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本(资本)溢价转增个人股本是否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企业增资扩股,由于原股东当初出资的时间价值及风险价值因素,新股东需要多出资金才可以和原股东享有同等权利,相应的实际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会计处理上作为资本公积--股本(资本)溢价处理。

当企业以上述资本公积-股本(资本)溢价转增各股东实收资本时,由于转增时是按照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同比增资的,那么由新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原股东的实收资本部分是否仍可以不征个人所得税呢?

我们认为上述原股东所获得的新股东资本公积转增部分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试举例剖析如下:

例:A股份有限公司由两名个人股东投资设立,甲股东投资2000万元,乙股东投资1000万元,因公司经营效益较好,2009年1月乙股东决定增加投资2500万,其中1000万作为股本,另1500万作为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这样甲股东股本为2000万,乙股东股本增加为2000万。

2010年1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将1500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占股比例1:1转增后甲股本2000+750=2750万,乙股本2000+750=2750万。

那么对于由乙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500万元中转增甲股东的750万是否视同甲股东所得,扣缴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150万?

第一、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已有规定,则只要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均不应征税。

第二、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予征税,则甲股东股权财产原值仍为2000万,乙股东股权财产原值为1000万+2500万=3500万,将来甲、乙股东分别按股本2750万、2750万的两倍价格出售股权,即按5500万出售,则甲股东股权转让所得5500-2000=3500万,乙股东股权转让所得5500-3500=2000万,合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3500+2000)*20%=1100万。

如果在转增股本时将乙股东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中转增甲股东的750万元部分视为甲股东的所得,则扣缴个人所得税750*20%=150万,甲股东股权财产原值就为2000万+750万=2750万,乙股东股权财产原值则为3500万。

甲、乙股东最终转让股权时,甲股东转让所得5500-2750=2750万,乙转让所得5500-3500=2000万,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为(2750+2000)*20%=950万,连同前期甲股东已缴个税150万,仍为1100万。

可见乙股东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甲股东股本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被规避。

第三,之所以有股本溢价,主要原因是企业创立初期的投资资本与后期增资的投资资本风险价值及时间价值不同,后来者必须让渡一部分利益给前期投资者,实质上甲股东获得的乙股东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部分并不是甲股东实实在在的所得,乙要想取得同等股权就必须给甲以补偿,所以将甲股东获得的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是违反公司法立法原则的。

第四,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甲股东所获得的只是转增股本,而并没有获得货币资金,甲股东如果要交税,只能另外筹措货币资金,这势必加大甲股东的负担,既然转来转让股权时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被规避,又有何必要在转增股本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企业增资扩股,由于原股东当初出资的时间价值及风险价值因素,新股东需要多出资金才可以和原股东享有同等权利,相应的实际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会计处理上作为资本公积--股本(资本)溢价处理。

当企业以上述资本公积-股本(资本)溢价转增各股东实收资本时,由于转增时是按照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同比增资的,那么由新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原股东的实收资本部分是否仍可以不征个人所得税呢?

我们认为上述原股东所获得的新股东资本公积转增部分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试举例剖析如下:

例:A股份有限公司由两名个人股东投资设立,甲股东投资2000万元,乙股东投资1000万元,因公司经营效益较好,2009年1月乙股东决定增加投资2500万,其中1000万作为股本,另1500万作为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这样甲股东股本为2000万,乙股东股本增加为2000万。

2010年1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将1500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占股比例1:1转增后甲股本2000+750=2750万,乙股本2000+750=2750万。

那么对于由乙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500万元中转增甲股东的750万是否视同甲股东所得,扣缴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150万?

第一、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已有规定,则只要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均不应征税。

第二、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予征税,则甲股东股权财产原值仍为2000万,乙股东股权财产原值为1000万+2500万=3500万,将来甲、乙股东分别按股本2750万、2750万的两倍价格出售股权,即按5500万出售,则甲股东股权转让所得5500-2000=3500万,乙股东股权转让所得5500-3500=2000万,合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3500+2000)*20%=1100万。

如果在转增股本时将乙股东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中转增甲股东的750万元部分视为甲股东的所得,则扣缴个人所得税750*20%=150万,甲股东股权财产原值就为2000万+750万=2750万,乙股东股权财产原值则为3500万。

甲、乙股东最终转让股权时,甲股东转让所得5500-2750=2750万,乙转让所得5500-3500=2000万,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为(2750+2000)*20%=950万,连同前期甲股东已缴个税150万,仍为1100万。

可见乙股东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甲股东股本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被规避。

第三,之所以有股本溢价,主要原因是企业创立初期的投资资本与后期增资的投资资本风险价值及时间价值不同,后来者必须让渡一部分利益给前期投资者,实质上甲股东获得的乙股东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部分并不是甲股东实实在在的所得,乙要想取得同等股权就必须给甲以补偿,所以将甲股东获得的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是违反公司法立法原则的。

第四,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甲股东所获得的只是转增股本,而并没有获得货币资金,甲股东如果要交税,只能另外筹措货币资金,这势必加大甲股东的负担,既然转来转让股权时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被规避,又有何必要在转增股本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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