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相关知识点

3.1所有权

3.1.1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

3.1.2特征:

(1)完全性:为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体的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受限制性:是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其客体的物权。受公权(征收征用)与私权(相邻关系,自卫行为)限制。 征收&征用

(3)整体性:所有权是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的物权,不能在时间上或空间上进行分割。

(4)弹力性:当物上设定了他物权时,所有人享有的权能已经受到了限制,然而,此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有限的,在经过一定的期限之后所有权会当然地回复到其圆满状态,这是所有权的弹力性。

(5)永久性:不能预定存续的期限,也不能因时效消灭。除因法定事由消灭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

(6)专属性:即人身性(依附于国家集体个人)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的所有权: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法律规定的专属国家的文物

3.1.3权能

(1)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前提)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分为合法占有(留置权人、承租人)与非法占有 使用: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满足所有人需求的行为。

收益: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事实收益)或者法定孳息(法律收益)。

(核心)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变更、消灭所有物上的权利。——交换价值

(2)分离

①概念:《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人的权益。”

②内容 所有权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将所有权的权能加以分离从而为他人设定限制物权

行使他物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处分权只能部分的分离)

3.1.4国家集体与私人所有权

(1)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原因

①物权法受制于宪法的基本决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②三种所有权的差异所决定权利的初始产生方式不同(国家集体来自与宪法宣告,个人以法律事实)

权利的主体不同(国家:国务院;集体:本集体成员;私人:个人本人)

专属性上的不同(有些所有权专属于国家)

权利的行使程序不同(国家集体:民主的多数决——依据法律及国务院)

(2)国家所有权

①概念: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经济实体/主权者)

客体范围的广泛性。

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法定性。 ③客体范围矿藏、水流、海域 城市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野生动植物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国防资产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④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A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据法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B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据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⑤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益

国有独资公司及国家持有股份(控股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⑥国有资产的保护

概念:也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

(3)集体所有权分类农民集体所有权: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仅限于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乡:国家) 城镇集体所有权:如街道办工厂

保护

(4)私人所有权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对于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保护:合法的,平等保护

3.1.5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①概念: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②特征:特殊性,集合性与整体性、不可分割性(所有权&共有权&管理权)

专有部分判断标准: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如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概念:业主对于建筑物中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它是业主对特定的建筑空间单位即其住宅或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

业主共有权概念: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包括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全 部共有部分)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部分共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城镇道路,城镇公共绿地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

性质: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持续的、永久性的服务于专有部分而产生的。

特性:共有人的特定性,共有份额的不可分割性,共有权存在的持续性

重大事项的共同决定权

公共维修资金的共有和共同使用权

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的分摊和收益的分配的权力(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按比例)

自行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力

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自身权益的决定

服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义务

3.1.6相邻关系

①概念: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发生的相互给予便利或对一方权利加以限制而对另一方权利加以延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

②特征:发生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①只有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②不仅调整数个所有人之间,也调整所 有人、他物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③不动产之间发生影响即可

本质是对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和延伸

涉及物权法、侵权法等多项制度

调整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③处理纠纷的具体规则

A.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按照习惯处理(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C.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的处理还应当依据业主的管理规构

④具体内容

A.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 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B. 通行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C. 相邻土地的利用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D. 通行、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E. 环境保护的相邻关系: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 射等有害物质。

F. 危险预防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G .相邻关系与物权请求权: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3.1.6共有

①概念: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②特征:A. 主体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

B.可以是一个物,也可以是多个物(客体也可以是权利) ③类型概念: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按照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有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应当登记

份额确定:由共有人自行约定或依法加以确定(出资份额,无法确定时推定出资均等,除非能举证) 分出:约定明确不得分割,应当遵守,除非因重大理由;未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可随时请求分割 转让:有权要求转让,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抵押:有效

按份

共有抛弃:动产,先占或时效取得;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其他共有人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使用收益权:按份额

的内部关系对共有物的管理: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分管协议)

处分: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除另有约定或规定

修缮: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重大修缮2/3以上同意,保存与简单修缮,均有权 费用均摊:有约定按约定,没有按份额

分割后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分割后享有单独所有权

对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凡是单独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各按份共有人均可行使。 的外部关系因公有的共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 产不动产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而产生的在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债权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概念: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的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享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

不分份额,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

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B . 共同共有人

共同 的内部关系在共有基础丧失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处分和重大的修缮以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为原则

共同共有人

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消灭:共有基础丧失;共有物被转让、被征收或灭失

共有物分割: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分割;折价、拍卖,变卖)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没有约定按份或共同共有,推定为按份共有

概念: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用益无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 准共

有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

A.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

B. 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不局限于某一部分,各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仅按照份额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C.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随时可要求分割共有物。

D. 对共有物的处分修缮不同。在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以全体共有人同意为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只需得到2/3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3.1.7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人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

他物权。

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a 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b 基于他物权的有权占有人;c 无权占有

