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复习资料

法理学复习资料

注:此复习资料仅参考,如有谬误请予指正。

引 论

第一节 法 学

一、法学的概念

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具有制度相关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 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的特点:

(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为起点的思维。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特指法律实践中的问题——立法、司法、守法等问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法学方法 .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第三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二、法理学体系

简言之,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 法本体论(法概念论)(2)法价值论 (3)

法认识论(4)法学方法论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理学总是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第一章 法

一、法的名称(一般了解)

二、法概念的争议

1.应然法与实然法

“应然法”——“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实然法”—— “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 ,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2.自然法与实在法

“自然法”——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主张“恶法非法”,代表人物为托马斯.阿圭那。

“实在法”——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代表人物有约翰.奥斯丁、汉斯.凯尔森。

三、“国法”及其外延

“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

(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

(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

(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

(4)其它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第三节 法的特征

一、法的规范性

1.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2.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的产生,大体上有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

1.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 (2)默示认可

三、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因为: 1.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2.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用。

须注意的是并非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

四、法的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五、法的程序性(主要是为了实现法的公平公正,防止司法专断的出现。)

六、法的可诉性(1)可争讼性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第四节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二、法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1)有选择性的指引 (2)确定性的指引

(二)评价作用。(三)预测作用。(四)教育作用。(五)强制作用。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二)推进社会变迁。(三)保障社会整合。(四) 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五)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2)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

(4)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

第一、立法空白 第二、法律的滞后性 第三、法律的僵硬性 第四、法律解释不统一性。

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很重要)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总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

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

(二)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其特点有: 第一,法律权利的法律性

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性(可放弃)

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

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1)自由权——基础

(2)请求权——实体内容

(3)诉权(胜诉权)——根本保证

(三)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 :(1) 义务是“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 ,“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必须做出的行为)第二 “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不得做出的行为)

(四)权力的概念

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一般了解,明晰各分类标准会判断即可)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对于某一个体而言不一定相等)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即禁恶和维权)

一、历史上各种法的表现形式

在历史,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划分标准——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

不成文法,也称非制定法 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不成文法并非绝对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而是不具有文字表述的条文形式,表现得不如成文法那么完整而已。

2.成文法的优点:

(1)成文法明确具体

(2)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

(3)成文法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

(4)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

(5)成文法有利于推进社会改

3.不成文法的优点:

(1)不成文法(应该指明是判例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

(2)不成文法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

(3)不成文法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

第四节 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其中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二、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三、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 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四、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

差别: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

民法法——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

普通法法——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

其次,法典编纂的不同

民法法系——法典形式, 普通法法系——单行法律、法规。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

民法法系——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

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

民法法系——公法和私法 普通法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

第五、诉讼制度不同

民法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重实体法。 普通法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重程序法。

第三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

一、 法的渊源释义

所谓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

二、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的区别(一般了解)

三、法的渊源的种类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 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 念、宗教规则。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 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

第二节 正式法源

一、正式法源

正式发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

二、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

(一)宪法

宪法的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内容根本;二是程序严格;三是效力最高

(二)法律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其地位仅次于宪法 。

(三)行政法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狭义的)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民族自治法规

(六)经济特区法规

(七)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八)国际条约

三、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

(一)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

“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 :当上、下位阶法律对相同相调整并无冲突时,除非缺乏适当的下位阶规则可资适用,否则应优先适用下位阶法。

(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容易出考题)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

1.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

2.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公认的规则有二,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

3.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 :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3)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1.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即速“直接适用”。

2.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 即“间接适用”。 并入:节约了立法的成本(一些西方国家) 转化:可控性强(发展中国家,及美国、中国)

并入时若条约规则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应根据具体冲突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原则:

1.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与协定与之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政府部门的规章;

3.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

4.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

第三节 非正式法源

一、非正式法源的含义和种类

非正式法律渊源则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

历史上曾出现过的有代表性的非正式法源有:1.权威.法理学2.公平、正义等公认的社会价值观念3.公共政策

二、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一)习惯。(二)判例。(三)政策

第四节 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的概念(一般了解)

二、法的一般分类

(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二)根本法和普通法

(三)一般法和特别法

分类的标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四)实体法和程序法

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仅限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

