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础知识上(2016年最新版)

一、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解释1】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2】所谓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并不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合同的“所有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解释3】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均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2003年单选题)

【解释4】(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解释5】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无效。

2.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解释1】(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解释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到达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为到达。

【解释3】承诺也采用“到达生效”。

(2)要约的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解释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释2】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解释】第3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3.承诺期限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①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②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实际履行原则

(1)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解释】“对方是否接受”是判定合同是否处于实际履行状态的关键。

3.合同成立的地点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三、免责条款

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但是,如果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法律规定其为无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时,该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解释予以解释。

5.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合同的生效(综述)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

2.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4.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是,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5.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6.经批准合同才生效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多重买卖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七、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中止履行

债权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部分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八、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相关链接】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九、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1】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解释2】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解释1】(1)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均可撤销;(2)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时才可以撤销。

【解释2】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解释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未到期,但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

【解释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释】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表4-1

代位权

撤销权

适用条件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且第三人知道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

已经到期

是否到期均可

被告

次债务人

债务人

诉讼中的第三人

债务人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管辖法院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费用承担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十一、反担保

1.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当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2.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3.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十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

1.担保合同无效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2.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十三、保证

1.保证合同

(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5)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2016年新增)但是,当事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

(1)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4)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解释2】(2016年新增)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2016年新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2)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解释1】(2016年新增)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释2】(2016年新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4.保证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一】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相关链接二】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的变更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5.保证期间

(1)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4)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6.保证的诉讼时效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则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2年。

(1)一般保证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

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③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7.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解释】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其他规定

(1)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十三、定金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解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3)在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5)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十四、保证+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

【解释】按份共同保证中的“按份”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份额,该约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2.连带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解释2】某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十五、人保+物保

1.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

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链接】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

(1)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考生应高度关注二者的区别。

【相关链接一】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链接二】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六、合同的转让

1.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链接】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5)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相关链接一】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二】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意定的概括转移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法定的概括转移

①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十七、债务的抵充顺序

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主债务、利息、费用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相关链接】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十八、合同解除

1.合意解除

(1)事先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

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

(2)事后协商一致:协商解除

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解释1】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解除权。

【解释2】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解释】此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解释1】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权的产生,此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延迟履行的债务不强调必须是“主要”债务,也不需要“催告”程序。

【解释2】因当事人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5)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随时解除

(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需要说明理由),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在货运合同中,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3)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5.合同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一、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解释1】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2】所谓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并不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合同的“所有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解释3】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均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2003年单选题)

【解释4】(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解释5】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无效。

2.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解释1】(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解释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到达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为到达。

【解释3】承诺也采用“到达生效”。

(2)要约的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解释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释2】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解释】第3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3.承诺期限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①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②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实际履行原则

(1)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解释】“对方是否接受”是判定合同是否处于实际履行状态的关键。

3.合同成立的地点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三、免责条款

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但是,如果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法律规定其为无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时,该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解释予以解释。

5.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合同的生效(综述)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

2.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4.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是,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5.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6.经批准合同才生效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多重买卖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七、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中止履行

债权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部分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八、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相关链接】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九、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1】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解释2】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解释1】(1)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均可撤销;(2)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时才可以撤销。

【解释2】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解释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未到期,但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

【解释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释】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表4-1

代位权

撤销权

适用条件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且第三人知道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

已经到期

是否到期均可

被告

次债务人

债务人

诉讼中的第三人

债务人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管辖法院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费用承担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十一、反担保

1.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当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2.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3.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十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

1.担保合同无效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2.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十三、保证

1.保证合同

(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5)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2016年新增)但是,当事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

(1)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4)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解释2】(2016年新增)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2016年新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2)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解释1】(2016年新增)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释2】(2016年新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4.保证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一】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相关链接二】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的变更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5.保证期间

(1)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4)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6.保证的诉讼时效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则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2年。

(1)一般保证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

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③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7.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解释】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其他规定

(1)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十三、定金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解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3)在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5)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十四、保证+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

【解释】按份共同保证中的“按份”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份额,该约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2.连带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解释2】某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十五、人保+物保

1.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

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链接】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

(1)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考生应高度关注二者的区别。

【相关链接一】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链接二】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六、合同的转让

1.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链接】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5)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相关链接一】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二】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意定的概括转移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法定的概括转移

①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十七、债务的抵充顺序

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主债务、利息、费用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相关链接】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十八、合同解除

1.合意解除

(1)事先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

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

(2)事后协商一致:协商解除

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解释1】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解除权。

【解释2】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解释】此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解释1】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权的产生,此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延迟履行的债务不强调必须是“主要”债务,也不需要“催告”程序。

【解释2】因当事人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5)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随时解除

(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需要说明理由),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在货运合同中,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3)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5.合同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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