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教育法学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第一章 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1

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

案例2: 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案例1: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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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案例2: 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1: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 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2: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

分 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 P64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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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符合法律。

------《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

分 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

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分析: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 ,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 “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第五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案例1: “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湖北省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分 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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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 学校侵犯教师权利案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也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而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及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教育基本制度

案例1: 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能否保证 外地女孩李思思向北京宏志中学提出入读申请遭到拒绝,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

另据了解,对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子女在京读书的问题,市教委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

分析:贯彻《义务教育法》、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是国家、学校、家长、学龄儿童的共同职责。《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李思思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

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这一规定是符合《义务教育法》的,保证了李思思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北京市委、市政府也有权力为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置学校,帮助他们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依法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 案例2: 找人替考 自身难保

——宁夏10名体育考生被取消高考资格

在宁夏因原市5月11日举行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术科考试中,有10名考生找人替考铅球项目,严重违反了考试纪律。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取消这10名违纪考生今年的高考资格,并从下一年起3年内,不准这10名考生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请依据《教育法》分析本案10名同学的违法行为。 分析:《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也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因此,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要在法律上保障其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例中,宁夏10名考生的行为属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教育考试制度的有关规定,无视公平性原则,是对他人公平教育权利获得的一种侵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学校

案例1: 招生广告惹出官司

湖南省岳阳市宜登学校是一所民办中学。1997年7月,学校经审批印制了招生简章,该简章“引言”部分说:学校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学生承担620元,遂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总计2.9万元。P127

案例2: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初三学生王丹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学习成绩十分糟糕。班主任赵老师一直担心王丹将来会拉全班的后腿,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有一次王丹瞒着 分析:《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因此,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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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随意开除学生。

案例3: 学校拒聘教师引发的纠纷

北京某高校青年教师韩某发现其所属教研室主任瞒着她,经所谓的“领导同意”,将她批改的一学生的审计科目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遂向学校举报。学校经研究认为,------韩某选择了后者,离开了这所让她伤心的学校。P129 案例4: 学校,你不应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小易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因其在高二结业时有三门会考成绩没有及格,学校便认为他升学无望,必须分流转学。由于小易没有会考成绩,其他学校不肯接收。无奈之下,小易及其---最终,小易失去了参加当年高考的机会。 分析:P132

案例5: 校长负责制不是校长专制

1999年教师节前几天,某镇一所初级中学的教师37人联名上书市政府,并派代表到市政府请愿,要求主管教育的副市长接见。市政府信访办的同志接收了请愿信,劝说请愿教师回去上课。市政府信访办把请愿书批转市教委处理。

分析:我们对学校内部权力进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统一的高效率的学校指挥系统。但如若像上面案例中出现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垄断,即只有校长对教职工可以施加权力,而无教职工对校长实施控制和监督,就会出现校长权力的专断。因此,为保证校长负责制的切实实现,学校内部权力的有序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的对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制约的规范,使各种权力主体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案例6: 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2003年4月7日中午,上海一中学电视台播出该校一些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剩菜。每组镜头都配有一段文字作标题。

分析:该中学电视台在教室内安装摄像镜头,拍摄并曝光学生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这一做法在法律上侵犯了学生以下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学生的肖像权,学校违背学生的意愿拍摄其形象,同时也不是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个人隐私问题予以摄像,甚至摄像后予以曝光,都是不合法的。三是学生的名誉权。将学生的违纪行为(特别是公德领域的轻微违纪行为)予以曝光,可能会造成当事学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构成对学生名誉的损害。学校培养学生的公德应采取恰当

的手段。

案例7: 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 教师 案例1:P143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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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

的手段。

案例7: 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 教师 案例1:P143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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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

中,还应该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人身权,维护其肖像权等等。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者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 几起惊心动魄的未成年学生犯罪案 13岁男童邓某的母亲常在被害人的母亲处买水果,因缺斤短两而图谋报复。邓某采取哄骗手段,将4岁幼女张某叫到自己房间,用绳子勒死后移尸于一间废弃的男厕所内,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残忍至极。 一名女中学生因与一男同学恋爱不成,认为命运对她不公,遂谋划将同宿舍的众同学作为“垫背”的,将同宿舍的6名同学统统毒死后并服毒自杀。P181 案例5: 一起少年杀人案的思考

樊某,15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曾因犯抢劫罪入狱5年,后父母离异。母亲在外打工,父亲长期外出不归。樊某和年迈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学习成绩不好,常常被爷爷训斥。

分析:这起少年杀害自己亲人的案件再次把少年犯罪问题带到我们面前,这个案子中透露出的诸多问题,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和思考。首先,父母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父母离婚留给子女的,往往是不满、委屈、怨恨,甚至是仇恨。子女很容易对家庭和周围的一切产生一种猜疑、蔑视和非难态度,以至产生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其次,父母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危害很大。第三,是“电子海洛因”对未成年学生的毒害应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国务院颁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吧的开办条件、经营行为、责任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在一些地方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章 学校与社会

案例1: 一起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 某年8月,某职业学校为迎接该校艺术节准备制作校服。经学校教师李某介绍,由她的邻居钱某承担了制作校服的业务。钱某自称是某时装公司的服装设计师,与学校达成服装承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都有一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方能成立,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从事个体经营,而被告没有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从事个体服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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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与学校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所以导致该合同无效,因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退还被告的面料和加工、辅料费,并接受法院的判决。

而原告则未对被告的个体营业资格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有一定过失,所以无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

此案例说明,学校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对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无效合同的产生。 案例2: 租金应由谁负担

某市第一中学,为了庆祝建校40周年,组成了筹委会,筹办校庆活动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规定租金为50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场找到校方,要求偿付租金。校领导说,关于校庆的一切事宜,均由校庆筹委会承担,学校不予负责,红星剧院诉至法院,要求由校方偿付欠款。

请依法分析此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第一,此案属于租借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其一项基本权利。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租金,而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二,校庆筹委会是由学校成立的、专为筹办校庆活动的临时性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同的承租人,而只能作为学校的代理人与剧院签订合同。因而,其与剧院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学校的。因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所以,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理论上说,校庆筹委会从事与校庆活动相关的事宜是经过学校授权的,并代表学校的行为。校庆活动已在剧院举行,也即民法事实已经按照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发生,表明学校领导对校庆筹委会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这也意味着其对校庆筹委会的代理权是默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明知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却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这就足以使相对人产生错觉,有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校庆筹委会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而应由合同的真正承租人(学校)承担偿付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加收违约金。所以,学校应尽快偿付租金,以免因时间延误而给出租方造成进一步损失,以致其要求追加违约金。

由此可知,解决本案例的关键在于校庆筹委会有否合同的代理权及其由此引发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十二章 教育法律责任

案例1: 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 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2001年9月4日,该公司

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 校园发生安全事故 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内蒙古丰镇市二中是市属重点中学,共有1500多名学生。该校新建的教学楼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02年9月23日下午,学校延长一个课时为学生补课。6时50分左右,补课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

案例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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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分析见课本P287

案例2: 录取被延误一年 考生告上法庭 1996年7月,考生王轶在高考中取得了536分的好成绩,超出当年安徽省理科重点录取分数线8分,超出一般本科录取分数线36分,王轶在一般本科院校志愿栏中,只填了安请问:

(1)如果王轶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应以谁为被告?该诉讼的性质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分析:1.应以黄山市教委为被告,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2.本案中,黄山市教委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未经考生同意,擅自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背考生意愿,涂改考生的档案材料,使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考生没有被录取,严重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1 .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

