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实[2002]50号

关于印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

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计量认证/

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1—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获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证检测机构是指获得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获证检测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定期监督评审、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国家认监委下达监督评审计划。对获得省级计量认证或者计量认证与 审查认可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监督评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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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监督评审计划组织评审组对获证检测机构是否保持获证时的能力和水平进行符合性评审。评审应当在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5年有效期内进行2次,可分别安排在发证后的18个月和36个月时进行。

第七条 评审组应当由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组成,评审组人数控制在3人以内,必要时可另外聘请技术专家。

第八条 监督评审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 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证;

(二)通过审查实验室质量活动记录(如内部审核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对检测机构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进行评价;

(三)对上次评审后,发生检验标准变更的检测项目的能力和条件进行确认。对变更标准后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项目应当取消或者增加限制条件;

(四)重点选择能够覆盖被认证的检测技术能力的、标准变更的或者在部分领域内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试验项目一般占正式评审或者复评项目的50%;

(五)检测机构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者能力验证活动的情况。 评审结束,应填写评审报告。监督评审报告按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报告》格式,针对所评审的项目进行填 写。 在"评审组意见"栏应对监督评审的要素进行简单综述。

第九条 对监督评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检测机构应当在

—23—

15日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评审组 ,由评审组审查后上报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

第十条 监督评审中发现有严重问题,评审组应当报经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核实后,由发证机关暂停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标志。暂停期一般为6个月,到期不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获证检测机构行为不公正,造成用户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应当组织获证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活动,以验证获证检测机构进行某些特定检测的能力。获证检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参加。 获证检测机构之间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开展比对实验。

第十三条 获证检测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颁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检测机构在证书失效期间不具有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资格,不得向社会出具带有CMA/CAL标志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环境条件、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4—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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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是指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主管部门指派,承担对检测机构进行考核或者评定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员由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评审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经发证机关组织或者授权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评审员证书。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以上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验室)从事检测或者管理工作的经验;

—26—

(三)掌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的内容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经培训考试合格;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有关的实施细则;

(四)对检测质量和质量体系有较强的判断、分析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评审组组长的人选应当具有5次以上现场评审经历。评审组组长对包括文件初审、现场评审、评审结论等整个评审活动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评审员的职责:

(一)服从安排,认真执行现场评审任务;

(二)对所承担评审任务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为被评审方保守秘密;

(三)在现场评审过程中,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以直接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主管部门报告。

(四)自觉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评审员应当努力提高评审技能和专业知识,重视知识更新,积极参加有关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教育培训。

第九条 评审员在执行现场评审时,要严肃认真,公正无私,实事求是,平等待人,遵守评审纪律,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第十条 评审员不得对同一被评审方既进行咨询,又进行评审;评审员不得作为正式评审员参加所在检测机构(实验室)的

—27—

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员在现场评审工作中存在不公正或者失职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吊销其证书;情节严重的,评审员所有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评审员的每一次评审活动及其在评审活动中的表现进行记录,对不称职的评审员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实验室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评审组可以聘请无评审员资格的行业专家参加,无评审员资格的专家人数一般应当控制在2人以内。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主管部门可以选派获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评审员资格的人员参加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活动,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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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实[2002]50号

关于印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

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计量认证/

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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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获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证检测机构是指获得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获证检测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定期监督评审、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国家认监委下达监督评审计划。对获得省级计量认证或者计量认证与 审查认可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监督评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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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监督评审计划组织评审组对获证检测机构是否保持获证时的能力和水平进行符合性评审。评审应当在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5年有效期内进行2次,可分别安排在发证后的18个月和36个月时进行。

第七条 评审组应当由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组成,评审组人数控制在3人以内,必要时可另外聘请技术专家。

第八条 监督评审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 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证;

(二)通过审查实验室质量活动记录(如内部审核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对检测机构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进行评价;

(三)对上次评审后,发生检验标准变更的检测项目的能力和条件进行确认。对变更标准后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项目应当取消或者增加限制条件;

(四)重点选择能够覆盖被认证的检测技术能力的、标准变更的或者在部分领域内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试验项目一般占正式评审或者复评项目的50%;

(五)检测机构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者能力验证活动的情况。 评审结束,应填写评审报告。监督评审报告按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报告》格式,针对所评审的项目进行填 写。 在"评审组意见"栏应对监督评审的要素进行简单综述。

第九条 对监督评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检测机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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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评审组 ,由评审组审查后上报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

第十条 监督评审中发现有严重问题,评审组应当报经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核实后,由发证机关暂停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标志。暂停期一般为6个月,到期不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获证检测机构行为不公正,造成用户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应当组织获证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活动,以验证获证检测机构进行某些特定检测的能力。获证检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参加。 获证检测机构之间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开展比对实验。

第十三条 获证检测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颁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检测机构在证书失效期间不具有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资格,不得向社会出具带有CMA/CAL标志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环境条件、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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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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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是指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主管部门指派,承担对检测机构进行考核或者评定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员由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评审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经发证机关组织或者授权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评审员证书。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以上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验室)从事检测或者管理工作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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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掌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的内容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经培训考试合格;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有关的实施细则;

(四)对检测质量和质量体系有较强的判断、分析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评审组组长的人选应当具有5次以上现场评审经历。评审组组长对包括文件初审、现场评审、评审结论等整个评审活动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评审员的职责:

(一)服从安排,认真执行现场评审任务;

(二)对所承担评审任务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为被评审方保守秘密;

(三)在现场评审过程中,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以直接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主管部门报告。

(四)自觉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发证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评审员应当努力提高评审技能和专业知识,重视知识更新,积极参加有关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教育培训。

第九条 评审员在执行现场评审时,要严肃认真,公正无私,实事求是,平等待人,遵守评审纪律,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第十条 评审员不得对同一被评审方既进行咨询,又进行评审;评审员不得作为正式评审员参加所在检测机构(实验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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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员在现场评审工作中存在不公正或者失职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吊销其证书;情节严重的,评审员所有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评审员的每一次评审活动及其在评审活动中的表现进行记录,对不称职的评审员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实验室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评审组可以聘请无评审员资格的行业专家参加,无评审员资格的专家人数一般应当控制在2人以内。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主管部门可以选派获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评审员资格的人员参加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活动,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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