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财大版屈广清主编[国际商法]课后习题答案

自测题参考答案:

第1章

1.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一个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作为专门的法学概念,一般认为,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而表现的法的不同形式。

3.国际条约或公约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作为国际商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可以从两个角度分为专门的国际商事公约和包含商事条款的一般国际条约。

4.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形成并被广为接受的商事习惯规则。

主要观念

1.民商合一理论

这种理论主张把商法并入民法,使商法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自从1847年摩坦尼利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后,得到一些国家的响应,开始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缘由,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需要,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这种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商法归于民法之中进行调整,其实质是两者同属于私法,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中体现出这样的特点:

①只有民法典,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只是根据需要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②商事单行法只是民法的补充。多数商事法规都是民法的补充规定,对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补充。

总之,在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就是基本法与特别法,基本法与补充法之间的关系。

2.民商分立

采取民商分立的理论主张,除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调整国内的商事法律关系,商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部门法。这种主张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表现在:

①商事关系有着与民事关系不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②商法中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只适用于商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③商法受习惯法和国际商业惯例影响较大。欧洲一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体制,也有历史上缘由,欧洲大陆各国在早期发展中曾经形成过为商人阶层创造的商事习惯法和商事法庭。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1.(1)如果是州法,州下级法院受州上级法院判例的拘束,直至受州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2)如果是联邦法,联邦法院判例的判例受上级联邦法院判例的拘束,受上级直至受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但如果联邦法院审理的为州的案件,则在不违反联邦法的前提下,受州法判例的拘束;(3)联邦或州的最高法院是立法机构,其可以不受判例的约束,通过新的判例确立新的法律规则。

2.目前的世界经济呈现一体化的趋势,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立场、外交政策、民族背景等客观因素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也阻碍着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法以其独特的优势以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速度发展着,其原因就在于:

1)国际商法具有技术性的特征。所谓“技术性”是指对某一行为导致某种行为后果,以最基本的行为标准作出的一种公式化的设置。它尽量地避免受某一国内道德、传统和政策的影响,国际商法的立法规范更明显地体现了这种技术性的特点,顺应了当今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需要。

2)国际商法具有全球统一性的特征。由于商法特殊的历史渊源,决定了国际商法具有先天的统一性,即使在演变为国内法阶段,各国的商法也是相象的,一些国际组织的努力使一系列国际商事公约出现,加上适用了百余年并仍在不断改进为商人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使国际商法统一性的特点更为突出。

3)国际商法的迅捷性。国际商法的规则清楚、明确,商事规范中所设定的期间一般较短,符合商事主体的需要,体现在商法上就是比其他法律规范具有更迅捷的特征。 □ 知识题

1.1 判断题

(1)错 (2)错 (3)错 (4)错 (5)对

1.2 选择填空题

(1)A (2)B (3)D

1.3 简述题

1.国际商法经历了“国际性—国内法—国际性”的发展过程,尽管前后的“国际性”却有着实质的区别。近代欧洲各国的商法主要源于中世纪形成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这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意大利的佛罗伦萨等地首先出现了保护商人自己利益的商人行会组织。这种商人自治组织制订和编撰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被因袭沿用,形成了系统的商人习惯法,这一时期的商人习惯法具有国际性的特征。16世纪后,欧洲一些国家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国家统治阶级开始注意对商事的立法,行使立法权,把商人习惯法变为国内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客观上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许多国际组织也都在积极从事研究和制订统一的国际商法的工作。这样,商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最主要的特点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

2.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立法权属于各个州,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只对有关州际或国际贸易事项有立法权,美国50多个州都有自己的商事立法。由于美国独立较晚,对法律适用的态度更为灵活与实际,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大量制定法的出现和广泛适用,典型的商事立法当属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供各州自由采用。美国商法的另一特征是商法体系中的很多其他内容,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组成的,各州的公司法不尽相同,1928年和1950年美国有关社会团体起草了《统一商事公司法》和《标准商事合同法》,向各州议会推荐,其中《标准商事合同法》已被30多个州部分采用或修改后采用,对其他州制定公司法也有着较大的影响。

□技能题

1.1国际条约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只能约束国家,不能直接拘束国内的机关和人民。国际条约能否直接适用于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各国的做法不同,有不同的方式:

①直接承认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即使与本国的国内法相抵触。如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亦适用条约。

②只有经议会立法手续,转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国在1880年的比利时国会号案中,就以《英比条约》未经议会同意,不能适用英国法院为由,拒绝了比利时的赔偿请求。

③主张自动执行的条约优于国内法。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中或条约中的

某个条款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需经过国内立法可以自动生效的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就必须经过必要的立法补充才可以在国内适用。

正是由于各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不同,在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上,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有着很大的差别。

1.2国际商事惯例是由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非官方文件,因此,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而是作为供各国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中可以参照的蓝本,可以自由采用。但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即使是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只要其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并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种国际商事惯例,也要受惯例的约束,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

正是由于国际商事惯例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可以对现成的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而不必恪守国际商事惯例本来的规定,这就使国际商事惯例在适用时显得更加灵活,也使商事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商务惯例,使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事交易的重要渊源。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这是一道比较灵活的问题,可以由同学们发表各自的见解和观点,受两大法系的影响主要有:

大陆法系:

1.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在历史上即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2.中国有成文的民法典及单行的商事方面的法律;

3.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许多的术语和制度安排仍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如债权、物权、担保等;

4.民商事案例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英美法系:

1.中国许多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英美法系一些观念的影响,在新修订的法规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如《合同法》;

2.在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引入了许多英美法系的法律术语的制度,如预期违约制度、隐形代理制度等;

3.开始重视成功案例的作用;

在民商法律制度上,国际统一性的特点必要明显,而且两大法系也呈现出彼此影响,差别逐步缩小的趋势,大陆法系引入英美法的成功经验,英美法系也颁布了许多商事方面的成文法规,可以再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案例题

此案件不能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为通则的性质属于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事惯例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适用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即使双方事后达成协议适用通则,也不必然适用2000年的最新通则,因为通则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不会因为新通则的出现,而使原来的通则失效,适用哪一版本的通则,仍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没有对适用通则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的《合同法》。

第2章

□ 主要概念

1.两合公司(Company Organized by Limited and Unlimited Shareholders)是指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责任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2.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但分享合伙营业所得的收益,分担合伙所受损失的合伙类型。隐名合伙为大陆法所特有。

3.股份有限公司,也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指由一定数目以上的人组成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4.欧洲公司指由至少两个成员国的公司合并而成,或者通过创立一个控股公司或者联营公司,或通过转换一个在各国法律监督下已经存在的公司而设立的公司。

□主要观念

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理论

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东应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而董事则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各国的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能做了非常明确发分工和规定,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决策与管理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即所有权与管理权是相分离的。

■基本训练

□素质题

2.1两合公司具有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双重性质,是由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可以信用或劳务出资,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资合公司”的性质,因此,被称为两合公司。尽管如此,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更接近于无限公司,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除有关有限责任股东的规定以外,两合公司的其他有关事项都适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

