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研究

一、 商业贿赂的定义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二、 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核心)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明示折扣是允许的。 “商业贿赂”的要点有

1. 行为目的是为“争取获得交易成功机会”

2. 符合“暗中”。投标时明示折扣是合法的,所谓明示也即折扣要在投

标书中写明,此时合法。

3. 行为标的物“回扣”包含任何形式的利益。

4. 医疗机构接受了明示折扣以后,必须准确及时如实的在会计账簿中如

实记载。不如实记载的,也认定是暗中。

三、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

前卫生部部长高强曾经在全国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会议上 提到医疗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

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 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

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第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 品、医用设备、医

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

或提成的行为;

第三,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 经营企业或经

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第四,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 收

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财物的行为;

第五,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

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第六,其它行为。

四、 相关法律规定及所示法律责任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中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3. 《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

第二条、根据《规定》要求,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或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五)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一次列入我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刑法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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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商业贿赂的定义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二、 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核心)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明示折扣是允许的。 “商业贿赂”的要点有

1. 行为目的是为“争取获得交易成功机会”

2. 符合“暗中”。投标时明示折扣是合法的,所谓明示也即折扣要在投

标书中写明,此时合法。

3. 行为标的物“回扣”包含任何形式的利益。

4. 医疗机构接受了明示折扣以后,必须准确及时如实的在会计账簿中如

实记载。不如实记载的,也认定是暗中。

三、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

前卫生部部长高强曾经在全国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会议上 提到医疗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

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 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

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第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 品、医用设备、医

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

或提成的行为;

第三,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 经营企业或经

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第四,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 收

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财物的行为;

第五,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

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第六,其它行为。

四、 相关法律规定及所示法律责任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中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3. 《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

第二条、根据《规定》要求,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或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五)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一次列入我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刑法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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