第四章 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的效力概述

一、法的效力的意义(一般了解)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 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狭义的法的效力指的是成文法(制定法)的效力,具有法的效力的法必须是现行的。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具体可分为:1.法的时间效力范围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3.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四、法的效力的层次

(一)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

(二)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人们的遵守。

(三)法的道德效力

第二节 法的时间效力(一般了解)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的生效时间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2)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1)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2)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着重把握)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四:

1.从新原则 2.从旧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通行标准(一般了解)

在近现代,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具体而言,这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如果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而言,如果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因此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1):如果是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2):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

第三节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

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

(一)全国生效——中央层面的法律

(二)局部生效——地方性的法律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

第四节 法的对人效力(考试重点范围)

一、对人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其最早源于血缘家庭及治理。

这个原则的缺陷在于,(1)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2)对于生活在其他国家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而言,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

2.“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

存在的问题:(1)对于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2)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是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

实现方式:一是引渡。国与国平等谈判;二是用武力。

4.“折衷主义”,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

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

第五章 法律规范(重中之重)

第一节 法律规则

一、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范又可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一)假定

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假定条件的内容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A)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 (B)行为的情景条件,立法实践有可能省略假定这一要素。

(二)行为模式:(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种:

(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合法后果。

(2)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称违法后果。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了解)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或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或载体。

四、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般了解)

(一)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三)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第二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一般了解)

(一)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二)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三)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三、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在性质上的不同(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宽广)

(三)在初始性特征上的不同

(四)规则的冲突与原则的竞争的解决方式不同

四、法律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二)评价功能。(三)裁判功能。

五、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式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衡量

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 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特征: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般了解)

1.法律体系和法系

2.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

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时,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1.多重标准说(既考虑法律的调对象,又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并兼顾与此相关的其他因素)

2.主辅标准说(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

3.唯一标准说(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为标准)

目前学界主要采用主辅标准说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

(二)民法商法部门

(三)行政法部门

(四)经济法部门

(五)社会法部门

(六)刑法部门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部门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

“一国两制”国内法律体系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体系的 统一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

2、“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导致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更多冲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

第七章 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第一节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特征:1.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2.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

3.法律行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二、法律行为的结构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1.动机,即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

2.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

3.认知能力,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意义、后果的认识和判断。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1.行为 2.手段 3.结果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一般了解,能够判断即可)

第二节 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涵义、结构及形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 思想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一般了解,能够判断即可)

三、法律意识的功能

1.认识和评价功能 2.调整和指导功能 3.传播和教育功能

第八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 其特征为: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二)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三)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 的承担者。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公民(自然人) (二)机构和组织(法人) (三)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一)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二)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据此公民可划分为(1)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之界限

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

(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2)时间的界限(3)利益的界限

第四节 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

1.物 2.人身 3.精神产品 4.行为结果

第五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 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一)法律事件: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第九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产生原因有三种:一是违法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仅仅因为法律特别规定,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1.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

2.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它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已经没有意义,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可以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1.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2.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 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其自于法律规范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导致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狭

义的责任竞合,同一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一、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三)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应该受到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二)责任相称原则

(三)责任自负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 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1)时效免责 (2)人道主义免责 (3)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

私法的意定免责条件包括:(1)自愿协议 (2)受害人放弃 (3)有效补救

公法的免责条件中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超过时效,此外还有自首或 立功。

第四节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 强制性惩罚措施。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着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 措施。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针对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劳动教养。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其主要方式有撤消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

第二编 法的运行

第十章 立法

第一节 立法与立法体制

一、立法的含义与特征

立法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

动。

广义的立法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这里所说的制定既包括创制新法和立法认可,还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补充、修改和废止。

二、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的含义

立法体制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一元二级多层次多分支” “

一元”是指我国立法是在统一宪法下、统一由最高权力机关规范的活动,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所谓“二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等级关系,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所谓“多层次”是指无论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中又都存在不同层级的机关或机构的立法。所谓“多分支”是指在权力机关的立法之外,还存在着行政机关的立法、行政特区的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等。

三、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可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

(1)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贯彻的价值理念,它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正义或维护法的价值合理性,主要包括民主性、平等性、权利性和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性等诸项原则。

(2)立法的形式原则是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守的原则,大体可归纳为5个方面:

