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助,根据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或运营,为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举办,社会力量出资比例不小于50%(含50%)的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组成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资助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深圳户籍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经评估,入住满三个月人员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2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5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00元。

第五条 运营资助所需经费,按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划分,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比例负担。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执业满12个月;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消防验收合格;

(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持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七)年度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

(八)入住老人、残疾人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孤儿有民政部门的委托抚养协议;

(九)申请资助当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十)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或《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运营资助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1)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其中第九款需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样表见表2)。自查结果应当在机构内公示七日以上,接受服务对象的评议与监督。福利机构应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

(三)由政府兴办,社会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每季度汇总申请材料,分别于季度末报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按照每半年核定的资助资金,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并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给付相应的运营资助;已经给付的,应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

(三)其他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运营资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

(二)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聘用;

(三)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三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包括新建和改扩建新增床位。

新建的新增床位是指房屋及配套场所为新建的新增的床位;改扩建的新增床位是指在原有房产基础上改造而成或扩大规模的新增床位。已经执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新建房屋而增加的床位按新建的新增床位的资助标准执行。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为1.5万元,每年3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所需资金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的比例给予资助。各区财政可视财力状况加大对该项经费的投入。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

(三)年度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除外);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五)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8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新增床位资助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3)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到第(三)项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

(三)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样表见表4)一式三份;

(四)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样表见表5)一式三份;

(五)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新建房屋所涉及土地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新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改扩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改扩建以前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改扩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后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和《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八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给予资助的,列入下一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并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新增床位资助金可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设施设备的购置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改变设施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组织安排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缓拨、停拨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市社会福利设施设置规划,各区需按照相关要求,加大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具体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

1.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

2.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

3.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

4.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

5.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

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助,根据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或运营,为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举办,社会力量出资比例不小于50%(含50%)的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组成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资助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深圳户籍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经评估,入住满三个月人员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2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5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00元。

第五条 运营资助所需经费,按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划分,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比例负担。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执业满12个月;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消防验收合格;

(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持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七)年度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

(八)入住老人、残疾人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孤儿有民政部门的委托抚养协议;

(九)申请资助当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十)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或《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运营资助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1)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其中第九款需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样表见表2)。自查结果应当在机构内公示七日以上,接受服务对象的评议与监督。福利机构应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

(三)由政府兴办,社会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每季度汇总申请材料,分别于季度末报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按照每半年核定的资助资金,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并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给付相应的运营资助;已经给付的,应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

(三)其他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运营资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

(二)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聘用;

(三)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三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包括新建和改扩建新增床位。

新建的新增床位是指房屋及配套场所为新建的新增的床位;改扩建的新增床位是指在原有房产基础上改造而成或扩大规模的新增床位。已经执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新建房屋而增加的床位按新建的新增床位的资助标准执行。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为1.5万元,每年3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所需资金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的比例给予资助。各区财政可视财力状况加大对该项经费的投入。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

(三)年度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除外);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五)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8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新增床位资助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3)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到第(三)项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

(三)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样表见表4)一式三份;

(四)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样表见表5)一式三份;

(五)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新建房屋所涉及土地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新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改扩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改扩建以前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改扩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后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和《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八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给予资助的,列入下一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并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新增床位资助金可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设施设备的购置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改变设施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组织安排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缓拨、停拨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市社会福利设施设置规划,各区需按照相关要求,加大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具体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

1.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

2.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

3.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

4.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

5.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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