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

的申诉。 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 .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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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 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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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教师挖苦学生,学生被迫辍学 某校初二(3)班的班主任齐老师讲课很认真,但为人十分傲慢,对学生更是不客气,讽刺、挖苦学生是常事。该班一女生徐莲平时学习很刻苦,但脑子反应比较慢。一次,她被齐老师提问,未能回答上来,齐老师当场就是一顿讽刺:“哼,象你这样的还想上大学? 我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1. 本 案 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学生和学校。

2. 齐 老 师的言行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徐莲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 《教 师 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而齐老师则缺乏教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未能履行教师“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职责和义务,给徐莲的心灵造成了极大伤害。(2 )《 义 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此,齐老师不应妨害徐莲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因其学习有困难而进行讽刺挖苦,迫使其提早辍学,从而剥夺了她的受教育权。

3. 由 本 案引发的思考为:

入学通知。但工大附中拒绝无条件接收刘鹏入学,校方的理由是:去年6月17日,工大校长办公室根据校长的报告出台了“校长会议决定”,其中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升入初中,需要交费3000至3200元.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同学由于家境并不富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1)《宪法》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因此可知,该校的收费规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但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刘鹂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学校有关领导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三、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答案要点】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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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四、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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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五、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答案要点】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 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

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六、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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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七、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

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八、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分析: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 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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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十三、: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 《扣留学生信件引起的自杀》

高三班主任发现女生早恋,并扣留信件,家访当面拆信,学生遭老师、家长辱骂;老李扣住其高校通知书,该女生认为什学无望,服毒自杀。 分析:(1)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处于拘留、罚款或警告。(2)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教师无权私自拆阅学生信件,张老师扣留黄某的信件,虽是出于教育

目的,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予以批评制止,必要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老李出于私愿,扣留黄某通知书,导致该生自杀,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4)学生的通讯秘密也要得到尊重,教师处理早恋的问题,应采取耐心输导的方式进行,不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十五、《小李失学谁之过》

小李男,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居住地规划,全转到实验小学附近,城北小学开出转学证,实验小学声望较高,以爆满为由将小李举止文外,教育局调节,二学校均不收。 分析:(1)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合理设置学校,让适龄儿童就近入学,使地方政府应尽的法律义务。(2)本案中城北小学无责任,小李应在实验小学就学,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实验小学拒收小李属违反行为,学习领导所提的学生超编的理由,不属正当理由,因为超编的事实早已存在。(3)学额爆满若是非正常复学引起的,则责任完全由实验小学承担,若校内学生均为正常入学,则说明地方政府没有进行合理投入,未能履行好法律义务。(4)市教委有关人员对小李失学也负有责任,小李在两个小学间被推来推去,教委应尽快解决问题,责成实验小学接受小李,必要时还应追究实验小学领导的行政责任。 案例十六、.《某小学拒收残疾人案件》

某县村民的男孩幼时患病,腿脚不方便,学校拒绝招收,弄清:一学生是否有资格入学;二,家长是否有资格申诉;三,学校是否可以不收。 分析:(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法申诉,请求解决我国教育法,宪法有关规定说明,残疾人和健康人同校享有受教育权,两个小学决绝招收残疾儿童已构成违法。(2)在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该生不属于本学区、故不能参加入学,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德尔他腿有残疾,更应考虑他的就近入学问题。(3)在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黄家屯小学拒收残疾儿童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十七、《未成年学生救火案》94.4.23六(1)班,当天无人管,2点30分发现山沟浓烟滚滚,多人要学赖宁,学徐洪刚,最终死8人(12—14岁),7人回校上课,1人烧伤较重。(在德育过程中讲究方法)

分析:本案中六(1)班学生属于无人监管状态,他们冲出学校救火,没有受到有关老师的劝阻,说明学校对学生监管不严。(2)从精神上我们应表彰救火少年,但在行动上,我们不应提倡让未成年学生救火。(3)学校在面临火灾时,首要任务时保护好未成年学生迅速组织学生逃离或远离现场,有效的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十八、.某小学刘某不注意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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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迟到,一天迟到,被教导主任发现,罚该生打扫卫生,半天没上课,家长告至教育局。 分析:(1)三法规定了禁止教师体罚的规定,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本案在上课时间打扫卫生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法》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案例十九、家长迫使学生辍学案

【案情】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初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出去赚钱,遂于2006年暑假将李霞送到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女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多管闲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

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

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

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

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案例二十一、 教师末位淘汰制 分析。优:1实行层层聘任,优化了教师队伍结构。2引入了的竞争激励机制,大大增强了教师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强化了教师的责任心、敬业和奉

献精神,提高了教职工的工作热情。3完善岗位责

任制,促进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实施末位淘

汰制过程中、要决定教职工能否被学校聘用,今后

能否续聘,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科学的考核。为此,形成了较严密的目标责任体系.使学校的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缺:1,“末位淘汰制”意在引入竞争机制,但实际上这

一制度真正触动的只是学校排名靠后的极少数教

师,竞争面过于狭隘,起不到激发学校全体教师工

作积极性的作用。 2“末位淘汰制”中待岗人

员的固定比例缺乏科学性。一是优秀教师惨遭淘汰而“末尾”的教师却高枕无忧。二是在所有教师都尽职尽力的情况下,必须有人被淘汰出局。那么,这一“幸遇”究竟应该给谁? 3 “未位淘汰制”

人为地加剧了人才闲置与师资紧缺这一矛盾。 4“末位淘汰制”错误地导致了教师对学生的迁就。

在教师考评中,学生评教是重要的一环。5“末位

淘汰制”不利于新教师的培养和成长。缺乏教学经验,其教育教学能力还亟待提高。末位淘汰制违背了教师考核的发展性意义,没有法律意义。对教师

的考评应坚持发展性的评价目标,决不能动辄威胁

其待业下岗。教师尤其是义务阶段的教师从事的是

公务性质比较强的国家教育事业,教师的教育教学

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剥夺。且教书育人是一项

很难完全量化的工作,考核最主要的是促进教师自身的发展,不能随意剥夺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人

事制度纳入到调整范围内,且实践上劳动仲裁部门

也以“教师人事纠纷属于教师系列的员工纠纷”而

不予理睬。聘任期内对中小学教师实行告诫制度,

对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教师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还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 案例分析题 案例22、教师能对学生进行罚款吗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教师、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国家关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因为学生上课迟到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不是违15

法行为,学校只有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而该校教师的罚款行为超越

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学校应责令其如数退还所收

的罚款,并撤销错误的规章制度。 答案: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学校和教师均有权加强教学管理,整顿教学

秩序,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需采取正确的方法,依法而行,应加强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学生也可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随意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

(2)学校和教师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制定

任何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时,都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应当“依法治校”,而不应“违法治校”。 案例23. 小明和小华是S小学二年级的学生。

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

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

么?