2.2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归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只是执行机关,但20世纪以来,股东会的权利逐渐减弱,董事会逐渐控制了公司的管理权及经营决策权,其主要原因有:(1)股东人数不断增加,股东大会的召集及行使权利都变得相对困难,董事会逐渐行使事实上的经营管理权;(2)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化,需要专业化的人才对公司进行管理;(3)越来越多的股东并不热衷于公司的管理,而更关心公司能否盈利。

□知识题

2.1判断题

(1)错 (2)错 (3)错 (4)错

2.2选择填空题

(1)D (2)D (3)B (4)B (5)D

2.3简答题

1.具体来说设立一个欧洲公司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分布在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公众有限公司合并而成;第二种是在两个以上不同的成员国的公众或私人的有限公司之上成立的控股公司;第三种是来自至少两个不同成员国公司的一个子公

司;第四种是一家经营至少两年的公众公司可以转换成欧洲公司,这家公司必须在另一个成员国设有子公司。在成立欧洲公司之前,这些公司应该已经有两年的经营纪录。

2.《欧洲公司法》与欧盟通过的十五个关于成员国公司法统一的指令都为欧洲公司法的统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两者并不相同,《欧洲公司法》也不能取代欧盟关于公司法的指令。《欧洲公司法》是一部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其适用的对象是“欧洲公司”,只有欧洲公司才可以直接适用该法的规定。而欧盟公司法指令,则是欧盟为了协调各成员国公司法的差异,就各国公司法的某些方面作出的协调性规定,《欧洲公司法》和欧盟公司法指令各有自己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互不取代。

□技能题

三星公司可以采取转换公司形式的方式扩大业务,其可以将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增加资本的募集,扩大公司的信誉,并力促公司上市交易,同时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董事,当然也有权撤换董事,如股东大会可以因董事缺乏能力、失去对董事的信任等原因撤换董事,但我国对解除董事职务有较严格的限制,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决议解除杰森的职务,尽管杰森的行为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要求股东大会恢复其职务,但杰森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 案例题

甲、乙、丙的说法都不正确,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再者,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乙退伙时即已经存在,尽管在合伙终止后,债权人才提出清偿债务,乙亦不能以退伙来对抗债权人,乙仍然要为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丙,尽管其与甲之间有某种约定的债务承担,但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合伙的债权,丙仍然要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丁的6000英镑债权发生在甲、乙、丙的合伙期间,三人应对此债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即甲承担1000英镑,乙承担2000英镑,丙承担3000英镑,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在其清偿债务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第3章

基本训练

知识题

3.1 判断题 1)对 2)错 3)错 4)对 5)错

3.2 选择填空题

1)A 2)C 3)D 4)A 5)C

3.3 简答题

1)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把代理的产生依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另一种是非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客观必须的代理权、追认的代理。

2)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一种是根据法律。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不行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否则,属于无权代理。代理合同终止之前应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因代理关系的终止而受影响。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

第三人是否知情。

技能题

3.1二者本质上均为无权代理,区别其不同,应从其构成要件上入手。

3.2法律分别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观念应用

分析题

李某的行为实质上为无权代理,但是由于该公司没有告知其客户取消李某代理权的事实,加之长期以来委托李某采购商品的事实,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庭判决该公司承担

履行合同的责任。

案例题

1 .本案中,张某和赵某串通欺诈委托人王某,其行为不是有效的代理行为。

2 .本案中,张某和赵某应当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其财产,赔偿其损失。

第4章

■ 基本训练

□ 知识题

4.1 判断题

1)对 2)错 3)错 4)错 5)对

4.2 选择填空题

1)AD 2)ABCD 3)A 4)AB 5)AC 6)ABCD

4.3 简答题

1)首先,从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撤回要约发生在要约发出之后、生效之前;撤销要约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其次,从行为对象的性质看,撤回的要约是没有生效的要约,而撤销的要约是已经生效的要约。再者,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撤回要约是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而撤销要约是使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

2)关于要约,大陆法一般认为有约束力,而英美法则认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关于承诺,大陆法采取送达生效的原则,而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

3)违约免责的制度主要有: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情势变迁。

□ 技能题

4.1 须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分别予以适用。

4.2 可以采用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等救济方法。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对方8月9日的复电对付款条件作了改变,构成对我方8月6日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未成立。

□ 案例题

1)不是承诺。因为乙公司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主要条款均不同意。

2)有效。

3)该合同已成立。

4)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还可要求损害赔偿。

□ 实训题

1)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乙方要求免除交货义务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国际市场价格看好,想另找买主。虽遭受自然灾害,但未影响到找不到货源。

2)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国际惯例的通常做法,按照涨价的幅度来确定15万美元的赔偿额是比较合理的。

第5章

█ 主要概念和观念

□ 主要概念

1.交付货物:一般是指卖方按照约定向买方提交货物的行为,其通常具有使货物所有权从卖方实际地转移给买方的效力。

2.中止履行:合同成立后,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暂时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的行为。

3.根本违约: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受损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情形,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没有理由预知这种结果。

4.预期违约: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开始之前,一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开始时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形。

5.风险:是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因意外损坏(damage)或灭失(loss)的责任,而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6.品质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或在没有约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货物所应具备的通常品质提交货物的义务。

7.权利担保: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8.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欠缺使之生效的要件,如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或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或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合同等情形,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说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

□ 主要观念

1.卖方的基本义务: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相应的卖方的权利为收取货款。

2.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各国在规定买方的救济时不尽一致,主要适用违反合同时所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详细。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方式有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对于这些违约的救济方式,《公约》规定了5种,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具体到买方的救济方式: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对货物不符之处进行修补、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应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要求减价、拒绝收取货物等救济方式。

3.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相应地买方的权利为检验货物,获得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4.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根据《公约》的规定,除了可以适用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等通常方式外,买方违约时卖方还可采取:转卖货物、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要求支付利息等救济方法。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5.1各国及《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

答:1.德国法。德国法称为之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而对特种买卖中的货样买卖的品质担保则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与先前提供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除非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的。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或者限制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只要这种协议不是建立在卖方故意隐瞒其货物瑕疵的基础上。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买卖的标的物是为实现质权人的质权而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的,卖方对货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2.英国法。根据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应符合下列默示条件(Implied condition)(1)凭说明书的买卖,应保证货物与说明书相符。(2)对商品质量或适用性的默示责任。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a、在缔约前已将货物的瑕疵特别提请买方注意者;或b、买方在缔约前已检查过货物,而该项瑕疵是在检查中应能发现者。(3)对特定用途的担保责任。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如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了解购买该项货物是为了特定用途时,则除非有证据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不可能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者

外,卖方应使根据有关契约供应的货物,合理地适合该项特定用途,不管此类货物通常是否是为此目的而供应的。(4)凭样品的买卖,应保证货物与样品相符。。

对于英国法律中这种品质担保默示条件的规定,原则上认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排除,但这对于消费者合同无效以及如果该项条款显然是不公正的或不合理的,则该项条款不应被强制执行。

