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诉讼案件解读心得二

专利法诉讼案件解读心得二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王宗超诉被告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于1998年3月12日获得了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被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光杭于2000年4月14日获得了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以实施自己的专利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原告和被告同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具有相同主要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只是原告申请在前,被告申请在后。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被告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被告以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为由能否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创造分为三种,分别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专利要经过实质性审查,审查员会再检索的基础上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就授予专利权,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经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就授予专利权。也正因为如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经过实质审查就可以授权,现实中会存在重复授权的可能性。对于同样的技术方案可能先后授予不同的人,而本案就是遇到了这种情况。 具体来说,有先后的重复授权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先申请的专利与后申请的专利是同样的技术方案,即两人均对同一项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二是后申请的专利中包含有先申请人的专利,先申请人的专利只是后申请人专利的零部件;三是后申请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的,后申请专利的实施以先申请的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专利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在认定后申请人实施自己专利权的行为是否侵犯前申请人的专利权的判断方法和依据原则都是一样的,即均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后申请人都不能以实施自己的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

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的专利先申请原则,同样的发明只能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先申请的人才是稳定的专利权人,而后申请的人其实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对于这种情况专利法设计了专利无效制度来解决。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会经常遇到,比如后申请人的专利中的某个部件是先申请人的专利,在后申请人实施其专利时,必然也会实施到先申请人的专利,依据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人在没有获得先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而使用以为是自己的专利时同意会构成侵权。对于第三种情况,专利法第51条有明确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性许可。由此可见,对于一般性的改进尚不足以达到对前一专利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则只能获得前一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也会构成侵权。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还不

够强,尤其对专利法律制度了解不够,也不重视专利信息的利用。企业在进行产品研发立项前一般不做专利检索,这样不仅容易造成重复研发和资源浪费,而且还可能造成自己辛苦研究出来的技术成果别人早已获得专利权的尴尬局面。如果是这样,即便是实施自己的技术也很有可能被在先申请的专利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诉讼案件解读心得二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王宗超诉被告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于1998年3月12日获得了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被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光杭于2000年4月14日获得了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以实施自己的专利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原告和被告同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具有相同主要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只是原告申请在前,被告申请在后。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被告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被告以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为由能否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创造分为三种,分别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专利要经过实质性审查,审查员会再检索的基础上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就授予专利权,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经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就授予专利权。也正因为如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经过实质审查就可以授权,现实中会存在重复授权的可能性。对于同样的技术方案可能先后授予不同的人,而本案就是遇到了这种情况。 具体来说,有先后的重复授权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先申请的专利与后申请的专利是同样的技术方案,即两人均对同一项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二是后申请的专利中包含有先申请人的专利,先申请人的专利只是后申请人专利的零部件;三是后申请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的,后申请专利的实施以先申请的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专利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在认定后申请人实施自己专利权的行为是否侵犯前申请人的专利权的判断方法和依据原则都是一样的,即均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后申请人都不能以实施自己的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

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的专利先申请原则,同样的发明只能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先申请的人才是稳定的专利权人,而后申请的人其实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对于这种情况专利法设计了专利无效制度来解决。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会经常遇到,比如后申请人的专利中的某个部件是先申请人的专利,在后申请人实施其专利时,必然也会实施到先申请人的专利,依据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人在没有获得先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而使用以为是自己的专利时同意会构成侵权。对于第三种情况,专利法第51条有明确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性许可。由此可见,对于一般性的改进尚不足以达到对前一专利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则只能获得前一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也会构成侵权。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还不

够强,尤其对专利法律制度了解不够,也不重视专利信息的利用。企业在进行产品研发立项前一般不做专利检索,这样不仅容易造成重复研发和资源浪费,而且还可能造成自己辛苦研究出来的技术成果别人早已获得专利权的尴尬局面。如果是这样,即便是实施自己的技术也很有可能被在先申请的专利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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