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对结婚有效条件的有关规定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2,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
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3,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4,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5,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7,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8,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
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看起来很具体,可是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至少应当罗列一下最常见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否则容易给有些人滥用诉权造成可乘之机,也给某些当事人维权造成不便,浪费了诉讼资源和成本。从日常生活来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无论是其亲属还是法官都应当知道,而仍有些精神病人结了婚,最后又闹到法院离婚。然而,对一方有疾病起诉到法院理由则是五花八门,比如一方患有肝炎、肾病、高血压、不孕症,还有以不能进行夫妻性生活起诉的。当事人在婚前要么不进行婚检,要么就是走走过场,婚检机构不可能彻底查清当事人的既往病史。法官虽然懂得一些医学常识,可是毕竟是依法办案,遇到这些问题除了以“离婚纠纷”进行调解之外,无法判断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
2,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效力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一)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在子女的姓称问题上,《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受双方收入高低的影响。
(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六)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
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丈夫去世后,妻子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相反丈夫有继承妻子遗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评价: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个人的财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急剧增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化,人们理所当然地要求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相互之间的关系与范围作出界定,防止因财产权限不明而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财产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同时有些夫妻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了保证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灵活,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润率,也必须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此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对于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3.离婚的条件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有下列情况可以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这是以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欺骗、包办、买卖婚姻等。 有下列情况不可以离婚: 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四、夫妻感情未破裂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观点:针对学界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笔者认为,抽象的破裂标准无论表述为“婚姻关系破裂”还是“夫妻感情破裂”,都是一种外延和内涵模糊不清,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无过错主义的诉讼离婚标准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是否经过了慎重的考虑”。所以,单纯的“婚姻关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争论没有切中问题核心,只有合理设置“破裂”的推定条件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4,父母对孩子的义务并谈谈自己的感受。未成年:
①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开始,不论男婴、女婴,父母都有义务把他们抚养成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指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
关心和培养。
②父母可以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有权确定其姓名,若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确定更改子女姓名应征询其本人意见。
③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和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成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下列情形父母仍有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全丧失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5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新规定的出现,使得对按
揭贷房这一特殊财产的离婚处理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即产权
归于登记方名下。但是笔者认为,在产权归属上,关键不在于看谁是首付方并且已经有了产权登记,还要考虑在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哪一方对房屋的价值的取得做出较大的贡献,综合考虑判决产权归谁所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因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该条文主要适用于婚前一方签订合同按揭贷款购房,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且记载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根据该条规定,解决的方式是,首先可以经双方协商,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婚姻法上的重要体现。其次,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往往并不能针对产权归属及相应的对未取得产权的那一方的补偿数额达成很好的协议,此时,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加以调整。在所有权归属上,产权登记薄上登记谁的名字就是归谁所有。
二、关于产权归属的思考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规定,婚姻存
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的产权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法官根本没办法形成统一的判决。最为典型的便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不同意见的代表。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婚前一方按揭首付,婚后取得产权的,离婚时,所有权归登记方所有。这一硬性的规定,首先,它体现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即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是以登记于登记薄的名字为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法官的判案提供了一条准绳。但是,笔者认为问题就在于此:虽然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按揭,并将产权登记于该方名下,可以最终得到所有权。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很有
可能导致对未取得所有权那方的极大不公平。首先,即使婚前一
方支付了首付,而该首付也只是房屋总价值中的一小部分。
虽然首付款的比例由多种因素确定,但一般都是三成至四成左右。而剩下的大部分价值都是在婚后还款而取得,虽然这婚后的大部分还贷款项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房屋这一特殊的不动产,仍有进一步确定哪一方对婚后还贷贡献较大的必要性。所以,一旦出现了未支付首付款那方在婚后用主要个人财产还款或者对还款做出很大的贡献而使得房屋的最终价值得以实现和取得的,但最终却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这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违背。①其次,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历来的法律规定都遵守着《物权法》上的关于登记为准的立法精神,但是深究物权法采公示公信原则,正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公平的交易行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
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1]
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倘若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也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情况下,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在这种情况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因此婚姻法作为特殊法,夫妻在离婚时对于按揭这一特殊形式的房产的分割,应该采灵活变通之道,而不能生搬硬套地贯彻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针对具体个案,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公平原则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来综合判决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
三、对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其增值的部分的思考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新的规定没有直接体现出其性质问题,但是结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精神可知该条规定的实质便是: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平分,同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登记方给对方相应补偿。
首先对其定性问题,历来有两种主流的意见:一是房屋及其增值笼统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2]另一是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性质。[3]
在共同还贷上笔者认为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历来婚姻法法律规范层面还是道德方面都毋庸置疑。但是在增值部分争义颇大,在美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4]主动增值是指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应该归为一方财产,主动增值部分应该归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1, 我国对结婚有效条件的有关规定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2,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
