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诉讼"抑或"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

作者:傅贤国

法学评论 2014年01期

  一、问题之引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决定》第10条,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增加了一款作为第56条第3款:①“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所以要增设该款,乃是因为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之需,而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也都不利于对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且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提供救济。②

  针对第56条第3款的内容进行了前期研究的学者均认为,我国由此创设了一项可被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新制度,③但迄今为止却没有人对使用这一概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过学理上的任何阐释,似乎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已是不证自明、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④与此同时,因该款规定过于原则、粗陋,不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具体操作,故最高人民法院曾为此专门召开“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论证会”,酝酿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⑤实际上,如何为因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尤其是该判决有错误时)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早已有所规定,其中尤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的规定最为详尽。不过,两者的称谓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⑥法国则称之为“第三人异议”。⑦

  鉴于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不约而同地都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笔者不由得认为:这是否缘于我国在增设该款时,受台湾地区立法影响颇深所致?如果确然如此,这种概念的“援引”是否妥当?为何不直接“援引”法国的“第三人异议”?毕竟,台湾地区也是在学习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上才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再者,在对我国《民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之前,曾有人主张改造由2007年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04条(根据2012年8月31日的“修改决定”,第204条被调整为第227条)第二句分号之后的内容⑧所确立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将之提前到再审程序中,同时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构建“第三人撤销诉讼”,以便为因他人之间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⑨不过,立法者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在原封不动地保留《民诉法》第227条的基础上,增设了第56条第3款。那么,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是何关系?如上诸多问题,都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之应有概念的准确界定密切相关。

  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修改决定》却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本文的研究不仅有正本清源、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及廓清理论研究视域之功效,而且还有促进未来司法解释之科学化、强化制度指引实践之功能的积极作用。

  二、立法之比较:与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之间的差异

  (一)立法体例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其第二章“当事人”之第三节“诉讼参加”专节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条文从第58条到第67条),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编“再审程序”之下增加了一编作为第五编之一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条文从第507条之一到第507条之五)。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用一编的篇幅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之诉讼(即第九编“参加诉讼”),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之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并放在申请再审的前面作为第一章(条文从第582条到第592条)。可见,台湾地区和法国都将为第三人提供的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为与再审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相比之下,我国《民诉法》在此问题上则体现出了混同立法、粗糙立法的特征,仅有一个条文(即第56条),其中既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又规定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司法救济。至于该司法救济的性质,究竟是与再审相并列的独立程序还是从属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事后救济程序,抑或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平行的专门程序,则因为其与再审程序的相关条文距离过远,故而不好判断。对此,后文将作详细分析。

  (二)立法理由不同

  根据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表述,⑩台湾地区主要是基于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对此,陈计男先生认为,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虽然是在借鉴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创设的,但并不意味着其是对法国法的完全模仿。台湾地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而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则在于突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其基本精神并不一致。(11)诚然,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旨在为受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性救济的机会,使其基于保护本人的、直接的利益(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之考虑而提出异议,且其异议一旦得到法院受理,则生效判决之争议问题就将会被法院重新审理并视情形作出取消或变更原生效判决的判决。(12)我国则主要是基于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增设《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故与法国法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以及台湾地区法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置前述制度,均有所不同。(13)

  (三)原告范围不同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的规定,可以提出撤销诉讼的原告范围乃被限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且该第三人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存有疑问,认为“该第三人是否包括本法第58条所规定之从参加人、第62条所定独立之从参加人,以及第401条所定当事人以外确定判决所及之第三人在内,模糊不清。”(14)“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主要倡导者邱联恭先生认为,原判决程序之参加人,不论其属于通常的辅助参加人或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均不应属于第507条之一所规定的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至于任意诉讼担当人,因其系对形式当事人为任意授权者,应自负其责,且应认为其已受应有之事前程序保障,故亦不具提起此诉之适格。(15)陈计男先生强调,即便属于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若其受诉讼告知,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而未参加或逾时参加,均不具原告适格。而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即便有第63条第1项但书规定(16)之情形,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17)也就是说,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和第507条之四第1项(18)的规定,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应是与确定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的规定,可以提起异议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第三人:“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对妨害其权益的判决,或者如其提出自己的理由,亦可提出第三人异议。”法国的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异议只能由受到攻击的判决之外的第三人(案外人)提出,“一审程序中曾经是当事人的人如在上诉审不是当事人,对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4年7月4日)。”(19)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有资格提起诉讼之原告乃为狭义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款的这一规定存在着目前暂时无法克服的自生性困境。首先,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虽然其可以另行起诉,但若其是在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即会面临着管辖问题以及另行起诉作出的裁判与原诉裁判的效力取舍问题。为了实现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之目标,此次修法才采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20)然而,此次修法未考虑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就可以根据该条第1款在原诉进行过程中参加诉讼,也可在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另行起诉的实际,在其下再行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立法体例混乱之嫌疑。(21)如果非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民诉法》该条第3款,也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增设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即根据该条第1款选择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前提下、不得根据本款提起撤销诉讼的“除他性”或“但书”规定。就目前的立法而言,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任意性过强:其既可以选择另行起诉,也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还可以待执行程序开启后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鉴此,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资格的规定,较之台湾地区法上“已受应有之事前程序保障”(即受参加诉讼制度保障)的第三人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而言,显得过于宽泛。立法者所担心的问题显然未能避免,立法目的更是难以实现。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辅助进行诉讼,若没有受到不利益(譬如,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并没有上诉权,但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法院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若其未受通知而未参加二审但是二审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不利的,修法之前,其只能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甚至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维权成本明显过高且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修法之后,其则可径行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然而,这样一来,又与目前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恰:若因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可以原诉之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就会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在形式上高度相似,进而混淆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之间的界限!为此,亟需修改我国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四)起诉之前提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的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只有在“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不能在原诉中“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而未获适当的程序保障时,才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以其“在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同时,根据法国司法判例,“凡是可以对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均不得经第三人异议途径攻击该判决(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商事庭,1993年10月19日)。”(22)可见,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前提都在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规定诉讼第三人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如另行起诉或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时,能否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诉讼第三人具有任意选择权。同时,也没有规定诉讼第三人滥用《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五)诉讼对象和诉讼目的不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的前述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或“异议”的对象都只能是生效判决,且其诉讼的主要目的都是申请撤销生效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法国司法判例甚至明确规定:第三人异议只能针对判决提出,且只能针对判决的主文而不能针对其理由提出(最高司法法院第三民事庭,1994年5月18日;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0年6月3日);另外,第三人异议的目的只能是针对其攻击的已判决争点提出异议,而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巴黎法院,1962年5月31日)。(23)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所针对的不仅有生效判决,还有生效裁定及调解书,原告(即第三人)起诉的目的不仅包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生效的裁判、调解书,还包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变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更有甚者,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还可以依据新事实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提起新诉。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诉讼案件时,先要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24)

