买方已对商品质量、等级验收合格或双方达成新的质量、等级约定,商品价格已经确定等。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如石油、天然气公司通过管道购进石油、天然气的成本以及从电力、热力公司购进的电力、热力的成本已经确定等。

事实上,上述(3)、(4)两个条件可解决长期以来商品发出后计税收入确定难的实际问题。

如果企业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满足了上述条件,应该依照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规定依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成本×(1+成本利润率)的组成计税价格顺序确定其计税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无法确定的,可按商品数量和劳动量市场公允价格的90%计算确定。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也就是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纯应税劳务规定的确认方法,即: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对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总之,目前企业,特别是既缴纳增值税,同时又缴纳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公司,对不同税种同一项目的收入确认政策掌握得不是十分准确,实行统一的收入确认政策后,不但降低了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的管理风险与成本,同时还体现了新时期税收管理的服务意识,也为今后研究开发相关的财税管理软件奠定了基础。

责任编辑:雨昕

一、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会计准则比较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2008-10-30出台《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与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收入确认时间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本文对收入确认时间在财税及各税种之间的差异做一个比较。

一、确认原则

国税函[2008]875号文强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销售购物卡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会计多此条原则】;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财税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第一条无“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规定。为什么《通知》首先明确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又不要求“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呢?这是因为一方面新税法强调的是“法人所得税”,在同一法人主体内的货物转移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改变,不用再确认收入。不同的法人主体之间货物的转移发生了所有权的改变,必需确认

收入。所以只要强调所有权是否改变,不必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里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将“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确认收入的必要条件,那么势必会让人误解为税法承认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就不用确认收入,这样是不是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趁之机?所以这里又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立法原则。

例如:甲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出商品给乙企业市价1000万元,成本800万元,合同规定发货当天付款,如果乙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严重程度甲企业不得而知,可以判断在近半年无法收回货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规定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发出商品800

贷:库存商品800

但是在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在附表一第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1000万元;附表二第14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列支800万元

通过主表计算后自动调增200万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也可以在在附表三“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200万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增值税要在2008年12月份确认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二、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均为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三、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预收款销售商品,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此条财税规定不一致。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

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五)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财税差异:有

六、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如:20×8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 17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2(10÷5)万元。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11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8.7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借:库存商品 800 000

贷:发出商品 800 000

借:其他应付款 1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87 000

贷:银行存款 1 287 000

财税差异:如果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财税处理一致【最初不知道回购价时符合收入条件】;如果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但增值税要视同纳税义务产生,缴纳增值税。

七、销售商品以旧换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财税处理一致。

八、折扣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财税处理一致。

九、现金折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财税处理一致。

十、销售折让

1、销售折让与退货冲减折让退货的当期收入和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企业所得税要求在同一发票注明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72号)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增值税也要求折扣折让在同一发票注明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4、营业税也是要求折扣折让要在同一发票注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5、企业会计准则折扣折让冲当期利润,但日后事项与税法规定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八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九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6、财税处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要求在同一发票注明。在同一发票注明的,财税处理一致

如果不在同一发票注明,会计上按折扣后的金额作收入,税还要按全额做收入。

如果在汇算清缴与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发生退货,会计上作日后事项处理,企业所得税不作日后事项处理,增值税也是在退货时当月冲销项不存在日后事项问题。

7、例如:甲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8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 000件健身器材,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 500 000元,增值税额为425 000元。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6月30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健身器材已经发出,款项尚未收到。假定甲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健身器材退货率约为20%;健身器材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时有关的增值税额允许冲减。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1月1日发出健身器材时:

借:应收账款 2 92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2 000 000

(2)1月31日确认估计的销售退回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4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财税差异注意:税法上不承认此数据,要做纳税调增100000元。

(3)2月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2 925 000

贷:应收账款 2 925 000

(4)06月30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量为l 000件,款项已经支付:

借:库存商品 4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585 000

财税差异注意:退货时刻会计上未作利润处理,但所得税要做纳税调减100000元。增值税处理跟会计分录一致。

如果实际退货量为800件时:

借:库存商品 32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 000

主营业务成本 8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468 000

主营业务收入 l00 000

财税差异注意:税法上退货收入800×500-成本800×400=利润减少80000元,

会计上利润确认增加20000元,因此调减100000元。

如果实际退货量为l 200件时:

借:库存商品 48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 000

主营业务收入 l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 000

银行存款 702 000

财税差异注意:退货税法应纳税所得额=1200×(500-400)=120000元

会计利润减少只有100000-80000=20000元,还应调减120000-20000=100000元

(5)6月30日之前如果没有发生退货: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 000

其他应付款 1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即与(2)的相反分录。

财税差异注意:调减100000元。

二、会计、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确认大比拼

总结

1、“国债”又称“国库券”——发行主体“中央政府”

2、“金融债券” ——发行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发行主体“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

【 营业税: 免1、2、3 个人所得税:免1、2 企业所得税 免1】

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两个机构内转移、无偿赠送、市场推广、交际应酬,会计不确认收入。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会计不确认收入,但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会计确认收入。