1.位阶原则 2.明确性原则 3.稳定性原则 4.一致性原则 5.公开性原则

第二节 立法程序

一、立法程序的含义与特点

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步骤和方法。

二、当代中国制定法律的程序

(一)立法议案的提出 (二)法律案的审议

(三)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是法的正式渊源。

二、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含义与意义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 使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形式

(一)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 查、整理并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属于立法活动。

(二)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不属于立法活动。

(三)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 改、补充,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增加适宜的内容,从而产生出一部新 的、完备的法律——属于立法活动。

第十一章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 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即执法、司 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四种方式。

第一节 执法

一、执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执法的含义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执法在我国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实现法律的主要途径。

(二)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的特定性

2.执法内容的广泛性

3.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三、当代中国的执法主体

1.各级政府 2.各级政府中的职能部门 3.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四、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内容包括:(1)法律优位原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位阶高于

其他行政法规,无论是行政立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2)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

(二)合理性原则

(1)公平、公正原(2)平等原则(3)正当裁量原则(4)比例原则

(三)效率原则

第二节 司法

一、司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二)司法的特征

1.主体特定性

2.程序法定性

3.判断的权威性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有其基本要求,可归结为正确、合法、及时。

司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合法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第三节 守法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 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 2.守法范围 3.守法内容(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

三、普遍守法的条件

1.良好的法律品质(良好的法律) 2良好的法律意识

3.良好的法制环境 4.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特指检察院)。

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1.法律监督的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即对象,是各类法律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行为是否合法)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一般了解)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一)国家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2)审判机关的监督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 式对各种法律活动的监督。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执政党和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一般了解)

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 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 结论是一定的法的效果R的发生。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 而推出它们在其它属性上也相同。我们只讨论两个事物,其它可以类推。若用A和B 分别表示两个不同的事物,用a1,a2,¼an和b分别表示事物的不同属性,类比推理

的形式可以表示为:

A有属性a1,a2,¼an,b

B有属性a1,a2,¼an

所以,B也有属性b

第十三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首先,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

其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立法的不足。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

最后,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

2.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或者说,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确定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的权 利与义务的时候发生的。

3.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条件。

4.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

5.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 中心问题,它是指对整体的把握需要建立在理解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而对于部分 的理解又是建立在对整体的理解之上。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 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同时,建立整体的法律观念, 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这构成法律解释的 目标。在其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两种基本理论:法律解释目标的 主观说与客观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 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它又被称为法律解释的原意说。

这种观点得以形成的理由是:首先,法律语词中表达的明确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 表达的意思。其次,立法者真实原意的寻找是可能的,因为立法原意的探求不仅可 以依靠法律语词本身,而且借助制定法律时依据的历史材料能较客观地回溯到立法 时的意思本身。最后,尤其基于对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坚持,必须回到法律制定 者的本来意思表达中去,这是现代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最不能容忍的。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就脱离了原有的立法机关成为一个独立的客观存 在物,因此具有了自身的含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它又被称为文本说。

这种观点形成的理由是:首先,由于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主体, 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观点的争论,往往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不同 立法意志妥协的产物。也就是说,真正的独立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探 究立法者的单纯的立法意图也是不可能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一旦被制定出 来,就脱离了立法者,成为一种具有自己品质的客观存在。最后,由于法律的经验 品质的要求,坚持从文本来解释法律,可以很好地使法律本身能够适应发展变化的 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解释补充和创造法律的功能。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法 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 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法律规范所用语 言的文字含义:其一是以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含 义。其二是从法律专业的特殊要求来理解法律规范运用的特定含义。如民法上的 “ 法人”、“动产”等法律术语。其三,通过语境(上下文)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 律规范的文字的含义。除此之外,还可以借助逻辑的其他方法来解释法律的文字含义。 文义解释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被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三种:

1.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字面 含义,也不扩大字面含义。这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2.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比字面 含义为窄的解释。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 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该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做 限制解释,即前者是指未成年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后者则是指已成年并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3.扩大解释。这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

义为广的解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这里,对“法律”一词的含义就应该做扩充解释,即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 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 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 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 该法律时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应包含的客观目的;它既可 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上述这些方法中,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 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次使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 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 的人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又称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被分 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做出的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学理解释。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 组织对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在没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情况下, 学理解释也可以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第二种是任意解释。它指在司法活动中的当 事人、代理人和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体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 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主要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 关于宪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条规定说明我国的宪法解释在主体上具 有唯一性和最高权威性。

