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法律制度

《明代法律制度》本章重要知识点

1. 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答:

(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

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

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

(二)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

(三)强调“法贵简当,诗人易晓”,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基础上有了新的创新和发展,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2. 立法概况及《大明律》的立法成就

(1)立法概况:《大明律》、《明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的制定和编纂。

(2)立法成就:

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民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表现。

(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

(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

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

明律的惩罚重在:

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

(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

(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

(1). 关于强奸罪: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 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

4. 明朝刑罚的变化

答: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

(1. )充军刑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可见充军刑远比流刑重得多。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和几次颁行《充军条例》。

(2. )枷号

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

(3).廷杖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

5. 严法治吏的措施

答:一、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朱元璋鉴于历史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之民乱的教训,在中国法制史上,首立“奸党”罪。

明律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二、重典惩治官吏渎职和贪赃犯罪

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

《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员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

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朱元璋诏令:“犯赃者无贷”;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

《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

另外,《大明律·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

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

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朱元璋在世时,曾亲手制定了以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明大诰》,以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

6. 明朝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1). 刑部

明代刑部的组织机构扩大,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各省审判,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同时,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2). 大理寺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 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 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大理寺认为审判得当,则允许具奏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

(3). 都察院

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称为风宪衙门,有权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镇压,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

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刑部为中央主审机关,“受天下刑名”。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京师与各省案件审判。即审理京师地区徒刑以上(一审)案件,审地方流刑以上案件,又代表皇帝到各地录囚,审理大狱。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大理寺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复查)、平凡,一般不掌审判。设大理卿一人为长官;设左右二寺分掌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和平反工作。对于刑部和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风宪衙门,职掌纠察。具体负责监察弹劾百官,并参与或监督重大案件及怀疑有冤情的案件的审理。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音签)都御史及百余监察御史。

7. 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到 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在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 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明代法律制度》本章重要知识点

1. 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答:

(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

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

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

(二)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

(三)强调“法贵简当,诗人易晓”,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基础上有了新的创新和发展,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2. 立法概况及《大明律》的立法成就

(1)立法概况:《大明律》、《明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的制定和编纂。

(2)立法成就:

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民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表现。

(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

(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

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

明律的惩罚重在:

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

(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

(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

(1). 关于强奸罪: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 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

4. 明朝刑罚的变化

答: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

(1. )充军刑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可见充军刑远比流刑重得多。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和几次颁行《充军条例》。

(2. )枷号

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

(3).廷杖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

5. 严法治吏的措施

答:一、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朱元璋鉴于历史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之民乱的教训,在中国法制史上,首立“奸党”罪。

明律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二、重典惩治官吏渎职和贪赃犯罪

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

《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员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

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朱元璋诏令:“犯赃者无贷”;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

《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

另外,《大明律·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

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

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朱元璋在世时,曾亲手制定了以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明大诰》,以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

6. 明朝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1). 刑部

明代刑部的组织机构扩大,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各省审判,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同时,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2). 大理寺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 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 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大理寺认为审判得当,则允许具奏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

(3). 都察院

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称为风宪衙门,有权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镇压,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

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刑部为中央主审机关,“受天下刑名”。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京师与各省案件审判。即审理京师地区徒刑以上(一审)案件,审地方流刑以上案件,又代表皇帝到各地录囚,审理大狱。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大理寺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复查)、平凡,一般不掌审判。设大理卿一人为长官;设左右二寺分掌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和平反工作。对于刑部和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风宪衙门,职掌纠察。具体负责监察弹劾百官,并参与或监督重大案件及怀疑有冤情的案件的审理。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音签)都御史及百余监察御史。

7. 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到 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在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 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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