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内容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06-15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09〕70号

各保监局: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在加强保险中介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管机构不再受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认证申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监管机构不再受理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认证申请,已经由保险监管机构认证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期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

二、切实加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责任。一是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二是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继续教育培训信息,并对继续教育培训的真实性负责。三是建立继续教育管理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和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至少应当说明培训时间地点、培训人员范围、参训人员清单、培训讲义、培训形式、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等方面的内容。

三、保监局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监管。各保监局应当切实采取措施,督促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落实继续教育制度。保监局在对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机构,要严肃处理。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08-31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陕保监发〔2007〕66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3号)、《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充分认识实施继续教育制度的重要性。提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是保险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关系到保险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制度是提升人员素质的重要保证。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继续教育制度的重要意义,组织和督促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二、接受继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资格证书持有人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发时,未达到《细则》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要求的,将不予换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对《细则》实施前取得资格证书

的换发事宜,我局将另行通知。

三、《细则》发布之日起,我局即开始受理面向本省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

附件: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

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含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下同)、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营销技巧的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内容,不得记入培训学时。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组织、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市场化运作原则。逐步建立市场化、分层次的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满足保险市场多元化的需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陕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内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培训机构资格管理

第十条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须经陕西保监局或保监会审核认证,具备培训资格。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二)设置了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委托代理培训。委托代理培训应制订培训计划,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培训协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培训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中国保监会或陕西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保险中介法人机构;

(二)设置了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保险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社团组织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省级机构,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制订有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三)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

(四)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拟面向陕西省辖内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陕西保监局提交开展继续教育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表》(附表);

(二)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

(三)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包括培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电子设备的配备,培训场所平面图、照片等;

(四)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培训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计划和选定的培训教材;

(六)培训师资情况,包括姓名、学历、专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从事保险工作或教育工作年限、拟任课程、培训讲义,以及与其签订的授课协议;

(七)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应提交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附物价部门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八)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提交上一年度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

(九)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社会培训机构还应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和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第十八条 陕西保监局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进行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九条 陕西保监局将不断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和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继

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培训机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培训师资、课程及课时要求

第二十条 培训师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保险法律法规课程的授课老师应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学历;

(二)具有保险从业经历3年以上,并从事过保险知识培训工作,或者在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从事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1年以上;

(三)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保费计算,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

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保费计算,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原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协议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和保

险公估报告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六条 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如接受委托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的学时,可记入当年的后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和培训师资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陕西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学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要求的,经考核合格,由培训机构出具培训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取得经中国保监会或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书。

第三十一条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由培训机构向印刷厂订购,并负责核发。

培训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该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的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

培训机构不得向未经过培训的从业人员发放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培训证书由持证人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持证人办理挂失手续,持本人身份证、遗失证明、照片等材料,到原培训机构领取空白培训证书,并办理培训课时的补录手续。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工作地点变更在异地接受继续教育的,其培训学时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三十四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陕西保监局报送上年度的年度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的方式、内容、规模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陕西保监局报送上年度的委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与被委托的培训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培训的内容、规模、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委托培训计划。

第三十六条 陕西保监局有权要求培训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某一阶段或某次培训的培训情况报告或委托培训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陕西保监局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培训机构进行年审,对培训机构的下列行为,陕西保监局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性质严重的,将发布公告,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其培训证书将不能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培训机构资格的;

(二)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

(三)对提供虚假培训报告、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

(四)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

(五)存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从2005年5月1日起。

(一)2005年5月1日前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时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要求的,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原换证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2008年5月1前,将不足的培训学时补足。

(二)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之间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

(三)2008年5月1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九条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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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保监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登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我省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对2006年7月1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在省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后,方可向保险营销员发放展业证。对2006年7月1日前已取得《展业证》的保险营销员,各保险公司应先按照此办法进行登记注册,随后对旧证进行清理,向保险营销员发放新证。

二、省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加强保险营销员展业登记注册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档案和电子记录,并将有关《展业证》的信息在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上公布,以便保险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

三、各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进行营销员《展业证》的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陕西保监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二条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保险营销员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已经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不得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

第四条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注册登记《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条陕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以下简称“省行业协会”)负责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展业证登记注册是指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补发及换发《展业证》、变更《展业证》内容以及注销《展业证》等事项的登记备案。

