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案例 --本案具有现实意义

遗失物, 拾得, 现实

甲在上班途中拾得一个皮包,当时未见失主,所以就先携包去上班了,次日,甲从报上看到一则寻物启事,所寻物正是自己拾得的皮包,并且还有悬赏,若拾得皮包返还者酬金为3000元。甲把皮包送还给失主后,请求酬金时,被失主拒绝。请问失主的寻物启事是要约

吗?甲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酬金?

解答: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民法通则第79条)。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当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

的。

在本案中,失主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报上登了寻物启事,并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3000元酬金。显然失主的声明是一种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关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理论界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生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契约说。但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奖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关于理论可参考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不管是单方行为或是契约说,我们作为考生来说要明白一点,就是说如果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广告人与完成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例中若失主(广告人)拒绝支付酬

金则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得遗失物之取得

李绍章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物权法原理》(石春玲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式。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从定义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限。拾得并不当然发生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虽然拾得人因拾得行为可以获得报酬,但拾得人不能无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只有在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质后才能发生先占取得)。

[1]在民法上,拾得遗失物可能发生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后果,后两者发生之情形为:拾得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处置遗失物。

二、拾得遗失物的立法例

拾得遗失物是否作为所有权取得之方式,历史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即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立法例,即取得所有权主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动物,应当规划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2]《物权法》则用了6个条文直接规定拾得遗失物,然而,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可见,我国采纳的立法例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

[3]有学者认为这种作法“未考虑到实际需要及该规定适用的可行

[4]性问题”。

我们认为,综览世界先进民事立法,在承认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立法潮流中,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实施《民法通则》主张拾得人不能

取得所有权以来至颁布《物权法》以来的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罗马法时代的否定主义立法例,这并非仅只像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保守主义倾向,而更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尤其是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是立法对人的道德情操的苛刻要求,与民法的人性关怀功能极不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未必发挥其良好功效,试想,即便价值十分微小的动产(如一支钢笔、一把锄头)也要归国家所有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特别程序又有多少案例呢?况且,原则上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实体规定并没有程序保障措施,如此以来这项规定之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宗旨必然落空。因此,我们主张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必须抛弃否定主义立法例,改采肯定主义立法例,这绝不会因为选择此种立法通例而殃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经济基础!

三、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下列两个:

(一)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的概念,各国民法大多没有明文规定,依学者见解,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所有人抛弃或因他人的侵害(如偷盗、诈骗等)而丢失的财产。

[5]归纳起来,构成遗失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②遗失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③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夺取;④须非隐藏的物;⑤须为动产。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凡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推定为遗失物。

(二)须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发现与占有是“拾得行为”的[6]

两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此虽然发现但不占有尚不构成拾得。

[7]应注意者,如果在指示他人拾得之情形,指示人为拾得人。有学者认为,在一些特定场合如他人房屋、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或者管理人,住户和管理人为拾得人。

[8]我们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拾得行为重在强调“拾得”之行为,而在什么场合拾得在所不问,况且即便在他人房屋或者交通工具上拾得,同样可以按照拾得遗失物之处理规则履行返还义务。

四、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各国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根据各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

(一)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或者公示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应当归还失主。

[9]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梳的人认领遗失物。《物权法》也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保管义务

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10]

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12]之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报告及交付义务

不知所有人、遗失人或有权受领人或所有人、遗失人、有权受领人不明时,拾得人应当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并将该遗失物交由相应机关保存。对此,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之规定来看,其实已经确立了交付和报告义务。此外,《物权法》规定了有关部门的通知领取和公告义务,即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4.返还义务

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有遗失人认领的,则拾得人负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规定了返还义务,但对返还期限没有规定。关于此,各国法律规定长短不一。

[14][13] 我们认为,为了明确返还期限,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也必须完善返还期限之规定。当然,如果拒不返还,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即拾得人因遗失物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遗失物受领人偿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16][15] 《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

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报酬支付请求权

[19][18][17]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

即遗失物拾得人请求遗失物受领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持肯定态度,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在悬赏寻找遗失物之情形中,规定了“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0]我们认为,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按一定比例获得报酬,无论是对于鼓励拾得人交还遗失物,肯定其劳动,还是对所有人权利的积极保护,都是极有必要的。

[21]因此,关于遗失物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该只限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一种情形,应顺应世界民事立法潮流,切准我国民事生活实际,概括地规定拾得人有报酬支付请求权。

3.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权

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取得所有权,大多数国家都持肯定立场,但依我国《物权法》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2]我们认为,立法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并不能真正体现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价值,因为立法之所以确立拾得遗失物制度,本质上并非强调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也并非仅仅保护遗失物之原所有权人,而在于确立所有权归属秩序,包括原所有权的恢复秩序与新所有权的取得秩序。具体说来,当在法定期限找到失主时,即发生失主的原所有权得以确立的法律效力;当在法定期限无法找到失主或者失主放弃认领时,即发生遗失物上所有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即新所有权的取得效力。拾得遗失物之所以被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认定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也正是从新所有权取得效力角度观察的结果。但任何所有权之取得必须遵循合