关于法律的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的分类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 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司法机关被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 人民法院,另一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也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1.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不仅非常频繁,而且解释的内容非常广 泛,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做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 种答复。

(2)对审判工作所进行的规范性规定。

(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

(4)对某一法律所做的系统而全面的解释。

2.检察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 进行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发生冲突,对此,宪 法第23条规定: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除了上述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以外,还有一种司法解释被称做联合解释,它是指 并不是单独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而是或者由最高人 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 或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立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做出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

律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说明。从我国的司法解 释的实践来看,这种作用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那些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而使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困难的问 题,给予明确、具体的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社会生活发展给法律带来的空白或矛盾,以使法律能 够适应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情况。

3.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问。

4.对各级各类人民法院之间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 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司法解释是通过对案件的规范化的指导,可以弥补立法不足。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 律和法规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 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 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 知》,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署办等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解 释一般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的:

1.凡是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 国务院做出解释。

2.凡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 行解释。

3.凡是属于行政工作中应如何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一般是由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 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 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第二种,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 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具有如下特点:(1)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即有 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解释的权力;(2)解释 只能在本机关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3)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无效;(4)地方性国家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但按照《立法法》第4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第十四章 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第一节 法的实现

一、法的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 利和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法的实现的意义在于:第一,达至法律规范预设 的结果;第二,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大体经过以下几个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

二、法的实现与法的实施的区别

(一)法的实施强调过程,法的实现强调结果

(二)法的实施是手段,法的实现是目的

三、法的实现与法的效果的区别

法的效果,也称为法的实施效果,即法通过实施而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 果。法的效果与法的实现的区别在于:

(一)法的效果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状态,而这种状态不一定符合 法律规范设定的目标;法的实现强调法对社会调整的合目的性结果。

(二)从评价的角度看,法的效果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 法的效果并不一定符合法的目的或目标,不一定是正值。而法的实现必须是符合立 法目的的正值,其结果必然是建立一套法律秩序。

第三节 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的概念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社会关系状态。 (完)

法理学复习资料

注:此复习资料仅参考,如有谬误请予指正。

引 论

第一节 法 学

一、法学的概念

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具有制度相关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 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的特点:

(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为起点的思维。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特指法律实践中的问题——立法、司法、守法等问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法学方法 .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第三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二、法理学体系

简言之,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 法本体论(法概念论)(2)法价值论 (3)

法认识论(4)法学方法论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理学总是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第一章 法

一、法的名称(一般了解)

二、法概念的争议

1.应然法与实然法

“应然法”——“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实然法”—— “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 ,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2.自然法与实在法

“自然法”——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主张“恶法非法”,代表人物为托马斯.阿圭那。

“实在法”——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代表人物有约翰.奥斯丁、汉斯.凯尔森。

三、“国法”及其外延

“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

(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

(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

(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

(4)其它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第三节 法的特征

一、法的规范性

1.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2.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的产生,大体上有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

1.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 (2)默示认可

三、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因为: 1.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2.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用。

须注意的是并非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

四、法的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五、法的程序性(主要是为了实现法的公平公正,防止司法专断的出现。)

六、法的可诉性(1)可争讼性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第四节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二、法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1)有选择性的指引 (2)确定性的指引

(二)评价作用。(三)预测作用。(四)教育作用。(五)强制作用。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二)推进社会变迁。(三)保障社会整合。(四) 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五)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2)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

(4)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

第一、立法空白 第二、法律的滞后性 第三、法律的僵硬性 第四、法律解释不统一性。

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很重要)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总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

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

(二)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其特点有: 第一,法律权利的法律性

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性(可放弃)

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

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1)自由权——基础

(2)请求权——实体内容

(3)诉权(胜诉权)——根本保证

(三)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 :(1) 义务是“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 ,“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必须做出的行为)第二 “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不得做出的行为)

(四)权力的概念

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一般了解,明晰各分类标准会判断即可)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对于某一个体而言不一定相等)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即禁恶和维权)

一、历史上各种法的表现形式

在历史,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划分标准——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

不成文法,也称非制定法 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不成文法并非绝对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而是不具有文字表述的条文形式,表现得不如成文法那么完整而已。

