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环保局局长张双鹤同志答记者问 - 宣传教育 - 泾川县环境保护局

一、问:新环保法经历了四审,您觉得在哪些方面有重要的突破?在哪些方面回应了百姓的呼声?

答:我们国家的立法制度,修改法律一般是三审,但环保法的修改经历了四次审议,说明这部法律非常重要,也说明在修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更多次的审议。所以从审次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对这部法律的修改高度重视。

新修订的《环保法》在几个重要领域内都有所突破:第一个突破是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环境容量等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新《环保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应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实行环评限批,分阶段、有步骤地改善环境质量等。这些规定将成为推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发展模式,促进我国经济绿色转型的重要依据。第二个突破是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是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新《环保法》在推进环境治理现代化方面迈出了新步伐。它改变了以往主要依靠政府和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方式,体现了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其中,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进行违法举报,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第三个突破是新《环保法》加重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环保监管职权是一把“双刃剑”。新《环保法》一方面授予对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授权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可以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针对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设计了罚款的按日连续计罚规则;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引入治安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它也规定了对环保部门自身的严厉行政问责措施。违规审批、包庇违法、发现或接到举报违法未及时查处、违法查封扣押,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问:环保法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与其他单行法律的关系?

答:修订后的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以及基本原则;强化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与健康监测及影响评价、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等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任;强化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等作出了系统规定,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根据公众意见,又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又设计了按日计罚。这些都是通过大的制度回应了社会的要求。

环保领域的法律有很多,比如水、大气等专门的领域法律和现在的这部环保法,既有联系又有分工。联系就是,环保法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规定了基本的制度。那些单行的法律是针对不同领域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制度。本法修订以后,其他法律和这部法律不一致的,就适用本法,这部法律没有规定的,就适用那些单行法。

三、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具有哪些特点?

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具有三个鲜明特点:一是对现实的针对性。新《环境保护法》针对环保领域存在的行政执法不到位、政府责任不落实、企业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规定了许多措施,体现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要求,回应了社会各界对碧水蓝天的期盼,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对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的坚定意志和坚定决心。二是对未来的前瞻性。新《环境保护法》立足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和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部署,从破解我国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出发,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和指导原则,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展示了很强的前瞻性和长远指导性。三是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新《环境保护法》既规定了公民个人、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等各方主体的基本职责、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制约和处罚措施,推进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在理念、制度、保障措施等方面都有重大突破和创新。在创新理念方面,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列入立法目的,提出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和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在完善制度方面,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建立跨区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注重运用市场手段和经济政策,明确提出了财政、税收、价格、生态补偿、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污染企业退出激励机制,以及作为绿色信贷基础的企业环保诚信制度。在多元共治方面,不仅强化了政府的环境责任,还新增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范围,规定了财政、教育、农业、公安、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机关的环保职责。在强化执法方面,首次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授予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

四、问:《环保法》修改完善了哪些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答:《环保法》修改的主要涉及11个方面,其中环境管理基本制度方面有七项。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针对环境监测方面存在的问题。《环保法》一是强调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责任。一是在第19条增加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四是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大气和水污染问题,第20条根据我国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明确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为了减少审批环节,第41条删去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规定。同时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就变为要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不能投入生产。五是完善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环保法》第44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同时还增加了一项约束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六是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给予行政拘留。七是增加了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目前使用红线这一概念的有耕地红线、水资源红线等,主要是数量约束,而生态红线变成了空间约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我国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重要措施,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五、问:新环保法对政府责任是如何强化的?

答:环保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6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就是将环境保护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大其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此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改善环境质量。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二是加大财政投入。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三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四是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五是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4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六是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第4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七是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八是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六、问:新环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有哪些?

答:环保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具体责任:一是实施清洁生产。第41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二是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是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45条第2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四是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4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五是缴纳排污费。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六是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公布排污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八是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问:新《环保法》对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公民的环境权利: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界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利的内容。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第53条同时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为了保障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5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第56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为了保障公民的监督权,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公民的环保义务: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第6条第4款规定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八、问:《环保法》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任是什么?

答:关于部门的职责。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此外,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第13条);二是环境保护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15条、第16条);三是环境保护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第17条);四是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24条);五是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25条);六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3条);七是对违法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第59条至63条)。

关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目前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环保执法既有不作为的问题,也有滥作为的问题。为了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廉洁执法能力,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执法人员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是根据第68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此外,第67条还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九、问:《环保法》对农村环境保护是如何要求的?

答: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相应规定:一是第3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二是第4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及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十、问:《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答:修订后的环保法将起诉的主体规定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目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达数百家。在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社会组织可以针对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为直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

十一、问:《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是规定了行政拘留。根据第6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此外,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问:目前,环保部门在新的环保法实施前还需要做哪些工作?

答: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当前,我们重点是深入做好新环保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一是开展系列宣传活动,通过举办讲座、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新《环境保护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的环境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二是积极组织开展对环保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全面提升执法人员依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重点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培训,提高企事业单位环保守法自觉性。三是认真做好新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重点抓好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超标排污、久拖不验、超期试生产及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清查整治工作,为新法实施打好基础。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做好公益诉讼、行政拘留、环境刑事案件办理等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重权在手,要求环保执法人员必须铁腕治污;重责在身,更要求环保执法人员要勇于担当。我们坚信,新环境保护法将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问:新环保法经历了四审,您觉得在哪些方面有重要的突破?在哪些方面回应了百姓的呼声?

