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文曾发表于《中国和谐法制网》2010 年11月29 日的《律师说法》栏目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晚9时许,东港市滨海区港务局作业码头砂石料场,天漆黑漆黑,海风呼啸,暴雨如注。一束微弱的灯光照耀下,一辆看不清什么颜色的自卸翻斗大货车一边鸣着倒车的喇叭,一边往后边倒车。突然,车后边手提一只矿灯的人好象脚底下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随即摔倒在地上。大货车显然并没有发现这一情况,后轮从倒地的人身上碾压了过去。两分钟后,大货车驾驶室门打开了,一个身材高大的人影头顶上披着一件衣服,手里拿着一只小手电跑到了车后,俯身用手电照了一下地上躺着的那个血肉模糊的人,然后颤颤巍巍地用手放在那人的鼻子上探了一下,似乎哆嗦了一下。然后,急忙站起身来,快步跑向驾驶室。大概一两秒钟的时间,就听见大货车发动机的轰鸣声,一路吼叫着冲出了砂石料场。瞬间,码头上又恢复了平静。风在吼,雨在下……  第二天上午,风和日丽。港务局调度员杜师傅到砂石料场上班,准备把值夜班的孙光明替换下来。一进料场,杜师傅就发现地下躺着一个人。就近一看,杜师傅吓得倒吸了一口凉气,扭身便跑。二十分钟后,港务局派出所的警员驱车到达了现场。经过一阵勘验、拍照和搜索后,警察得出了如下结论:被害人孙光明,男,53岁,港务局货场调度员。死亡时间:2003年9月23日21时许。死亡原因:头部、胸部遭大型车辆轮胎碾压导致粉碎性骨折,失血过多死亡。

审理经过:  派出所迅速将此案上报,滨海区公安分局根据现场的勘验结果初步定性为“交通肇事”。9月24日中午1时许,港务局派出所接到“顺风”运输公司第四车队队长赵满江报案,说是今天上午11点左右,车队三天前刚雇佣的司机黄立勇在河北唐山市给其打电话称“昨天晚上我在码头倒车时轧死了一个人”, 赵满江在电话里鼓励他投案自首。过了半个小时,黄立勇再次联系他,说已经在返回东港的路上。派出所迅速将这一情况反馈给分局交通警察部门,四十分钟后,等候在东港5号收费站的交警将黄立勇抓获。  三日后,滨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黄立勇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依据相关交通法规,黄立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经过一系列的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本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滨海区检察院起诉处对本案移送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核实,承办检察官认为:虽然孙光明死于黄立勇倒车的过程中,但是,案发地点是在码头作业区内,不属于交通法规所指的“道路”。因此,公安机关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显然不妥,依法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2003年12月,黄立勇的家属接到滨海区法院的电话通知,说是案子已经到了法院,作为被告人家属,你们有权利为黄立勇聘请辩护律师;20日内,法院将择期开庭。于是,两天后,我就作为黄的辩护人出现在了这个案件里。  接受委托后,我到法院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反复的阅读。然后到看守所会见了黄立勇。黄对此事的表示自然是追悔莫及,并强调自己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了解清楚案情后,我叮嘱他要端正态度,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然后我又对黄的家属做了大量工作,劝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然而,黄立勇的老家在河北省的农村,生活贫困,妻儿老小基本上全指望黄立勇给人开车挣钱养活,即便有心赔偿事实上也根本拿不出高达数十万元的赔偿款。  万般无奈之际,我又想到了黄所打工的运输公司。首先,我向该公司领导阐述:黄立勇虽然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他毕竟是贵公司的员工(尽管上班才三天),他驾车卸货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油公司承担。经过两天苦口婆心的劝解、争取,再加上黄立勇妻子儿女声泪俱下的哭诉,终于感动了该公司的领导。该领导当场拍板: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无论多少,由运输公司负担30%,第四车队因是挂靠性质,下余的70%由车队负担。深明大义的第四车队赵满江队长也当场表示同意这个方案。事后,在赵满江队长的积极斡旋下,被害人孙光明的家属与运输公司和黄立勇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一、由“顺风”运输公司一次性给付孙光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万元;二、孙光明家属对黄立勇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2004年1月3日,滨海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黄立勇“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2003年9月23日晚21时许,在东港市滨海区港务局作业码头砂石料场卸车过程中,倒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在其车后指挥的调度员孙光明当场轧死。案发后,黄立勇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黄立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逃逸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立勇当场表示认罪伏法。  经过细致的举证、质证和询问程序后,法庭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法庭辩论。当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后,我向法庭发表了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定性不予认可。经过本辩护人对案情的认真分析,我认为黄立勇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是尚不足以构成犯罪。  一言甫出,举座哗然。  在法官和公诉人的惊愕之下,我向法庭陈述了被告人无罪的三条理由理由:  首先,本案认定的是过失犯罪,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判别其有罪与否的关键。案发当晚的现场一片漆黑,风雨如磐。尽管被告人开着尾灯,但是在那样的环境下,透过二十多米的雨雾,根本无法看清车后的情形。被告人黄立勇一边亮着尾灯,一边打开“倒车,请注意”的喇叭,加上现场没有闲杂人员的环境,那么,被告人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害人孙光明在车后的出现纯属意外。根据当时的情况,孙光明的出现既不是黄立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也不存在黄立勇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碰撞到他的情节。