2.成文法的优点:

(1)成文法明确具体

(2)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

(3)成文法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

(4)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

(5)成文法有利于推进社会改

3.不成文法的优点:

(1)不成文法(应该指明是判例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

(2)不成文法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

(3)不成文法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

第四节 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其中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二、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三、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 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四、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

差别: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

民法法——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

普通法法——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

其次,法典编纂的不同

民法法系——法典形式, 普通法法系——单行法律、法规。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

民法法系——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

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

民法法系——公法和私法 普通法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

第五、诉讼制度不同

民法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重实体法。 普通法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重程序法。

第三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

一、 法的渊源释义

所谓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

二、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的区别(一般了解)

三、法的渊源的种类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 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 念、宗教规则。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 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

第二节 正式法源

一、正式法源

正式发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

二、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

(一)宪法

宪法的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内容根本;二是程序严格;三是效力最高

(二)法律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其地位仅次于宪法 。

(三)行政法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狭义的)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民族自治法规

(六)经济特区法规

(七)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八)国际条约

三、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

(一)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

“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 :当上、下位阶法律对相同相调整并无冲突时,除非缺乏适当的下位阶规则可资适用,否则应优先适用下位阶法。

(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容易出考题)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

1.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

2.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公认的规则有二,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

3.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 :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3)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1.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即速“直接适用”。

2.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 即“间接适用”。 并入:节约了立法的成本(一些西方国家) 转化:可控性强(发展中国家,及美国、中国)

并入时若条约规则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应根据具体冲突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原则:

1.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与协定与之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政府部门的规章;

3.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

4.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

第三节 非正式法源

一、非正式法源的含义和种类

非正式法律渊源则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

历史上曾出现过的有代表性的非正式法源有:1.权威.法理学2.公平、正义等公认的社会价值观念3.公共政策

二、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一)习惯。(二)判例。(三)政策

第四节 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的概念(一般了解)

二、法的一般分类

(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二)根本法和普通法

(三)一般法和特别法

分类的标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四)实体法和程序法

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仅限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

第四章 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的效力概述

一、法的效力的意义(一般了解)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 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狭义的法的效力指的是成文法(制定法)的效力,具有法的效力的法必须是现行的。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具体可分为:1.法的时间效力范围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3.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四、法的效力的层次

(一)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

(二)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人们的遵守。

(三)法的道德效力

第二节 法的时间效力(一般了解)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的生效时间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2)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1)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2)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着重把握)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四:

1.从新原则 2.从旧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通行标准(一般了解)

在近现代,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具体而言,这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如果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而言,如果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因此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1):如果是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2):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

第三节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

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

(一)全国生效——中央层面的法律

(二)局部生效——地方性的法律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

第四节 法的对人效力(考试重点范围)

一、对人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其最早源于血缘家庭及治理。

这个原则的缺陷在于,(1)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2)对于生活在其他国家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而言,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

2.“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

存在的问题:(1)对于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2)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是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

实现方式:一是引渡。国与国平等谈判;二是用武力。

4.“折衷主义”,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

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

第五章 法律规范(重中之重)

第一节 法律规则

一、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范又可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一)假定

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假定条件的内容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A)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 (B)行为的情景条件,立法实践有可能省略假定这一要素。

(二)行为模式:(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种:

(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合法后果。

(2)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称违法后果。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了解)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或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或载体。

四、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般了解)

(一)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三)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第二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一般了解)

(一)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二)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三)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三、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在性质上的不同(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宽广)

(三)在初始性特征上的不同

(四)规则的冲突与原则的竞争的解决方式不同

四、法律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二)评价功能。(三)裁判功能。

五、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式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衡量

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 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特征: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般了解)

1.法律体系和法系

2.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

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时,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1.多重标准说(既考虑法律的调对象,又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并兼顾与此相关的其他因素)

2.主辅标准说(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

3.唯一标准说(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为标准)

目前学界主要采用主辅标准说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

(二)民法商法部门

(三)行政法部门

(四)经济法部门

(五)社会法部门

(六)刑法部门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部门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

“一国两制”国内法律体系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体系的 统一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

2、“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导致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更多冲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

第七章 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第一节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特征:1.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2.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

3.法律行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二、法律行为的结构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1.动机,即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