答案: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

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

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

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以及活动场

地和器械的管理。 答案24、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答案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

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 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

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

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

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违反《残疾人保障法》。 此外,对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照顾。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我们说,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未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当招收该生入学的黄家屯小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25、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案情: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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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老师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案例分析:第一,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汪宗惠)、学生(丁婷)、另外还有学校、学生的监护人(丁婷的父母)。

第二,案例中有谁违法了,违反了什么法。《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教师汪宗惠已触犯了《教师法》,违反了《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侵犯了学生丁婷的人身权,导致其用自杀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是学校任命教师汪宗惠担任学生丁婷的班主任教师,而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因此,学校对教师使用不当,对学生监护不利,也违反了一定的法律。在此,应当明确,学生丁婷并没有违法,因为其学习不好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违法所造成的。

第三,分析案例中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教师汪宗惠对学生进行人身侮辱,促使其自杀,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但由于学生丁婷的自杀行为主要是由其自身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并不是由教师汪宗惠直接造成的,因此,教师汪宗惠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应注意,在分析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识到:虽然教师侮辱学生不对,但其并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学生自杀并不是因老师说了一句话而引起的,不要把这两者混为一谈,教师侮辱学生不对,学生自杀是不能正确对待老师的做法,所以是由于学生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死亡。与此同时,由于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学校在这方面有对教师教育不严、对学生监护不利的责任,因而也应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1)教师必须认真学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尊重学生,以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治教育、对学生的监护和心理教育。(3)学生应树立法治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增加对侵害自身行为的抵抗力。同时,应加强自身心理素质的培养,正确对待别人特别是老师的批评,提高自身的心里承受力。 案例26、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案情: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

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想进入该。1、此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要分析此案例中当事人都违反了什么法律。3、要分析这些违法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4、要分析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一般在作案例分析时都要掌握上述几点。 案例分析:对于这个案例,我是这样分析的: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1)学校。由于是学校规定的分数线,因此,学校是法律关系主体。(2)女生。这里,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确定为考入该校的女生,特别是640-660分之间的女生。(3)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这里还会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因为行政部门对这所重点中学的行为是否认可。

第二,学校违反了宪法、教育法,由于学校做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女同学采取了歧视行为,所以,从分析违法性质上看,应该说,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

第三,违法者应当承担的首先是一种行政责任,因为这种规定错误地行使了国家或行政部门赋予的招生权。其次,在民事上也产生一定的责任,因为有些学生交了一万元钱。所以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内容。

第四,启示:我想,一是作为学校在确定自己的行为时,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学校可以有招生自主权,但是在行使招生自主权时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的规定是属于自己的法律授权的自主权,所以要受到限制。二是作为女生来讲,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依据法律寻求救济。 案例27、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作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点30分,孩子们才回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试分析: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中,该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而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为学生上课,使学生成绩急剧下降,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不能完成,这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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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还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却公然采取了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了他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此外,他的做法还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据此,可对该教师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与此同时,由于该校对此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对其教学质量不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师的教学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

(3)再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

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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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注:本案源自《中央电大教育法学课程考核说明》)

案例3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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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

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本案例选自2006年12月4日的《中国教育报》

案例5: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师很不高兴,并用刻薄的语言训斥薛某,说他“笨得像猪”。薛某听了以后很不服气,就顶了老师一句,说“你才像呢”。老师一气之下就把薛某赶出了教室,并说,“既然我像猪,以后你就不要再来上我的课了!”。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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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6: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

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们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中,该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而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为学生上课,使学生成绩急剧下降,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不能完成,这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

“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却公然采取了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了他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此外,他的做法还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据此,可对该教师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

与此同时,由于该校对此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对其教学质量不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

(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案例7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情】

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

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

当学生们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觉得罚得还不够,于是又叫刘某再次当众下蹲50次,还必须继续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罚20次,于是刘某又做了50个下蹲。这名班干部认为刘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继续加罚刘某下蹲90个。 刘某回到家后,感觉双腿蹲得酸疼,头昏眼花,更严重的是刘某感到当众受到侮辱,第二天说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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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去上学了。 次日,刘某的家长找到学校,班主任态度很好,表示事发时他正外出开会,不知道发生了这种事,教师从来也没给过班干部处罚学生的权利,并表示对此事一定要处理好,要对班干部进行教育,等等。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

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

(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

(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

(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8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案情】

某镇实行限电减负荷,规定每晚8时停电一周,并已通知该镇的一所初中。这所学校学生人数严重超标,每班超出标准30人。

就在停电期间的某晚8时以后,学校下晚自习,学生从教室蜂拥而出。因没有电,楼道也没有备用灯,而整栋教学楼的楼梯结构为一楼到二楼只有一个楼梯通道,到二楼后又分为两个楼梯通道,到三楼后又合成一个楼梯通道。

当众多学生都挤到一楼的时候,一名学生恶作剧地减了一声“地震了”。结果造成学生严重拥挤,有些学生被挤倒,受到踩压。而学校也没专人负责及时疏通。

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伤。 试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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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

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

(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

(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9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案情】

寒假期间,某乡镇中学初三(1)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

上午排练刚一结束,学生李道与王磊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磊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磊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磊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使其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

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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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为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 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

(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

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10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案情】

2004年,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明,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思想上想不通,觉得自己受到排挤,因而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

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工作非常紧张,并且薛明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明的调动问题,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

薛明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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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 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 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

(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11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回家后喝下农药 【案情】

2004年12月,某中学初一学生张鹏因没完成作业,被班主任张兴阳打了一顿,说是不让张鹏上学了,并没收了他的凳子。张鹏回到家后,父亲张思文发现儿子的脖子、脸和手上均有伤痕。

第二天早上,张鹏去学校给张老师交完期末试卷费后,又被张老师骂了回来。

次日早上,张思文让孩子再去上学,但就在全校出早操时,张兴阳看见张鹏后,又揪住张鹏的耳朵将他从学生中拉了出来,并骂道:“张鹏,我不想看到你,我不希望你在这个班上上学。”无奈孩子又回到了家。

张思文看到孩子又被赶回来后,便领着孩子去学校找张老师,张老师说让孩子把作业补完后再来。下午,当孩子去学校补交作业时,却不知什么原因又被张老师打了一顿,并且还不让他进教室上课。

当日下午,孩子再次伤心地回到了家里,随后,其母亲又将张鹏领到学校去见张老师。

在张老师宿舍里,张兴阳用木棍点着翻看了一下张鹏的作业,便让张鹏到宿舍外面去,孩子不情愿地出了门,在凛冽的寒风中站着。

当张鹏母亲和张老师交谈一会儿出来后,却不见了张鹏,张母以为孩子去了教室,便回了家。走到家时,张鹏母亲发现孩子坐在碳房门旁,身上一股浓浓的农药味,便将孩子送到海原县兴仁乡卫生院进行抢救。 试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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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

(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

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12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案情】

李女士怎么也没想到,因出车祸而休学的女儿王聪,今年9月份去原学校报到时,学校却把她拒之门外,直到现在,王聪还在家里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

李女士告诉记者,王聪今年16岁,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级上学。 3月28日早上,王聪在上学途中走到车站十字路口时,被2路公交车撞伤,当时昏迷不醒,七窍出血。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被抢救过来后,王聪的面部神经全部瘫痪,被转入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聪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

出院后,王聪就嚷嚷着要去学校,李女士领着女儿去找班主任要求继续上课,但让她没想到的是,班主任却以王聪当时没办休学证,误课太多为由,让王聪转学。

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长,要求让孩子继续上学,但校方一直没有答复。

李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孩子出事后,她都吓蒙了,根本顾不上去学校办休学手续,只是向班主任请了假,况且学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许多同学都来看过王聪。 试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 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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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 (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分析:

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2、教师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林青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但是《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林青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是违反教育法的。

宗教信仰自由但不意味着宣传自由。《教育法》和学校限制的是林青的宗教宣传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学生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林青的宗教宣传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教师,但是我觉得林青老师认识上有错误,通过教育还是有挽救的余地的。不必要动不动就要解聘教师。

3、女中学生状告班主任侵权案?

