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及相关承诺的法律性质

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及相关承诺的法律性质

【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至今已逾十二年,这段期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西方国家屡次指责中国违反入世约定,并援引中国入世议定书而诉至WTO。究其外国的做法是否有依据,本文试以WTO案例为切入点,辅以文本解释的基本方式,浅析中国议定书及相关承诺的法律性质,以期为商务部应对贸易案件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入世议定书;文本解释;国际条约

一、中国因议定书而涉诉案件概述

经笔者研究发现,因中国被诉违反《议定书》的案件共26起,其中DS451\DS450\DS419\DS378\DS373\DS363单独援引《议定书》Part I,para.1.2条作为事实依据,而在案件DS432\DS431\DS433\DS398\DS395\DS394中《议定书》Part I,para.5.1,Part I,para.5.2,Part I,para.8.2,Part I,para.11.3则作为主要起诉依据。美国、欧盟等国频频援引中国的《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作为起诉的理由,无疑将探究《议定书》的法律性质的探索推至风口浪尖,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思考。该《议定书》作为《WTO协议》的组成部分本无可厚非,至于它是否可以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条约还需通过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寻求依据。

二、文义解释下《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作为国际条约的分析

在法律解释的框架下,文义解释被当做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1]文义解释即根据文字字里行间所传达的讯息进行平义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则,《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之所以成为国际条约,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

议定书常用作一个主条约的附属文件,以补充、说明、解释或改变主条约的规定。这种附属文件是广义条约的一种,而且也是主条约的一个组成部分。[2]中国《议定书》总则部分第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WTO协定》是包含《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框架式的贸易规则,其法律属性为国际条约。因此,《议定书》理应定性为国际条约。

另外,中国“入世”的法律文件是双边谈判和多变谈判的结果,中国作为申请加入方与工作组WTO成员之间进行的市准入谈判是双边谈判。《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下简称《报告书》)的谈判和起草过程是多边谈判。《议

定书》是确定中国作为申请加入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3]。既是通过谈判而签订的法律文件,且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议定书》的法律性质自然变得毋庸置疑。

(二)虽同属《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但《报告书》与《议定书》却不是附属关系

虽然《报告书》与《议定书》同作为中国入世签订的一揽子法律文件,它作为对谈判过程的记录,是对《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的细化和说明,虽与《议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其性质却不同。国内有学者不认为《议定书》是国际条约,也多因《报告书》难以定性的干扰。根据《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可见《报告书》不属于《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探究《议定书》的法律性质应与《报告书》相分离,不能一概而论。

(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议定书》符合国际条约的定义

《维也纳条约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第三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由此可见,《维也纳条约法》通过解释之通则明确了国际条约的外延,而《议定书》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接受,自然符合国际条约的属性。

此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该条恰好可以说明《报告书》仅为辅助、补充资料,用以解释、说明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而非条约本身。通过《议定书》与《报告书》的鲜明对比,充分反证出《议定书》作为国际条约的法律属性。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议定书》是需经登记的国际条约

《联合国宪章》作为习惯法,在约束成员国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方面被广泛援引,在其102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在《议定书》中第三部分最后条款中第4项也明确指出:“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由此推之,《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后,符合援引国际条约前提,可见《联合国宪章》从习惯法的角度证实了《议定书》的法律性质。三、结语

既已明确《议定书》的法律性质,中国政府在应诉WTO争端案件时应参考入世的承诺,利用WTO规则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活动,以巩固国际地位,享受WTO组织带来的机遇,并妥善应对挑战。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

[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薛久荣,赵玉焕.世界贸易组织(WTO)教程[M].2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及相关承诺的法律性质

【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至今已逾十二年,这段期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西方国家屡次指责中国违反入世约定,并援引中国入世议定书而诉至WTO。究其外国的做法是否有依据,本文试以WTO案例为切入点,辅以文本解释的基本方式,浅析中国议定书及相关承诺的法律性质,以期为商务部应对贸易案件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入世议定书;文本解释;国际条约

一、中国因议定书而涉诉案件概述

经笔者研究发现,因中国被诉违反《议定书》的案件共26起,其中DS451\DS450\DS419\DS378\DS373\DS363单独援引《议定书》Part I,para.1.2条作为事实依据,而在案件DS432\DS431\DS433\DS398\DS395\DS394中《议定书》Part I,para.5.1,Part I,para.5.2,Part I,para.8.2,Part I,para.11.3则作为主要起诉依据。美国、欧盟等国频频援引中国的《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作为起诉的理由,无疑将探究《议定书》的法律性质的探索推至风口浪尖,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思考。该《议定书》作为《WTO协议》的组成部分本无可厚非,至于它是否可以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条约还需通过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寻求依据。

二、文义解释下《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作为国际条约的分析

在法律解释的框架下,文义解释被当做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1]文义解释即根据文字字里行间所传达的讯息进行平义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则,《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之所以成为国际条约,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议定书》及相关承诺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

议定书常用作一个主条约的附属文件,以补充、说明、解释或改变主条约的规定。这种附属文件是广义条约的一种,而且也是主条约的一个组成部分。[2]中国《议定书》总则部分第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WTO协定》是包含《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框架式的贸易规则,其法律属性为国际条约。因此,《议定书》理应定性为国际条约。

另外,中国“入世”的法律文件是双边谈判和多变谈判的结果,中国作为申请加入方与工作组WTO成员之间进行的市准入谈判是双边谈判。《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下简称《报告书》)的谈判和起草过程是多边谈判。《议

定书》是确定中国作为申请加入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3]。既是通过谈判而签订的法律文件,且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议定书》的法律性质自然变得毋庸置疑。

(二)虽同属《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但《报告书》与《议定书》却不是附属关系

虽然《报告书》与《议定书》同作为中国入世签订的一揽子法律文件,它作为对谈判过程的记录,是对《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的细化和说明,虽与《议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其性质却不同。国内有学者不认为《议定书》是国际条约,也多因《报告书》难以定性的干扰。根据《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可见《报告书》不属于《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探究《议定书》的法律性质应与《报告书》相分离,不能一概而论。

(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议定书》符合国际条约的定义

《维也纳条约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第三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由此可见,《维也纳条约法》通过解释之通则明确了国际条约的外延,而《议定书》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接受,自然符合国际条约的属性。

此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该条恰好可以说明《报告书》仅为辅助、补充资料,用以解释、说明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而非条约本身。通过《议定书》与《报告书》的鲜明对比,充分反证出《议定书》作为国际条约的法律属性。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议定书》是需经登记的国际条约

《联合国宪章》作为习惯法,在约束成员国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方面被广泛援引,在其102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在《议定书》中第三部分最后条款中第4项也明确指出:“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由此推之,《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后,符合援引国际条约前提,可见《联合国宪章》从习惯法的角度证实了《议定书》的法律性质。三、结语

既已明确《议定书》的法律性质,中国政府在应诉WTO争端案件时应参考入世的承诺,利用WTO规则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活动,以巩固国际地位,享受WTO组织带来的机遇,并妥善应对挑战。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

[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薛久荣,赵玉焕.世界贸易组织(WTO)教程[M].2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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