为此,辩护人认为: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事实上无法承担的义务,所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失。  其次,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孙光明生前的身份是港务局调度员。调度员是干什么的?他应当比普通人更具备安全常识。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死在事故现场的不是被害人本人而是其他人,那么坐在被告人席上的恐怕就不是本案被告人黄立勇了,应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调度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就本案的发生原因来讲,被害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  其三,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是滨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辩护人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被告人黄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在案发后黄立勇驾车逃逸,导致现场痕迹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交通法规,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这一认定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但是,这只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这是因为,“黄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其逃逸、事故责任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推定,而不是根据现场勘验查明的案件事实。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  为此,我要求法庭作出宣告被告人黄立勇无罪的判决。  我的发言引起了公诉人的强烈反弹。公诉人认为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一、既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经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又存在逃逸情节,还应当从重判初。辩护人的观点只是自己的一家之言,没有法律依据。其二、被告人本人已经当庭认罪服法,辩护人还有什么说的?作为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应当站在维护法制的立场,而不应当为了逞一时口舌之利去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针对公诉人的观点,我依据法律逐一进行了反驳:第一点,被告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辩护人前面已经说过,在此不再重复。关于所谓的“逃逸”问题,辩护人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判决,因为“逃逸”是“交通肇事罪”里的概念,既然公诉人已经将指控罪名变更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就不应当再使用“逃逸”这一概念,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文里没有关于“逃逸”的规定。公诉人的观点犯了逻辑错误。第二点,关于被告人本人表示认罪服法,那是他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学理上叫“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根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其发言并不完全从属于被告人本人的意志,可以向法庭独立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不同也不影响定性,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依照被告人本人的意见作出判决。  此言一出,公诉人一时无语。法庭上出现了一阵短暂的寂静。我抬眼扫视了一下审判台,发现三个审判员的表情都很专注,都在认真的倾听我的发言。我当时就有一种预感:成功了。  接着,被告人最后陈述: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法庭予以考虑。随后,审判长宣布法庭审理结束,听候判决。  判决结果:  一个星期后,我在律师事务所里接到法官打来的电话:“贾律师,你来一下滨海区法院,带着判决书到看守所领人吧。”  亲爱的朋友,读到这里,你一定跟我当时的想法一样:法院支持了我的辩护观点,判决黄立勇无罪了!  然而,拿到滨海区的《刑事判决书》我才知道:法院仍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作出前的羁押时间与判决的刑期相抵。  看到我惊愕的表情,法官不无歉意地向我解释:贾律师,说句心里话,我本人也认同你的意见,尤其是你关于‘推定责任结论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观点,我虽然是第一次听说,但是细想起来很有道理,也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咱们还要正视现实啊,毕竟中国有中国的国情,我们法院之间要互相配合。如果我作出无罪判决,你是满意了,可检察院肯定不干哪,他们肯定要抗诉,因为无罪又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这样啊,你跟当事人商量一下,如果不服就上诉吧,估计二审改判无罪应该没有问题。  听完法官推心置腹的话,我默然无语。是啊,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到今天作出判决,时间刚好是八个月。法院作出这样一个折中的判决,算是照顾了控辩双方的情绪吧。毕竟人家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在法官心目中的地位岂是你一个小律师所能比的?  可是,让我至今都无法理解的是:“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可以拿来做交易吗?是司法机关的面子重要还是法律的尊严重要?  问题的关键是,我携带判决书把黄立勇领出来后,就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谈了我的看法,然后征求他的意见是否上诉。黄立勇眼眶里盈满了泪水,一再表示不想上诉了。他的话让我回味了很久:“贾律师,如果没有你的成功辩护,我可能要被判刑五、六年。现在判决结果已经超出了我的期望值,十分感谢你为我做出的努力!反正八个月的牢已经坐了,拿到一个无罪判决又能怎样啊?难道我一个罪犯还敢冲政府要赔偿款吗?不敢再折腾了,民不与官斗啊!”  掌握生杀大权的执法者们,你们听到了吗?这就是我们的当事人,我们的黎民百姓发出的感叹啊!      ------本文作者: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1**********]。