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生王雪(以及她的母亲邱女士)、班主任苏某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案。

(1)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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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而教师苏某却采取了翻看王雪书包、日记,并让其他同学疏远王雪等歧视性行为,未能尽到教师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王雪的人格尊严,侵犯Tt雪的隐私权。

(2)苏某的上述行为和王雪的离家出走、精神抑郁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3)学校应对苏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成其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和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要有对学生人权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 (3)学生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认真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与此同时,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案例分析:陕西洋县高考替考件

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政府工作人员、教育行政人员、学校、教师、学生。2.本案是一起严重的高考替考事件,违反了《教育法》和《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1)《教育法》中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规定,“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由此可知,高三找人代考的学生,其行为属于作弊,违背了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如若代考成功的话,则会直接剥夺其他高三学生上大学的机会,为此,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而替人代考的高二考生则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同样影响了考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为此,也应受到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而作为组织策划这次替考事件的老师与相关人员,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主管人员,因其工作失职,给社会造

成了恶劣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3.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1)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考风考纪问题。高考是为国家科学、公正选拔人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意志和政府行为的体现,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考试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认真做好考场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考风考纪;(2)学校应依法行政,增强法律和大局意识,加强对师生的思想道德和考风考纪教育,鼓励他们公平竞争,不得弄虚作假,坚决打击、严厉杜绝舞弊、作弊行为;(3)教师应增强职业道德与法制观念,不得只为自己的私利而违法,并损害其他教师和考生的利益;(4)学生应增强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以积极、公正的态度参加高考,不得作弊或替人代考,并坚决抵制任何作弊或舞弊行为;(5)社会应加强对学校的法制监督,及时发现、抵制学校或教师的非法行为,确保教育公平的实现。 6、教师能对学生进行罚款吗? 答案要点】

•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教师、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国家关于

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因为学生上课迟到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学校只有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而该校教师的罚款行为超越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学校应责令其如数退还所收的罚款,并撤销错误的规章制度。

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学校和教师均有权加强教学管理,整顿教学秩序,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需采取正确的方法,依法而行,应加强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学生也可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随意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

( 2 )学校和教师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制定任何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时,都应以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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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为依据,应当“依法治校”,而不应“违法治校”。

9、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

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是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

此外,对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

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照顾。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我们说,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未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当招收该生入学的黄家屯小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 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

(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10、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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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12、案例分析题1. 小学生鼓乐队被“出租”了(J) 某厂欲为其新产品在省里获奖而„„ “我要回校读书!”

试依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1. 本案是一起由于厂家和学校违法而导致的学生停课参加厂方庆祝活动并作广告的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教育法》中还规定:学校享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利。本案中,厂家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里“租用”学生的鼓乐队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

校没有拒绝厂家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而是擅自让鼓乐队的学生停课去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该厂让学生身披绶带,走街串巷地为其获奖新产品作宣传广告,则是一种变相使用童工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干扰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且有损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而学校为增加创收把鼓乐队“租用”出去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2.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级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厂家和学校的相关法律责任,给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没收学校的非法所得,并予厂家和学校以相应的经济处罚。与此同时,学校还应及时为鼓乐队的学生补课,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3.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教育权,不得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应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确保教育的公益性,不得通过出卖未成年学生劳动力的手法进行创收。并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3)相关厂家、商店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不得变相使用童工,不得干扰、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3、提示:邹先生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法的,也可以认为是不合法的,只要言之有据的,都可以。学校不录取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暨南大学也有自主选择学生的权利,并未违法,但其录取工作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下面的两种参考答案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同学们可从中选出你赞同的一种答案。

答:邹先生的行为不当。

暨南大学不承担邹先生提出的未予录取的侵权责任,暨南大学有权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23项的规定,“招收学生或者共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在案中广东经委,省学位委会对邹先生的条件进行严格审定。正式出面推举保荐,但没有推举保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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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又不符合暨南大学录取工作中的补充规定,“对个别未达到正常标准,但工作业绩显著,确有培养前途的国务院重点联系或者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管理骨干可以破格录取,标准为面试成绩必须在及格以上及总成绩高于270分。”对邹先生的推荐权应是其直接单位的人事部门,如果不是国务院重点联系或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管理骨干。仍然不符合暨南大学破格录取的条件。

邹先生虽然考试总成绩已超过暨南大学有关破格的分数线。但,暨南大学在招生工作中有权决定录取学生或不予录取学生,并且破格录取的考生又有少数指标的限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邹先生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驳回起诉。 (1)、邹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暨南大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有利于促进教育竞争的公平性,通过考试制度为受教育者提供一个相对平等的获得受教育的机会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为入学考试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人们能拥有相同的的机会,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教育机会。因此,暨南大学应当录取邹先生。

(4)、《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有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招生的的法规、规章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具体招生办法,学校有权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义务教育阶段的的学校和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的学校在招生权利上有所区别。但无论何种学校所发布的的招生信息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并得到法律认可的,否则法律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学校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要求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因此,暨南大学应根据有关的规定录取邹先生入学。

14学生未交集资款,学校拒绝其入学案

1.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楚丽及其父母。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3000元集资费,该学校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1)《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知,楚丽的受教育权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该校完全没有理由拒绝接收楚丽入学。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该校拒绝接收楚丽入学的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集资费。这一理由是不正当的,因为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并没有附带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必须向学校缴纳集资费。这一要求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还是违法的。楚丽的父母可向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此进行处理,责令学校接收楚丽入学,并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寻求司法救济。3.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2)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律意识,当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积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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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老师因男学生上课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而将其撵出教室是属于侮辱学生人格和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将学生撵出教室是不尊重学生人格的表现。《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上课讲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做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是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邵校长的做法很好,既保证了学生的学习权益,又对学生作出了适当的教育和纠正了李老师的违法行为。

有关的思考略„„ 16、案例分析:

该校应该接收这五名学生入学。《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教育法》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首先是人应有的权利,其次是法定权利。《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有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况且,案例中的五名学生案发时年龄较小,犯罪情节也不很严重,公安司法机关部门对他们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因此,学校不应害怕影响学校的评先进问题而拒绝这五名学生入学而接受应有的教育。 案分析:

上述案例中,学校侵犯了学生人身权中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和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时,学校又侵犯了该学生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例中,学校人个别教师当众多次侮辱该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仔”,这严重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权,由此而导致他患上精神分裂症,又是对他身心健康权的侵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案例中,学校把学生的隐私公布于众,这是对他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案例中的学校以各种理由,企图剥夺该名学生接受适当的教育的权利,这也是对他受教育权的侵犯。 案例分析题

1、 某初中老师批作业时发现高某试卷中夹了一封

高某写给某女生的情书,后再全班宣读同时对高某批评。高某后来留书出走。家长找老师理论并要求其找回高某。该老师说,我作为教师

管理学生是应该的。。。。。。他在家中走失与我无关。

(1) 吴老师的哪些做法是不对的?试说你

的判断所依据法规和条款

(2) 吴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私拆信件并宣读是不正确的。因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30条和31条规定

(2)吴的解释不对。他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但老师对学生的管理中必须是在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是教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借口教育和爱护学生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

本案例中吴老师的不适当的教育方法对学生的离家出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一农村女孩初中学生,14岁,父母认为读书无

用送她去外地打工。校领导干部进行家访,家长认为不管学校的事情。

(1) 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有 (2) 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教育法》《义

务教育法》第1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和第28条。

(3) 违法的主体是谁?家长及个体户 (4) 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罚并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2分) 41. 2003年春,某中学电视台播出校园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菜,有一对男女同学在晚自习时搂抱接吻等。虽然他们面部都打上了马赛克,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们是谁。一对在教室接吻的同学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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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回答下列问题:

(1)学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学校是否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为什么? (3)该案应当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1)学校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学校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学校的法定责任。(3分) (2)学校并未侵犯学生隐私权。因为学校公开批评学生违纪行为是维护学校纪律的一种正当的管理方式,学生在教室等公共学习场所的违纪行为并不是隐私。(6分,需展开说明) (3)学生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3分)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第一章 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1