3.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区分为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ies)和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ies)两种。(1)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卖方以确认、许诺、说明、提供样品或模型的方式明白、具体地对其货物作出的保证。如果

卖方对货物的品质作了某种明示的担保,则卖方应提供符合这些担保的货物。(2)默示担保。默示担保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默示担保就应依法适用。第一,是对货物商销性的担保。卖方应保证其所售出的货物适合于销售。第二,是对货物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除非依法排除或修改此种担保。《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或修改担保,无论此种担保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不过在排除或限制明示担保的时候,美国法认为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这种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已经通过某种方式(比如口头或书面的)成为合同的备忘录或最终协议的条款,否则这些否认或限制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无效。但是在排除或修改有关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时,用语必须提及商销性;如果排除或限制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书写必须醒目,以便引起买方的注意

4)《公约》对于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

《公约》认为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以及包装方式等内容相符是最重要的。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后果,则区分是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威胁判断是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还是非根本违约的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相符的标准判定:(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规定承担这种货物不符合同的责任。

《商事通则》对于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是高度概括性的,它认为,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义务人履行合同的质量应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5.2各国法律和《公约》都规定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负有权利担保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具体含义为:(1)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2)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拥有合法的、可转让的包括工业产权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3)卖方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货物是任何第三方都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

从《公约》第41、42条的规定来看,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

第一,就货物本身的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或债权而言,非经买方同意,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物权或债权的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或要求,无论这种权利或要求最终能否导致买方失去该合同货物的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都应首先承担对买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也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公约》在第42条对卖方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承担范围和限制做了具体的规定,即:(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将把货物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卖方应对根据该国规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承担责任;(2)在任何其它情况下,任何人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应由卖方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产生的。则卖方可以获得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卖方的此项担保义务不仅仅在于保证没有第三方的实际权利,也必须保证没有第三方关于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买方通过与第三方的诉讼或仲裁,获得了胜诉,但毕竟第三方这种权利的主张给买方带来了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诸多损失或不便,这是有悖于买方与卖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因此卖方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5.3各国对于风险转移的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以美国的较为具有代表性,得到国际上的一定承认。《公约》从国际社会统一立法的角度规范风险转移问题,因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公约》第66条到70条对货物风险转移时间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公约》认为:(1)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但(3)如果在运输途中买卖货物时则以合同订立时间为风险转移时....

间。具体为:(1)当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根据《公约》67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即使在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风险按上述时间移转。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也就是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2)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公约》第68条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3)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公约》认为,原则上风险一旦转移给买方,就意味着即使买方在风险转移给他的当时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也不能因货物的灭损而拒绝支付货款。但如果物灭损是由卖方的某种行为造成的,例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后,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这样做了,此后因卖方不小心使放置货物的仓库着火造成货物灭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可因此不支付货物价款。

关于违约对于风险承担的影响,《公约》认为,只有根本违约,才发生买方因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自己的付款义务,除此之外,即便是卖方违约导致货物发生了灭损,买方也不能拒绝支付货款,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实际履行。

□ 知识题

5.1 选择填空题

1)A 2)AD 3)AC 4)BC 5)B 6)CD 7)ACD

5.2 简答题

1)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

2) 损害赔偿救济方法的适用条件:有一方违约的事实,有遭受损害的实际结果,损害与违约

之间有因果联系。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认为,还应该有违约方的过错,但英美法和公约都没有做这方面的要求。

3) 《公约》规定的违约类型:公约规定的违约类型包括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实际违约和

预期违约。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卖方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行使转买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买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滥用权利。结合本案,买方应该以诚信为原则,按照当时市场的货物平均价格进行购买,事实上买方的购货价格比平均价格高出300元,如果买方不能够提出合理的证明,这种额外的费用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而另一方面卖方应承担买方因在转买过程中支付的合理价格,并补偿转买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合理差价,因此买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但也不是完全不会得到支持。

□ 案例题

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公

司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要求;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是根据买方的指示或提供的设计而制造的,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先承担,而向F追偿。

□ 实训题

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前发现对方有不履行合同的可能,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预防性保护。在实施该行为时,要注意,必须建立在较为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通知对方己方将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对方拒不提供担保,可以采取提前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等到履行期届满对方真的不履行合同时,再宣告解决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第6章

■ 基本训练

□ 知识题

6.1 判断题

1)错 2)对 3)对 4)错 5)错

6.2 选择填空题

1)C 2)B 3)C 4)C 5)BD

6.3 简答题

1)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转让背书中从第一背书到最后背书之间签章相互衔接而无间断者,为连续背书。背书连续是证明正当持票人的证据。

2)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被伪造或变造;是否存在危及票据效力的有害记载事项;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和已经承兑的承兑人是否为被提示的付款人本人。

3)各国关于本票准用汇票规则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公约》及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多采用列举式立法,将本票可以适用汇票的规定一一列举,;英美法系国家则多采用概括式立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适用对汇票的规定;而我国《票据法》则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 技能题

6.1 须具备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如付款人在到期日不付款;被拒绝承兑等等。特别注意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6.2 可以通过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控制。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案例题

实践中,各国票据法的观点是: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透支行为,应当通过各种法律责任方式对出票行为人进行制裁,但此种制裁并不影响该支票在票据上的效力。

□ 实训题

作为法官,应判决汽车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戊伪造背书,但并不影响汇票表面上背书的连续性,而且汽车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并为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所以,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他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第7章

□ 主要概念

1. 品责任法:是指调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产

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

害时,该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3. 陷:缺陷应是指产品欠缺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

4. 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

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5. 责任:担保责任是英美合同法上的责任,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同条

款要求的义务;使用者或消费者或任何第三人因产品缺陷或者说不符合品质担保的承诺而造成的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

6. 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法律制度。

7. 责: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依据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

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 主要观念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指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可以说在世界各国中最具代表性。(1)疏忽责任。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应负有举证责任。(2)违反担保。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果产品不符合品质担保的承诺而造成损害,受损害者有权获得赔偿;如果产品不符合默示担保的要求,就意味着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得对任何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2.责任主体的免责理论。免责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依据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中都规定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具体如下:①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从而得以免责。但是不得对默示担保和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

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7.1 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比较分析。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早期信奉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后来发展为疏忽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严格责任理论。整体的发展趋势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较重的责任。“无契约、无责任”意味着将有权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主体资格限制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买方,同时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制在销售者,这不利于其他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人的权益保护。“疏忽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这使得受损害者在获得胜诉赔偿的过程中担负过重的证明责任,不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担保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不适用过错原则,但同样难以解决合同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的问题,扩大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是需要法律另行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是一种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作为受损害者,只要能够证明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发展实际上体现了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7.2 比较美国《产品责任法》与《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异同。(1)适用范围:美国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公约》只适用于人身损害。(2)产品定义:美国,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甚至通过法官的解释扩及至无形财产和土地;而《公约》仅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3)缺陷定义:美国指“不合理的危险性”;《公约》指“缺乏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所期待的安全”,二者的差异在于这种“安全性的提供”甚至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更加严格。(4)责任主体:美国规定以销售者和制造者为责任主体;而《公约》缩小了范围,以生产者为责任主体。(5)归责原则:美国规定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公约》单一适用严格责任。(6)赔偿和免责:美国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没有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责任限制,但是最低的责任限制,即不得少于7万特别提款权。在免责规定方面,美国更全面。(7)时效:美国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了3年。

