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与运用

民事审判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与运用

娄正前

摘 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包括诉讼效益的使然,司法判决的必然和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若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均一致,且前后案均是实体审理或均是程序处理等四个条件同时成立,则基本可以认定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效益 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了规定,但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文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如何认定及其相关建议作粗浅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共鸣,并能为实务界提供些许帮助。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权的行使,都有其相应的诉讼系属发挥作用,即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同一诉讼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终极效力。即对一诉请求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其权益保障的最终救济渠道,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为所欲为,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也影响国家诉讼资源的正常发挥。例如当前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已引起理论和实务界高度重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正常生活安宁,

使现有审判资源不堪重负。笔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次,诉讼效益的使然。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

“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这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再次,司法判决的必然。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民事诉讼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这对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后,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领域中帝王条款,它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重复起诉中部分属于恶意诉讼,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违反,其基本表现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提起诉讼,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不惜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仅要让无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参与诉讼,而且往往使无辜者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受到应有的惩戒,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及其探讨

简单从实务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请法院重新裁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但此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目前还处于立法缺位状况,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定适用标准。通常来说,判定前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是看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而要回答何谓诉讼标的,则仁者见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复起诉而引起争议的源头之一。在我国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诉讼标的”概念互不统一,没有形成一个科学权威的理论体系。有时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5条;有时指标的物,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有时指诉讼请求,如《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29条和第168条。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在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的情况下。就目前审判实践,我们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地去把握。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笔者以为,认识前后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关键要考察以下因素。

第一,当事人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讼最为直接的考察因素。实务中,某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未改变,但是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我们认为这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承载体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对于因法律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即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具有同一性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虽然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于被告而言,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应该反诉而未反诉的,该案经法院处理后则双方诉讼系属状态终止,被告也不应该再另

行起诉前案的原告。也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笔者倾向于后一观点,因为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来救济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可见,被告并非必须提起反诉,反诉与否由被告自行决定。尤其在当今社会,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和意识并未达到相当高度,简单地套用西方法理原则,则不利于民众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争议事实是否一致。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前后是否一致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素之一。如果所依据的事实是一致的,一般属于重复起诉;相反,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例如,甲撞伤小孩乙,部位是小腿,随着其身体的发育,要不断的更换假肢,在甲第一次对于其侵权行为作出赔偿之后,乙的父母又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更换假肢的费用提高为由,不断地提起诉讼,使得甲在很多年之中都处于一个不确定的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地位。那么此时甲可否适用既判力规则主张法院不应该对此后的一系列的起诉予以受理?笔者以为,关键还是要判断前后是否属同一事实。

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物价上涨因素而言,不论前案是否将把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来确定乙的赔偿额,乙均没有理由再次起诉。从表象看,物价上涨等似乎是新事实,但该事实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需相关事实基础,若允许当事人因该因素重新提起诉讼,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达到稳定状态,司法也难以对人们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甚至类似案件都会导致翻案。当然,法院在判决该类案件赔偿额时,应当将后期所能预料到物价上涨因素一并考虑进去。对于几年后因撞伤而导致乙产生其他并发症如脑震荡,若能认定该脑震荡即是前几年撞伤所致,则乙可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脑震荡事实不仅是新的事实,而且也与原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必然联系。正如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解》)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解释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某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其数额,这一方面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三,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将51800元的礼金交与被告张娜。2003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等人返还财物,法院于2003年6月裁定驳回。2004年4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2006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人民币53960元。虽然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依据法律建立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关某第二次起诉时,其与张某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第一次起诉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关某可以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条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

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如,张三被李四开车撞伤,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张三误工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合计5万元的请求,法院最后支持了张三,判决李四

赔偿。半年后,张三仍然以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请求权基础,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主要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根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论看来,张三就是对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再次主张,即对于已经产生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法院当然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确规定,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这正是最高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有力印证。推而广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分割起诉,虽然最高院对此没有明确禁止,但上述意见表明了法院的态度,也符合诉讼原理。因此,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不仅可以节约法院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也有利于维护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从而真正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这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第四,前一案是实体审理抑还是程序处理。若前一案已实体审理并判决,则结合上述三要点进行判断。但若前一案仅是程序处理,如驳回起诉,则判断是否属重复起诉另当别论。例如,在第一次诉讼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其后公司在取得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后重新起诉。笔者认为,“已被法院裁判”中的“裁判”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对于实体性的判决与程序性的裁定作出区分。第一次受理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根本未作实质性裁决,重新受理时案件才首次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因此不存在对一事进行两次审理的情况,

