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审查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审查

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防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等4个动物、

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等4个规程通知》》(农医发〔2010〕20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及的通知》(农医发〔2010〕33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蜜蜂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41号)、《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等文件及相关检疫规程规定,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动物产品符合: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三)动物、动物产品同时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羊屠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蜜蜂检疫规程》、《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相应检疫规程的要求。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的单位或个人;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其中: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六、申请材料

动物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1、屠宰动物6小时;

2、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3天;

3、比赛、演出、展览动物15天。

(注:原时限定为24小时,如以工作日计需3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附件:1、审批流程图

2、动物检疫申报单(A单)

3、动物检疫申报单(B单,用于屠宰检疫申报)

4、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附件2

动物检疫申报、受理单填写说明

1.适用范围

用于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2.项目的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并确认通话正常。

动物和动物产品种类:写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牛”、“羊”等,“猪皮”、“羊毛”等。

数量及单位: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顶格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贰佰张、伍仟公斤。

来源:填写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地乡镇名称。

启运地点 :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的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名和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名称;散养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乡、村名。

启运时间: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经营单位或生产地的时间。

到达地点: 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以及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交易市场或乡镇名。

不受理理由可简要填写不符合检疫的条件。

附件4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第 联 共

联 有效期为7-21天。 2.本表由输入地填写, 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申请人交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第二联交输入地申请人,第三联由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填写和应用规范

1.适用范围

用于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审批。

2.项目填写

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负责人:填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 场名:填写提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单位的名称。

地址:填写饲养场所的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引进动物品种:填写引进动物的种类,如猪、牛、羊、等。

用途:根据用途选择在“□”中划“√”。

引进动物产品种类:根据引进动物产品的种类选择在“□”中划“√”。

数量及单位: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

运输方式:按运输方式选择在“□”中划“√”。

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意见:该意见由审批机关填写。符合引进条件的,由负责人签署“同意引进”的意见;不符合的,由负责人签署“不同意引进”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批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写明审批的时间。

有效期:签发有效期应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预留申请人申报检疫的时间,从申报拟调运时间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1天,最短为7天。

备注: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审查

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防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等4个动物、

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等4个规程通知》》(农医发〔2010〕20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及的通知》(农医发〔2010〕33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蜜蜂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41号)、《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等文件及相关检疫规程规定,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动物产品符合: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三)动物、动物产品同时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羊屠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蜜蜂检疫规程》、《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相应检疫规程的要求。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的单位或个人;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其中: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六、申请材料

动物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1、屠宰动物6小时;

2、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3天;

3、比赛、演出、展览动物15天。

(注:原时限定为24小时,如以工作日计需3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附件:1、审批流程图

2、动物检疫申报单(A单)

3、动物检疫申报单(B单,用于屠宰检疫申报)

4、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附件2

动物检疫申报、受理单填写说明

1.适用范围

用于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2.项目的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并确认通话正常。

动物和动物产品种类:写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牛”、“羊”等,“猪皮”、“羊毛”等。

数量及单位: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顶格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贰佰张、伍仟公斤。

来源:填写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地乡镇名称。

启运地点 :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的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名和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名称;散养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乡、村名。

启运时间: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经营单位或生产地的时间。

到达地点: 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以及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交易市场或乡镇名。

不受理理由可简要填写不符合检疫的条件。

附件4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第 联 共

联 有效期为7-21天。 2.本表由输入地填写, 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申请人交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第二联交输入地申请人,第三联由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填写和应用规范

1.适用范围

用于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审批。

2.项目填写

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负责人:填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 场名:填写提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单位的名称。

地址:填写饲养场所的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引进动物品种:填写引进动物的种类,如猪、牛、羊、等。

用途:根据用途选择在“□”中划“√”。

引进动物产品种类:根据引进动物产品的种类选择在“□”中划“√”。

数量及单位: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

运输方式:按运输方式选择在“□”中划“√”。

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意见:该意见由审批机关填写。符合引进条件的,由负责人签署“同意引进”的意见;不符合的,由负责人签署“不同意引进”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批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写明审批的时间。

有效期:签发有效期应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预留申请人申报检疫的时间,从申报拟调运时间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1天,最短为7天。

备注: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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