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育新风进万家宣传单(法规摘要)

婚育新风进万家宣传单(政策法规之法律法规摘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休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男女双方按法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一款: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生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款: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第十一款: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一款: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二款: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处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资金照发。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第二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一款: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

第二款: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第三款: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第五条:依照本变通规定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下的,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汉族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应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六条: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七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市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市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城市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环、查孕、查妇科病服务。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村人口,按计征基数的4-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2-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婚育新风进万家宣传单(政策法规之法律法规摘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休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男女双方按法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一款: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生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款: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第十一款: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一款: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二款: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处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资金照发。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第二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一款: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

第二款: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第三款: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第五条:依照本变通规定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下的,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汉族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应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六条: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七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市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市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城市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环、查孕、查妇科病服务。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村人口,按计征基数的4-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2-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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