  基于上述立法差异之比较,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虽然在表述上与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颇为接近,但这并非是援引台湾地区的概念而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充分理由。同理,也不能援引法国“第三人异议”这一概念。

  三、界限之明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区别

  我国《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一句所规定的是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25)对于该条第二句分号之后的内容所确立的制度,有学者称之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26)甚至是上文所述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笔者认为,将之称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更为妥当。所谓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指向的标的物予以执行的诉讼。若非如此定义,则皆会出现理解上的困难:如果将其表述为“执行异议之诉”,即存在着原告的异议事由究竟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有瑕疵),还是欲排除对标的物予以执行难以界分之不足;如果将其表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意味着原告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债务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这与第227条的规定显然不相一致;而表述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则能科学地揭示其异议的事由为排除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指向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而非仅对执行行为持有异议的本质,同时亦能克服对异议主体的概括不全之弊端。

  如上所述,立法者并没有采纳通过改造“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以构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观点,而是原封不动地保留了第227条,并增设了第56条第3款。如此一来,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是何关系?对此,此前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相关的前期研究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和回答。囿于篇幅,笔者现仅就两者之间的区别解析如下:

  (一)适用场域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具体而言,应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作出之后、执行程序完毕之前。而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究竟是存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还是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至执行程序完毕之前的时段内,以及其与再审程序的界限,均尚不明确。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第56条第3款所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之时限不易掌握所导致。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如果其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而原诉争议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包括财产给付和行为给付)的,其既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有错误的,再申请再审。如果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则可以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只要尚未超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要求。从诉讼经济和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是否应当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此这般地任意选择,值得考虑。因为如果其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及时提起诉讼而故意不提出,而是等到执行程序开启之后再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进而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就会明显违背增设《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初衷,也是对司法资源(审判资源、执行力量)的挥霍浪费。当然,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而言,由于此后不存在执行程序问题,也就不存在如上所述的可选择性所带来的不易判断适用场域的问题了。总之,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立法上预留的空间较大,其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既可能存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也可能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无论原诉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具有执行内容,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都是最佳的民事权益救济之路。但由于立法上对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与后续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再审以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的时间界点未予明确,故同样存在不易判断适用场域的问题。我国立法上的有欠讲究带来了理解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对此,不妨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为参照:具体而言,无论是台湾地区还是法国都对为第三人民事权益遭受不当侵害而提供的非常救济与再审作了区别,明确了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同时还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没有其他任何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异议”。鉴此,从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应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尽快独立出来,使之与再审程序相并列,作为第三人因不服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而寻求司法救济之一环。

  (二)适格当事人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者或者是该权利的管理者,包括案外人和执行债务人;其适格被告则为执行债权人。如上所述,可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之原告,乃为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被告则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中所列之原、被告。

  (三)异议事由不同

  异议事由也叫异议原因,是指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这种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7)由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原告不是针对原判决、裁定的对错问题而是针对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提起诉讼。与之相反,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主要是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并未直接针对根据生效裁判、调解书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提起诉讼。

  (四)起诉条件不同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必须以法院对此前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处理为前提。只有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的主张“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并没有类似前置条件的限制,但却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五)管辖法院不同

  就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而言,出于兼顾审理的便利性与快捷性、以查明原告主张的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同时既要尽可能地满足执行的效率性与经济性、又不失执行的实体正当性的考虑,其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执行法院。从实践来看,执行法院通常为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在委托执行的场合,则应充分考虑到管辖权之归属对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故而确定由受委托法院管辖为宜。(28)而诉讼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则专属于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

  (六)裁判内容不同

  就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而言,审理法院只需作出是否中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判断即可,而无需对原、被告与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但在诉讼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中,正如上文所述,法院不仅应先对原告所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理、裁判,还需要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基于上述制度界限之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虽然学界曾有人主张将“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改造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以便给案外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性救济,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因此也就不存在属于再审程序之列的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就《民诉法》的现有规定而言,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乃是并列关系,这两个制度与申请再审制度一起,构成了全面保障诉讼第三人甚而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有机整体。在具体适用上,如能遵循如下思路,则不易产生学理上的分歧或实践上的失当: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申请再审、“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只能择其一而适用,如若诉讼第三人在生效裁判、调解书作出之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先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的,则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这两扇救济之门即对其关闭。当然,若其因其他原因而没有及时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或虽然提起诉讼但未被法院受理的,则还有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可供选用。

  四、学理之阐释:“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概念之界定

  通过上文,笔者充分论述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不能被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异议”,其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也有着明显的区别。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该款所确立的制度之概念方为科学、适当呢?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非常关键:其一,厘清该款与其上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其二,运用文本解释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明确该款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应有含义。

  (一)逻辑关系之明确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诸多不当。但在未经再次修法更改之前,仍应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准进行学理研究或司法适用。就该款所处的条文位置来看,其前两款所规定的主体皆为诉讼第三人,故该款规制或调整的对象也只能是诉讼第三人而非案外人或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在给依该款而确立的制度下定义时,必须将其概念的主语限定为“诉讼第三人”。否则,将导致概念主语的泛化与虚化。

  (二)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文本解释

  首先,应当如何理解“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非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第一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即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一般是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鉴此,笔者认为,对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可作如下理解:诉讼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主要是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人并没有过错。譬如,由于种种原因,其当时根本无从得知原诉讼程序的开启与进行;或者虽然得知,但却由于种种原因,譬如重病在身或极其重要的公务缠身等,无法实际参加诉讼。又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未获准许;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根本无从得知原诉讼程序的开启与进行,因而无法申请参加诉讼,而且受诉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此外,对于“本人”与“未参加诉讼”亦应作宽泛理解:“本人”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则包括诉讼第三人有诉讼行为能力,而其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以及诉讼第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形。对此,上文所述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均有明定,不妨借鉴之:具体而言,如果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亲自参加诉讼,但若其委托了他人代为诉讼的,代理诉讼的法律效果须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将此等情形视为“未参加诉讼”。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法律特别设置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以提供充分的保障,若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亲自参加了诉讼的,即便该第三人未亲自参加诉讼,仍应受诉讼裁判结果的约束;但若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未亲自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则应将此等情形视为“未参加诉讼”。