法原则,立法必须设置取得所有权的积极和消极条件,否则拾得人只要拾得即取得所有权,与侵占、盗窃等违法取得和非法占有性质无异,拾得人即便自主、和平地占有遗失物,在法律上也难谓其取得合法所有权,除非立法有取得时效制度作为此种情形之救济。因此,立法必须设计合理的制度避免遗失人发生非法取得之情形。一概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则会使拾得人之返还义务的意识怠惰,当拾得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或者在隐秘拾得之情形,拾得人如果没有大公无私之高尚情操,则极有可能根本不去履行通知、交付或者公告义务,而是选择自主占有该物,形成一个没有合法权源的事实所有权。显然,这与所有权之取得原则相悖。同时,在拾得小额遗失物之情形,要求拾得人按部就班地履行各种义务,则会使拾得人在道德义务之上又付出了高昂的法律义务成本,而自己却既无报酬请求权之对价,又无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对价,这与立法之人性原则背道而驰。相反,如果立法设计出让拾得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则可激发拾得人自觉履行法定程序,尽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本部分约52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六章(全书第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法”之第三节“拾得遗失物之取得”。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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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

[3]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4]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6]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7] 例如,甲乙二人在一起散步,甲先发现地上一个钱包,然后告知乙,由于乙走在前面,弯腰捡起钱包并快速放在自己的手提纸袋。此种情形应认定乙是拾得人而非甲,因为乙实际发现并占有了遗失物。笔者把此种情形下的甲称为“发现人”,乙是“拾得人”。前者仅是发现,后者则是发现并占有。

[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9]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

[1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9条。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物权法草案》中曾经规定,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笔者认为,鉴于现实民事生活之复杂性,民事立法不便确定一个具体的通知义务履行期限,《物权法》没有采纳草案中的“二十日内”之做法,而是直接规定“及时通知”,有其合理性与灵活性,但在立法文本表述上,规定“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似有不当,因为“公安”不是一个部门,而是该部门的职能属性,正确的立法表述应为“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1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1条。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故意”之一种主观过错形态,而《物权法》则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形态,这是符合拾得人义务要求与民事责任相适应之法理要求的。我国学者在此前也一直呼吁增加“重大过失”之损害赔偿情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采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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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案例 --本案具有现实意义

遗失物, 拾得, 现实

甲在上班途中拾得一个皮包,当时未见失主,所以就先携包去上班了,次日,甲从报上看到一则寻物启事,所寻物正是自己拾得的皮包,并且还有悬赏,若拾得皮包返还者酬金为3000元。甲把皮包送还给失主后,请求酬金时,被失主拒绝。请问失主的寻物启事是要约

吗?甲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酬金?

解答: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民法通则第79条)。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当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

的。

在本案中,失主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报上登了寻物启事,并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3000元酬金。显然失主的声明是一种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关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理论界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生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契约说。但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奖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关于理论可参考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不管是单方行为或是契约说,我们作为考生来说要明白一点,就是说如果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广告人与完成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例中若失主(广告人)拒绝支付酬

金则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得遗失物之取得

李绍章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物权法原理》(石春玲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式。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从定义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限。拾得并不当然发生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虽然拾得人因拾得行为可以获得报酬,但拾得人不能无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只有在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质后才能发生先占取得)。

[1]在民法上,拾得遗失物可能发生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后果,后两者发生之情形为:拾得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处置遗失物。

二、拾得遗失物的立法例

拾得遗失物是否作为所有权取得之方式,历史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即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立法例,即取得所有权主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动物,应当规划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2]《物权法》则用了6个条文直接规定拾得遗失物,然而,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可见,我国采纳的立法例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

[3]有学者认为这种作法“未考虑到实际需要及该规定适用的可行

[4]性问题”。

我们认为,综览世界先进民事立法,在承认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立法潮流中,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实施《民法通则》主张拾得人不能

取得所有权以来至颁布《物权法》以来的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罗马法时代的否定主义立法例,这并非仅只像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保守主义倾向,而更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尤其是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是立法对人的道德情操的苛刻要求,与民法的人性关怀功能极不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未必发挥其良好功效,试想,即便价值十分微小的动产(如一支钢笔、一把锄头)也要归国家所有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特别程序又有多少案例呢?况且,原则上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实体规定并没有程序保障措施,如此以来这项规定之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宗旨必然落空。因此,我们主张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必须抛弃否定主义立法例,改采肯定主义立法例,这绝不会因为选择此种立法通例而殃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经济基础!

