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保险与消费信贷

履约保证保险与消费信贷

摘要消费信贷业务作为一项独立、高效的优势金融产品与银行公司业务齐头并进正日益为各商业银行所瞩目并逐渐成为银行经营系统中的重要资源在大力发展这一业务时其授信风险的防范、分散和转移自然也就成为各家银行所要研究的课题正是顺应这一需要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应运而出并为各利益主体所接受显现出其强大的生命活力一、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下图表示(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3)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从法律角度看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对其因保险事故的出现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

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一)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保证制度与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故从外在表象上存有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担保的性质最终是为了保证被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均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即合同设定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条件具备或不具备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实践中产生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纠纷时则往往使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定性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至此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的差异才是其根本所在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而保证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对保证合同而言不仅它的存在、消灭以主合同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对保险合同来讲虽然也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其二责任方式和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

担的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不存在责任种类及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方法不同保证保险属于事后保护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费用为前提的主要是对保险范围内且属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 投保人必须已缴纳保费;2. 危险事故属事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3. 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故而非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保证担保则是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同约定当一种事实或行为发生或债务人不作为某种行为时利用保证人提供的信用对债权人进行保护集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于一体此外履约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主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所适用法律不同等方面在此不再赘述

(二)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一项“特殊”的财险业务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所形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

(三)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信用保险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是从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但二者同样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务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而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在适用范围上信用保险的应用领域(大多仅限于信用借贷和信用买卖)要小于保证保险(适用于一切债务履行)(四)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行为中均发生了经济上给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样存在根本差别履约保证保险下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发生缘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的产生则是以侵权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仅是损失补偿的责任即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就补偿未形成的损失就不补偿;在约定范围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可能包括目前尚未发生的损失部分 二、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如何更好地利用履约保证保险自199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及《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要求各有关金融机构提高对消费信贷重要性的认识抓住这一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目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资产业务并作为调整银行

信贷结构的重要内容开展起来在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应用于个人消费信贷之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担保环节的操作模式大致是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财产保险此外还要求房产商提供全程或阶段性的保证担保及回购承诺并开立保证金专户以按揭额的一定比例存入相应款项;汽车消费信贷中同样除设定所购车辆的财产抵押担保外还需汽车经销商提供信用保证应当说这种业务操作模式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数量不断增长、业务品种的日益齐全及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制度化这一业务已逐步完善和成熟起来履约保证保险在有效锁定风险的前提下大大简化了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操作环节和手续但同时第二还款来源的筹码全部落在了保证保险上所以银行怎样有效利用保证保险充分维护自身资产质量以及如何完善保证保险手续合理合法转嫁授信风险则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讨的问题

(一)银行应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这一问题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是否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变更的问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是符合合同即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就保险单所确定的条款进行修改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则又明确赋予当事人“可

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权利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归根结底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事业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一种“合意”的书面体现保险合同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出现是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相对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的业务特点所决定的绝非表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权利义务上或法律地位上有主次、轻重之分所以换言之对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进行修改、变更和补充(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在肯定了上述问题后随后便面临第二个现实问题保险责任及保险理赔的范围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保险人当然愿意尽量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而增加免责条款降低保险赔付的金额但作为银行而言信贷资金的安全与否除依靠借款人诚信履约外则主要仰仗于保险人的如期如数赔付了为顺利实现这一目标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则须在投保初期作好有关保险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工作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非危险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因此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来讲投保人、被保险

人和保险人应当约定只要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拖欠贷款本息未予偿还的就由保险人负责赔付而不论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还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所致所以银行应尽量以贷款本息费是否已按期收回作为衡量保险事故的标准与保险人订立补充协议而不宜以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为尺度进行约定同时在免责条款的设定上银行应争取只限于法定免责事由而不宜任意扩大值得注意的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对被保险人因违约或违反法律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债务人)可资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付义务的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对保险赔付的范围约定仍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若债务人已连续三期未予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情形已属违约行为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而此时保险人赔付的应是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呢还是仅赔付应还未还的已逾期贷款本息部分笔者认为这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如何约定若就此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则保险人仅赔付已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更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即对已形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若反之保险人则只能依约进行全额赔付这恐怕也可称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吧所以银行在此间期待获得怎样的赔付应以书面形式与保险人、投保人明确约定(三)确定合理适度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的最