答:我们国家的立法制度,修改法律一般是三审,但环保法的修改经历了四次审议,说明这部法律非常重要,也说明在修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更多次的审议。所以从审次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对这部法律的修改高度重视。

新修订的《环保法》在几个重要领域内都有所突破:第一个突破是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环境容量等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新《环保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应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实行环评限批,分阶段、有步骤地改善环境质量等。这些规定将成为推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发展模式,促进我国经济绿色转型的重要依据。第二个突破是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是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新《环保法》在推进环境治理现代化方面迈出了新步伐。它改变了以往主要依靠政府和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方式,体现了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其中,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进行违法举报,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第三个突破是新《环保法》加重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环保监管职权是一把“双刃剑”。新《环保法》一方面授予对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授权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可以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针对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设计了罚款的按日连续计罚规则;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引入治安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它也规定了对环保部门自身的严厉行政问责措施。违规审批、包庇违法、发现或接到举报违法未及时查处、违法查封扣押,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问:环保法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与其他单行法律的关系?

答:修订后的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以及基本原则;强化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与健康监测及影响评价、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等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任;强化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等作出了系统规定,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根据公众意见,又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又设计了按日计罚。这些都是通过大的制度回应了社会的要求。

环保领域的法律有很多,比如水、大气等专门的领域法律和现在的这部环保法,既有联系又有分工。联系就是,环保法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规定了基本的制度。那些单行的法律是针对不同领域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制度。本法修订以后,其他法律和这部法律不一致的,就适用本法,这部法律没有规定的,就适用那些单行法。

三、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具有哪些特点?

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具有三个鲜明特点:一是对现实的针对性。新《环境保护法》针对环保领域存在的行政执法不到位、政府责任不落实、企业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规定了许多措施,体现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要求,回应了社会各界对碧水蓝天的期盼,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对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的坚定意志和坚定决心。二是对未来的前瞻性。新《环境保护法》立足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和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部署,从破解我国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出发,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和指导原则,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展示了很强的前瞻性和长远指导性。三是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新《环境保护法》既规定了公民个人、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等各方主体的基本职责、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制约和处罚措施,推进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在理念、制度、保障措施等方面都有重大突破和创新。在创新理念方面,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列入立法目的,提出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和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在完善制度方面,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建立跨区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注重运用市场手段和经济政策,明确提出了财政、税收、价格、生态补偿、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污染企业退出激励机制,以及作为绿色信贷基础的企业环保诚信制度。在多元共治方面,不仅强化了政府的环境责任,还新增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范围,规定了财政、教育、农业、公安、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机关的环保职责。在强化执法方面,首次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授予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

四、问:《环保法》修改完善了哪些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答:《环保法》修改的主要涉及11个方面,其中环境管理基本制度方面有七项。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针对环境监测方面存在的问题。《环保法》一是强调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责任。一是在第19条增加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四是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大气和水污染问题,第20条根据我国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明确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为了减少审批环节,第41条删去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规定。同时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就变为要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不能投入生产。五是完善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环保法》第44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同时还增加了一项约束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六是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给予行政拘留。七是增加了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目前使用红线这一概念的有耕地红线、水资源红线等,主要是数量约束,而生态红线变成了空间约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我国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重要措施,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五、问:新环保法对政府责任是如何强化的?

答:环保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6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就是将环境保护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大其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此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改善环境质量。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二是加大财政投入。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三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四是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五是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4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六是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第4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七是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八是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六、问:新环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有哪些?

答:环保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具体责任:一是实施清洁生产。第41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二是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是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45条第2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四是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4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五是缴纳排污费。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六是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公布排污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八是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问:新《环保法》对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公民的环境权利: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界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利的内容。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第53条同时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为了保障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5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第56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为了保障公民的监督权,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公民的环保义务: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第6条第4款规定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八、问:《环保法》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任是什么?

答:关于部门的职责。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此外,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第13条);二是环境保护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15条、第16条);三是环境保护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第17条);四是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24条);五是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25条);六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3条);七是对违法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第59条至63条)。

关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目前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环保执法既有不作为的问题,也有滥作为的问题。为了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廉洁执法能力,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执法人员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是根据第68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此外,第67条还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九、问:《环保法》对农村环境保护是如何要求的?

答: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相应规定:一是第3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二是第4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及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十、问:《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答:修订后的环保法将起诉的主体规定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目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达数百家。在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社会组织可以针对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为直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

十一、问:《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是规定了行政拘留。根据第6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此外,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问:目前,环保部门在新的环保法实施前还需要做哪些工作?

答: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当前,我们重点是深入做好新环保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一是开展系列宣传活动,通过举办讲座、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新《环境保护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的环境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二是积极组织开展对环保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全面提升执法人员依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重点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培训,提高企事业单位环保守法自觉性。三是认真做好新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重点抓好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超标排污、久拖不验、超期试生产及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清查整治工作,为新法实施打好基础。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做好公益诉讼、行政拘留、环境刑事案件办理等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重权在手,要求环保执法人员必须铁腕治污;重责在身,更要求环保执法人员要勇于担当。我们坚信,新环境保护法将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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