第七条省行业协会具体负责《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档案,对保险公司有关《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展业证》的登记注册,除了营销员个人办理注销《展业证》外,统一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省行业协会办理。

第九条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附件1);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第十条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材料后,保险公司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中国保监会有关展业证编制要求编制《展业证》编号,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附件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表格。

第十一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1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上加盖印章,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对于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申请同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册登记的,省行业协会按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时间顺序对第一家保险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在其他公司《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对应人名后备注不予登记注册,并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向经省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只有取得经省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展业证》后,方能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时,应出示其《展业证》。

第十四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30日内向省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第十七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展业证》的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注销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附件4,一式两份) 及其电子表格。

保险营销员个人也可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一式两份)办理展业证注销。

第二十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15个工作日内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并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第二十一条省行业协会进行登记注册,应编制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编号”,对《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的个人信息内容进行电子化管理,并适时向行业内和社会开放网上查询。

编号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书编码规则,详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陕西保监局将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展业证》登记注册的,经省行业协会查实后,将在行业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陕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附件2: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

保险公司(印章)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所属保险公司”栏应填写保险营销员所在设区市保险分公司或中心分公司;

2、“登记注册编号”栏内应由省行业协会编制,可单独另行附表,加盖印章后返还公司

3、“备注”栏内应由省行业协会说明不予登记注册的原因。

4、保险公司印章应为省分公司或经省公司授权的地市分(中心)公司印章。

附件3: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

注:请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在申请表后。

附件4: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

保险公司(印章)年月日

填表说明:1、“所属保险公司”栏应填写保险营销员所在设区市保险分公司或中心分公司;2、“登记注册编号”规则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册清单”要求一致;3、“注销原因”主要指: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等情形。4、“保险公司(印章)”营销员个人办理注销《展业证》为支公司及以上机构印章,其他为省公司或经省公司授权的地市分(中心)公司印章。

附件5: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编码规则

例:[***********]

说明:此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备注:为保证证号编码的一致性,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及保险公司代码请咨询管理系统的软件服务商(服务电话:0755-86169303/0755-86168122)。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06-15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09〕70号

各保监局: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在加强保险中介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管机构不再受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认证申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监管机构不再受理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认证申请,已经由保险监管机构认证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期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

二、切实加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责任。一是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二是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继续教育培训信息,并对继续教育培训的真实性负责。三是建立继续教育管理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和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至少应当说明培训时间地点、培训人员范围、参训人员清单、培训讲义、培训形式、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等方面的内容。

三、保监局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监管。各保监局应当切实采取措施,督促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落实继续教育制度。保监局在对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机构,要严肃处理。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08-31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陕保监发〔2007〕66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3号)、《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充分认识实施继续教育制度的重要性。提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是保险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关系到保险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制度是提升人员素质的重要保证。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继续教育制度的重要意义,组织和督促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二、接受继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资格证书持有人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发时,未达到《细则》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要求的,将不予换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对《细则》实施前取得资格证书

的换发事宜,我局将另行通知。

三、《细则》发布之日起,我局即开始受理面向本省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

附件: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

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含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下同)、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营销技巧的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内容,不得记入培训学时。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组织、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市场化运作原则。逐步建立市场化、分层次的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满足保险市场多元化的需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陕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内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培训机构资格管理

第十条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须经陕西保监局或保监会审核认证,具备培训资格。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二)设置了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委托代理培训。委托代理培训应制订培训计划,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培训协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培训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中国保监会或陕西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保险中介法人机构;

(二)设置了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保险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社团组织申请培训机构的应是省级机构,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制订有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三)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

(四)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拟面向陕西省辖内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陕西保监局提交开展继续教育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表》(附表);

(二)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

(三)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包括培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电子设备的配备,培训场所平面图、照片等;

(四)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培训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计划和选定的培训教材;

(六)培训师资情况,包括姓名、学历、专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从事保险工作或教育工作年限、拟任课程、培训讲义,以及与其签订的授课协议;

(七)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应提交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附物价部门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八)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提交上一年度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

(九)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社会培训机构还应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和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第十八条 陕西保监局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进行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九条 陕西保监局将不断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和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继

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培训机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培训师资、课程及课时要求

第二十条 培训师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保险法律法规课程的授课老师应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学历;