人;d 虽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受到限制,主要指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

受让人是善意的(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

而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财产必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转让行为必须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

(2)先占概念: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为事实行为,只要存在以所有

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就发生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其中所有的意思是一种自然意思而非法

律行为,因此先占人不必具有行为能力,只需有意思能力即可。

须为无主的动产。现在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包括:自始就是物主物的动产;被抛弃的动产。

该动产并非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须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只要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就可以,无须具备行为能力)

且不依赖与他人既存的权利,所以是原始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利负担一概消灭。

(3)拾得遗失物概念: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事实行为。因此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 在所不问。

二是遗失物被拾得,即发现遗失物并占有该物。此种占有可以由占有辅助人为之。

a 通知义务与返还义务;b 保管义务。

拾得人与遗失物原主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无因管理处理,即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给原主

之前,应当予以妥善的保管;拾得人对遗失物应付相当于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在

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时候才承担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费用偿还请求权 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其

所遭受的损失。

b. 留置权 当有权受领受遗失物的人拒绝向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支

付上述费用时, 法律赋予拾得人或保管遗失物的机关以留置权。

c. 报酬请求权。

d. 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4)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概念: 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构成要件须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地下埋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不适用)

行为人必须经过发现且进行了占有。发现是指知道了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在,不

论偶然发现或是有意寻找的过程中发现;占有即对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所有权归属:所有权人无法查明时(6个月),应当归国家所有

(5)添附概念: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

附合: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中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物上的附合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及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所谓动产与不动

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从而成为该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

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b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离或者分离在时间或金钱上都成本过高,从而

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c 加工: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事实。

(6)取得时效概念: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构成动产占有取得时效需要无权利人具备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就动产所有权而言即占有。该占有

要件必须是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

占有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持续足够的时间才会产生法律对该状态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动产为他人所有。如果动产属于占有人所有,自然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问题。

动产还必须是可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依时效取得。

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占有、经过一定期间、不动产。

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也可以适用取得

时效。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的有以下几类:a 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取得时

效的财产权。b 因一次行使而消灭的财产权。c 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

d 权利实现之前无法行使或者表现于他人之物或权利之上的权利。

效力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完成后,动产的占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取得时效完成后其效力能否溯及至占有开始之时,理论与立法上存在争议。

通过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因此此前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法律关系均因取得

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原所有人不得基于不得当利请求返还,同时也因丧失所有权而无法行使

返还原物请求权。

3.1所有权

3.1.1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

3.1.2特征:

(1)完全性:为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体的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受限制性:是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其客体的物权。受公权(征收征用)与私权(相邻关系,自卫行为)限制。 征收&征用

(3)整体性:所有权是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的物权,不能在时间上或空间上进行分割。

(4)弹力性:当物上设定了他物权时,所有人享有的权能已经受到了限制,然而,此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有限的,在经过一定的期限之后所有权会当然地回复到其圆满状态,这是所有权的弹力性。

(5)永久性:不能预定存续的期限,也不能因时效消灭。除因法定事由消灭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

(6)专属性:即人身性(依附于国家集体个人)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的所有权: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法律规定的专属国家的文物

3.1.3权能

(1)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前提)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分为合法占有(留置权人、承租人)与非法占有 使用: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满足所有人需求的行为。

收益: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事实收益)或者法定孳息(法律收益)。

(核心)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变更、消灭所有物上的权利。——交换价值

(2)分离

①概念:《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人的权益。”

②内容 所有权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将所有权的权能加以分离从而为他人设定限制物权

行使他物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处分权只能部分的分离)

3.1.4国家集体与私人所有权

(1)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原因

①物权法受制于宪法的基本决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②三种所有权的差异所决定权利的初始产生方式不同(国家集体来自与宪法宣告,个人以法律事实)

权利的主体不同(国家:国务院;集体:本集体成员;私人:个人本人)

专属性上的不同(有些所有权专属于国家)

权利的行使程序不同(国家集体:民主的多数决——依据法律及国务院)

(2)国家所有权

①概念: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经济实体/主权者)

客体范围的广泛性。

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法定性。 ③客体范围矿藏、水流、海域 城市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野生动植物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国防资产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④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A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据法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B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据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⑤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益

国有独资公司及国家持有股份(控股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⑥国有资产的保护

概念:也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

(3)集体所有权分类农民集体所有权: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仅限于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乡:国家) 城镇集体所有权:如街道办工厂

保护

(4)私人所有权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对于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保护:合法的,平等保护

3.1.5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①概念: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②特征:特殊性,集合性与整体性、不可分割性(所有权&共有权&管理权)

专有部分判断标准: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如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概念:业主对于建筑物中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它是业主对特定的建筑空间单位即其住宅或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

业主共有权概念: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包括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全 部共有部分)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部分共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城镇道路,城镇公共绿地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