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列。因此,最高院为弥补该漏洞,在其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明确:“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常,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但凡事都例外。如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由起诉。也

不能在一个诉由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再以另一诉由起诉。虽然违约和侵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法律规定不得重复起诉。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一件事只能行使一次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不能行使两次权利,否则会影响国家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同时,如此处理也可以杜绝当事人因害怕风险而产生

投机心理。当事人败诉后,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个诉讼,就有可能动摇前一判决的既判力。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若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一致、争议事实一致、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一致、前后案均是实体审理或均是程序处理,这四个条件同时成立,则可以认定为重复起诉。如,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造厂房, 2001年8月厂房施工结束。2002年4月,双方协商二期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于

2004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3013.83元。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

给付原告工程款213087.33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自2003年1月1日

2006年2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32940元。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完全相同的,并且双方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因此,前后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当事人的第二次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此,除了保留现有规定之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如下规定:“当事人曾经起诉,法院对此作出实体裁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有以下情形且同时成立时,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一致或视为一致;(二)前后两案争议事实一致;(三)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一致;

(四)前后案均是实体或均是程序处理。”同时,为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处的“法律规定”可补充规定——对于滥用诉权的部分人,应给予适当制裁,即“当事人可以一次性起诉实现其利益,仍故意分割请求或采取其他方式,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并对他人造成损失而构成滥用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滥用诉权者予以罚款或拘留”。

民事审判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与运用

娄正前

摘 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包括诉讼效益的使然,司法判决的必然和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若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均一致,且前后案均是实体审理或均是程序处理等四个条件同时成立,则基本可以认定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效益 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了规定,但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文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如何认定及其相关建议作粗浅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共鸣,并能为实务界提供些许帮助。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权的行使,都有其相应的诉讼系属发挥作用,即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同一诉讼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终极效力。即对一诉请求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其权益保障的最终救济渠道,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为所欲为,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也影响国家诉讼资源的正常发挥。例如当前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已引起理论和实务界高度重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正常生活安宁,

使现有审判资源不堪重负。笔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次,诉讼效益的使然。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

“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这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再次,司法判决的必然。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民事诉讼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这对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后,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领域中帝王条款,它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重复起诉中部分属于恶意诉讼,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违反,其基本表现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提起诉讼,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不惜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仅要让无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参与诉讼,而且往往使无辜者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受到应有的惩戒,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及其探讨

简单从实务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请法院重新裁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但此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目前还处于立法缺位状况,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定适用标准。通常来说,判定前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是看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而要回答何谓诉讼标的,则仁者见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复起诉而引起争议的源头之一。在我国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诉讼标的”概念互不统一,没有形成一个科学权威的理论体系。有时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5条;有时指标的物,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有时指诉讼请求,如《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29条和第168条。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在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的情况下。就目前审判实践,我们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地去把握。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笔者以为,认识前后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关键要考察以下因素。

第一,当事人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讼最为直接的考察因素。实务中,某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未改变,但是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我们认为这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承载体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对于因法律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即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具有同一性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虽然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于被告而言,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应该反诉而未反诉的,该案经法院处理后则双方诉讼系属状态终止,被告也不应该再另

行起诉前案的原告。也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笔者倾向于后一观点,因为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来救济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可见,被告并非必须提起反诉,反诉与否由被告自行决定。尤其在当今社会,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和意识并未达到相当高度,简单地套用西方法理原则,则不利于民众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争议事实是否一致。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前后是否一致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素之一。如果所依据的事实是一致的,一般属于重复起诉;相反,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例如,甲撞伤小孩乙,部位是小腿,随着其身体的发育,要不断的更换假肢,在甲第一次对于其侵权行为作出赔偿之后,乙的父母又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更换假肢的费用提高为由,不断地提起诉讼,使得甲在很多年之中都处于一个不确定的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地位。那么此时甲可否适用既判力规则主张法院不应该对此后的一系列的起诉予以受理?笔者以为,关键还是要判断前后是否属同一事实。