三、对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收入确认问题研究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都是以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也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计税收入为基础的,但是,除特别规定的计税项目外,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对代收、代垫款项征税;增值税、消费税对进口货物和特定的包装物押金、用于非应税经营项目的“视同销售”收入征税;增值税对设在县(市)以外实行统一核算机构间移送货物征税;企业所得税对接受捐赠、收取的权益性收益和特定的财政拨入资金征税,等等,就同一征税项目收入确认的政策历来都略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政策,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对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原则、前提条件和方法进行了重新明确,使得同一项目的收入确认政策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差别更大了,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和分析,以便新一轮税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比所得税收入确认增加了“发出货物”这个并列条件。

2、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不分采取代销方式如何,而消费税法律法规文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4、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5、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没有这一规定。

6、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即:企业所得税法对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无条件冲减当期收入。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但《》(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的,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冲抵销项税额。

7、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而增值税和消费税只能按捐赠或无偿赠送他人处理。

(二)销售劳务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对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1)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2、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文件则没有这方面规定。

3、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对各项收入确认的政策。

(1)一般劳务项目。

①从事应税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③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④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⑤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特殊劳务项目。

①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③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③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④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通过以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各自对劳务收入确认的政策看,其差别程度已无法一一对比。

(三)销售长线商品或劳务的收入确认政策。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而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一个收入确认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在收到预收款或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营业税法律法规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造成的后果。

由于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收入确认政策不同,势必造成同一收入项目在各相应税种纳税时间不同,从而给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管理带来困难:

一是同一项(笔)收入在同一纳税期(月、季、年)内不能完全履行相应税种的纳税义务,纳税人还得记住同一收入项目在不同纳税期应纳、已纳各税情况,如:大型机械设备制造、建筑工程等。

二是对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又缴纳营业税收入的企业来说,给企业办税人员对各税种收入的确认带来难度,从而也就增加了相应的纳税风险。

三是收入确认政策错综复杂,企业办税税人员和税务税收管理人员很掌握清楚,尤其是涉及税种比较齐全的企业,容易造成税企双方的争议,也给税务部门执法带来了困难。

四是收入确认工作不但复杂且,而且工作量大,增加了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管理的成本。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

分析造成上述同一收入项目在不同税种间纳税时间不同的原因主要是:

1、收入确认的原则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提出了“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一般都是围绕“权责发生制”原则作出的,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收入确认前提或有或无,且规定不一。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严格的收入确认前提条件,即:

(1)销售商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确认为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商品销售

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在同时满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三个条件,并能选用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或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任何一种方法确定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还可以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的情况下,才能按规定的方法确认收入。

而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则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消费税和营业税还没有规定收入确认的前提条件,

3、收入确认政策规定繁多且不统一。不但各税种的条例、细则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了一些针对收入确认或调整的专门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等,除此之外,一些非专门文件中也有关于收入确认方面的规定。

4、不但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收入确认政策有差别,就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者之间的收入确认政策也差别,如:上述增值税与消费税对“视同销售”计税收入的确认就不同。

四、改进意见。

解决目前掌握不同税种对同一项收入确认政策难的有效办法就是制定一套完整统一的收入确认政策,笔者根据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对收入确认政策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对一般业务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结合结算方式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为收到商品销售额(劳务营业款)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商品发出或劳务完成的当天。

2、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商品或劳务完成的当天。

4、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或提供劳务时确认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

动产或者提供建筑业及租赁业劳务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二)对一些特殊业务按以下方法确认计税收入的实现:

1、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额确认当期销售的实现。

2、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折扣或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折扣以及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与的销售折让,应当按规定在同一张商品销售发票上用红字开具或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抵减当期的收入。

6、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销售退回,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抵减当期的收入,但应附有商品销售退回报告单,发货人和保管也应该在报告单上签字,否则不能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7、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8、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当期的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9、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0、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1、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2、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3、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4、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5、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6、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7、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8、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19、宣传媒介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20、软件开发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21、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22、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23、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24、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25、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对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按上述(一)、(二)列举的方法无法确认收入或遇有上述没有列举的项目内容,可依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1、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的确认方法。

首先要看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是否满足以下条件,即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四个条件: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如商品已经按合同要求发出并由购买方负责押运等。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如商品已经按合同要求交由指定的运输部门运出或保管或交由购买方指定的部门储存。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如商品发运到购买方,购买方已对商品质量、等级验收合格或双方达成新的质量、等级约定,商品价格已经确定等。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如石油、天然气公司通过管道购进石油、天然气的成本以及从电力、热力公司购进的电力、热力的成本已经确定等。

事实上,上述(3)、(4)两个条件可解决长期以来商品发出后计税收入确定难的实际问题。

如果企业销售商品及其附带劳务满足了上述条件,应该依照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规定依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成本×(1+成本利润率)的组成计税价格顺序确定其计税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无法确定的,可按商品数量和劳动量市场公允价格的90%计算确定。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也就是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纯应税劳务规定的确认方法,即: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对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总之,目前企业,特别是既缴纳增值税,同时又缴纳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公司,对不同税种同一项目的收入确认政策掌握得不是十分准确,实行统一的收入确认政策后,不但降低了企业纳税和税务部门的管理风险与成本,同时还体现了新时期税收管理的服务意识,也为今后研究开发相关的财税管理软件奠定了基础。

责任编辑: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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