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

案例2: 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案例1: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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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案例2: 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1: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 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2: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

分 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 P64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

2

作出的,符合法律。

------《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

分 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

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分析: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 ,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 “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第五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案例1: “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湖北省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分 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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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 学校侵犯教师权利案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也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而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及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教育基本制度

案例1: 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能否保证 外地女孩李思思向北京宏志中学提出入读申请遭到拒绝,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

另据了解,对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子女在京读书的问题,市教委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

分析:贯彻《义务教育法》、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是国家、学校、家长、学龄儿童的共同职责。《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李思思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

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这一规定是符合《义务教育法》的,保证了李思思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北京市委、市政府也有权力为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置学校,帮助他们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依法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 案例2: 找人替考 自身难保

——宁夏10名体育考生被取消高考资格

在宁夏因原市5月11日举行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术科考试中,有10名考生找人替考铅球项目,严重违反了考试纪律。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取消这10名违纪考生今年的高考资格,并从下一年起3年内,不准这10名考生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请依据《教育法》分析本案10名同学的违法行为。 分析:《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也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因此,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要在法律上保障其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例中,宁夏10名考生的行为属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教育考试制度的有关规定,无视公平性原则,是对他人公平教育权利获得的一种侵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学校

案例1: 招生广告惹出官司

湖南省岳阳市宜登学校是一所民办中学。1997年7月,学校经审批印制了招生简章,该简章“引言”部分说:学校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学生承担620元,遂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总计2.9万元。P127

案例2: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初三学生王丹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学习成绩十分糟糕。班主任赵老师一直担心王丹将来会拉全班的后腿,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有一次王丹瞒着 分析:《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因此,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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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随意开除学生。

案例3: 学校拒聘教师引发的纠纷

北京某高校青年教师韩某发现其所属教研室主任瞒着她,经所谓的“领导同意”,将她批改的一学生的审计科目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遂向学校举报。学校经研究认为,------韩某选择了后者,离开了这所让她伤心的学校。P129 案例4: 学校,你不应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小易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因其在高二结业时有三门会考成绩没有及格,学校便认为他升学无望,必须分流转学。由于小易没有会考成绩,其他学校不肯接收。无奈之下,小易及其---最终,小易失去了参加当年高考的机会。 分析:P132

案例5: 校长负责制不是校长专制

1999年教师节前几天,某镇一所初级中学的教师37人联名上书市政府,并派代表到市政府请愿,要求主管教育的副市长接见。市政府信访办的同志接收了请愿信,劝说请愿教师回去上课。市政府信访办把请愿书批转市教委处理。

分析:我们对学校内部权力进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统一的高效率的学校指挥系统。但如若像上面案例中出现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垄断,即只有校长对教职工可以施加权力,而无教职工对校长实施控制和监督,就会出现校长权力的专断。因此,为保证校长负责制的切实实现,学校内部权力的有序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的对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制约的规范,使各种权力主体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案例6: 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2003年4月7日中午,上海一中学电视台播出该校一些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剩菜。每组镜头都配有一段文字作标题。

分析:该中学电视台在教室内安装摄像镜头,拍摄并曝光学生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这一做法在法律上侵犯了学生以下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学生的肖像权,学校违背学生的意愿拍摄其形象,同时也不是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个人隐私问题予以摄像,甚至摄像后予以曝光,都是不合法的。三是学生的名誉权。将学生的违纪行为(特别是公德领域的轻微违纪行为)予以曝光,可能会造成当事学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构成对学生名誉的损害。学校培养学生的公德应采取恰当

的手段。

案例7: 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 教师 案例1:P143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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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

的手段。

案例7: 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 教师 案例1:P143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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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

中,还应该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人身权,维护其肖像权等等。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者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 几起惊心动魄的未成年学生犯罪案 13岁男童邓某的母亲常在被害人的母亲处买水果,因缺斤短两而图谋报复。邓某采取哄骗手段,将4岁幼女张某叫到自己房间,用绳子勒死后移尸于一间废弃的男厕所内,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残忍至极。 一名女中学生因与一男同学恋爱不成,认为命运对她不公,遂谋划将同宿舍的众同学作为“垫背”的,将同宿舍的6名同学统统毒死后并服毒自杀。P181 案例5: 一起少年杀人案的思考

樊某,15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曾因犯抢劫罪入狱5年,后父母离异。母亲在外打工,父亲长期外出不归。樊某和年迈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学习成绩不好,常常被爷爷训斥。

分析:这起少年杀害自己亲人的案件再次把少年犯罪问题带到我们面前,这个案子中透露出的诸多问题,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和思考。首先,父母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父母离婚留给子女的,往往是不满、委屈、怨恨,甚至是仇恨。子女很容易对家庭和周围的一切产生一种猜疑、蔑视和非难态度,以至产生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其次,父母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危害很大。第三,是“电子海洛因”对未成年学生的毒害应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国务院颁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吧的开办条件、经营行为、责任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在一些地方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章 学校与社会

案例1: 一起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 某年8月,某职业学校为迎接该校艺术节准备制作校服。经学校教师李某介绍,由她的邻居钱某承担了制作校服的业务。钱某自称是某时装公司的服装设计师,与学校达成服装承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都有一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方能成立,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从事个体经营,而被告没有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从事个体服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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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与学校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所以导致该合同无效,因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退还被告的面料和加工、辅料费,并接受法院的判决。

而原告则未对被告的个体营业资格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有一定过失,所以无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

此案例说明,学校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对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无效合同的产生。 案例2: 租金应由谁负担

某市第一中学,为了庆祝建校40周年,组成了筹委会,筹办校庆活动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规定租金为50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场找到校方,要求偿付租金。校领导说,关于校庆的一切事宜,均由校庆筹委会承担,学校不予负责,红星剧院诉至法院,要求由校方偿付欠款。

请依法分析此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第一,此案属于租借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其一项基本权利。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租金,而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二,校庆筹委会是由学校成立的、专为筹办校庆活动的临时性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同的承租人,而只能作为学校的代理人与剧院签订合同。因而,其与剧院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学校的。因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所以,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理论上说,校庆筹委会从事与校庆活动相关的事宜是经过学校授权的,并代表学校的行为。校庆活动已在剧院举行,也即民法事实已经按照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发生,表明学校领导对校庆筹委会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这也意味着其对校庆筹委会的代理权是默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明知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却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这就足以使相对人产生错觉,有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校庆筹委会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而应由合同的真正承租人(学校)承担偿付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加收违约金。所以,学校应尽快偿付租金,以免因时间延误而给出租方造成进一步损失,以致其要求追加违约金。

由此可知,解决本案例的关键在于校庆筹委会有否合同的代理权及其由此引发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十二章 教育法律责任

案例1: 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 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2001年9月4日,该公司

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 校园发生安全事故 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内蒙古丰镇市二中是市属重点中学,共有1500多名学生。该校新建的教学楼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02年9月23日下午,学校延长一个课时为学生补课。6时50分左右,补课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

案例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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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分析见课本P287

案例2: 录取被延误一年 考生告上法庭 1996年7月,考生王轶在高考中取得了536分的好成绩,超出当年安徽省理科重点录取分数线8分,超出一般本科录取分数线36分,王轶在一般本科院校志愿栏中,只填了安请问:

(1)如果王轶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应以谁为被告?该诉讼的性质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分析:1.应以黄山市教委为被告,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2.本案中,黄山市教委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未经考生同意,擅自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背考生意愿,涂改考生的档案材料,使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考生没有被录取,严重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1 .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