□ 知识题

7.1 判断题

(1) 错 (2)错 (3)对 (4)错

7.2 选择填空题

A、 1)BD 2)ABCD 3)C 4)ABD

7.3 简答题

1)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受到损害以及损害与

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2) 比较美国、德国、日本、《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免责范围。

美国的免责范围:①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从而得以免责。但是不得对默示担保和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德国的免责范围:德国法规定免责的法定事由包括: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缺陷出现在生产者将商品置于市场上销售之后或销售当时并未有缺陷存在;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贩卖、或非用于经济销售目的、或非商业目的之供输;④产品之缺陷系为配合政府颁布之强制法令所致;⑤依商品销售于市场时之科学或科技水准无法发现缺陷之存在;⑥零件制造商,零件之缺陷系因产品设计所致,而且零件已经依制造商之指示符合设计标准者。如果产品缺陷是一种固有缺陷,如炸药、雷管等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的过失引起的,或者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可以考虑作为减低或免除生产者责任的依据。

日本的免责范围:日本法规定的免责:一是证明原告赖以胜诉的证据不成立;二是证明在

交货时,现有科技知识水平下不足以使生产者了解缺陷的存在。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日本法并不认为基于国家法令而产生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可以成为生产者免责的事由。

《公约》的免责范围: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销售、出租或为经济目的的分销,而又非在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④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不过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减少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如果损害既是由产品的缺陷,又由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则不应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此外,公约第8条还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 技能题

7.1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根据美国法,可以要求与你有契约关系的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违反担保的责任,当然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日本法的规定也非常宽泛。而根据德国法和《公约》,只能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责任,除非销售者或供应者以其行为表明他可以被视为生产者。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法院裁定被告没有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疏忽责任理论,在该原则下,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原因明知产品存在危险而故意使用产品造成损害”来获得免责。

案例题

(1)应以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的国家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因为根据《海牙公约》以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国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的法律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①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或者②该国又是直接受损害人取得产品地的所在国。案例中所指的情况是符合这一规定的。

(2)如果该方便面从未经商业渠道销往日本,情况又怎样?只能适用被控负有责任 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因为根据《公约》,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同类的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公约》规定的损害地所在国或直接受损害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出售,则由于该产品引起的诉讼只能适用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但本案中,由于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与被控方的主要营业地为同一,因此没有法律适用结果上的差异。

案例选自 张圣翠《国际商法》 374页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年5版

□ 实训题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在确定产品责任的问题上,其归责原则是多样的,并可由受损害人选择适用,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归责理论提起的诉讼确定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基本内容如下:(1)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样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①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过失,那么通过此项证明亦可相应地减少被告赔偿的数额;②原告明知产品有危险仍自主或故意加以使用,或③原告明显的危险或非正常使用或擅自改动而造成的,则被告可以获得免责。(2)担保责任中的免责。以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来主张免责。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第8章

□ 基本训练 素质题

8.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船舶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照管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合理速遣运送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除非为了船货安全、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船舶不得作不合理绕航。

(4)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如果承运人违反了上述基本义务或其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或使托运人遭受其他经济损失,除非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免责,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2 提单的主要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法律上,提单是确定船货双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合同本身,因为在提单签发前,托运人已经向承运人发出托运要约,并经承运人承诺,即在提单签发前,双方已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告成立。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依法履行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提单只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在提单内容之外托运人与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还达成了其他协议,则承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提单和其他有关协议共同确定。但是,如果提单转移至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时,则根据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承托双方在提单之外另行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但提单转让后,托运人依据提单或另行达成的协议而应向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因提单转让而解除。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承运人已接管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并占有该货物,故提单有货物收据的作用。根据海商法第77条,但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已经按其上记载货物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即如果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相反证据从而解除对此种不符的责任;但是,如果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方收货人手中,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则应对持有正本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

有人称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也就是说,拥有提单,在法律上如有拥有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提单具有物权的效力,故提单可以用以结汇、流通和抵押。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的方式来处分货物。

8.3 海上保险基本原则之一赔偿原则的具体内容

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最根本或者说是首要原则。

所谓“赔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根据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换言之,即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损,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及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应赔偿被保险人的的实际损失。但是,在海上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并不能完全通过保险赔偿弥补,其原因可能在于:被保险人的某些损失是由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造成的,或者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没有足额投保,部分风险没有转移给保险人,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债权代位原则和保险利益所有权代位原则。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通常称为“代位求偿权”,这一原则能够避免被保险人因存在对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而获得额外不当利益,保障了赔偿原则的实现。保险利益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权获得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全部权利。例如,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或中途处理受损货物所得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折价扣除。

□ 知识题

8.1 判断题

1.正确;2.错误(改正:当保险条款的含义不明确时,应当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3.正确;

4.正确。

8.2 选择填空题

1)ABC 2)C 3)D 4)B 5)AC

8.3 简答题

1.海上保险因其特殊的保险对象和承保的海上风险的特殊性而具有如下特点:

(1) 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致损原因的复杂性

鉴于海上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特殊性,造成从事海上运输中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货物经受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财产的风险。这些特殊的风险既有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还有船舶搁浅、沉没、碰撞等海上灾害,甚至还有海盗、船员不法行为或有关当局对船舶、货物的扣押等人为灾难。目前,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综合保险的不断发展,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混合性和综合性将更加突出。

(2) 海上保险承保标的具有多样性和流动性的特点

海上保险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而使得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出于贸易和航运经营的需要,船舶和海运货物必然经常从一个港口到达另一个港口,处于不断的流动状态。这种流动状态导致海上保险法律也同样具有国际性的特点。

(3) 海上保险承保险种险别的多样性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方式多种多样,各种保险标的所需要的风险保障也各有不同,客观上便要求有各种各样的保险险种和险别来满足不同的要求。例如,按照承保保险标的的种类和范围不同,海上保险可以分为船舶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海上责任保险、保赔保险、集装箱箱体及运输责任保险、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等。仅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言,根据承保的货物的不同特性,又可分为一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海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海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海上运输散装桐油保险和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等数种。在同一险种中,根据承保责任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若干险别,如我国现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便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个主要险别。

2.班轮运输不同于其他营运方式的基本特点主要有:(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并不签订通常意义上的书面合同,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由货物托运人填写订舱单并发给承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单的内容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托运。如果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运费按照承运人公布的运价本中的费率及所运货物数量计算,装卸等费用一般计入运费之中一并收取。(3)班轮运输的承运人通常负责包括装货、卸货和理货等作业,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 观念应用

保险人根据水渍险条款对该货损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货损既不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也不属于运输工具遭受的搁浅等海上灾害或火灾、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本案货损是由运输工具本身的磨损所引起的,不属于水渍险条款所承保的危险,故保险人对本案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分析题