  其次,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理解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应理解为“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毫无理由”或者“诉讼第三人已为其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至于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力之有无、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只有在案件审理之后才能在裁判中加以认定。具体而言,诉讼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其举证的要求是:1.所举证据应为初步证据;2.所证明的对象应该是也只能是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有错;3.举证证明的目的乃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与诉讼第三人起诉时的举证要求相关的问题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其起诉时,举证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笔者认为,所谓“证明”不能理解为完全、充分的证明,而只需有初步的证明效果或证明可能即可。换言之,诉讼第三人起诉时,其所举出的证据只需要使立案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或有盖然性的证明效果)即可。这是因为,立案法官只对争议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其并不能(也不可能)解决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若将诉讼第三人起诉时的举证证明要求规定过高,则既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仅为高度盖然性不相符合,又会混淆立案法官和审案法官的角色,违背民事争讼案件的事实查明职责只能由审案法官为之的准则。

  再次,“损害其民事权益”应是何意?这里的“损害”是现实的损害还是包括将来可能的损害,立法上并不明确。对此,有学者在研究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时认为,凡是第三人因与他们无关的诉讼遭受损失或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都能使用第三人异议,其目的在于由法院为该第三人的利益撤销或修改判决。(29)法国的判例也指出,虽然诉讼利益应当是“当前的”利益,但并不要求作为此种利益之依据的损失已经实现。所援引的损失可以是“将来的”损失,甚至是“可能的”损失(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953年5月29日)。(30)但笔者认为,“将来的”或“可能的”利益损害均不宜作为诉讼第三人起诉的事由。首先,如果允许诉讼第三人只是出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担忧而起诉,这显然并非立法的本意。且如此一来即可能会导致三大难题:其一,如果诉讼第三人在随后的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这样的赋权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二,如果广开此类诉讼的大门,极有可能导致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既判力极不稳定,既损害了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冲击了司法公信力;其三,不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之立法表述,都暗含了损害应为“现实的”,而非“将来的”之意蕴。如果立法要对“将来的”、“可能的”利益损害施以救济,则应使用“预见”而非“知道”。其次,即便允许诉讼第三人针对“将来的”或“可能的”利益损害提起诉讼,也不应援引《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而应按照保全程序的规定(即申请法院实施保全措施)进行司法维权。就此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针对强制执行程序未及开始而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性质的共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佐证。(31)

  最后,如何理解“知道”与“应当知道”?笔者认为,这里的“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为实际知晓,指第三人通过种种渠道,获悉了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而“应当知道”则是立法上基于日常生活常识的判断所作出的对诉讼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推定。换句话说,诉讼第三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应为其民事权益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皆被推定为理应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既然“应当知道”乃是一种推定,那么按照推定的一般适用规则,理当允许民事权益受损的诉讼第三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32)譬如,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遇到了某种障碍。为了保障诉讼第三人能够切实地获得其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司法救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点应界定为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生效之次日。为此,必须强化法院对诉讼第三人的诉讼通知义务,并建立相关制度以确保诉讼第三人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56条之规定查询与之民事权益密切相关的裁判文书,以帮助其判断自己的民事权益是否受损。

  综上,笔者经由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第一句的文本解释,初步阐释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之概念中的主语应为“诉讼第三人”,且仅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限制条件尚显不够,还应再加上“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同时,诉讼第三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应为初步证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为生效裁判、调解书给其民事权益造成了现实的而非将来的、可能的损害。但即便如此,距离给出《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之应有概念还为时过早。因为,根据该款第二句,无论诉讼第三人的诉请内容是“改变”还是“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都意味着其不认同甚至是反对法院对原诉讼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判定,并认为需要对之作相应的改动。那么,“改变”与“撤销”之间是何关系?能否用“撤销”涵盖“改变”?笔者认为,此等问题需要借助语义分析方法方能予以澄明。

  (三)对“改变”与“撤销”之语义分析

  语义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逻辑分析哲学。“语言不仅表达思想,它还调整、塑造、限制思想。因而对于任何一种思想理论而言,它的概念是否清楚,内涵是否明确,语言表达是否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和结构,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理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33)在立法未对“改变”、“撤销”的含义作出权威解释的前提下,从词源上进行探究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词典、文献,结果发现:“改变”一词源出于“改”字条、“变”字条。(34)对于“改变”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二:一是指事物发生显著的差别,如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改变,人和人的关系也改变了。二是指更动,如改变计划、改变战略。对于与“改变”近似的“变更”的解释则是:改变、变动,如变更计划。(35)对此,可以作一通俗的理解:改变意指某事物从甲状态变为乙状态,只是存在形式不同而已。“撤销”一词源出于“撤”字条,根据《辞海》的解释,“撤”有“除、去掉”之意,如撤销,(36)但对于“撤销”的含义则未作解释。在英文中,经常作为法律术语使用的“quash”,有“撤销、废除,使无效”之意,常用来组成“撤销判决”、“撤销裁定”等词条。(37)而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撤销原判”的英文为“cassation”,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审查司法判决的一种方式,据此可将判决提交某一高级法院,由该高级法院对其法律上的正确性进行审查。(38)虽然相关词典、文献并未对“撤销”给出明确的含义,不过从其组成的词条来看,所谓“撤销”,具有撤掉、使之消灭不复存在之意,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转变。

  综上,迄今并无词典、文献对“改变”、“撤销”的含义及其适用予以充分的释义,更无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有效界定。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中“改变”与“撤销”二者的理解:“撤销”的对象在法理上包含了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的情形,因此,只要诉讼第三人提出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就应当作出相应的司法裁判。同时,无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撤销都只是否定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本身并使其归之于无,而不需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判定。相应的,“改变”的范围也因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错误情形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生效裁判、调解书部分错误的,诉讼第三人可以要求“部分改变”;如果全部错误的,则可以要求“部分”改变(如果其愿意作此处分的话)或“全部”改变。由此可见,使用“撤销”一词并不能涵盖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而需要对之加以“改变”的情形。不过,无论是使用“改变”还是“撤销”来对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下定义,都无法反映上文所论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第三人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应先对其诉讼理由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的,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同时对该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之情形。鉴此,应有一个上位概念来对“改变”与“撤销”予以统辖,这个上位概念就是“异议”。根据新版《辞海》,“异议”一词源出于“异”字条,“异议”意为不同的或反对的议论,如表示异议。(39)这与上文中笔者对“诉讼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分析相一致。其实,不仅中文中的“异议”是“改变”与“撤销”的上位概念,在法语和英语中,“opposition”(异议)也是法语“reformer”(改变)、英语“revise”/“amend”(改变)与法语“annuler”(撤销)、英语“annul”(撤销)的上位概念。(40)总之,“异议”与“改变”、“撤销”之间是属种关系,“异议”既包含了诉讼第三人提出的改变原审裁判、调解书之请求,又包含了撤销原审裁判、调解书之请求。

