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海与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宗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花垣县民乐镇卡子村二组15号。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麻武继,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花垣县工商银行宿舍。

上诉人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宗海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及委托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麻武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6日,花垣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了《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峰云公司下属的鼎丰锰矿矿洞承包给麻武继开采,承包期限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约定麻武继将前述《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全部转让给龙宗海,由龙宗海履行合同全部职责和义务。转让期限从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止,由龙宗海每年付给麻武继转让费24.4万元。彭顺武对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同时到花垣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龙宗海即组织人员进入该矿山进行开采。从2003年4月25日至2005年7月3日,龙宗海共采出矿石45686.29吨。原告认为被告龙宗海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开采承包合同及开采转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认为是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2.2万元。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据此,判决:一、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继与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书》。二、限龙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丰锰矿矿洞内的采矿设备;三、驳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宗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0元,先予执行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共计51130元,由峰云公司承担14000元,由龙宗海承担3713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宗海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峰云公司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认定。峰云公司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违约是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偏袒峰云公司,执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同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麻武继与彭顺武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给龙宗海,由龙宗海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彭顺武对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且经花垣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承包价格为:矿石品位必须达到19.5个品位以上,价格按每吨矿石46元计算,若品位在19.5个品位之下,18个品位以上,则以19.5个品位为基数,每低0.1个品位,每吨矿石价减少1元。矿石在18个品位和低于18个品位的,甲方有权拒付承包款。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若采矿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双方根据采矿价格变化随行就市,另行协商承包价格。在采矿中如遇断层、断矿层在一米以下,按掘进进尺550元/米计算。乙方第一年应完成采矿任务6万吨,每月完成0.5万吨,以后每年完成8万吨,每月完成0。67万吨。在承包期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按超产部分每吨奖承包方2元,未完成生产任务部分每吨罚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垫付头个月的承包费,其他月份的承包费本月底结帐,于下月十日前付清,年底甲方付清乙方的垫付款及承包费。第七条约定,乙方要确保甲方采矿目标的实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多方面服务,并协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协调周边关系,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第十二条约定,电力线路的改造以及尚未完善,配套技改等项工程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开采方案进行承包开采。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承包费,不得因资金不足和经营活动影响乙方完成生产目标,承包费也可用矿石计价抵付。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违约,甲方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乙方。第十七条约定,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则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因重大政策变化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二OO三年八月九日,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石俊荣签订了《斜井进尺承包掘进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鼎丰锰矿斜井进尺承包给乙方掘进,石俊荣即组织人员开展掘进作业,二OO三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见矿后,龙宗海即组织人员进行采矿作业。从2003年7月23日合同签订至2005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止,近两年承包生产期内,由于多种原因造成龙宗海不能正常生产。其中,因龙宗海自身原因(采矿发生伤亡事故)被县安委指令停产整顿2个月11天。因峰云公司原因:一是因石俊荣打进尺有4个月时间,龙宗海不能采矿;二是因峰云公司管理人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打伤石昌生其父石树文对采矿生产进行阻扰,以致17天不能正常生产,打伤田宗和遭部分村民堵路,造成矿洞20多天不能正常生产;三是峰云公司矿洞与东锰二工区等矿洞多处相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非法使用女工下井作业,被县安管局下令停产整顿20天;四是因峰云公司矿洞发生“2.24”死亡事故,被县安管局下令停产整顿20天。以上因峰云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计6个余月。另因峰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矿洞生产所需变压器,未提供开采方案,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对采矿生产也造成了一些不利影响,在龙宗海承包开采期间,峰云公司还将矿洞承包给另外10多个机组进行采矿作业至今,严重影响了龙宗海采矿作业。峰云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以龙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提起诉讼,致采矿生产停产至今。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由政府职能部门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以及春节封洞计2个月15天。龙宗海与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三年,减去龙已履行完毕的时间和龙自己造成不能生产的时间,剩下的时间为峰云公司所致停产的时间6个月17天,加上单方解除合同停产至今的时间和未到期的时间,尚有1年6个余月的期限未履行。龙宗海从200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至2005年7月20日止,在此期间,共采出矿石45686.29吨,峰云公司均按19.5个品位予以了计价结算。另查明,峰云公司的采矿权证所载明的年采矿量为3万吨。