根据我国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对于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潜在缺陷本身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对被泥斗砸坏的船壳板和其他部件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更换有潜在缺陷的链环的费用。

□案例题

保险人对该轮全损有权不予赔偿。因为,根据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在被保险船舶被光船出租的情况下,如果该情况未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则保险责任自船舶被光租时自动终止。本案中,船东未经保险人同意将船舶光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光租时已自动终止,故保险人对此后发生的船舶全损不负赔偿责任。

第9章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9.1 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效力问题,由于不具备传统纸面合同的原件性等特点,在实践中一直存有疑问,技术中立性原则与功能等同原则确立后,就解决了其形式的效力问题。中立性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传统交易的“书面”形式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形式,在法律规范上采取同样的待遇。二是在电子商务中,对采用各种电子技术手段(如电报、传真,EDI等)所进行的交易应同等对待。功能等同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认为只要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则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就应该相同。这样,就解决了合同形式的效力问题。

9.2 由于域名在一定程度、领域、范围内充当商业标识符号,成为消费者识别、评价与认知,实践中,商标权与域名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⑴ 域名盗用行为及解决

域名的盗用行为的解决,因被盗用的商标是否为驰名而不同。

其一,对驰名商标的盗用可以通过各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或反淡化的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其二,对普通商标的盗用,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可能获得的法律保护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商标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有关的域名管理机构停止与自己商标相冲突的域名服务。

⑵ 域名抢注行为及解决

域名抢注可以依据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或“反淡化”的规定予以制止;如果被抢注的是普通商标,一般很难引用《商标法》保护,因为抢注者多是“注”而不“用”,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 知识题

9.1 判断题

(1)错 (2)错

9.2 选择题

(1)C (2)A (3)错 (4) 错 (5)对 (3)B (4)A

9.3 简答题

1)功能等同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它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一种新的思路。由于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信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曾有人建议将现行的法律自动延伸到电子商务领域。功能等同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认为只要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则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就应该相同。当然,对于纸质文件,现行法

律有不同层次的要求,因此对于数据电讯也应有不同的要求,不应对采用数据电讯的用户施加比纸质文件用户更严格的要求。

2)作品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是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及出租权等,其特点是作品的使用滞后于作品的提供,人们需先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再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二,随着网络广播、数据流式传输、信息推送等技术的发展,某些交互性传输已经具有了广播的性质,但是原有的关于传播权的规范不宜直接适用于交互性传输。 其三,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的。在商业性的作品传输模式中,作品的传播者一般是利用技术措施来实现与用户之间的“谈判”和“交易”的。

□ 技能题

9.1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其订立的主要特点在于:

⑴ 通过非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表达的信息为要约邀请。

⑵ 通过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销售数字产品的信息为要约。

⑶ 通过交互式程序发布的非数字产品的信息,需要具体分析。

对于通过访问页面所进行的交易,我们认为页面上商品信息是要约邀请。对于通过网络交易中心所进行的交易,此类交易主要是BtoB交易。每项内容协商完毕,双方须点击“确定”按钮,再继续讨论下一项内容。就交易的全部事项讨论完毕后,双方须点击“确定”作最后的确认。随即双方可进入支付页面,选择支付方式,买方可以选择在线支付,卖方利用货物配送系统来履行。

(4)在线交易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因此,严格地讲,通过网络通信订立合同不存在承诺撤回的问题。

(5)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对电子要约和承诺的发出和到达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约定,数①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A)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B)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②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营业地为标准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承诺生效地点。

9.2域名是不同与商标的新型知识产权。由于域名在一定程度、领域、范围内充当商业标识符号,成为消费者识别、评价与认知商业经营者,尤其是网上商业经营者的重要符号,代表着经营者在网络空间的商业形象,因此在消费者这个层面上,域名和商标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但二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①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有些国家还规定可以由立体的或声音组成。而域名只能由英文字母(或汉字)、数字、实点及连接符构成,因此在显著性和便于识别性等方面不如商标;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注册和专用,而域名的唯一性和专有性却是绝对的;③商标是按类别注册的,在种类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同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商标,而域名是唯一的,商标相同的不同类型的企业也只能有一个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④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一般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除外),而域名则具有国际性,而缺乏地域性特点。

□观念应用

9.1分析题

1.域名由具有一定意义的字符表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标识作用,这种标识作用由于互联网的普及,而具有了市场价值,这是域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2.域名的排他性。由于网络的要求,域名系统要求域名具有严格的惟一性。

3.商业性标志的相似性禁止。

9.2案例题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使用在网页上使用PDA标志,但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均为被告自己的产品,被告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而原告的商标属于商品商标,PDA商标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PDA属于电脑行业的通用术语,在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侵权。

第10章

基本训练

知识题

10.1 判断题

1)错2)对3)错4)对5)对

10.2 选择填空题

1)BD 2)D 3)C

10.3 简答题

1)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种形式,其具有相同的效力。具体如下:仲裁协议一旦有效订立,当事人就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也是法院执行仲裁协议的依据。同时,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国际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法院之间,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根据两国共同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双方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广义的司法协助不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狭义上的司法协助仅指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不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3)执行令程序;登记程序;重新起诉程序。

技能题

观念应用

分析题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美国法院无权将我国政府当作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发送传票。

案例题

1) 仲裁条款在合同解除之后仍然有效。

2) 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3) 万盛公司不能再次起诉。

自测题参考答案:

第1章

1.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一个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作为专门的法学概念,一般认为,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而表现的法的不同形式。

3.国际条约或公约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作为国际商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可以从两个角度分为专门的国际商事公约和包含商事条款的一般国际条约。

4.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形成并被广为接受的商事习惯规则。

主要观念

1.民商合一理论

这种理论主张把商法并入民法,使商法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自从1847年摩坦尼利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后,得到一些国家的响应,开始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缘由,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需要,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这种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商法归于民法之中进行调整,其实质是两者同属于私法,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中体现出这样的特点:

①只有民法典,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只是根据需要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②商事单行法只是民法的补充。多数商事法规都是民法的补充规定,对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补充。

总之,在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就是基本法与特别法,基本法与补充法之间的关系。

2.民商分立

采取民商分立的理论主张,除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调整国内的商事法律关系,商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部门法。这种主张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表现在:

①商事关系有着与民事关系不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②商法中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只适用于商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③商法受习惯法和国际商业惯例影响较大。欧洲一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体制,也有历史上缘由,欧洲大陆各国在早期发展中曾经形成过为商人阶层创造的商事习惯法和商事法庭。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1.(1)如果是州法,州下级法院受州上级法院判例的拘束,直至受州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2)如果是联邦法,联邦法院判例的判例受上级联邦法院判例的拘束,受上级直至受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但如果联邦法院审理的为州的案件,则在不违反联邦法的前提下,受州法判例的拘束;(3)联邦或州的最高法院是立法机构,其可以不受判例的约束,通过新的判例确立新的法律规则。