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

的申诉。 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 .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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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 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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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教师挖苦学生,学生被迫辍学 某校初二(3)班的班主任齐老师讲课很认真,但为人十分傲慢,对学生更是不客气,讽刺、挖苦学生是常事。该班一女生徐莲平时学习很刻苦,但脑子反应比较慢。一次,她被齐老师提问,未能回答上来,齐老师当场就是一顿讽刺:“哼,象你这样的还想上大学? 我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1. 本 案 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学生和学校。

2. 齐 老 师的言行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徐莲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 《教 师 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而齐老师则缺乏教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未能履行教师“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职责和义务,给徐莲的心灵造成了极大伤害。(2 )《 义 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此,齐老师不应妨害徐莲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因其学习有困难而进行讽刺挖苦,迫使其提早辍学,从而剥夺了她的受教育权。

3. 由 本 案引发的思考为:

入学通知。但工大附中拒绝无条件接收刘鹏入学,校方的理由是:去年6月17日,工大校长办公室根据校长的报告出台了“校长会议决定”,其中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升入初中,需要交费3000至3200元.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同学由于家境并不富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1)《宪法》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因此可知,该校的收费规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但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刘鹂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学校有关领导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三、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答案要点】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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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四、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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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五、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答案要点】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 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

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六、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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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七、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

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八、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分析: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 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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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十三、: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 《扣留学生信件引起的自杀》

高三班主任发现女生早恋,并扣留信件,家访当面拆信,学生遭老师、家长辱骂;老李扣住其高校通知书,该女生认为什学无望,服毒自杀。 分析:(1)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处于拘留、罚款或警告。(2)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教师无权私自拆阅学生信件,张老师扣留黄某的信件,虽是出于教育

目的,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予以批评制止,必要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老李出于私愿,扣留黄某通知书,导致该生自杀,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4)学生的通讯秘密也要得到尊重,教师处理早恋的问题,应采取耐心输导的方式进行,不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十五、《小李失学谁之过》

小李男,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居住地规划,全转到实验小学附近,城北小学开出转学证,实验小学声望较高,以爆满为由将小李举止文外,教育局调节,二学校均不收。 分析:(1)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合理设置学校,让适龄儿童就近入学,使地方政府应尽的法律义务。(2)本案中城北小学无责任,小李应在实验小学就学,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实验小学拒收小李属违反行为,学习领导所提的学生超编的理由,不属正当理由,因为超编的事实早已存在。(3)学额爆满若是非正常复学引起的,则责任完全由实验小学承担,若校内学生均为正常入学,则说明地方政府没有进行合理投入,未能履行好法律义务。(4)市教委有关人员对小李失学也负有责任,小李在两个小学间被推来推去,教委应尽快解决问题,责成实验小学接受小李,必要时还应追究实验小学领导的行政责任。 案例十六、.《某小学拒收残疾人案件》

某县村民的男孩幼时患病,腿脚不方便,学校拒绝招收,弄清:一学生是否有资格入学;二,家长是否有资格申诉;三,学校是否可以不收。 分析:(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法申诉,请求解决我国教育法,宪法有关规定说明,残疾人和健康人同校享有受教育权,两个小学决绝招收残疾儿童已构成违法。(2)在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该生不属于本学区、故不能参加入学,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德尔他腿有残疾,更应考虑他的就近入学问题。(3)在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黄家屯小学拒收残疾儿童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十七、《未成年学生救火案》94.4.23六(1)班,当天无人管,2点30分发现山沟浓烟滚滚,多人要学赖宁,学徐洪刚,最终死8人(12—14岁),7人回校上课,1人烧伤较重。(在德育过程中讲究方法)

分析:本案中六(1)班学生属于无人监管状态,他们冲出学校救火,没有受到有关老师的劝阻,说明学校对学生监管不严。(2)从精神上我们应表彰救火少年,但在行动上,我们不应提倡让未成年学生救火。(3)学校在面临火灾时,首要任务时保护好未成年学生迅速组织学生逃离或远离现场,有效的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十八、.某小学刘某不注意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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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迟到,一天迟到,被教导主任发现,罚该生打扫卫生,半天没上课,家长告至教育局。 分析:(1)三法规定了禁止教师体罚的规定,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本案在上课时间打扫卫生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法》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案例十九、家长迫使学生辍学案

【案情】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初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出去赚钱,遂于2006年暑假将李霞送到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女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多管闲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

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

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

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

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案例二十一、 教师末位淘汰制 分析。优:1实行层层聘任,优化了教师队伍结构。2引入了的竞争激励机制,大大增强了教师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强化了教师的责任心、敬业和奉

献精神,提高了教职工的工作热情。3完善岗位责

任制,促进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实施末位淘

汰制过程中、要决定教职工能否被学校聘用,今后

能否续聘,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科学的考核。为此,形成了较严密的目标责任体系.使学校的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缺:1,“末位淘汰制”意在引入竞争机制,但实际上这

一制度真正触动的只是学校排名靠后的极少数教

师,竞争面过于狭隘,起不到激发学校全体教师工

作积极性的作用。 2“末位淘汰制”中待岗人

员的固定比例缺乏科学性。一是优秀教师惨遭淘汰而“末尾”的教师却高枕无忧。二是在所有教师都尽职尽力的情况下,必须有人被淘汰出局。那么,这一“幸遇”究竟应该给谁? 3 “未位淘汰制”

人为地加剧了人才闲置与师资紧缺这一矛盾。 4“末位淘汰制”错误地导致了教师对学生的迁就。

在教师考评中,学生评教是重要的一环。5“末位

淘汰制”不利于新教师的培养和成长。缺乏教学经验,其教育教学能力还亟待提高。末位淘汰制违背了教师考核的发展性意义,没有法律意义。对教师

的考评应坚持发展性的评价目标,决不能动辄威胁

其待业下岗。教师尤其是义务阶段的教师从事的是

公务性质比较强的国家教育事业,教师的教育教学

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剥夺。且教书育人是一项

很难完全量化的工作,考核最主要的是促进教师自身的发展,不能随意剥夺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人

事制度纳入到调整范围内,且实践上劳动仲裁部门

也以“教师人事纠纷属于教师系列的员工纠纷”而

不予理睬。聘任期内对中小学教师实行告诫制度,

对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教师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还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 案例分析题 案例22、教师能对学生进行罚款吗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教师、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国家关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因为学生上课迟到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不是违15

法行为,学校只有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而该校教师的罚款行为超越

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学校应责令其如数退还所收

的罚款,并撤销错误的规章制度。 答案: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学校和教师均有权加强教学管理,整顿教学

秩序,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需采取正确的方法,依法而行,应加强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学生也可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随意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

(2)学校和教师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制定

任何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时,都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应当“依法治校”,而不应“违法治校”。 案例23. 小明和小华是S小学二年级的学生。

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

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

么?