2.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

3.认知能力,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意义、后果的认识和判断。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1.行为 2.手段 3.结果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一般了解,能够判断即可)

第二节 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涵义、结构及形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 思想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一般了解,能够判断即可)

三、法律意识的功能

1.认识和评价功能 2.调整和指导功能 3.传播和教育功能

第八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 其特征为: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二)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三)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 的承担者。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公民(自然人) (二)机构和组织(法人) (三)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一)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二)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据此公民可划分为(1)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之界限

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

(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2)时间的界限(3)利益的界限

第四节 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

1.物 2.人身 3.精神产品 4.行为结果

第五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 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一)法律事件: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第九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产生原因有三种:一是违法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仅仅因为法律特别规定,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1.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

2.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它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已经没有意义,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可以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1.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2.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 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其自于法律规范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导致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狭

义的责任竞合,同一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一、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三)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应该受到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二)责任相称原则

(三)责任自负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 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1)时效免责 (2)人道主义免责 (3)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

私法的意定免责条件包括:(1)自愿协议 (2)受害人放弃 (3)有效补救

公法的免责条件中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超过时效,此外还有自首或 立功。

第四节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 强制性惩罚措施。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着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 措施。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针对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劳动教养。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其主要方式有撤消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

第二编 法的运行

第十章 立法

第一节 立法与立法体制

一、立法的含义与特征

立法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

动。

广义的立法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这里所说的制定既包括创制新法和立法认可,还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补充、修改和废止。

二、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的含义

立法体制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一元二级多层次多分支” “

一元”是指我国立法是在统一宪法下、统一由最高权力机关规范的活动,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所谓“二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等级关系,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所谓“多层次”是指无论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中又都存在不同层级的机关或机构的立法。所谓“多分支”是指在权力机关的立法之外,还存在着行政机关的立法、行政特区的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等。

三、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可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

(1)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贯彻的价值理念,它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正义或维护法的价值合理性,主要包括民主性、平等性、权利性和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性等诸项原则。

(2)立法的形式原则是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守的原则,大体可归纳为5个方面:

1.位阶原则 2.明确性原则 3.稳定性原则 4.一致性原则 5.公开性原则

第二节 立法程序

一、立法程序的含义与特点

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步骤和方法。

二、当代中国制定法律的程序

(一)立法议案的提出 (二)法律案的审议

(三)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是法的正式渊源。

二、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含义与意义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 使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形式

(一)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 查、整理并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属于立法活动。

(二)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不属于立法活动。

(三)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 改、补充,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增加适宜的内容,从而产生出一部新 的、完备的法律——属于立法活动。

第十一章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 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即执法、司 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四种方式。

第一节 执法

一、执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执法的含义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执法在我国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实现法律的主要途径。

(二)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的特定性

2.执法内容的广泛性

3.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三、当代中国的执法主体

1.各级政府 2.各级政府中的职能部门 3.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四、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内容包括:(1)法律优位原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位阶高于

其他行政法规,无论是行政立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2)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

(二)合理性原则

(1)公平、公正原(2)平等原则(3)正当裁量原则(4)比例原则

(三)效率原则

第二节 司法

一、司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二)司法的特征

1.主体特定性

2.程序法定性

3.判断的权威性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有其基本要求,可归结为正确、合法、及时。

司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合法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第三节 守法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 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 2.守法范围 3.守法内容(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

三、普遍守法的条件

1.良好的法律品质(良好的法律) 2良好的法律意识

3.良好的法制环境 4.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特指检察院)。

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1.法律监督的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即对象,是各类法律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行为是否合法)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一般了解)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一)国家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2)审判机关的监督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 式对各种法律活动的监督。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执政党和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一般了解)

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 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 结论是一定的法的效果R的发生。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 而推出它们在其它属性上也相同。我们只讨论两个事物,其它可以类推。若用A和B 分别表示两个不同的事物,用a1,a2,¼an和b分别表示事物的不同属性,类比推理

的形式可以表示为:

A有属性a1,a2,¼an,b

B有属性a1,a2,¼an

所以,B也有属性b

第十三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首先,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

其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立法的不足。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

最后,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

2.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或者说,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确定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的权 利与义务的时候发生的。