以上事实有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石俊荣与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签订的《斜井进尺承包掘进协议书》,鼎丰锰矿采掘实况平面图,峰云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矿石结算单;有花垣县政府职能部门及民乐镇政府下达的停产、整顿通知,安全监督指令、文件等,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还有证人吴绍辉、麻巴林、石昌生、石树文、陈礼溪、李志平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峰云公司与麻武继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麻武继与龙宗海经彭顺武同意而签订的《承包掘出采矿合同转让协议》,经花垣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对年采矿量约定第一年6万吨,第二、三年分别为8万吨,因峰云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年采矿量为3万吨,该约定突破了国家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的采矿量,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委托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施工。可见矿山设计,开采方案中就包含了对年开采量的限定,要突破开采设计方案中的年开采量,就必须重新设计,并按国家规定报批,未经批准开采就属违法开采。上诉人龙宗海在上诉中提出“本人没有违约,而违约的是峰云公司,至于合同约定的6万吨、8万吨采矿量未能完成是事实,但该约定不合法。在承包期内峰云公司将矿洞又承包给其他10几个机组开采,公司管理人员打伤他人造成村民阻止采矿,以及矿洞发生死亡事故,被政府职能部门指令停产整顿,峰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和安装变压器造成开采资金困难,影响正常生产和开采等,大量事实证明是峰云公司违约,故应由峰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理由,经二审庭审调查核实,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任务是严重违约”。从表面上看,上诉人确实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该条款,违背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给其的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年采矿量3万吨的定量,故该款属无效条款,且通过二审庭审,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多次停产无法正常开采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无法完成采矿任务是因被上诉人自己原因而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又提交不出扎实的反驳证据,证明不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而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故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将部分采矿面又承包给他人,是造成上诉人不能完成采矿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帐支付承包费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出的矿石品位只有18.2个,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品位系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被上诉人以上答辩理由,经核实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已将矿洞承包给了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又将矿洞的矿石开采分别承包给10多个机组开采,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采矿作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承包费,也是一种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开采资金困难,对完成采矿任务带来不利影响。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采出的矿石品位为18.2,未达到合同约定。对于该采出的矿石品位到底是多少,现只有被上诉人自称自己化验的品位,该化验品位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未有化验封存的样品,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诉人所采出的矿石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均按19.5个品位予以了结算。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显然是不合法的,是严重违约行为。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年采矿量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年采矿量,是违法的,但当事人双方均在协议中签了字,双方都存在缔约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只是被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在反诉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2。2万元,理由不充分,虽然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责任明显要大于上诉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也应对缔约过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只能酌情给予补偿。由于该违法约定的条款属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宜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龙宗海的反诉请求;

二、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第一项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继与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终止峰云公司与龙宗海的承包关系。第二项即限龙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丰锰矿矿洞内的采矿设备。第三项即驳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龙宗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0元,先予执行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计5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计475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660元,由上诉人承担186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宗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花垣县民乐镇卡子村二组15号。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麻武继,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花垣县工商银行宿舍。

上诉人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宗海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及委托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麻武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6日,花垣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了《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峰云公司下属的鼎丰锰矿矿洞承包给麻武继开采,承包期限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约定麻武继将前述《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全部转让给龙宗海,由龙宗海履行合同全部职责和义务。转让期限从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止,由龙宗海每年付给麻武继转让费24.4万元。彭顺武对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同时到花垣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龙宗海即组织人员进入该矿山进行开采。从2003年4月25日至2005年7月3日,龙宗海共采出矿石45686.29吨。原告认为被告龙宗海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开采承包合同及开采转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认为是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2.2万元。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据此,判决:一、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继与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书》。二、限龙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丰锰矿矿洞内的采矿设备;三、驳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宗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0元,先予执行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共计51130元,由峰云公司承担14000元,由龙宗海承担3713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宗海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峰云公司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认定。峰云公司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违约是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偏袒峰云公司,执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同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了一份《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麻武继与彭顺武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给龙宗海,由龙宗海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彭顺武对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且经花垣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承包价格为:矿石品位必须达到19.5个品位以上,价格按每吨矿石46元计算,若品位在19.5个品位之下,18个品位以上,则以19.5个品位为基数,每低0.1个品位,每吨矿石价减少1元。矿石在18个品位和低于18个品位的,甲方有权拒付承包款。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若采矿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双方根据采矿价格变化随行就市,另行协商承包价格。在采矿中如遇断层、断矿层在一米以下,按掘进进尺550元/米计算。乙方第一年应完成采矿任务6万吨,每月完成0.5万吨,以后每年完成8万吨,每月完成0。67万吨。在承包期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按超产部分每吨奖承包方2元,未完成生产任务部分每吨罚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垫付头个月的承包费,其他月份的承包费本月底结帐,于下月十日前付清,年底甲方付清乙方的垫付款及承包费。第七条约定,乙方要确保甲方采矿目标的实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多方面服务,并协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协调周边关系,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第十二条约定,电力线路的改造以及尚未完善,配套技改等项工程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开采方案进行承包开采。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承包费,不得因资金不足和经营活动影响乙方完成生产目标,承包费也可用矿石计价抵付。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违约,甲方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乙方。第十七条约定,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则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因重大政策变化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二OO三年八月九日,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石俊荣签订了《斜井进尺承包掘进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鼎丰锰矿斜井进尺承包给乙方掘进,石俊荣即组织人员开展掘进作业,二OO三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见矿后,龙宗海即组织人员进行采矿作业。从2003年7月23日合同签订至2005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止,近两年承包生产期内,由于多种原因造成龙宗海不能正常生产。其中,因龙宗海自身原因(采矿发生伤亡事故)被县安委指令停产整顿2个月11天。因峰云公司原因:一是因石俊荣打进尺有4个月时间,龙宗海不能采矿;二是因峰云公司管理人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打伤石昌生其父石树文对采矿生产进行阻扰,以致17天不能正常生产,打伤田宗和遭部分村民堵路,造成矿洞20多天不能正常生产;三是峰云公司矿洞与东锰二工区等矿洞多处相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非法使用女工下井作业,被县安管局下令停产整顿20天;四是因峰云公司矿洞发生“2.24”死亡事故,被县安管局下令停产整顿20天。以上因峰云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计6个余月。另因峰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矿洞生产所需变压器,未提供开采方案,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对采矿生产也造成了一些不利影响,在龙宗海承包开采期间,峰云公司还将矿洞承包给另外10多个机组进行采矿作业至今,严重影响了龙宗海采矿作业。峰云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以龙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提起诉讼,致采矿生产停产至今。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由政府职能部门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以及春节封洞计2个月15天。龙宗海与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三年,减去龙已履行完毕的时间和龙自己造成不能生产的时间,剩下的时间为峰云公司所致停产的时间6个月17天,加上单方解除合同停产至今的时间和未到期的时间,尚有1年6个余月的期限未履行。龙宗海从200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至2005年7月20日止,在此期间,共采出矿石45686.29吨,峰云公司均按19.5个品位予以了计价结算。另查明,峰云公司的采矿权证所载明的年采矿量为3万吨。