(二)具有保险从业经历3年以上,并从事过保险知识培训工作,或者在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从事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1年以上;

(三)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保费计算,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

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保费计算,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一)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三)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原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四)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协议等。

(五)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和保

险公估报告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六条 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如接受委托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的学时,可记入当年的后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和培训师资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陕西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学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要求的,经考核合格,由培训机构出具培训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取得经中国保监会或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书。

第三十一条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由培训机构向印刷厂订购,并负责核发。

培训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该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的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

培训机构不得向未经过培训的从业人员发放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培训证书由持证人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持证人办理挂失手续,持本人身份证、遗失证明、照片等材料,到原培训机构领取空白培训证书,并办理培训课时的补录手续。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工作地点变更在异地接受继续教育的,其培训学时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三十四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陕西保监局报送上年度的年度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的方式、内容、规模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陕西保监局报送上年度的委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与被委托的培训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培训的内容、规模、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委托培训计划。

第三十六条 陕西保监局有权要求培训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某一阶段或某次培训的培训情况报告或委托培训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陕西保监局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培训机构进行年审,对培训机构的下列行为,陕西保监局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性质严重的,将发布公告,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其培训证书将不能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培训机构资格的;

(二)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

(三)对提供虚假培训报告、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

(四)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

(五)存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从2005年5月1日起。

(一)2005年5月1日前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时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要求的,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原换证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2008年5月1前,将不足的培训学时补足。

(二)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之间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

(三)2008年5月1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九条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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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保监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登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我省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对2006年7月1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在省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后,方可向保险营销员发放展业证。对2006年7月1日前已取得《展业证》的保险营销员,各保险公司应先按照此办法进行登记注册,随后对旧证进行清理,向保险营销员发放新证。

二、省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加强保险营销员展业登记注册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档案和电子记录,并将有关《展业证》的信息在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上公布,以便保险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

三、各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进行营销员《展业证》的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陕西保监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二条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保险营销员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已经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不得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

第四条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注册登记《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条陕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以下简称“省行业协会”)负责陕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展业证登记注册是指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补发及换发《展业证》、变更《展业证》内容以及注销《展业证》等事项的登记备案。

第七条省行业协会具体负责《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档案,对保险公司有关《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展业证》的登记注册,除了营销员个人办理注销《展业证》外,统一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省行业协会办理。

第九条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附件1);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第十条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材料后,保险公司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中国保监会有关展业证编制要求编制《展业证》编号,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附件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表格。

第十一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1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上加盖印章,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对于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申请同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册登记的,省行业协会按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时间顺序对第一家保险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在其他公司《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对应人名后备注不予登记注册,并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向经省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只有取得经省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展业证》后,方能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时,应出示其《展业证》。

第十四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30日内向省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第十七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展业证》的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注销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附件4,一式两份) 及其电子表格。

保险营销员个人也可向省行业协会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一式两份)办理展业证注销。

第二十条省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15个工作日内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并将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返回保险公司,一份留存。

第二十一条省行业协会进行登记注册,应编制保险营销员“登记注册编号”,对《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的个人信息内容进行电子化管理,并适时向行业内和社会开放网上查询。

编号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书编码规则,详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陕西保监局将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展业证》登记注册的,经省行业协会查实后,将在行业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陕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附件2: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注册清单

保险公司(印章)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所属保险公司”栏应填写保险营销员所在设区市保险分公司或中心分公司;

2、“登记注册编号”栏内应由省行业协会编制,可单独另行附表,加盖印章后返还公司

3、“备注”栏内应由省行业协会说明不予登记注册的原因。

4、保险公司印章应为省分公司或经省公司授权的地市分(中心)公司印章。

附件3: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更申请表

注:请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在申请表后。

附件4: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销清单

保险公司(印章)年月日

填表说明:1、“所属保险公司”栏应填写保险营销员所在设区市保险分公司或中心分公司;2、“登记注册编号”规则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册清单”要求一致;3、“注销原因”主要指: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等情形。4、“保险公司(印章)”营销员个人办理注销《展业证》为支公司及以上机构印章,其他为省公司或经省公司授权的地市分(中心)公司印章。

附件5: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编码规则

例:[***********]

说明:此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备注:为保证证号编码的一致性,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及保险公司代码请咨询管理系统的软件服务商(服务电话:0755-86169303/0755-8616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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