  至此,笔者认为,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表述为“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更为科学、合理。所谓“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但有初步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有错误且已经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有权以诉的方式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如此定义,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第一,将此类诉讼的提起主体限定为狭义第三人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广义上的任何“第三人”,这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称谓能避免“第三人撤销诉讼”概念中“第三人”指代不明的弊端,并能克服“第三人撤销诉讼”概念中法院可以撤销原审裁判、调解书对诉讼第三人不利之内容,但能否依法予以改变尚属不明之困境。第三,诉讼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异议之诉时,不仅可以要求法院改变或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对其不利的部分,还可以要求法院依据新事实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之救济种类有一般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之分。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41)这一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虽然与本文所给出之定义较为相似,但其“第三人”之用语实为“案外人”,故与本文所使用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明显不同。此为其一。其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只存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与我国“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适用场域全然不同。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的区别,但几乎均不出上文所述我国“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区别之右。故本文不再赘述。

  任何一个概念都是特定环境中人们意识的反映,都是特定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如果我们对这一背景不甚了解,就有可能误读这一概念,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42)如何称谓《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虽是一个“概念”问题,但远非可有可无的问题。依照通常的认识,“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43)“概念的清晰、准确和同一,是任何思想和理论形成与传播的前提和基础,而对概念历史的追根溯源,则可能加深、加宽我们对其现实含义的理解。”(44)然而,对某一事物之概念的准确界定并非易事,尤其是当该概念本身存有歧义时就更是如此。

  我国《民诉法》主要是基于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增设了第56条第3款,有其积极性和必要性。该款内容是对域外立法学习、借鉴的结果,但不能只看到域外立法的外在表现而不关注其实质,更不能随意地援引域外的概念对该款所确立的制度加以表述。因为无论是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还是法国的“第三人异议”,都分别有其特定的背景,如果不假思索地将它们“拿来”为我所用,不仅可能导致对特定概念的误读,还可能导致建立在该概念基础上的有关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

  武汉大学法学院赵钢教授对本文的写作给予了悉心的指导,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胡辉副教授为本文的修改提供了建议,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当然,文中若有种种不足,均由作者自负文责。

  ①如非特别注明,本文所提及之《民诉法》相关条文均为依据《修改决定》调整后的内容。

  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修订版,第86—8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4页。

  ③参见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7版;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7版;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第7版;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此外,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与会代表针对第56条第3款提交了9篇以“第三人撤销诉讼”为题的论文。

  ④刑事诉讼法学科也有类似问题。有学者指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已然成为“天经地义”的术语,其中最重要的传递方式即教科书和学者论著都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内涵,却很少去详细揭示从无罪推定原则导出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究竟有何逻辑依据与内在关联。参见程捷:《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迷思——兼谈二元分配方法论的提出》,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⑤《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论证会暨民事再审裁判理念研讨会召开》,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2-11/01/content_3951794.htm?node=34637,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日。

  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⑦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异议目的请求为攻击判决的第三人本人的利益取消或变更该判决。第三人异议是使受到攻击的已判决争点相对于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来说重新受到争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得到审理裁判。”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3页。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第三人异议”译为“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详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四版),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241页;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当事人适格》,载《月旦法学》2004年12月(总第115期)。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其术语原为“tierce opposition”,tierce(tiers)意为“第三者”,opposition则意为“异议、反对、阻止”。如要表达“取消、废除,宣布无效、撤销”之意,则应使用法语“annuler”。参见徐秀芝等编:《现代法汉汉法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498、25页;江国滨主编:《新法汉常用词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37页;张寅德主编:《新法汉词典》(法汉词典修订本),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2007年重印),第693、42页。故,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的称谓更为准确。但“第三人异议目的请求为攻击判决的第三人本人的利益取消或变更该判决”之表述存在阅读、理解上的障碍,若作如下调整似将更为恰当:“第三人异议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损害第三人本人利益的判决予以取消或变更”。

  ⑧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⑨参见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196页。

  ⑩即“……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倘其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爰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参见《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司法院提案说明》,载《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11月印发,第344-345页。转引自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2003年8月(总第99期)。

  (11)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09页。

  (12)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5页。

  (13)参见前注③,陈刚文。

  (14)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84页。

  (15)参见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2、153页。转引自姜世明:《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12月(第39期)。

  (16)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者,不在此限。”

  (17)参见前注(11),陈计男书,第413、414页。

  (18)即“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19)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4、636页。

  (20)参见前注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64页。

  (21)对此,前文已有所论及,故不再赘述。

  (22)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4、636页。

  (23)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3页。

  (24)参见前注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86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66页。

  (25)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26)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7)参见前注(26),张卫平文。

  (28)参见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29)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9页。

  (30)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6页。

  (31)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若强制执行程序未及开始,第三人仅因某项财产有被执行之虞而预先诉讼,则起诉之目的仍为确认,而非异议之诉。参见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第5版),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154页;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2005年9月修订版),杨与龄发行,三民书局经销,第219页。

  (32)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相当广泛。近年来,刑事法学界也加大了对推定制度的研究力度。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皮勇、黄琰:《论刑法中的“应当知道”——兼论刑法边界的扩张》,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3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7页。

  (34)《辞源》、旧版《辞海》对“改”的解释有二:一指变更、更正,二指姓氏。新版《辞海》未对“改变”的含义作出解释,但对“改判”一词作了解释,是指上级法院更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古汉语常用字典》对“改”的解释为:改变、更正。《现代汉语词典》对“改”的解释有四:一指改变,二指修改,三指改正,四指姓氏。《英汉汉英词典》对“改”的解释有三:一指改变,二指修改,三指改正;对“变”的解释有六:能变化的;变成;突变的非常事件;改变;变更;变卖。《新华字典》对“改”的解释有三:一是变更、更换,如改革、改变、更改,二是修改,三是改正。分别参见广东、广西、湖南、河南辞源修改组编:《辞源》,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22页;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0页;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彩图本)(第1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4页;《古汉语常用字典》编写组编:《古汉语常用字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8页;《英汉汉英词典》编委会编:《英汉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820-821页,第693-694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4页;《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4页。

  (35)参见前注(3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344、66页。

  (36)参见前注(34),夏征农、陈至立主编书,第267页。

  (37)如“quash a conviction”(取消判决)、“quash a court judgment”(撤销法庭判决)、“quash a judgment”(撤销判决)、“quash a ruling”(撤销裁定)、“quash an order”(撤销裁定)以及“quash the original decision”(撤销原判)等。可表达“撤销原判”的英文词条有“annul the original judgment”,等。参见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汉英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38)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9、969、968、175页。

  (39)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彩图本)(第5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7页。

  (40)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3页脚注①、②;前注(37),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汉英法律词典》,第406页;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第127页。

  (41)参见前注(31),杨与龄编著书,第192-193页。

  (4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43)前注(3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346页。

  (44)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作者介绍:傅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作者:傅贤国