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物价上涨因素而言,不论前案是否将把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来确定乙的赔偿额,乙均没有理由再次起诉。从表象看,物价上涨等似乎是新事实,但该事实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需相关事实基础,若允许当事人因该因素重新提起诉讼,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达到稳定状态,司法也难以对人们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甚至类似案件都会导致翻案。当然,法院在判决该类案件赔偿额时,应当将后期所能预料到物价上涨因素一并考虑进去。对于几年后因撞伤而导致乙产生其他并发症如脑震荡,若能认定该脑震荡即是前几年撞伤所致,则乙可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脑震荡事实不仅是新的事实,而且也与原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必然联系。正如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解》)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解释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某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其数额,这一方面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三,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将51800元的礼金交与被告张娜。2003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等人返还财物,法院于2003年6月裁定驳回。2004年4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2006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人民币53960元。虽然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依据法律建立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关某第二次起诉时,其与张某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第一次起诉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关某可以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条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

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如,张三被李四开车撞伤,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张三误工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合计5万元的请求,法院最后支持了张三,判决李四

赔偿。半年后,张三仍然以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请求权基础,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主要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根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论看来,张三就是对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再次主张,即对于已经产生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法院当然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确规定,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这正是最高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有力印证。推而广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分割起诉,虽然最高院对此没有明确禁止,但上述意见表明了法院的态度,也符合诉讼原理。因此,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不仅可以节约法院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也有利于维护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从而真正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这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第四,前一案是实体审理抑还是程序处理。若前一案已实体审理并判决,则结合上述三要点进行判断。但若前一案仅是程序处理,如驳回起诉,则判断是否属重复起诉另当别论。例如,在第一次诉讼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其后公司在取得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后重新起诉。笔者认为,“已被法院裁判”中的“裁判”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对于实体性的判决与程序性的裁定作出区分。第一次受理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根本未作实质性裁决,重新受理时案件才首次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因此不存在对一事进行两次审理的情况,

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列。因此,最高院为弥补该漏洞,在其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明确:“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常,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但凡事都例外。如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由起诉。也

不能在一个诉由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再以另一诉由起诉。虽然违约和侵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法律规定不得重复起诉。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一件事只能行使一次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不能行使两次权利,否则会影响国家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同时,如此处理也可以杜绝当事人因害怕风险而产生

投机心理。当事人败诉后,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个诉讼,就有可能动摇前一判决的既判力。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若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一致、争议事实一致、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一致、前后案均是实体审理或均是程序处理,这四个条件同时成立,则可以认定为重复起诉。如,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造厂房, 2001年8月厂房施工结束。2002年4月,双方协商二期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于

2004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3013.83元。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

给付原告工程款213087.33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自2003年1月1日

2006年2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32940元。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完全相同的,并且双方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因此,前后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当事人的第二次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此,除了保留现有规定之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如下规定:“当事人曾经起诉,法院对此作出实体裁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有以下情形且同时成立时,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一致或视为一致;(二)前后两案争议事实一致;(三)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一致;

(四)前后案均是实体或均是程序处理。”同时,为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处的“法律规定”可补充规定——对于滥用诉权的部分人,应给予适当制裁,即“当事人可以一次性起诉实现其利益,仍故意分割请求或采取其他方式,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并对他人造成损失而构成滥用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滥用诉权者予以罚款或拘留”。


相关内容

  •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 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作者:马佰刚 国内首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案 "一事不再理"是我国一项基本审判原则,该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司法 ...

  •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简析
  • [摘 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极具渊源的原则.该原则客观反映了诉讼规律,准确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要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要正确界定什么是"一事","一事"中的诉讼标的的界定.文章以一个案例为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 ...

  • 民诉刑诉审判程序
  • 既判力 简介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概念 ...

  • 论离婚之反诉
  • 2010年4月 第31卷第2期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J OU RNAL O F ZHANJ IAN G NORMAL COLL EGE Apr 12010Vol 131 No 12 论离婚之反诉 庞 小 菊 (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 湛江) 摘 要:司法实践中, 婚反诉不能成立.实际上, 在<婚姻 ...

  • 既判力概述
  • 既判力概述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 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

  • 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8条 | 天同码
  • 本期天同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 --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 ...

  • 论诉讼请求的分割
  •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论诉讼请求的分割 梁开斌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摘$% 关键词(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分割 中图分类号(() 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并没有明确提及诉讼请求分割制度#但是!在其对%一部请求诉讼& 一#分割诉讼请求的案例探讨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些案件 ...

  • 邓梦甜:如何处理专利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同一制造者和不同使用者丨实务
  •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3日,作者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魏渝萱 图片:李欣南 1案情回放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发明专利,2009年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2011刘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 ...

  •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滕炜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