答案: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

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

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

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以及活动场

地和器械的管理。 答案24、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答案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

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 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

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

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

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违反《残疾人保障法》。 此外,对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照顾。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我们说,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未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当招收该生入学的黄家屯小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25、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案情: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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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老师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案例分析:第一,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汪宗惠)、学生(丁婷)、另外还有学校、学生的监护人(丁婷的父母)。

第二,案例中有谁违法了,违反了什么法。《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教师汪宗惠已触犯了《教师法》,违反了《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侵犯了学生丁婷的人身权,导致其用自杀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是学校任命教师汪宗惠担任学生丁婷的班主任教师,而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因此,学校对教师使用不当,对学生监护不利,也违反了一定的法律。在此,应当明确,学生丁婷并没有违法,因为其学习不好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违法所造成的。

第三,分析案例中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教师汪宗惠对学生进行人身侮辱,促使其自杀,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但由于学生丁婷的自杀行为主要是由其自身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并不是由教师汪宗惠直接造成的,因此,教师汪宗惠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应注意,在分析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识到:虽然教师侮辱学生不对,但其并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学生自杀并不是因老师说了一句话而引起的,不要把这两者混为一谈,教师侮辱学生不对,学生自杀是不能正确对待老师的做法,所以是由于学生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死亡。与此同时,由于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学校在这方面有对教师教育不严、对学生监护不利的责任,因而也应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1)教师必须认真学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尊重学生,以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治教育、对学生的监护和心理教育。(3)学生应树立法治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增加对侵害自身行为的抵抗力。同时,应加强自身心理素质的培养,正确对待别人特别是老师的批评,提高自身的心里承受力。 案例26、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案情: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

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想进入该。1、此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要分析此案例中当事人都违反了什么法律。3、要分析这些违法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4、要分析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一般在作案例分析时都要掌握上述几点。 案例分析:对于这个案例,我是这样分析的: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1)学校。由于是学校规定的分数线,因此,学校是法律关系主体。(2)女生。这里,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确定为考入该校的女生,特别是640-660分之间的女生。(3)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这里还会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因为行政部门对这所重点中学的行为是否认可。

第二,学校违反了宪法、教育法,由于学校做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女同学采取了歧视行为,所以,从分析违法性质上看,应该说,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

第三,违法者应当承担的首先是一种行政责任,因为这种规定错误地行使了国家或行政部门赋予的招生权。其次,在民事上也产生一定的责任,因为有些学生交了一万元钱。所以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内容。

第四,启示:我想,一是作为学校在确定自己的行为时,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学校可以有招生自主权,但是在行使招生自主权时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的规定是属于自己的法律授权的自主权,所以要受到限制。二是作为女生来讲,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依据法律寻求救济。 案例27、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作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点30分,孩子们才回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试分析: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中,该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而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为学生上课,使学生成绩急剧下降,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不能完成,这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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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还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却公然采取了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了他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此外,他的做法还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据此,可对该教师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与此同时,由于该校对此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对其教学质量不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师的教学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

(3)再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

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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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注:本案源自《中央电大教育法学课程考核说明》)

案例3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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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

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本案例选自2006年12月4日的《中国教育报》

案例5: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师很不高兴,并用刻薄的语言训斥薛某,说他“笨得像猪”。薛某听了以后很不服气,就顶了老师一句,说“你才像呢”。老师一气之下就把薛某赶出了教室,并说,“既然我像猪,以后你就不要再来上我的课了!”。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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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6: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

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们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中,该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而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为学生上课,使学生成绩急剧下降,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不能完成,这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

“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却公然采取了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了他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此外,他的做法还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据此,可对该教师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

与此同时,由于该校对此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对其教学质量不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

(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案例7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情】

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

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

当学生们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觉得罚得还不够,于是又叫刘某再次当众下蹲50次,还必须继续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罚20次,于是刘某又做了50个下蹲。这名班干部认为刘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继续加罚刘某下蹲90个。 刘某回到家后,感觉双腿蹲得酸疼,头昏眼花,更严重的是刘某感到当众受到侮辱,第二天说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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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去上学了。 次日,刘某的家长找到学校,班主任态度很好,表示事发时他正外出开会,不知道发生了这种事,教师从来也没给过班干部处罚学生的权利,并表示对此事一定要处理好,要对班干部进行教育,等等。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

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

(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

(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

(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8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案情】

某镇实行限电减负荷,规定每晚8时停电一周,并已通知该镇的一所初中。这所学校学生人数严重超标,每班超出标准30人。

就在停电期间的某晚8时以后,学校下晚自习,学生从教室蜂拥而出。因没有电,楼道也没有备用灯,而整栋教学楼的楼梯结构为一楼到二楼只有一个楼梯通道,到二楼后又分为两个楼梯通道,到三楼后又合成一个楼梯通道。

当众多学生都挤到一楼的时候,一名学生恶作剧地减了一声“地震了”。结果造成学生严重拥挤,有些学生被挤倒,受到踩压。而学校也没专人负责及时疏通。

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伤。 试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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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

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

(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

(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9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案情】

寒假期间,某乡镇中学初三(1)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

上午排练刚一结束,学生李道与王磊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磊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磊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磊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使其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

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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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为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 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

(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

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10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案情】

2004年,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明,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思想上想不通,觉得自己受到排挤,因而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

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工作非常紧张,并且薛明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明的调动问题,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

薛明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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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 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 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

(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11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回家后喝下农药 【案情】

2004年12月,某中学初一学生张鹏因没完成作业,被班主任张兴阳打了一顿,说是不让张鹏上学了,并没收了他的凳子。张鹏回到家后,父亲张思文发现儿子的脖子、脸和手上均有伤痕。

第二天早上,张鹏去学校给张老师交完期末试卷费后,又被张老师骂了回来。

次日早上,张思文让孩子再去上学,但就在全校出早操时,张兴阳看见张鹏后,又揪住张鹏的耳朵将他从学生中拉了出来,并骂道:“张鹏,我不想看到你,我不希望你在这个班上上学。”无奈孩子又回到了家。

张思文看到孩子又被赶回来后,便领着孩子去学校找张老师,张老师说让孩子把作业补完后再来。下午,当孩子去学校补交作业时,却不知什么原因又被张老师打了一顿,并且还不让他进教室上课。

当日下午,孩子再次伤心地回到了家里,随后,其母亲又将张鹏领到学校去见张老师。

在张老师宿舍里,张兴阳用木棍点着翻看了一下张鹏的作业,便让张鹏到宿舍外面去,孩子不情愿地出了门,在凛冽的寒风中站着。

当张鹏母亲和张老师交谈一会儿出来后,却不见了张鹏,张母以为孩子去了教室,便回了家。走到家时,张鹏母亲发现孩子坐在碳房门旁,身上一股浓浓的农药味,便将孩子送到海原县兴仁乡卫生院进行抢救。 试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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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

(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

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12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案情】

李女士怎么也没想到,因出车祸而休学的女儿王聪,今年9月份去原学校报到时,学校却把她拒之门外,直到现在,王聪还在家里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

李女士告诉记者,王聪今年16岁,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级上学。 3月28日早上,王聪在上学途中走到车站十字路口时,被2路公交车撞伤,当时昏迷不醒,七窍出血。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被抢救过来后,王聪的面部神经全部瘫痪,被转入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聪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

出院后,王聪就嚷嚷着要去学校,李女士领着女儿去找班主任要求继续上课,但让她没想到的是,班主任却以王聪当时没办休学证,误课太多为由,让王聪转学。

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长,要求让孩子继续上学,但校方一直没有答复。

李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孩子出事后,她都吓蒙了,根本顾不上去学校办休学手续,只是向班主任请了假,况且学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许多同学都来看过王聪。 试分析: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 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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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 (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分析:

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2、教师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林青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但是《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林青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是违反教育法的。

宗教信仰自由但不意味着宣传自由。《教育法》和学校限制的是林青的宗教宣传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学生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林青的宗教宣传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教师,但是我觉得林青老师认识上有错误,通过教育还是有挽救的余地的。不必要动不动就要解聘教师。

3、女中学生状告班主任侵权案?

