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3-10-22    作者:张颖律师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继承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但没有赋予权利人对其土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所以,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条件下,强调土地必须依法转让和必须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以,其继承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本条例的规定和主旨就是要依法有偿使用土地。如果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了未来若干年土地所有权价款的,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期内有相对的处置权,其土地使用权是完全可以继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继承人申请,将其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给房屋继承人。那么,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使继承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化,就应该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一章,对土地取得方式、转让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对符合国务院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等等。这一规定,创立了“房随地走”的思维理念。但是,它的法律和理论基础是建立在:房地产用地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在此前提下才能是“地随房走”。即使是符合划拨用地条件,转让其房产时,也要将其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由此可见,除出让取得土地可以“房随地走”之外,其他房屋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都必须补办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方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切不可直接采取“房随地走”的办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使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其成员用作住宅建设的,带有福利保障性质,所以,一户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所有权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前没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规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被继承人原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交出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因继承将会形成一户多宅的,可以采取只登记不发证的办法,在土地登记卡上载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姓名。继承的房产原则上不能改建,直至该房产自然灭失,其土地有土地所有者收回。但是,继承人家庭成员符合分家立户条件,需要使用该宅基地时,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如果继承人因经营需要使用该宅基地或者改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就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最近出台的《物权法》等都对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为前提。计划经济时期,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从颁布实施到现在已近20年,《划拨用地目录》也实施8年了,理应纠正和规范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用地行为,变无偿划拨为有偿使用。如果在改建、改变用途、转让(包括赠与和继承)的变更过程中仍然确认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性,那么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就无法继续推行。同时,也无法体现已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享有相对的土地处置权优越性,或者说对已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来确定。也就是说,原来已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内可以继承,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所取得的宅基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过申请使用村庄内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宅基地只登记不发证,其继承的房屋不得改建,直至所继承的房屋自动灭失后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都不能直接继承,确需改建、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出租)所继承的房产,都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并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有利于促进和完善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又有效的规范了农村住宅建设,避免和防止一户多宅,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管理。同时,也为促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发布日期:2013-10-22    作者:张颖律师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继承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但没有赋予权利人对其土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所以,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条件下,强调土地必须依法转让和必须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以,其继承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本条例的规定和主旨就是要依法有偿使用土地。如果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了未来若干年土地所有权价款的,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期内有相对的处置权,其土地使用权是完全可以继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继承人申请,将其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给房屋继承人。那么,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使继承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化,就应该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一章,对土地取得方式、转让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对符合国务院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等等。这一规定,创立了“房随地走”的思维理念。但是,它的法律和理论基础是建立在:房地产用地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在此前提下才能是“地随房走”。即使是符合划拨用地条件,转让其房产时,也要将其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由此可见,除出让取得土地可以“房随地走”之外,其他房屋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都必须补办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方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切不可直接采取“房随地走”的办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使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其成员用作住宅建设的,带有福利保障性质,所以,一户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所有权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前没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规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被继承人原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交出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因继承将会形成一户多宅的,可以采取只登记不发证的办法,在土地登记卡上载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姓名。继承的房产原则上不能改建,直至该房产自然灭失,其土地有土地所有者收回。但是,继承人家庭成员符合分家立户条件,需要使用该宅基地时,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如果继承人因经营需要使用该宅基地或者改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就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最近出台的《物权法》等都对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为前提。计划经济时期,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从颁布实施到现在已近20年,《划拨用地目录》也实施8年了,理应纠正和规范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用地行为,变无偿划拨为有偿使用。如果在改建、改变用途、转让(包括赠与和继承)的变更过程中仍然确认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性,那么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就无法继续推行。同时,也无法体现已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享有相对的土地处置权优越性,或者说对已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来确定。也就是说,原来已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内可以继承,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所取得的宅基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过申请使用村庄内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宅基地只登记不发证,其继承的房屋不得改建,直至所继承的房屋自动灭失后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都不能直接继承,确需改建、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出租)所继承的房产,都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并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有利于促进和完善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又有效的规范了农村住宅建设,避免和防止一户多宅,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管理。同时,也为促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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