法学评论 2014年01期

  一、问题之引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决定》第10条,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增加了一款作为第56条第3款:①“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所以要增设该款,乃是因为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之需,而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也都不利于对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且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提供救济。②

  针对第56条第3款的内容进行了前期研究的学者均认为,我国由此创设了一项可被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新制度,③但迄今为止却没有人对使用这一概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过学理上的任何阐释,似乎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已是不证自明、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④与此同时,因该款规定过于原则、粗陋,不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具体操作,故最高人民法院曾为此专门召开“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论证会”,酝酿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⑤实际上,如何为因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尤其是该判决有错误时)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早已有所规定,其中尤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的规定最为详尽。不过,两者的称谓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⑥法国则称之为“第三人异议”。⑦

  鉴于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不约而同地都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笔者不由得认为:这是否缘于我国在增设该款时,受台湾地区立法影响颇深所致?如果确然如此,这种概念的“援引”是否妥当?为何不直接“援引”法国的“第三人异议”?毕竟,台湾地区也是在学习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上才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再者,在对我国《民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之前,曾有人主张改造由2007年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04条(根据2012年8月31日的“修改决定”,第204条被调整为第227条)第二句分号之后的内容⑧所确立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将之提前到再审程序中,同时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构建“第三人撤销诉讼”,以便为因他人之间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⑨不过,立法者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在原封不动地保留《民诉法》第227条的基础上,增设了第56条第3款。那么,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是何关系?如上诸多问题,都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之应有概念的准确界定密切相关。

  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修改决定》却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本文的研究不仅有正本清源、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及廓清理论研究视域之功效,而且还有促进未来司法解释之科学化、强化制度指引实践之功能的积极作用。

  二、立法之比较:与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之间的差异

  (一)立法体例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其第二章“当事人”之第三节“诉讼参加”专节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条文从第58条到第67条),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编“再审程序”之下增加了一编作为第五编之一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条文从第507条之一到第507条之五)。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用一编的篇幅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之诉讼(即第九编“参加诉讼”),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之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并放在申请再审的前面作为第一章(条文从第582条到第592条)。可见,台湾地区和法国都将为第三人提供的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为与再审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相比之下,我国《民诉法》在此问题上则体现出了混同立法、粗糙立法的特征,仅有一个条文(即第56条),其中既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又规定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司法救济。至于该司法救济的性质,究竟是与再审相并列的独立程序还是从属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事后救济程序,抑或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平行的专门程序,则因为其与再审程序的相关条文距离过远,故而不好判断。对此,后文将作详细分析。

  (二)立法理由不同

  根据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表述,⑩台湾地区主要是基于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对此,陈计男先生认为,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虽然是在借鉴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创设的,但并不意味着其是对法国法的完全模仿。台湾地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而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则在于突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其基本精神并不一致。(11)诚然,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旨在为受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性救济的机会,使其基于保护本人的、直接的利益(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之考虑而提出异议,且其异议一旦得到法院受理,则生效判决之争议问题就将会被法院重新审理并视情形作出取消或变更原生效判决的判决。(12)我国则主要是基于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增设《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故与法国法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以及台湾地区法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置前述制度,均有所不同。(13)

  (三)原告范围不同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的规定,可以提出撤销诉讼的原告范围乃被限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且该第三人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存有疑问,认为“该第三人是否包括本法第58条所规定之从参加人、第62条所定独立之从参加人,以及第401条所定当事人以外确定判决所及之第三人在内,模糊不清。”(14)“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主要倡导者邱联恭先生认为,原判决程序之参加人,不论其属于通常的辅助参加人或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均不应属于第507条之一所规定的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至于任意诉讼担当人,因其系对形式当事人为任意授权者,应自负其责,且应认为其已受应有之事前程序保障,故亦不具提起此诉之适格。(15)陈计男先生强调,即便属于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若其受诉讼告知,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而未参加或逾时参加,均不具原告适格。而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即便有第63条第1项但书规定(16)之情形,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17)也就是说,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和第507条之四第1项(18)的规定,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应是与确定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的规定,可以提起异议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第三人:“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对妨害其权益的判决,或者如其提出自己的理由,亦可提出第三人异议。”法国的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异议只能由受到攻击的判决之外的第三人(案外人)提出,“一审程序中曾经是当事人的人如在上诉审不是当事人,对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4年7月4日)。”(19)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有资格提起诉讼之原告乃为狭义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款的这一规定存在着目前暂时无法克服的自生性困境。首先,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虽然其可以另行起诉,但若其是在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即会面临着管辖问题以及另行起诉作出的裁判与原诉裁判的效力取舍问题。为了实现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之目标,此次修法才采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20)然而,此次修法未考虑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就可以根据该条第1款在原诉进行过程中参加诉讼,也可在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另行起诉的实际,在其下再行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立法体例混乱之嫌疑。(21)如果非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民诉法》该条第3款,也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增设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即根据该条第1款选择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前提下、不得根据本款提起撤销诉讼的“除他性”或“但书”规定。就目前的立法而言,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任意性过强:其既可以选择另行起诉,也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还可以待执行程序开启后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鉴此,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资格的规定,较之台湾地区法上“已受应有之事前程序保障”(即受参加诉讼制度保障)的第三人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而言,显得过于宽泛。立法者所担心的问题显然未能避免,立法目的更是难以实现。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辅助进行诉讼,若没有受到不利益(譬如,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并没有上诉权,但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法院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若其未受通知而未参加二审但是二审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不利的,修法之前,其只能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甚至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维权成本明显过高且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修法之后,其则可径行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然而,这样一来,又与目前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恰:若因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可以原诉之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就会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在形式上高度相似,进而混淆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之间的界限!为此,亟需修改我国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四)起诉之前提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的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只有在“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不能在原诉中“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而未获适当的程序保障时,才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以其“在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同时,根据法国司法判例,“凡是可以对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均不得经第三人异议途径攻击该判决(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商事庭,1993年10月19日)。”(22)可见,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前提都在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规定诉讼第三人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如另行起诉或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时,能否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诉讼第三人具有任意选择权。同时,也没有规定诉讼第三人滥用《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五)诉讼对象和诉讼目的不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的前述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或“异议”的对象都只能是生效判决,且其诉讼的主要目的都是申请撤销生效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法国司法判例甚至明确规定:第三人异议只能针对判决提出,且只能针对判决的主文而不能针对其理由提出(最高司法法院第三民事庭,1994年5月18日;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0年6月3日);另外,第三人异议的目的只能是针对其攻击的已判决争点提出异议,而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巴黎法院,1962年5月31日)。(23)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所针对的不仅有生效判决,还有生效裁定及调解书,原告(即第三人)起诉的目的不仅包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生效的裁判、调解书,还包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变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更有甚者,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还可以依据新事实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提起新诉。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诉讼案件时,先要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24)