三、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下列两个:

(一)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的概念,各国民法大多没有明文规定,依学者见解,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所有人抛弃或因他人的侵害(如偷盗、诈骗等)而丢失的财产。

[5]归纳起来,构成遗失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②遗失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③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夺取;④须非隐藏的物;⑤须为动产。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凡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推定为遗失物。

(二)须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发现与占有是“拾得行为”的[6]

两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此虽然发现但不占有尚不构成拾得。

[7]应注意者,如果在指示他人拾得之情形,指示人为拾得人。有学者认为,在一些特定场合如他人房屋、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或者管理人,住户和管理人为拾得人。

[8]我们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拾得行为重在强调“拾得”之行为,而在什么场合拾得在所不问,况且即便在他人房屋或者交通工具上拾得,同样可以按照拾得遗失物之处理规则履行返还义务。

四、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各国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根据各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

(一)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或者公示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应当归还失主。

[9]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梳的人认领遗失物。《物权法》也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保管义务

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10]

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12]之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报告及交付义务

不知所有人、遗失人或有权受领人或所有人、遗失人、有权受领人不明时,拾得人应当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并将该遗失物交由相应机关保存。对此,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之规定来看,其实已经确立了交付和报告义务。此外,《物权法》规定了有关部门的通知领取和公告义务,即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4.返还义务

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有遗失人认领的,则拾得人负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规定了返还义务,但对返还期限没有规定。关于此,各国法律规定长短不一。

[14][13] 我们认为,为了明确返还期限,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也必须完善返还期限之规定。当然,如果拒不返还,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即拾得人因遗失物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遗失物受领人偿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16][15] 《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

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报酬支付请求权

[19][18][17]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

即遗失物拾得人请求遗失物受领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持肯定态度,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在悬赏寻找遗失物之情形中,规定了“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0]我们认为,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按一定比例获得报酬,无论是对于鼓励拾得人交还遗失物,肯定其劳动,还是对所有人权利的积极保护,都是极有必要的。

[21]因此,关于遗失物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该只限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一种情形,应顺应世界民事立法潮流,切准我国民事生活实际,概括地规定拾得人有报酬支付请求权。

3.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权

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取得所有权,大多数国家都持肯定立场,但依我国《物权法》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2]我们认为,立法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并不能真正体现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价值,因为立法之所以确立拾得遗失物制度,本质上并非强调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也并非仅仅保护遗失物之原所有权人,而在于确立所有权归属秩序,包括原所有权的恢复秩序与新所有权的取得秩序。具体说来,当在法定期限找到失主时,即发生失主的原所有权得以确立的法律效力;当在法定期限无法找到失主或者失主放弃认领时,即发生遗失物上所有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即新所有权的取得效力。拾得遗失物之所以被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认定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也正是从新所有权取得效力角度观察的结果。但任何所有权之取得必须遵循合

法原则,立法必须设置取得所有权的积极和消极条件,否则拾得人只要拾得即取得所有权,与侵占、盗窃等违法取得和非法占有性质无异,拾得人即便自主、和平地占有遗失物,在法律上也难谓其取得合法所有权,除非立法有取得时效制度作为此种情形之救济。因此,立法必须设计合理的制度避免遗失人发生非法取得之情形。一概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则会使拾得人之返还义务的意识怠惰,当拾得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或者在隐秘拾得之情形,拾得人如果没有大公无私之高尚情操,则极有可能根本不去履行通知、交付或者公告义务,而是选择自主占有该物,形成一个没有合法权源的事实所有权。显然,这与所有权之取得原则相悖。同时,在拾得小额遗失物之情形,要求拾得人按部就班地履行各种义务,则会使拾得人在道德义务之上又付出了高昂的法律义务成本,而自己却既无报酬请求权之对价,又无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对价,这与立法之人性原则背道而驰。相反,如果立法设计出让拾得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则可激发拾得人自觉履行法定程序,尽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本部分约52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六章(全书第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法”之第三节“拾得遗失物之取得”。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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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

[3]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4]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6]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7] 例如,甲乙二人在一起散步,甲先发现地上一个钱包,然后告知乙,由于乙走在前面,弯腰捡起钱包并快速放在自己的手提纸袋。此种情形应认定乙是拾得人而非甲,因为乙实际发现并占有了遗失物。笔者把此种情形下的甲称为“发现人”,乙是“拾得人”。前者仅是发现,后者则是发现并占有。

[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9]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

[1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9条。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物权法草案》中曾经规定,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笔者认为,鉴于现实民事生活之复杂性,民事立法不便确定一个具体的通知义务履行期限,《物权法》没有采纳草案中的“二十日内”之做法,而是直接规定“及时通知”,有其合理性与灵活性,但在立法文本表述上,规定“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似有不当,因为“公安”不是一个部门,而是该部门的职能属性,正确的立法表述应为“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1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1条。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故意”之一种主观过错形态,而《物权法》则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形态,这是符合拾得人义务要求与民事责任相适应之法理要求的。我国学者在此前也一直呼吁增加“重大过失”之损害赔偿情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采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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