3.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条件。

4.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

5.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 中心问题,它是指对整体的把握需要建立在理解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而对于部分 的理解又是建立在对整体的理解之上。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 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同时,建立整体的法律观念, 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这构成法律解释的 目标。在其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两种基本理论:法律解释目标的 主观说与客观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 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它又被称为法律解释的原意说。

这种观点得以形成的理由是:首先,法律语词中表达的明确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 表达的意思。其次,立法者真实原意的寻找是可能的,因为立法原意的探求不仅可 以依靠法律语词本身,而且借助制定法律时依据的历史材料能较客观地回溯到立法 时的意思本身。最后,尤其基于对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坚持,必须回到法律制定 者的本来意思表达中去,这是现代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最不能容忍的。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就脱离了原有的立法机关成为一个独立的客观存 在物,因此具有了自身的含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它又被称为文本说。

这种观点形成的理由是:首先,由于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主体, 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观点的争论,往往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不同 立法意志妥协的产物。也就是说,真正的独立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探 究立法者的单纯的立法意图也是不可能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一旦被制定出 来,就脱离了立法者,成为一种具有自己品质的客观存在。最后,由于法律的经验 品质的要求,坚持从文本来解释法律,可以很好地使法律本身能够适应发展变化的 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解释补充和创造法律的功能。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法 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 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法律规范所用语 言的文字含义:其一是以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含 义。其二是从法律专业的特殊要求来理解法律规范运用的特定含义。如民法上的 “ 法人”、“动产”等法律术语。其三,通过语境(上下文)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 律规范的文字的含义。除此之外,还可以借助逻辑的其他方法来解释法律的文字含义。 文义解释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被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三种:

1.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字面 含义,也不扩大字面含义。这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2.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比字面 含义为窄的解释。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 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该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做 限制解释,即前者是指未成年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后者则是指已成年并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3.扩大解释。这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

义为广的解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这里,对“法律”一词的含义就应该做扩充解释,即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 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 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 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 该法律时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应包含的客观目的;它既可 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上述这些方法中,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 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次使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 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 的人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又称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被分 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做出的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学理解释。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 组织对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在没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情况下, 学理解释也可以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第二种是任意解释。它指在司法活动中的当 事人、代理人和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体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 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主要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 关于宪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条规定说明我国的宪法解释在主体上具 有唯一性和最高权威性。

关于法律的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的分类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 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司法机关被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 人民法院,另一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也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1.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不仅非常频繁,而且解释的内容非常广 泛,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做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 种答复。

(2)对审判工作所进行的规范性规定。

(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

(4)对某一法律所做的系统而全面的解释。

2.检察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 进行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发生冲突,对此,宪 法第23条规定: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除了上述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以外,还有一种司法解释被称做联合解释,它是指 并不是单独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而是或者由最高人 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 或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立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做出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

律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说明。从我国的司法解 释的实践来看,这种作用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那些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而使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困难的问 题,给予明确、具体的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社会生活发展给法律带来的空白或矛盾,以使法律能 够适应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情况。

3.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问。

4.对各级各类人民法院之间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 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司法解释是通过对案件的规范化的指导,可以弥补立法不足。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 律和法规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 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 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 知》,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署办等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解 释一般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的:

1.凡是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 国务院做出解释。

2.凡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 行解释。

3.凡是属于行政工作中应如何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一般是由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 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 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第二种,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 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具有如下特点:(1)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即有 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解释的权力;(2)解释 只能在本机关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3)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无效;(4)地方性国家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但按照《立法法》第4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第十四章 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第一节 法的实现

一、法的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 利和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法的实现的意义在于:第一,达至法律规范预设 的结果;第二,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大体经过以下几个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

二、法的实现与法的实施的区别

(一)法的实施强调过程,法的实现强调结果

(二)法的实施是手段,法的实现是目的

三、法的实现与法的效果的区别

法的效果,也称为法的实施效果,即法通过实施而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 果。法的效果与法的实现的区别在于:

(一)法的效果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状态,而这种状态不一定符合 法律规范设定的目标;法的实现强调法对社会调整的合目的性结果。

(二)从评价的角度看,法的效果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 法的效果并不一定符合法的目的或目标,不一定是正值。而法的实现必须是符合立 法目的的正值,其结果必然是建立一套法律秩序。

第三节 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的概念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社会关系状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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