2.目前的世界经济呈现一体化的趋势,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立场、外交政策、民族背景等客观因素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也阻碍着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法以其独特的优势以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速度发展着,其原因就在于:

1)国际商法具有技术性的特征。所谓“技术性”是指对某一行为导致某种行为后果,以最基本的行为标准作出的一种公式化的设置。它尽量地避免受某一国内道德、传统和政策的影响,国际商法的立法规范更明显地体现了这种技术性的特点,顺应了当今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需要。

2)国际商法具有全球统一性的特征。由于商法特殊的历史渊源,决定了国际商法具有先天的统一性,即使在演变为国内法阶段,各国的商法也是相象的,一些国际组织的努力使一系列国际商事公约出现,加上适用了百余年并仍在不断改进为商人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使国际商法统一性的特点更为突出。

3)国际商法的迅捷性。国际商法的规则清楚、明确,商事规范中所设定的期间一般较短,符合商事主体的需要,体现在商法上就是比其他法律规范具有更迅捷的特征。 □ 知识题

1.1 判断题

(1)错 (2)错 (3)错 (4)错 (5)对

1.2 选择填空题

(1)A (2)B (3)D

1.3 简述题

1.国际商法经历了“国际性—国内法—国际性”的发展过程,尽管前后的“国际性”却有着实质的区别。近代欧洲各国的商法主要源于中世纪形成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这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意大利的佛罗伦萨等地首先出现了保护商人自己利益的商人行会组织。这种商人自治组织制订和编撰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被因袭沿用,形成了系统的商人习惯法,这一时期的商人习惯法具有国际性的特征。16世纪后,欧洲一些国家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国家统治阶级开始注意对商事的立法,行使立法权,把商人习惯法变为国内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客观上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许多国际组织也都在积极从事研究和制订统一的国际商法的工作。这样,商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最主要的特点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

2.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立法权属于各个州,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只对有关州际或国际贸易事项有立法权,美国50多个州都有自己的商事立法。由于美国独立较晚,对法律适用的态度更为灵活与实际,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大量制定法的出现和广泛适用,典型的商事立法当属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供各州自由采用。美国商法的另一特征是商法体系中的很多其他内容,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组成的,各州的公司法不尽相同,1928年和1950年美国有关社会团体起草了《统一商事公司法》和《标准商事合同法》,向各州议会推荐,其中《标准商事合同法》已被30多个州部分采用或修改后采用,对其他州制定公司法也有着较大的影响。

□技能题

1.1国际条约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只能约束国家,不能直接拘束国内的机关和人民。国际条约能否直接适用于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各国的做法不同,有不同的方式:

①直接承认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即使与本国的国内法相抵触。如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亦适用条约。

②只有经议会立法手续,转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国在1880年的比利时国会号案中,就以《英比条约》未经议会同意,不能适用英国法院为由,拒绝了比利时的赔偿请求。

③主张自动执行的条约优于国内法。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中或条约中的

某个条款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需经过国内立法可以自动生效的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就必须经过必要的立法补充才可以在国内适用。

正是由于各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不同,在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上,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有着很大的差别。

1.2国际商事惯例是由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非官方文件,因此,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而是作为供各国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中可以参照的蓝本,可以自由采用。但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即使是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只要其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并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种国际商事惯例,也要受惯例的约束,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

正是由于国际商事惯例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可以对现成的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而不必恪守国际商事惯例本来的规定,这就使国际商事惯例在适用时显得更加灵活,也使商事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商务惯例,使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事交易的重要渊源。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这是一道比较灵活的问题,可以由同学们发表各自的见解和观点,受两大法系的影响主要有:

大陆法系:

1.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在历史上即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2.中国有成文的民法典及单行的商事方面的法律;

3.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许多的术语和制度安排仍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如债权、物权、担保等;

4.民商事案例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英美法系:

1.中国许多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英美法系一些观念的影响,在新修订的法规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如《合同法》;

2.在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引入了许多英美法系的法律术语的制度,如预期违约制度、隐形代理制度等;

3.开始重视成功案例的作用;

在民商法律制度上,国际统一性的特点必要明显,而且两大法系也呈现出彼此影响,差别逐步缩小的趋势,大陆法系引入英美法的成功经验,英美法系也颁布了许多商事方面的成文法规,可以再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案例题

此案件不能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为通则的性质属于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事惯例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适用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即使双方事后达成协议适用通则,也不必然适用2000年的最新通则,因为通则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不会因为新通则的出现,而使原来的通则失效,适用哪一版本的通则,仍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没有对适用通则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的《合同法》。

第2章

□ 主要概念

1.两合公司(Company Organized by Limited and Unlimited Shareholders)是指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责任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2.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但分享合伙营业所得的收益,分担合伙所受损失的合伙类型。隐名合伙为大陆法所特有。

3.股份有限公司,也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指由一定数目以上的人组成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4.欧洲公司指由至少两个成员国的公司合并而成,或者通过创立一个控股公司或者联营公司,或通过转换一个在各国法律监督下已经存在的公司而设立的公司。

□主要观念

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理论

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东应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而董事则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各国的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能做了非常明确发分工和规定,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决策与管理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即所有权与管理权是相分离的。

■基本训练

□素质题

2.1两合公司具有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双重性质,是由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可以信用或劳务出资,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资合公司”的性质,因此,被称为两合公司。尽管如此,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更接近于无限公司,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除有关有限责任股东的规定以外,两合公司的其他有关事项都适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

2.2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归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只是执行机关,但20世纪以来,股东会的权利逐渐减弱,董事会逐渐控制了公司的管理权及经营决策权,其主要原因有:(1)股东人数不断增加,股东大会的召集及行使权利都变得相对困难,董事会逐渐行使事实上的经营管理权;(2)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化,需要专业化的人才对公司进行管理;(3)越来越多的股东并不热衷于公司的管理,而更关心公司能否盈利。

□知识题

2.1判断题

(1)错 (2)错 (3)错 (4)错

2.2选择填空题

(1)D (2)D (3)B (4)B (5)D

2.3简答题

1.具体来说设立一个欧洲公司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分布在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公众有限公司合并而成;第二种是在两个以上不同的成员国的公众或私人的有限公司之上成立的控股公司;第三种是来自至少两个不同成员国公司的一个子公

司;第四种是一家经营至少两年的公众公司可以转换成欧洲公司,这家公司必须在另一个成员国设有子公司。在成立欧洲公司之前,这些公司应该已经有两年的经营纪录。

2.《欧洲公司法》与欧盟通过的十五个关于成员国公司法统一的指令都为欧洲公司法的统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两者并不相同,《欧洲公司法》也不能取代欧盟关于公司法的指令。《欧洲公司法》是一部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其适用的对象是“欧洲公司”,只有欧洲公司才可以直接适用该法的规定。而欧盟公司法指令,则是欧盟为了协调各成员国公司法的差异,就各国公司法的某些方面作出的协调性规定,《欧洲公司法》和欧盟公司法指令各有自己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互不取代。