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3,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4,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5,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7,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8,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
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看起来很具体,可是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至少应当罗列一下最常见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否则容易给有些人滥用诉权造成可乘之机,也给某些当事人维权造成不便,浪费了诉讼资源和成本。从日常生活来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无论是其亲属还是法官都应当知道,而仍有些精神病人结了婚,最后又闹到法院离婚。然而,对一方有疾病起诉到法院理由则是五花八门,比如一方患有肝炎、肾病、高血压、不孕症,还有以不能进行夫妻性生活起诉的。当事人在婚前要么不进行婚检,要么就是走走过场,婚检机构不可能彻底查清当事人的既往病史。法官虽然懂得一些医学常识,可是毕竟是依法办案,遇到这些问题除了以“离婚纠纷”进行调解之外,无法判断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
2,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效力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一)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在子女的姓称问题上,《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受双方收入高低的影响。
(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六)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
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丈夫去世后,妻子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相反丈夫有继承妻子遗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评价: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个人的财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急剧增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化,人们理所当然地要求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相互之间的关系与范围作出界定,防止因财产权限不明而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财产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同时有些夫妻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了保证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灵活,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润率,也必须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此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对于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3.离婚的条件并谈谈自己的感受。
有下列情况可以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这是以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欺骗、包办、买卖婚姻等。 有下列情况不可以离婚: 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四、夫妻感情未破裂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观点:针对学界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笔者认为,抽象的破裂标准无论表述为“婚姻关系破裂”还是“夫妻感情破裂”,都是一种外延和内涵模糊不清,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无过错主义的诉讼离婚标准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是否经过了慎重的考虑”。所以,单纯的“婚姻关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争论没有切中问题核心,只有合理设置“破裂”的推定条件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4,父母对孩子的义务并谈谈自己的感受。未成年:
①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开始,不论男婴、女婴,父母都有义务把他们抚养成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指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
关心和培养。
②父母可以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有权确定其姓名,若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确定更改子女姓名应征询其本人意见。
③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和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成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下列情形父母仍有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全丧失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5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新规定的出现,使得对按
揭贷房这一特殊财产的离婚处理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即产权
归于登记方名下。但是笔者认为,在产权归属上,关键不在于看谁是首付方并且已经有了产权登记,还要考虑在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哪一方对房屋的价值的取得做出较大的贡献,综合考虑判决产权归谁所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因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该条文主要适用于婚前一方签订合同按揭贷款购房,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且记载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根据该条规定,解决的方式是,首先可以经双方协商,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婚姻法上的重要体现。其次,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往往并不能针对产权归属及相应的对未取得产权的那一方的补偿数额达成很好的协议,此时,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加以调整。在所有权归属上,产权登记薄上登记谁的名字就是归谁所有。
二、关于产权归属的思考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规定,婚姻存
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的产权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法官根本没办法形成统一的判决。最为典型的便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不同意见的代表。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婚前一方按揭首付,婚后取得产权的,离婚时,所有权归登记方所有。这一硬性的规定,首先,它体现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即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是以登记于登记薄的名字为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法官的判案提供了一条准绳。但是,笔者认为问题就在于此:虽然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按揭,并将产权登记于该方名下,可以最终得到所有权。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很有
可能导致对未取得所有权那方的极大不公平。首先,即使婚前一
方支付了首付,而该首付也只是房屋总价值中的一小部分。
虽然首付款的比例由多种因素确定,但一般都是三成至四成左右。而剩下的大部分价值都是在婚后还款而取得,虽然这婚后的大部分还贷款项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房屋这一特殊的不动产,仍有进一步确定哪一方对婚后还贷贡献较大的必要性。所以,一旦出现了未支付首付款那方在婚后用主要个人财产还款或者对还款做出很大的贡献而使得房屋的最终价值得以实现和取得的,但最终却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这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违背。①其次,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历来的法律规定都遵守着《物权法》上的关于登记为准的立法精神,但是深究物权法采公示公信原则,正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公平的交易行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
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1]
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倘若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也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情况下,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在这种情况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因此婚姻法作为特殊法,夫妻在离婚时对于按揭这一特殊形式的房产的分割,应该采灵活变通之道,而不能生搬硬套地贯彻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针对具体个案,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公平原则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来综合判决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
三、对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其增值的部分的思考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新的规定没有直接体现出其性质问题,但是结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精神可知该条规定的实质便是: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平分,同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登记方给对方相应补偿。
首先对其定性问题,历来有两种主流的意见:一是房屋及其增值笼统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2]另一是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性质。[3]
在共同还贷上笔者认为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历来婚姻法法律规范层面还是道德方面都毋庸置疑。但是在增值部分争义颇大,在美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4]主动增值是指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应该归为一方财产,主动增值部分应该归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