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飞诉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登民一初字第145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男。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男。
被告陈淑红,女。
被告陈国奇,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原告李飞诉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保、费晓伟,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李飞通过媒人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等款项25000元,以确定双方的婚约关系,希望随后可以结婚。后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小事发生口角。2010年4月,被告陈淑红提出结束婚约关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李飞结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2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认识原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钱,六月、腊月不说媒这是农村的习俗,人人皆知。原告2009年腊月要彩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被告陈淑红、陈国奇是否收到了原告李飞彩礼等款项25000元
原告李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婚姻介绍人师振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先后接收到原告李飞给付的彩礼等款项25000元的事实;2、李德、李建强的证词各一份,所证明的事实与师振荣证明的事实相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飞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被告陈淑红、陈国奇没有向法庭提供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飞向本院提供的师振荣、李德、李建强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证,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飞与被告陈淑红于2009年7月经媒人师振荣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先后分三次收取原告李飞支付的彩礼等款共计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被告陈淑红住其娘家不归;2010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问题引起纠纷,原告李飞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在与被告陈淑红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介绍人师振荣给付二被告陈淑红、陈国奇25000元的彩礼款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淑红虽然与原告李飞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且时间较短,原告李飞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已同居一段儿时间,其返还的数额酌定为18000元;被告陈淑红、陈国奇的答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飞人民币
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淑红、陈国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太恒
二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原告李飞诉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登民一初字第145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男。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男。
被告陈淑红,女。
被告陈国奇,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原告李飞诉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保、费晓伟,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李飞通过媒人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等款项25000元,以确定双方的婚约关系,希望随后可以结婚。后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小事发生口角。2010年4月,被告陈淑红提出结束婚约关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李飞结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2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认识原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钱,六月、腊月不说媒这是农村的习俗,人人皆知。原告2009年腊月要彩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被告陈淑红、陈国奇是否收到了原告李飞彩礼等款项25000元
原告李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婚姻介绍人师振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先后接收到原告李飞给付的彩礼等款项25000元的事实;2、李德、李建强的证词各一份,所证明的事实与师振荣证明的事实相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飞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被告陈淑红、陈国奇没有向法庭提供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飞向本院提供的师振荣、李德、李建强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证,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飞与被告陈淑红于2009年7月经媒人师振荣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先后分三次收取原告李飞支付的彩礼等款共计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被告陈淑红住其娘家不归;2010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问题引起纠纷,原告李飞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在与被告陈淑红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介绍人师振荣给付二被告陈淑红、陈国奇25000元的彩礼款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淑红虽然与原告李飞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且时间较短,原告李飞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已同居一段儿时间,其返还的数额酌定为18000元;被告陈淑红、陈国奇的答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红、陈国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飞人民币
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淑红、陈国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太恒
二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