高限额银行贷款发生逾期后则产生逾期利息、复利若向债务人依法进行追偿则还可能产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险人对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大多仅限定为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如此一来则将罚息和费用部分抛除在外了意味着银行将有一小部分权益无法通过保证保险获得实现而这在债务人亦无力还款的情形下则只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核销了所以确定合理适当的保险金额将直接关系到最终债权的实现程度实践中有的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是以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的110%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人也太多能够接受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较为可取的经测算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部分费用涵盖在内了(四)履约保证保险应与其他财产险种相独立实践中一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未能如期续缴车损险、盗窃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费时已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失效该条的设定对保险人有效提高其他财险的保费收入固然意义重大但对银行而言则可能利益受损银行已督促借款人(投保人)一次性支付了履约保证保险三年的(或更长期限)保费全面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而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理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车损险、盗窃险等未及时缴纳保费保险人免除的应是该险种项下的保险人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的设定有违诚实信用、公平互利的原则对已签订此类保险合同的银行应积极行使权力、避免

此条款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1. 对已出现逾期的贷款银行应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到期前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赔付申请;2. 对贷款偿还正常但车损险等险种即将到期的应积极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缴存下年度保费否则有权以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五)选择实力雄厚的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目前我国保险企业已呈多元化趋势虽在业务分工上并无本质差别但在偿付能力上却有大小之分作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来讲一个重要的特征就在于贷款期限长所以为了全面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企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作用银行在叙作履约保证保险时应尽量选择实力强、规模大、信用好的保险企业进行业务合作以便有效防止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信用风险而导致的银行贷款损失

履约保证保险与消费信贷

摘要消费信贷业务作为一项独立、高效的优势金融产品与银行公司业务齐头并进正日益为各商业银行所瞩目并逐渐成为银行经营系统中的重要资源在大力发展这一业务时其授信风险的防范、分散和转移自然也就成为各家银行所要研究的课题正是顺应这一需要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应运而出并为各利益主体所接受显现出其强大的生命活力一、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下图表示(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3)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从法律角度看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对其因保险事故的出现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

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一)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保证制度与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故从外在表象上存有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担保的性质最终是为了保证被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均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即合同设定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条件具备或不具备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实践中产生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纠纷时则往往使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定性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至此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的差异才是其根本所在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而保证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对保证合同而言不仅它的存在、消灭以主合同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对保险合同来讲虽然也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其二责任方式和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

担的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不存在责任种类及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方法不同保证保险属于事后保护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费用为前提的主要是对保险范围内且属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 投保人必须已缴纳保费;2. 危险事故属事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3. 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故而非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保证担保则是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同约定当一种事实或行为发生或债务人不作为某种行为时利用保证人提供的信用对债权人进行保护集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于一体此外履约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主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所适用法律不同等方面在此不再赘述

(二)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一项“特殊”的财险业务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所形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

(三)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信用保险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是从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但二者同样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务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而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在适用范围上信用保险的应用领域(大多仅限于信用借贷和信用买卖)要小于保证保险(适用于一切债务履行)(四)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行为中均发生了经济上给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样存在根本差别履约保证保险下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发生缘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的产生则是以侵权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仅是损失补偿的责任即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就补偿未形成的损失就不补偿;在约定范围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可能包括目前尚未发生的损失部分 二、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如何更好地利用履约保证保险自199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及《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要求各有关金融机构提高对消费信贷重要性的认识抓住这一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目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资产业务并作为调整银行