  基于上述立法差异之比较,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虽然在表述上与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颇为接近,但这并非是援引台湾地区的概念而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充分理由。同理,也不能援引法国“第三人异议”这一概念。

  三、界限之明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区别

  我国《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一句所规定的是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25)对于该条第二句分号之后的内容所确立的制度,有学者称之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26)甚至是上文所述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笔者认为,将之称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更为妥当。所谓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指向的标的物予以执行的诉讼。若非如此定义,则皆会出现理解上的困难:如果将其表述为“执行异议之诉”,即存在着原告的异议事由究竟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有瑕疵),还是欲排除对标的物予以执行难以界分之不足;如果将其表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意味着原告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债务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这与第227条的规定显然不相一致;而表述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则能科学地揭示其异议的事由为排除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指向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而非仅对执行行为持有异议的本质,同时亦能克服对异议主体的概括不全之弊端。

  如上所述,立法者并没有采纳通过改造“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以构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观点,而是原封不动地保留了第227条,并增设了第56条第3款。如此一来,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是何关系?对此,此前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相关的前期研究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和回答。囿于篇幅,笔者现仅就两者之间的区别解析如下:

  (一)适用场域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具体而言,应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作出之后、执行程序完毕之前。而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究竟是存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还是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至执行程序完毕之前的时段内,以及其与再审程序的界限,均尚不明确。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第56条第3款所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之时限不易掌握所导致。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如果其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而原诉争议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包括财产给付和行为给付)的,其既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有错误的,再申请再审。如果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则可以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只要尚未超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要求。从诉讼经济和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是否应当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此这般地任意选择,值得考虑。因为如果其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及时提起诉讼而故意不提出,而是等到执行程序开启之后再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进而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就会明显违背增设《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初衷,也是对司法资源(审判资源、执行力量)的挥霍浪费。当然,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而言,由于此后不存在执行程序问题,也就不存在如上所述的可选择性所带来的不易判断适用场域的问题了。总之,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立法上预留的空间较大,其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既可能存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也可能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无论原诉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具有执行内容,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都是最佳的民事权益救济之路。但由于立法上对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与后续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再审以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的时间界点未予明确,故同样存在不易判断适用场域的问题。我国立法上的有欠讲究带来了理解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对此,不妨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为参照:具体而言,无论是台湾地区还是法国都对为第三人民事权益遭受不当侵害而提供的非常救济与再审作了区别,明确了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同时还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没有其他任何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异议”。鉴此,从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应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尽快独立出来,使之与再审程序相并列,作为第三人因不服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而寻求司法救济之一环。

  (二)适格当事人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者或者是该权利的管理者,包括案外人和执行债务人;其适格被告则为执行债权人。如上所述,可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之原告,乃为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被告则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中所列之原、被告。

  (三)异议事由不同

  异议事由也叫异议原因,是指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这种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7)由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原告不是针对原判决、裁定的对错问题而是针对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提起诉讼。与之相反,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主要是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并未直接针对根据生效裁判、调解书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提起诉讼。

  (四)起诉条件不同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必须以法院对此前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处理为前提。只有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的主张“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并没有类似前置条件的限制,但却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五)管辖法院不同

  就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而言,出于兼顾审理的便利性与快捷性、以查明原告主张的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同时既要尽可能地满足执行的效率性与经济性、又不失执行的实体正当性的考虑,其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执行法院。从实践来看,执行法院通常为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在委托执行的场合,则应充分考虑到管辖权之归属对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故而确定由受委托法院管辖为宜。(28)而诉讼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则专属于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

  (六)裁判内容不同

  就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而言,审理法院只需作出是否中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判断即可,而无需对原、被告与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但在诉讼第三人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中,正如上文所述,法院不仅应先对原告所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理、裁判,还需要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基于上述制度界限之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虽然学界曾有人主张将“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改造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以便给案外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性救济,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因此也就不存在属于再审程序之列的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就《民诉法》的现有规定而言,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间乃是并列关系,这两个制度与申请再审制度一起,构成了全面保障诉讼第三人甚而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有机整体。在具体适用上,如能遵循如下思路,则不易产生学理上的分歧或实践上的失当: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与申请再审、“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只能择其一而适用,如若诉讼第三人在生效裁判、调解书作出之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先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的,则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这两扇救济之门即对其关闭。当然,若其因其他原因而没有及时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或虽然提起诉讼但未被法院受理的,则还有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可供选用。

  四、学理之阐释:“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概念之界定

  通过上文,笔者充分论述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不能被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异议”,其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也有着明显的区别。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该款所确立的制度之概念方为科学、适当呢?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非常关键:其一,厘清该款与其上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其二,运用文本解释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明确该款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应有含义。

  (一)逻辑关系之明确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诸多不当。但在未经再次修法更改之前,仍应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准进行学理研究或司法适用。就该款所处的条文位置来看,其前两款所规定的主体皆为诉讼第三人,故该款规制或调整的对象也只能是诉讼第三人而非案外人或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在给依该款而确立的制度下定义时,必须将其概念的主语限定为“诉讼第三人”。否则,将导致概念主语的泛化与虚化。

  (二)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文本解释

  首先,应当如何理解“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非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第一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即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一般是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鉴此,笔者认为,对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可作如下理解:诉讼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主要是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人并没有过错。譬如,由于种种原因,其当时根本无从得知原诉讼程序的开启与进行;或者虽然得知,但却由于种种原因,譬如重病在身或极其重要的公务缠身等,无法实际参加诉讼。又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未获准许;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根本无从得知原诉讼程序的开启与进行,因而无法申请参加诉讼,而且受诉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此外,对于“本人”与“未参加诉讼”亦应作宽泛理解:“本人”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则包括诉讼第三人有诉讼行为能力,而其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以及诉讼第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形。对此,上文所述台湾地区法和法国法均有明定,不妨借鉴之:具体而言,如果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亲自参加诉讼,但若其委托了他人代为诉讼的,代理诉讼的法律效果须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将此等情形视为“未参加诉讼”。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第三人,法律特别设置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以提供充分的保障,若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亲自参加了诉讼的,即便该第三人未亲自参加诉讼,仍应受诉讼裁判结果的约束;但若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未亲自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则应将此等情形视为“未参加诉讼”。