以上事实有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与麻武继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石俊荣与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签订的《斜井进尺承包掘进协议书》,鼎丰锰矿采掘实况平面图,峰云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矿石结算单;有花垣县政府职能部门及民乐镇政府下达的停产、整顿通知,安全监督指令、文件等,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还有证人吴绍辉、麻巴林、石昌生、石树文、陈礼溪、李志平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峰云公司与麻武继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麻武继与龙宗海经彭顺武同意而签订的《承包掘出采矿合同转让协议》,经花垣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对年采矿量约定第一年6万吨,第二、三年分别为8万吨,因峰云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年采矿量为3万吨,该约定突破了国家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的采矿量,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委托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施工。可见矿山设计,开采方案中就包含了对年开采量的限定,要突破开采设计方案中的年开采量,就必须重新设计,并按国家规定报批,未经批准开采就属违法开采。上诉人龙宗海在上诉中提出“本人没有违约,而违约的是峰云公司,至于合同约定的6万吨、8万吨采矿量未能完成是事实,但该约定不合法。在承包期内峰云公司将矿洞又承包给其他10几个机组开采,公司管理人员打伤他人造成村民阻止采矿,以及矿洞发生死亡事故,被政府职能部门指令停产整顿,峰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和安装变压器造成开采资金困难,影响正常生产和开采等,大量事实证明是峰云公司违约,故应由峰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理由,经二审庭审调查核实,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任务是严重违约”。从表面上看,上诉人确实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量,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该条款,违背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给其的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年采矿量3万吨的定量,故该款属无效条款,且通过二审庭审,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多次停产无法正常开采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无法完成采矿任务是因被上诉人自己原因而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又提交不出扎实的反驳证据,证明不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而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故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将部分采矿面又承包给他人,是造成上诉人不能完成采矿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帐支付承包费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出的矿石品位只有18.2个,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品位系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被上诉人以上答辩理由,经核实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已将矿洞承包给了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又将矿洞的矿石开采分别承包给10多个机组开采,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采矿作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承包费,也是一种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开采资金困难,对完成采矿任务带来不利影响。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采出的矿石品位为18.2,未达到合同约定。对于该采出的矿石品位到底是多少,现只有被上诉人自称自己化验的品位,该化验品位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未有化验封存的样品,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诉人所采出的矿石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均按19.5个品位予以了结算。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显然是不合法的,是严重违约行为。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年采矿量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年采矿量,是违法的,但当事人双方均在协议中签了字,双方都存在缔约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只是被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在反诉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2。2万元,理由不充分,虽然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责任明显要大于上诉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也应对缔约过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只能酌情给予补偿。由于该违法约定的条款属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宜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龙宗海的反诉请求;

二、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第一项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继与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武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书》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继与龙宗海签订的《承包掘进采矿合同的转让协议》,终止峰云公司与龙宗海的承包关系。第二项即限龙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丰锰矿矿洞内的采矿设备。第三项即驳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龙宗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0元,先予执行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计5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0元,计475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660元,由上诉人承担186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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