信贷结构的重要内容开展起来在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应用于个人消费信贷之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担保环节的操作模式大致是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财产保险此外还要求房产商提供全程或阶段性的保证担保及回购承诺并开立保证金专户以按揭额的一定比例存入相应款项;汽车消费信贷中同样除设定所购车辆的财产抵押担保外还需汽车经销商提供信用保证应当说这种业务操作模式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数量不断增长、业务品种的日益齐全及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制度化这一业务已逐步完善和成熟起来履约保证保险在有效锁定风险的前提下大大简化了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操作环节和手续但同时第二还款来源的筹码全部落在了保证保险上所以银行怎样有效利用保证保险充分维护自身资产质量以及如何完善保证保险手续合理合法转嫁授信风险则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讨的问题

(一)银行应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这一问题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是否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变更的问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是符合合同即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就保险单所确定的条款进行修改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则又明确赋予当事人“可

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权利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归根结底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事业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一种“合意”的书面体现保险合同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出现是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相对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的业务特点所决定的绝非表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权利义务上或法律地位上有主次、轻重之分所以换言之对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进行修改、变更和补充(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在肯定了上述问题后随后便面临第二个现实问题保险责任及保险理赔的范围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保险人当然愿意尽量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而增加免责条款降低保险赔付的金额但作为银行而言信贷资金的安全与否除依靠借款人诚信履约外则主要仰仗于保险人的如期如数赔付了为顺利实现这一目标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则须在投保初期作好有关保险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工作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非危险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因此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来讲投保人、被保险

人和保险人应当约定只要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拖欠贷款本息未予偿还的就由保险人负责赔付而不论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还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所致所以银行应尽量以贷款本息费是否已按期收回作为衡量保险事故的标准与保险人订立补充协议而不宜以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为尺度进行约定同时在免责条款的设定上银行应争取只限于法定免责事由而不宜任意扩大值得注意的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对被保险人因违约或违反法律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债务人)可资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付义务的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对保险赔付的范围约定仍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若债务人已连续三期未予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情形已属违约行为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而此时保险人赔付的应是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呢还是仅赔付应还未还的已逾期贷款本息部分笔者认为这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如何约定若就此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则保险人仅赔付已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更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即对已形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若反之保险人则只能依约进行全额赔付这恐怕也可称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吧所以银行在此间期待获得怎样的赔付应以书面形式与保险人、投保人明确约定(三)确定合理适度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的最

高限额银行贷款发生逾期后则产生逾期利息、复利若向债务人依法进行追偿则还可能产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险人对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大多仅限定为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如此一来则将罚息和费用部分抛除在外了意味着银行将有一小部分权益无法通过保证保险获得实现而这在债务人亦无力还款的情形下则只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核销了所以确定合理适当的保险金额将直接关系到最终债权的实现程度实践中有的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是以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的110%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人也太多能够接受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较为可取的经测算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部分费用涵盖在内了(四)履约保证保险应与其他财产险种相独立实践中一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未能如期续缴车损险、盗窃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费时已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失效该条的设定对保险人有效提高其他财险的保费收入固然意义重大但对银行而言则可能利益受损银行已督促借款人(投保人)一次性支付了履约保证保险三年的(或更长期限)保费全面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而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理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车损险、盗窃险等未及时缴纳保费保险人免除的应是该险种项下的保险人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的设定有违诚实信用、公平互利的原则对已签订此类保险合同的银行应积极行使权力、避免

此条款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1. 对已出现逾期的贷款银行应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到期前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赔付申请;2. 对贷款偿还正常但车损险等险种即将到期的应积极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缴存下年度保费否则有权以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五)选择实力雄厚的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目前我国保险企业已呈多元化趋势虽在业务分工上并无本质差别但在偿付能力上却有大小之分作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来讲一个重要的特征就在于贷款期限长所以为了全面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企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作用银行在叙作履约保证保险时应尽量选择实力强、规模大、信用好的保险企业进行业务合作以便有效防止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信用风险而导致的银行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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