性质: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持续的、永久性的服务于专有部分而产生的。

特性:共有人的特定性,共有份额的不可分割性,共有权存在的持续性

重大事项的共同决定权

公共维修资金的共有和共同使用权

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的分摊和收益的分配的权力(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按比例)

自行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力

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自身权益的决定

服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义务

3.1.6相邻关系

①概念: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发生的相互给予便利或对一方权利加以限制而对另一方权利加以延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

②特征:发生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①只有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②不仅调整数个所有人之间,也调整所 有人、他物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③不动产之间发生影响即可

本质是对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和延伸

涉及物权法、侵权法等多项制度

调整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③处理纠纷的具体规则

A.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按照习惯处理(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C.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的处理还应当依据业主的管理规构

④具体内容

A.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 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B. 通行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C. 相邻土地的利用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D. 通行、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E. 环境保护的相邻关系: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 射等有害物质。

F. 危险预防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G .相邻关系与物权请求权: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3.1.6共有

①概念: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②特征:A. 主体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

B.可以是一个物,也可以是多个物(客体也可以是权利) ③类型概念: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按照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有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应当登记

份额确定:由共有人自行约定或依法加以确定(出资份额,无法确定时推定出资均等,除非能举证) 分出:约定明确不得分割,应当遵守,除非因重大理由;未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可随时请求分割 转让:有权要求转让,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抵押:有效

按份

共有抛弃:动产,先占或时效取得;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其他共有人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使用收益权:按份额

的内部关系对共有物的管理: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分管协议)

处分: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除另有约定或规定

修缮: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重大修缮2/3以上同意,保存与简单修缮,均有权 费用均摊:有约定按约定,没有按份额

分割后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分割后享有单独所有权

对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凡是单独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各按份共有人均可行使。 的外部关系因公有的共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 产不动产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而产生的在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债权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概念: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的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享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

不分份额,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

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B . 共同共有人

共同 的内部关系在共有基础丧失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处分和重大的修缮以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为原则

共同共有人

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消灭:共有基础丧失;共有物被转让、被征收或灭失

共有物分割: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分割;折价、拍卖,变卖)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没有约定按份或共同共有,推定为按份共有

概念: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用益无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 准共

有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

A.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

B. 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不局限于某一部分,各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仅按照份额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C.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随时可要求分割共有物。

D. 对共有物的处分修缮不同。在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以全体共有人同意为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只需得到2/3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3.1.7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人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

他物权。

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a 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b 基于他物权的有权占有人;c 无权占有

人;d 虽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受到限制,主要指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

受让人是善意的(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

而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财产必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转让行为必须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

(2)先占概念: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为事实行为,只要存在以所有

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就发生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其中所有的意思是一种自然意思而非法

律行为,因此先占人不必具有行为能力,只需有意思能力即可。

须为无主的动产。现在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包括:自始就是物主物的动产;被抛弃的动产。

该动产并非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须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只要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就可以,无须具备行为能力)

且不依赖与他人既存的权利,所以是原始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利负担一概消灭。

(3)拾得遗失物概念: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事实行为。因此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 在所不问。

二是遗失物被拾得,即发现遗失物并占有该物。此种占有可以由占有辅助人为之。

a 通知义务与返还义务;b 保管义务。

拾得人与遗失物原主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无因管理处理,即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给原主

之前,应当予以妥善的保管;拾得人对遗失物应付相当于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在

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时候才承担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费用偿还请求权 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其

所遭受的损失。

b. 留置权 当有权受领受遗失物的人拒绝向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支

付上述费用时, 法律赋予拾得人或保管遗失物的机关以留置权。

c. 报酬请求权。

d. 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4)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概念: 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构成要件须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地下埋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不适用)

行为人必须经过发现且进行了占有。发现是指知道了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在,不

论偶然发现或是有意寻找的过程中发现;占有即对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所有权归属:所有权人无法查明时(6个月),应当归国家所有

(5)添附概念: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

附合: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中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物上的附合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及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所谓动产与不动

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从而成为该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

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b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离或者分离在时间或金钱上都成本过高,从而

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c 加工: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事实。

(6)取得时效概念: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构成动产占有取得时效需要无权利人具备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就动产所有权而言即占有。该占有

要件必须是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

占有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持续足够的时间才会产生法律对该状态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动产为他人所有。如果动产属于占有人所有,自然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问题。

动产还必须是可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依时效取得。

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占有、经过一定期间、不动产。

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也可以适用取得

时效。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的有以下几类:a 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取得时

效的财产权。b 因一次行使而消灭的财产权。c 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

d 权利实现之前无法行使或者表现于他人之物或权利之上的权利。

效力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完成后,动产的占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取得时效完成后其效力能否溯及至占有开始之时,理论与立法上存在争议。

通过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因此此前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法律关系均因取得

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原所有人不得基于不得当利请求返还,同时也因丧失所有权而无法行使

返还原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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