  其次,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理解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应理解为“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毫无理由”或者“诉讼第三人已为其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至于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力之有无、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只有在案件审理之后才能在裁判中加以认定。具体而言,诉讼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其举证的要求是:1.所举证据应为初步证据;2.所证明的对象应该是也只能是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有错;3.举证证明的目的乃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与诉讼第三人起诉时的举证要求相关的问题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其起诉时,举证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笔者认为,所谓“证明”不能理解为完全、充分的证明,而只需有初步的证明效果或证明可能即可。换言之,诉讼第三人起诉时,其所举出的证据只需要使立案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或有盖然性的证明效果)即可。这是因为,立案法官只对争议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其并不能(也不可能)解决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若将诉讼第三人起诉时的举证证明要求规定过高,则既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仅为高度盖然性不相符合,又会混淆立案法官和审案法官的角色,违背民事争讼案件的事实查明职责只能由审案法官为之的准则。

  再次,“损害其民事权益”应是何意?这里的“损害”是现实的损害还是包括将来可能的损害,立法上并不明确。对此,有学者在研究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时认为,凡是第三人因与他们无关的诉讼遭受损失或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都能使用第三人异议,其目的在于由法院为该第三人的利益撤销或修改判决。(29)法国的判例也指出,虽然诉讼利益应当是“当前的”利益,但并不要求作为此种利益之依据的损失已经实现。所援引的损失可以是“将来的”损失,甚至是“可能的”损失(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953年5月29日)。(30)但笔者认为,“将来的”或“可能的”利益损害均不宜作为诉讼第三人起诉的事由。首先,如果允许诉讼第三人只是出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担忧而起诉,这显然并非立法的本意。且如此一来即可能会导致三大难题:其一,如果诉讼第三人在随后的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这样的赋权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二,如果广开此类诉讼的大门,极有可能导致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既判力极不稳定,既损害了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冲击了司法公信力;其三,不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之立法表述,都暗含了损害应为“现实的”,而非“将来的”之意蕴。如果立法要对“将来的”、“可能的”利益损害施以救济,则应使用“预见”而非“知道”。其次,即便允许诉讼第三人针对“将来的”或“可能的”利益损害提起诉讼,也不应援引《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而应按照保全程序的规定(即申请法院实施保全措施)进行司法维权。就此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针对强制执行程序未及开始而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性质的共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佐证。(31)

  最后,如何理解“知道”与“应当知道”?笔者认为,这里的“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为实际知晓,指第三人通过种种渠道,获悉了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而“应当知道”则是立法上基于日常生活常识的判断所作出的对诉讼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推定。换句话说,诉讼第三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应为其民事权益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皆被推定为理应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既然“应当知道”乃是一种推定,那么按照推定的一般适用规则,理当允许民事权益受损的诉讼第三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32)譬如,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遇到了某种障碍。为了保障诉讼第三人能够切实地获得其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司法救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点应界定为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生效之次日。为此,必须强化法院对诉讼第三人的诉讼通知义务,并建立相关制度以确保诉讼第三人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56条之规定查询与之民事权益密切相关的裁判文书,以帮助其判断自己的民事权益是否受损。

  综上,笔者经由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第一句的文本解释,初步阐释了该款所确立的制度之概念中的主语应为“诉讼第三人”,且仅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限制条件尚显不够,还应再加上“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同时,诉讼第三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应为初步证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为生效裁判、调解书给其民事权益造成了现实的而非将来的、可能的损害。但即便如此,距离给出《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之应有概念还为时过早。因为,根据该款第二句,无论诉讼第三人的诉请内容是“改变”还是“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都意味着其不认同甚至是反对法院对原诉讼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判定,并认为需要对之作相应的改动。那么,“改变”与“撤销”之间是何关系?能否用“撤销”涵盖“改变”?笔者认为,此等问题需要借助语义分析方法方能予以澄明。

  (三)对“改变”与“撤销”之语义分析

  语义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逻辑分析哲学。“语言不仅表达思想,它还调整、塑造、限制思想。因而对于任何一种思想理论而言,它的概念是否清楚,内涵是否明确,语言表达是否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和结构,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理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33)在立法未对“改变”、“撤销”的含义作出权威解释的前提下,从词源上进行探究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词典、文献,结果发现:“改变”一词源出于“改”字条、“变”字条。(34)对于“改变”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二:一是指事物发生显著的差别,如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改变,人和人的关系也改变了。二是指更动,如改变计划、改变战略。对于与“改变”近似的“变更”的解释则是:改变、变动,如变更计划。(35)对此,可以作一通俗的理解:改变意指某事物从甲状态变为乙状态,只是存在形式不同而已。“撤销”一词源出于“撤”字条,根据《辞海》的解释,“撤”有“除、去掉”之意,如撤销,(36)但对于“撤销”的含义则未作解释。在英文中,经常作为法律术语使用的“quash”,有“撤销、废除,使无效”之意,常用来组成“撤销判决”、“撤销裁定”等词条。(37)而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撤销原判”的英文为“cassation”,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审查司法判决的一种方式,据此可将判决提交某一高级法院,由该高级法院对其法律上的正确性进行审查。(38)虽然相关词典、文献并未对“撤销”给出明确的含义,不过从其组成的词条来看,所谓“撤销”,具有撤掉、使之消灭不复存在之意,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转变。

  综上,迄今并无词典、文献对“改变”、“撤销”的含义及其适用予以充分的释义,更无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有效界定。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中“改变”与“撤销”二者的理解:“撤销”的对象在法理上包含了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的情形,因此,只要诉讼第三人提出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就应当作出相应的司法裁判。同时,无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撤销都只是否定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本身并使其归之于无,而不需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判定。相应的,“改变”的范围也因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错误情形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生效裁判、调解书部分错误的,诉讼第三人可以要求“部分改变”;如果全部错误的,则可以要求“部分”改变(如果其愿意作此处分的话)或“全部”改变。由此可见,使用“撤销”一词并不能涵盖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而需要对之加以“改变”的情形。不过,无论是使用“改变”还是“撤销”来对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下定义,都无法反映上文所论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第三人依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时,应先对其诉讼理由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的,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同时对该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之情形。鉴此,应有一个上位概念来对“改变”与“撤销”予以统辖,这个上位概念就是“异议”。根据新版《辞海》,“异议”一词源出于“异”字条,“异议”意为不同的或反对的议论,如表示异议。(39)这与上文中笔者对“诉讼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分析相一致。其实,不仅中文中的“异议”是“改变”与“撤销”的上位概念,在法语和英语中,“opposition”(异议)也是法语“reformer”(改变)、英语“revise”/“amend”(改变)与法语“annuler”(撤销)、英语“annul”(撤销)的上位概念。(40)总之,“异议”与“改变”、“撤销”之间是属种关系,“异议”既包含了诉讼第三人提出的改变原审裁判、调解书之请求,又包含了撤销原审裁判、调解书之请求。

