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服务,须逐级申请,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城市卫生资源完成建设。原则上按照3—10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每增加5万人口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也可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在3—10万之间、服务半径较大、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再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总数不超过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数量。

第十四条 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十五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鼓励社会参与,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与上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形成业务指导关系,要与辖区内或按规划指定的医院形成双向转诊,对口协作关系,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十六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有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合并,扩建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通过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一级、二级职工医院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可在原街道预防保健站的基础上,充实功能,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五)允许二、三级医院延伸服务功能,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鼓励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七)医疗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由政府投资补充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政府举办的部分一级医院、防保站、医院院外门诊、卫生(所)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本着自愿的原则,对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事业一级医院、单位卫生所(室)、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允许二、三级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通过地方政府调整闲置资产或投资新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五)吸纳社会力量举办高起点、高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八条 吸引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者。

第十九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报纸、电视等有效途径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和适宜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科目。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诊疗科目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实需要登记其它科目的,须经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床,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日间观察床2张,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牌匾,按照盟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蒙医、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各类别执业医师应注册到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一人取得两个类别以上执业医师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同时注册到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可按规定跨类别注册临床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允许从事全科医疗工作。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作满5年。

(二)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按第三十条规定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

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全科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按照盟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接受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盟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两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设备、技术等条件限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蒙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蒙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七条 条件成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单病种限价。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九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参与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社区卫生服务站统一采购和配送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院)、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五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淘汰机制。对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退出。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服务,须逐级申请,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城市卫生资源完成建设。原则上按照3—10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每增加5万人口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也可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在3—10万之间、服务半径较大、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再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总数不超过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数量。

第十四条 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十五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鼓励社会参与,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与上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形成业务指导关系,要与辖区内或按规划指定的医院形成双向转诊,对口协作关系,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十六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有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合并,扩建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通过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一级、二级职工医院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可在原街道预防保健站的基础上,充实功能,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五)允许二、三级医院延伸服务功能,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鼓励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七)医疗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由政府投资补充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政府举办的部分一级医院、防保站、医院院外门诊、卫生(所)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本着自愿的原则,对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事业一级医院、单位卫生所(室)、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允许二、三级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通过地方政府调整闲置资产或投资新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五)吸纳社会力量举办高起点、高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八条 吸引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者。

第十九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报纸、电视等有效途径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和适宜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科目。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诊疗科目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实需要登记其它科目的,须经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床,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日间观察床2张,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牌匾,按照盟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蒙医、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各类别执业医师应注册到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一人取得两个类别以上执业医师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同时注册到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可按规定跨类别注册临床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允许从事全科医疗工作。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作满5年。

(二)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按第三十条规定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

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全科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按照盟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接受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盟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两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设备、技术等条件限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蒙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蒙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七条 条件成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单病种限价。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九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参与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社区卫生服务站统一采购和配送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院)、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五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淘汰机制。对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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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改革政策
  • 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改革政策 来源(涪陵国土局网站):http://www.flgt.gov.cn/html/1/zxgz/fjgg/index.html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0-7-29 渝府发[2010]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

  • 街道办事处工作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 ...

  •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 ...

  • 2012年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情况报告
  • 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区爱国卫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区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自治区爱卫办邀请人大.政协教科文卫委员会领导带队,抽调城 建.环保.卫生等部门专业人员,组成东.西部两个检查团,分别对自治区级卫生城市进行了复查和对其它城市进行抽查,共复查.抽查了13个城市,现 ...

  •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 附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是我国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区域.为加快京 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依据 , 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主要目标 经过五年努力,京津 ...

  • 开诊所的条件有哪些?
  • 如何开诊所 回复1: 申请人条件 1.由执业者本人提出申请 2.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本区常住户口 3.持有相关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4.设置科目必须与所学相关专业一致并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5.非在职人员(指离退休.辞职人员) 6.身体 ...

  • 京津冀大气污染
  • 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 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发[2013]104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