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文曾发表于《中国和谐法制网》2010 年11月29 日的《律师说法》栏目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晚9时许,东港市滨海区港务局作业码头砂石料场,天漆黑漆黑,海风呼啸,暴雨如注。一束微弱的灯光照耀下,一辆看不清什么颜色的自卸翻斗大货车一边鸣着倒车的喇叭,一边往后边倒车。突然,车后边手提一只矿灯的人好象脚底下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随即摔倒在地上。大货车显然并没有发现这一情况,后轮从倒地的人身上碾压了过去。两分钟后,大货车驾驶室门打开了,一个身材高大的人影头顶上披着一件衣服,手里拿着一只小手电跑到了车后,俯身用手电照了一下地上躺着的那个血肉模糊的人,然后颤颤巍巍地用手放在那人的鼻子上探了一下,似乎哆嗦了一下。然后,急忙站起身来,快步跑向驾驶室。大概一两秒钟的时间,就听见大货车发动机的轰鸣声,一路吼叫着冲出了砂石料场。瞬间,码头上又恢复了平静。风在吼,雨在下……  第二天上午,风和日丽。港务局调度员杜师傅到砂石料场上班,准备把值夜班的孙光明替换下来。一进料场,杜师傅就发现地下躺着一个人。就近一看,杜师傅吓得倒吸了一口凉气,扭身便跑。二十分钟后,港务局派出所的警员驱车到达了现场。经过一阵勘验、拍照和搜索后,警察得出了如下结论:被害人孙光明,男,53岁,港务局货场调度员。死亡时间:2003年9月23日21时许。死亡原因:头部、胸部遭大型车辆轮胎碾压导致粉碎性骨折,失血过多死亡。

审理经过:  派出所迅速将此案上报,滨海区公安分局根据现场的勘验结果初步定性为“交通肇事”。9月24日中午1时许,港务局派出所接到“顺风”运输公司第四车队队长赵满江报案,说是今天上午11点左右,车队三天前刚雇佣的司机黄立勇在河北唐山市给其打电话称“昨天晚上我在码头倒车时轧死了一个人”, 赵满江在电话里鼓励他投案自首。过了半个小时,黄立勇再次联系他,说已经在返回东港的路上。派出所迅速将这一情况反馈给分局交通警察部门,四十分钟后,等候在东港5号收费站的交警将黄立勇抓获。  三日后,滨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黄立勇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依据相关交通法规,黄立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经过一系列的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本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滨海区检察院起诉处对本案移送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核实,承办检察官认为:虽然孙光明死于黄立勇倒车的过程中,但是,案发地点是在码头作业区内,不属于交通法规所指的“道路”。因此,公安机关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显然不妥,依法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2003年12月,黄立勇的家属接到滨海区法院的电话通知,说是案子已经到了法院,作为被告人家属,你们有权利为黄立勇聘请辩护律师;20日内,法院将择期开庭。于是,两天后,我就作为黄的辩护人出现在了这个案件里。  接受委托后,我到法院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反复的阅读。然后到看守所会见了黄立勇。黄对此事的表示自然是追悔莫及,并强调自己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了解清楚案情后,我叮嘱他要端正态度,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然后我又对黄的家属做了大量工作,劝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然而,黄立勇的老家在河北省的农村,生活贫困,妻儿老小基本上全指望黄立勇给人开车挣钱养活,即便有心赔偿事实上也根本拿不出高达数十万元的赔偿款。  万般无奈之际,我又想到了黄所打工的运输公司。首先,我向该公司领导阐述:黄立勇虽然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他毕竟是贵公司的员工(尽管上班才三天),他驾车卸货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油公司承担。经过两天苦口婆心的劝解、争取,再加上黄立勇妻子儿女声泪俱下的哭诉,终于感动了该公司的领导。该领导当场拍板: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无论多少,由运输公司负担30%,第四车队因是挂靠性质,下余的70%由车队负担。深明大义的第四车队赵满江队长也当场表示同意这个方案。事后,在赵满江队长的积极斡旋下,被害人孙光明的家属与运输公司和黄立勇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一、由“顺风”运输公司一次性给付孙光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万元;二、孙光明家属对黄立勇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2004年1月3日,滨海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黄立勇“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2003年9月23日晚21时许,在东港市滨海区港务局作业码头砂石料场卸车过程中,倒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在其车后指挥的调度员孙光明当场轧死。案发后,黄立勇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黄立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逃逸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立勇当场表示认罪伏法。  经过细致的举证、质证和询问程序后,法庭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法庭辩论。当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后,我向法庭发表了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定性不予认可。经过本辩护人对案情的认真分析,我认为黄立勇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是尚不足以构成犯罪。  一言甫出,举座哗然。  在法官和公诉人的惊愕之下,我向法庭陈述了被告人无罪的三条理由理由:  首先,本案认定的是过失犯罪,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判别其有罪与否的关键。案发当晚的现场一片漆黑,风雨如磐。尽管被告人开着尾灯,但是在那样的环境下,透过二十多米的雨雾,根本无法看清车后的情形。被告人黄立勇一边亮着尾灯,一边打开“倒车,请注意”的喇叭,加上现场没有闲杂人员的环境,那么,被告人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害人孙光明在车后的出现纯属意外。根据当时的情况,孙光明的出现既不是黄立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也不存在黄立勇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碰撞到他的情节。