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

吉民发〔2009〕113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联系人:赵晓旭 电话:0431-87671197

主题词:规范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细则 通知

抄送:各市(州)民政局 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幅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殡葬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以内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至100%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00%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七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2.对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3.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经督促才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第八条 具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九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十条 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登记。

2.具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的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

3.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5.具有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或前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6.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民发〔2009〕113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联系人:赵晓旭 电话:0431-87671197

主题词:规范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细则 通知

抄送:各市(州)民政局 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幅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殡葬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以内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至100%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00%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七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2.对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3.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经督促才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第八条 具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九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十条 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登记。

2.具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的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

3.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5.具有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或前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6.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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