  至此,笔者认为,将《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表述为“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更为科学、合理。所谓“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但有初步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有错误且已经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有权以诉的方式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如此定义,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第一,将此类诉讼的提起主体限定为狭义第三人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广义上的任何“第三人”,这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称谓能避免“第三人撤销诉讼”概念中“第三人”指代不明的弊端,并能克服“第三人撤销诉讼”概念中法院可以撤销原审裁判、调解书对诉讼第三人不利之内容,但能否依法予以改变尚属不明之困境。第三,诉讼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异议之诉时,不仅可以要求法院改变或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对其不利的部分,还可以要求法院依据新事实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之救济种类有一般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之分。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41)这一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虽然与本文所给出之定义较为相似,但其“第三人”之用语实为“案外人”,故与本文所使用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明显不同。此为其一。其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只存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与我国“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适用场域全然不同。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的区别,但几乎均不出上文所述我国“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区别之右。故本文不再赘述。

  任何一个概念都是特定环境中人们意识的反映,都是特定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如果我们对这一背景不甚了解,就有可能误读这一概念,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42)如何称谓《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制度,虽是一个“概念”问题,但远非可有可无的问题。依照通常的认识,“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43)“概念的清晰、准确和同一,是任何思想和理论形成与传播的前提和基础,而对概念历史的追根溯源,则可能加深、加宽我们对其现实含义的理解。”(44)然而,对某一事物之概念的准确界定并非易事,尤其是当该概念本身存有歧义时就更是如此。

  我国《民诉法》主要是基于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增设了第56条第3款,有其积极性和必要性。该款内容是对域外立法学习、借鉴的结果,但不能只看到域外立法的外在表现而不关注其实质,更不能随意地援引域外的概念对该款所确立的制度加以表述。因为无论是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还是法国的“第三人异议”,都分别有其特定的背景,如果不假思索地将它们“拿来”为我所用,不仅可能导致对特定概念的误读,还可能导致建立在该概念基础上的有关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

  武汉大学法学院赵钢教授对本文的写作给予了悉心的指导,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胡辉副教授为本文的修改提供了建议,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当然,文中若有种种不足,均由作者自负文责。

  ①如非特别注明,本文所提及之《民诉法》相关条文均为依据《修改决定》调整后的内容。

  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修订版,第86—8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4页。

  ③参见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7版;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7版;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第7版;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此外,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与会代表针对第56条第3款提交了9篇以“第三人撤销诉讼”为题的论文。

  ④刑事诉讼法学科也有类似问题。有学者指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已然成为“天经地义”的术语,其中最重要的传递方式即教科书和学者论著都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内涵,却很少去详细揭示从无罪推定原则导出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究竟有何逻辑依据与内在关联。参见程捷:《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迷思——兼谈二元分配方法论的提出》,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⑤《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论证会暨民事再审裁判理念研讨会召开》,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2-11/01/content_3951794.htm?node=34637,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日。

  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⑦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异议目的请求为攻击判决的第三人本人的利益取消或变更该判决。第三人异议是使受到攻击的已判决争点相对于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来说重新受到争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得到审理裁判。”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3页。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第三人异议”译为“第三人撤销诉讼”或“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详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四版),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241页;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当事人适格》,载《月旦法学》2004年12月(总第115期)。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其术语原为“tierce opposition”,tierce(tiers)意为“第三者”,opposition则意为“异议、反对、阻止”。如要表达“取消、废除,宣布无效、撤销”之意,则应使用法语“annuler”。参见徐秀芝等编:《现代法汉汉法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498、25页;江国滨主编:《新法汉常用词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37页;张寅德主编:《新法汉词典》(法汉词典修订本),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2007年重印),第693、42页。故,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的称谓更为准确。但“第三人异议目的请求为攻击判决的第三人本人的利益取消或变更该判决”之表述存在阅读、理解上的障碍,若作如下调整似将更为恰当:“第三人异议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损害第三人本人利益的判决予以取消或变更”。

  ⑧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⑨参见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196页。

  ⑩即“……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倘其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爰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参见《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司法院提案说明》,载《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11月印发,第344-345页。转引自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2003年8月(总第99期)。

  (11)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09页。

  (12)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5页。

  (13)参见前注③,陈刚文。

  (14)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84页。

  (15)参见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2、153页。转引自姜世明:《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12月(第39期)。

  (16)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者,不在此限。”

  (17)参见前注(11),陈计男书,第413、414页。

  (18)即“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19)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4、636页。

  (20)参见前注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64页。

  (21)对此,前文已有所论及,故不再赘述。

  (22)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4、636页。

  (23)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3页。

  (24)参见前注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86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66页。

  (25)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26)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7)参见前注(26),张卫平文。

  (28)参见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29)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9页。

  (30)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6页。

  (31)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若强制执行程序未及开始,第三人仅因某项财产有被执行之虞而预先诉讼,则起诉之目的仍为确认,而非异议之诉。参见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第5版),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154页;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2005年9月修订版),杨与龄发行,三民书局经销,第219页。

  (32)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相当广泛。近年来,刑事法学界也加大了对推定制度的研究力度。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皮勇、黄琰:《论刑法中的“应当知道”——兼论刑法边界的扩张》,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3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7页。

  (34)《辞源》、旧版《辞海》对“改”的解释有二:一指变更、更正,二指姓氏。新版《辞海》未对“改变”的含义作出解释,但对“改判”一词作了解释,是指上级法院更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古汉语常用字典》对“改”的解释为:改变、更正。《现代汉语词典》对“改”的解释有四:一指改变,二指修改,三指改正,四指姓氏。《英汉汉英词典》对“改”的解释有三:一指改变,二指修改,三指改正;对“变”的解释有六:能变化的;变成;突变的非常事件;改变;变更;变卖。《新华字典》对“改”的解释有三:一是变更、更换,如改革、改变、更改,二是修改,三是改正。分别参见广东、广西、湖南、河南辞源修改组编:《辞源》,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22页;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0页;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彩图本)(第1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4页;《古汉语常用字典》编写组编:《古汉语常用字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8页;《英汉汉英词典》编委会编:《英汉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820-821页,第693-694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4页;《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4页。

  (35)参见前注(3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344、66页。

  (36)参见前注(34),夏征农、陈至立主编书,第267页。

  (37)如“quash a conviction”(取消判决)、“quash a court judgment”(撤销法庭判决)、“quash a judgment”(撤销判决)、“quash a ruling”(撤销裁定)、“quash an order”(撤销裁定)以及“quash the original decision”(撤销原判)等。可表达“撤销原判”的英文词条有“annul the original judgment”,等。参见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汉英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38)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9、969、968、175页。

  (39)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彩图本)(第5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7页。

  (40)参见前注⑦,罗结珍译书,第633页脚注①、②;前注(37),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汉英法律词典》,第406页;程超凡主编:《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第127页。

  (41)参见前注(31),杨与龄编著书,第192-193页。

  (4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43)前注(3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346页。

  (44)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作者介绍:傅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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