□技能题

三星公司可以采取转换公司形式的方式扩大业务,其可以将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增加资本的募集,扩大公司的信誉,并力促公司上市交易,同时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董事,当然也有权撤换董事,如股东大会可以因董事缺乏能力、失去对董事的信任等原因撤换董事,但我国对解除董事职务有较严格的限制,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决议解除杰森的职务,尽管杰森的行为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要求股东大会恢复其职务,但杰森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 案例题

甲、乙、丙的说法都不正确,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再者,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乙退伙时即已经存在,尽管在合伙终止后,债权人才提出清偿债务,乙亦不能以退伙来对抗债权人,乙仍然要为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丙,尽管其与甲之间有某种约定的债务承担,但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合伙的债权,丙仍然要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丁的6000英镑债权发生在甲、乙、丙的合伙期间,三人应对此债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即甲承担1000英镑,乙承担2000英镑,丙承担3000英镑,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在其清偿债务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第3章

基本训练

知识题

3.1 判断题 1)对 2)错 3)错 4)对 5)错

3.2 选择填空题

1)A 2)C 3)D 4)A 5)C

3.3 简答题

1)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把代理的产生依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另一种是非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客观必须的代理权、追认的代理。

2)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一种是根据法律。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不行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否则,属于无权代理。代理合同终止之前应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因代理关系的终止而受影响。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

第三人是否知情。

技能题

3.1二者本质上均为无权代理,区别其不同,应从其构成要件上入手。

3.2法律分别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观念应用

分析题

李某的行为实质上为无权代理,但是由于该公司没有告知其客户取消李某代理权的事实,加之长期以来委托李某采购商品的事实,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庭判决该公司承担

履行合同的责任。

案例题

1 .本案中,张某和赵某串通欺诈委托人王某,其行为不是有效的代理行为。

2 .本案中,张某和赵某应当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其财产,赔偿其损失。

第4章

■ 基本训练

□ 知识题

4.1 判断题

1)对 2)错 3)错 4)错 5)对

4.2 选择填空题

1)AD 2)ABCD 3)A 4)AB 5)AC 6)ABCD

4.3 简答题

1)首先,从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撤回要约发生在要约发出之后、生效之前;撤销要约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其次,从行为对象的性质看,撤回的要约是没有生效的要约,而撤销的要约是已经生效的要约。再者,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撤回要约是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而撤销要约是使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

2)关于要约,大陆法一般认为有约束力,而英美法则认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关于承诺,大陆法采取送达生效的原则,而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

3)违约免责的制度主要有: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情势变迁。

□ 技能题

4.1 须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分别予以适用。

4.2 可以采用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等救济方法。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对方8月9日的复电对付款条件作了改变,构成对我方8月6日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未成立。

□ 案例题

1)不是承诺。因为乙公司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主要条款均不同意。

2)有效。

3)该合同已成立。

4)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还可要求损害赔偿。

□ 实训题

1)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乙方要求免除交货义务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国际市场价格看好,想另找买主。虽遭受自然灾害,但未影响到找不到货源。

2)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国际惯例的通常做法,按照涨价的幅度来确定15万美元的赔偿额是比较合理的。

第5章

█ 主要概念和观念

□ 主要概念

1.交付货物:一般是指卖方按照约定向买方提交货物的行为,其通常具有使货物所有权从卖方实际地转移给买方的效力。

2.中止履行:合同成立后,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暂时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的行为。

3.根本违约: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受损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情形,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没有理由预知这种结果。

4.预期违约: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开始之前,一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开始时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形。

5.风险:是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因意外损坏(damage)或灭失(loss)的责任,而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6.品质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或在没有约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货物所应具备的通常品质提交货物的义务。

7.权利担保: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8.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欠缺使之生效的要件,如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或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或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合同等情形,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说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

□ 主要观念

1.卖方的基本义务: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相应的卖方的权利为收取货款。

2.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各国在规定买方的救济时不尽一致,主要适用违反合同时所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详细。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方式有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对于这些违约的救济方式,《公约》规定了5种,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具体到买方的救济方式: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对货物不符之处进行修补、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应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要求减价、拒绝收取货物等救济方式。

3.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相应地买方的权利为检验货物,获得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4.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根据《公约》的规定,除了可以适用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等通常方式外,买方违约时卖方还可采取:转卖货物、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要求支付利息等救济方法。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5.1各国及《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

答:1.德国法。德国法称为之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而对特种买卖中的货样买卖的品质担保则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与先前提供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除非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的。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或者限制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只要这种协议不是建立在卖方故意隐瞒其货物瑕疵的基础上。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买卖的标的物是为实现质权人的质权而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的,卖方对货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2.英国法。根据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应符合下列默示条件(Implied condition)(1)凭说明书的买卖,应保证货物与说明书相符。(2)对商品质量或适用性的默示责任。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a、在缔约前已将货物的瑕疵特别提请买方注意者;或b、买方在缔约前已检查过货物,而该项瑕疵是在检查中应能发现者。(3)对特定用途的担保责任。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如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了解购买该项货物是为了特定用途时,则除非有证据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不可能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者

外,卖方应使根据有关契约供应的货物,合理地适合该项特定用途,不管此类货物通常是否是为此目的而供应的。(4)凭样品的买卖,应保证货物与样品相符。。

对于英国法律中这种品质担保默示条件的规定,原则上认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排除,但这对于消费者合同无效以及如果该项条款显然是不公正的或不合理的,则该项条款不应被强制执行。

3.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区分为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ies)和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ies)两种。(1)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卖方以确认、许诺、说明、提供样品或模型的方式明白、具体地对其货物作出的保证。如果

卖方对货物的品质作了某种明示的担保,则卖方应提供符合这些担保的货物。(2)默示担保。默示担保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默示担保就应依法适用。第一,是对货物商销性的担保。卖方应保证其所售出的货物适合于销售。第二,是对货物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除非依法排除或修改此种担保。《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或修改担保,无论此种担保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不过在排除或限制明示担保的时候,美国法认为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这种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已经通过某种方式(比如口头或书面的)成为合同的备忘录或最终协议的条款,否则这些否认或限制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无效。但是在排除或修改有关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时,用语必须提及商销性;如果排除或限制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书写必须醒目,以便引起买方的注意

4)《公约》对于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

《公约》认为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以及包装方式等内容相符是最重要的。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后果,则区分是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威胁判断是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还是非根本违约的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相符的标准判定:(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规定承担这种货物不符合同的责任。

《商事通则》对于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是高度概括性的,它认为,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义务人履行合同的质量应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5.2各国法律和《公约》都规定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负有权利担保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具体含义为:(1)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2)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拥有合法的、可转让的包括工业产权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3)卖方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货物是任何第三方都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

从《公约》第41、42条的规定来看,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

第一,就货物本身的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或债权而言,非经买方同意,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物权或债权的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或要求,无论这种权利或要求最终能否导致买方失去该合同货物的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都应首先承担对买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也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公约》在第42条对卖方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承担范围和限制做了具体的规定,即:(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将把货物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卖方应对根据该国规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承担责任;(2)在任何其它情况下,任何人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应由卖方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产生的。则卖方可以获得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卖方的此项担保义务不仅仅在于保证没有第三方的实际权利,也必须保证没有第三方关于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买方通过与第三方的诉讼或仲裁,获得了胜诉,但毕竟第三方这种权利的主张给买方带来了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诸多损失或不便,这是有悖于买方与卖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因此卖方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5.3各国对于风险转移的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以美国的较为具有代表性,得到国际上的一定承认。《公约》从国际社会统一立法的角度规范风险转移问题,因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公约》第66条到70条对货物风险转移时间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公约》认为:(1)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但(3)如果在运输途中买卖货物时则以合同订立时间为风险转移时....