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生王雪(以及她的母亲邱女士)、班主任苏某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案。

(1)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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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而教师苏某却采取了翻看王雪书包、日记,并让其他同学疏远王雪等歧视性行为,未能尽到教师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王雪的人格尊严,侵犯Tt雪的隐私权。

(2)苏某的上述行为和王雪的离家出走、精神抑郁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3)学校应对苏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成其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和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要有对学生人权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 (3)学生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认真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与此同时,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案例分析:陕西洋县高考替考件

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政府工作人员、教育行政人员、学校、教师、学生。2.本案是一起严重的高考替考事件,违反了《教育法》和《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1)《教育法》中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规定,“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由此可知,高三找人代考的学生,其行为属于作弊,违背了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如若代考成功的话,则会直接剥夺其他高三学生上大学的机会,为此,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而替人代考的高二考生则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同样影响了考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为此,也应受到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而作为组织策划这次替考事件的老师与相关人员,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主管人员,因其工作失职,给社会造

成了恶劣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3.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1)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考风考纪问题。高考是为国家科学、公正选拔人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意志和政府行为的体现,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考试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认真做好考场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考风考纪;(2)学校应依法行政,增强法律和大局意识,加强对师生的思想道德和考风考纪教育,鼓励他们公平竞争,不得弄虚作假,坚决打击、严厉杜绝舞弊、作弊行为;(3)教师应增强职业道德与法制观念,不得只为自己的私利而违法,并损害其他教师和考生的利益;(4)学生应增强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以积极、公正的态度参加高考,不得作弊或替人代考,并坚决抵制任何作弊或舞弊行为;(5)社会应加强对学校的法制监督,及时发现、抵制学校或教师的非法行为,确保教育公平的实现。 6、教师能对学生进行罚款吗? 答案要点】

•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教师、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国家关于

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因为学生上课迟到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学校只有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而该校教师的罚款行为超越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学校应责令其如数退还所收的罚款,并撤销错误的规章制度。

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学校和教师均有权加强教学管理,整顿教学秩序,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需采取正确的方法,依法而行,应加强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学生也可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随意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

( 2 )学校和教师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制定任何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时,都应以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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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为依据,应当“依法治校”,而不应“违法治校”。

9、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

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是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

此外,对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

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照顾。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我们说,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未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当招收该生入学的黄家屯小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 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

(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10、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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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12、案例分析题1. 小学生鼓乐队被“出租”了(J) 某厂欲为其新产品在省里获奖而„„ “我要回校读书!”

试依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1. 本案是一起由于厂家和学校违法而导致的学生停课参加厂方庆祝活动并作广告的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教育法》中还规定:学校享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利。本案中,厂家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里“租用”学生的鼓乐队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

校没有拒绝厂家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而是擅自让鼓乐队的学生停课去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该厂让学生身披绶带,走街串巷地为其获奖新产品作宣传广告,则是一种变相使用童工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干扰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且有损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而学校为增加创收把鼓乐队“租用”出去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2.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级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厂家和学校的相关法律责任,给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没收学校的非法所得,并予厂家和学校以相应的经济处罚。与此同时,学校还应及时为鼓乐队的学生补课,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3.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教育权,不得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应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确保教育的公益性,不得通过出卖未成年学生劳动力的手法进行创收。并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3)相关厂家、商店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不得变相使用童工,不得干扰、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3、提示:邹先生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法的,也可以认为是不合法的,只要言之有据的,都可以。学校不录取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暨南大学也有自主选择学生的权利,并未违法,但其录取工作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下面的两种参考答案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同学们可从中选出你赞同的一种答案。

答:邹先生的行为不当。

暨南大学不承担邹先生提出的未予录取的侵权责任,暨南大学有权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23项的规定,“招收学生或者共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在案中广东经委,省学位委会对邹先生的条件进行严格审定。正式出面推举保荐,但没有推举保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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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又不符合暨南大学录取工作中的补充规定,“对个别未达到正常标准,但工作业绩显著,确有培养前途的国务院重点联系或者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管理骨干可以破格录取,标准为面试成绩必须在及格以上及总成绩高于270分。”对邹先生的推荐权应是其直接单位的人事部门,如果不是国务院重点联系或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管理骨干。仍然不符合暨南大学破格录取的条件。

邹先生虽然考试总成绩已超过暨南大学有关破格的分数线。但,暨南大学在招生工作中有权决定录取学生或不予录取学生,并且破格录取的考生又有少数指标的限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邹先生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驳回起诉。 (1)、邹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暨南大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有利于促进教育竞争的公平性,通过考试制度为受教育者提供一个相对平等的获得受教育的机会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为入学考试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人们能拥有相同的的机会,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教育机会。因此,暨南大学应当录取邹先生。

(4)、《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有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招生的的法规、规章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具体招生办法,学校有权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义务教育阶段的的学校和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的学校在招生权利上有所区别。但无论何种学校所发布的的招生信息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并得到法律认可的,否则法律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学校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要求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因此,暨南大学应根据有关的规定录取邹先生入学。

14学生未交集资款,学校拒绝其入学案

1.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楚丽及其父母。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3000元集资费,该学校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1)《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知,楚丽的受教育权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该校完全没有理由拒绝接收楚丽入学。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该校拒绝接收楚丽入学的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集资费。这一理由是不正当的,因为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并没有附带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必须向学校缴纳集资费。这一要求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还是违法的。楚丽的父母可向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此进行处理,责令学校接收楚丽入学,并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寻求司法救济。3.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2)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律意识,当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积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31

15、 李老师因男学生上课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而将其撵出教室是属于侮辱学生人格和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将学生撵出教室是不尊重学生人格的表现。《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上课讲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做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是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邵校长的做法很好,既保证了学生的学习权益,又对学生作出了适当的教育和纠正了李老师的违法行为。

有关的思考略„„ 16、案例分析:

该校应该接收这五名学生入学。《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教育法》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首先是人应有的权利,其次是法定权利。《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有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况且,案例中的五名学生案发时年龄较小,犯罪情节也不很严重,公安司法机关部门对他们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因此,学校不应害怕影响学校的评先进问题而拒绝这五名学生入学而接受应有的教育。 案分析:

上述案例中,学校侵犯了学生人身权中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和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时,学校又侵犯了该学生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例中,学校人个别教师当众多次侮辱该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仔”,这严重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权,由此而导致他患上精神分裂症,又是对他身心健康权的侵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案例中,学校把学生的隐私公布于众,这是对他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案例中的学校以各种理由,企图剥夺该名学生接受适当的教育的权利,这也是对他受教育权的侵犯。 案例分析题

1、 某初中老师批作业时发现高某试卷中夹了一封

高某写给某女生的情书,后再全班宣读同时对高某批评。高某后来留书出走。家长找老师理论并要求其找回高某。该老师说,我作为教师

管理学生是应该的。。。。。。他在家中走失与我无关。

(1) 吴老师的哪些做法是不对的?试说你

的判断所依据法规和条款

(2) 吴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私拆信件并宣读是不正确的。因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30条和31条规定

(2)吴的解释不对。他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但老师对学生的管理中必须是在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是教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借口教育和爱护学生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

本案例中吴老师的不适当的教育方法对学生的离家出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一农村女孩初中学生,14岁,父母认为读书无

用送她去外地打工。校领导干部进行家访,家长认为不管学校的事情。

(1) 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有 (2) 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教育法》《义

务教育法》第1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和第28条。

(3) 违法的主体是谁?家长及个体户 (4) 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罚并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2分) 41. 2003年春,某中学电视台播出校园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菜,有一对男女同学在晚自习时搂抱接吻等。虽然他们面部都打上了马赛克,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们是谁。一对在教室接吻的同学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32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学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学校是否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为什么? (3)该案应当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1)学校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学校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学校的法定责任。(3分) (2)学校并未侵犯学生隐私权。因为学校公开批评学生违纪行为是维护学校纪律的一种正当的管理方式,学生在教室等公共学习场所的违纪行为并不是隐私。(6分,需展开说明) (3)学生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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