为此,辩护人认为: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事实上无法承担的义务,所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失。  其次,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孙光明生前的身份是港务局调度员。调度员是干什么的?他应当比普通人更具备安全常识。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死在事故现场的不是被害人本人而是其他人,那么坐在被告人席上的恐怕就不是本案被告人黄立勇了,应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调度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就本案的发生原因来讲,被害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  其三,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是滨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辩护人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被告人黄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在案发后黄立勇驾车逃逸,导致现场痕迹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交通法规,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这一认定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但是,这只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这是因为,“黄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其逃逸、事故责任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推定,而不是根据现场勘验查明的案件事实。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  为此,我要求法庭作出宣告被告人黄立勇无罪的判决。  我的发言引起了公诉人的强烈反弹。公诉人认为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一、既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经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又存在逃逸情节,还应当从重判初。辩护人的观点只是自己的一家之言,没有法律依据。其二、被告人本人已经当庭认罪服法,辩护人还有什么说的?作为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应当站在维护法制的立场,而不应当为了逞一时口舌之利去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针对公诉人的观点,我依据法律逐一进行了反驳:第一点,被告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辩护人前面已经说过,在此不再重复。关于所谓的“逃逸”问题,辩护人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判决,因为“逃逸”是“交通肇事罪”里的概念,既然公诉人已经将指控罪名变更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就不应当再使用“逃逸”这一概念,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文里没有关于“逃逸”的规定。公诉人的观点犯了逻辑错误。第二点,关于被告人本人表示认罪服法,那是他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学理上叫“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根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其发言并不完全从属于被告人本人的意志,可以向法庭独立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不同也不影响定性,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依照被告人本人的意见作出判决。  此言一出,公诉人一时无语。法庭上出现了一阵短暂的寂静。我抬眼扫视了一下审判台,发现三个审判员的表情都很专注,都在认真的倾听我的发言。我当时就有一种预感:成功了。  接着,被告人最后陈述: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法庭予以考虑。随后,审判长宣布法庭审理结束,听候判决。  判决结果:  一个星期后,我在律师事务所里接到法官打来的电话:“贾律师,你来一下滨海区法院,带着判决书到看守所领人吧。”  亲爱的朋友,读到这里,你一定跟我当时的想法一样:法院支持了我的辩护观点,判决黄立勇无罪了!  然而,拿到滨海区的《刑事判决书》我才知道:法院仍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作出前的羁押时间与判决的刑期相抵。  看到我惊愕的表情,法官不无歉意地向我解释:贾律师,说句心里话,我本人也认同你的意见,尤其是你关于‘推定责任结论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观点,我虽然是第一次听说,但是细想起来很有道理,也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咱们还要正视现实啊,毕竟中国有中国的国情,我们法院之间要互相配合。如果我作出无罪判决,你是满意了,可检察院肯定不干哪,他们肯定要抗诉,因为无罪又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这样啊,你跟当事人商量一下,如果不服就上诉吧,估计二审改判无罪应该没有问题。  听完法官推心置腹的话,我默然无语。是啊,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到今天作出判决,时间刚好是八个月。法院作出这样一个折中的判决,算是照顾了控辩双方的情绪吧。毕竟人家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在法官心目中的地位岂是你一个小律师所能比的?  可是,让我至今都无法理解的是:“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可以拿来做交易吗?是司法机关的面子重要还是法律的尊严重要?  问题的关键是,我携带判决书把黄立勇领出来后,就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谈了我的看法,然后征求他的意见是否上诉。黄立勇眼眶里盈满了泪水,一再表示不想上诉了。他的话让我回味了很久:“贾律师,如果没有你的成功辩护,我可能要被判刑五、六年。现在判决结果已经超出了我的期望值,十分感谢你为我做出的努力!反正八个月的牢已经坐了,拿到一个无罪判决又能怎样啊?难道我一个罪犯还敢冲政府要赔偿款吗?不敢再折腾了,民不与官斗啊!”  掌握生杀大权的执法者们,你们听到了吗?这就是我们的当事人,我们的黎民百姓发出的感叹啊!      ------本文作者: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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