间。具体为:(1)当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根据《公约》67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即使在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风险按上述时间移转。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也就是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2)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公约》第68条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3)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公约》认为,原则上风险一旦转移给买方,就意味着即使买方在风险转移给他的当时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也不能因货物的灭损而拒绝支付货款。但如果物灭损是由卖方的某种行为造成的,例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后,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这样做了,此后因卖方不小心使放置货物的仓库着火造成货物灭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可因此不支付货物价款。

关于违约对于风险承担的影响,《公约》认为,只有根本违约,才发生买方因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自己的付款义务,除此之外,即便是卖方违约导致货物发生了灭损,买方也不能拒绝支付货款,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实际履行。

□ 知识题

5.1 选择填空题

1)A 2)AD 3)AC 4)BC 5)B 6)CD 7)ACD

5.2 简答题

1)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

2) 损害赔偿救济方法的适用条件:有一方违约的事实,有遭受损害的实际结果,损害与违约

之间有因果联系。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认为,还应该有违约方的过错,但英美法和公约都没有做这方面的要求。

3) 《公约》规定的违约类型:公约规定的违约类型包括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实际违约和

预期违约。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卖方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行使转买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买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滥用权利。结合本案,买方应该以诚信为原则,按照当时市场的货物平均价格进行购买,事实上买方的购货价格比平均价格高出300元,如果买方不能够提出合理的证明,这种额外的费用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而另一方面卖方应承担买方因在转买过程中支付的合理价格,并补偿转买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合理差价,因此买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但也不是完全不会得到支持。

□ 案例题

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公

司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要求;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是根据买方的指示或提供的设计而制造的,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先承担,而向F追偿。

□ 实训题

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前发现对方有不履行合同的可能,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预防性保护。在实施该行为时,要注意,必须建立在较为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通知对方己方将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对方拒不提供担保,可以采取提前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等到履行期届满对方真的不履行合同时,再宣告解决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第6章

■ 基本训练

□ 知识题

6.1 判断题

1)错 2)对 3)对 4)错 5)错

6.2 选择填空题

1)C 2)B 3)C 4)C 5)BD

6.3 简答题

1)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转让背书中从第一背书到最后背书之间签章相互衔接而无间断者,为连续背书。背书连续是证明正当持票人的证据。

2)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被伪造或变造;是否存在危及票据效力的有害记载事项;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和已经承兑的承兑人是否为被提示的付款人本人。

3)各国关于本票准用汇票规则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公约》及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多采用列举式立法,将本票可以适用汇票的规定一一列举,;英美法系国家则多采用概括式立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适用对汇票的规定;而我国《票据法》则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 技能题

6.1 须具备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如付款人在到期日不付款;被拒绝承兑等等。特别注意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6.2 可以通过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控制。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案例题

实践中,各国票据法的观点是: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透支行为,应当通过各种法律责任方式对出票行为人进行制裁,但此种制裁并不影响该支票在票据上的效力。

□ 实训题

作为法官,应判决汽车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戊伪造背书,但并不影响汇票表面上背书的连续性,而且汽车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并为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所以,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他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第7章

□ 主要概念

1. 品责任法:是指调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产

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

害时,该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3. 陷:缺陷应是指产品欠缺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

4. 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

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5. 责任:担保责任是英美合同法上的责任,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同条

款要求的义务;使用者或消费者或任何第三人因产品缺陷或者说不符合品质担保的承诺而造成的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

6. 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法律制度。

7. 责: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依据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

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 主要观念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指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可以说在世界各国中最具代表性。(1)疏忽责任。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应负有举证责任。(2)违反担保。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果产品不符合品质担保的承诺而造成损害,受损害者有权获得赔偿;如果产品不符合默示担保的要求,就意味着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得对任何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2.责任主体的免责理论。免责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依据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中都规定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具体如下:①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从而得以免责。但是不得对默示担保和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

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7.1 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比较分析。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早期信奉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后来发展为疏忽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严格责任理论。整体的发展趋势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较重的责任。“无契约、无责任”意味着将有权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主体资格限制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买方,同时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制在销售者,这不利于其他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人的权益保护。“疏忽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这使得受损害者在获得胜诉赔偿的过程中担负过重的证明责任,不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担保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不适用过错原则,但同样难以解决合同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的问题,扩大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是需要法律另行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是一种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作为受损害者,只要能够证明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发展实际上体现了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7.2 比较美国《产品责任法》与《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异同。(1)适用范围:美国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公约》只适用于人身损害。(2)产品定义:美国,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甚至通过法官的解释扩及至无形财产和土地;而《公约》仅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3)缺陷定义:美国指“不合理的危险性”;《公约》指“缺乏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所期待的安全”,二者的差异在于这种“安全性的提供”甚至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更加严格。(4)责任主体:美国规定以销售者和制造者为责任主体;而《公约》缩小了范围,以生产者为责任主体。(5)归责原则:美国规定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公约》单一适用严格责任。(6)赔偿和免责:美国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没有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责任限制,但是最低的责任限制,即不得少于7万特别提款权。在免责规定方面,美国更全面。(7)时效:美国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了3年。

□ 知识题

7.1 判断题

(1) 错 (2)错 (3)对 (4)错

7.2 选择填空题

A、 1)BD 2)ABCD 3)C 4)ABD

7.3 简答题

1)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受到损害以及损害与

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2) 比较美国、德国、日本、《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免责范围。

美国的免责范围:①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从而得以免责。但是不得对默示担保和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德国的免责范围:德国法规定免责的法定事由包括: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缺陷出现在生产者将商品置于市场上销售之后或销售当时并未有缺陷存在;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贩卖、或非用于经济销售目的、或非商业目的之供输;④产品之缺陷系为配合政府颁布之强制法令所致;⑤依商品销售于市场时之科学或科技水准无法发现缺陷之存在;⑥零件制造商,零件之缺陷系因产品设计所致,而且零件已经依制造商之指示符合设计标准者。如果产品缺陷是一种固有缺陷,如炸药、雷管等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的过失引起的,或者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可以考虑作为减低或免除生产者责任的依据。

日本的免责范围:日本法规定的免责:一是证明原告赖以胜诉的证据不成立;二是证明在

交货时,现有科技知识水平下不足以使生产者了解缺陷的存在。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日本法并不认为基于国家法令而产生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可以成为生产者免责的事由。

《公约》的免责范围: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销售、出租或为经济目的的分销,而又非在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④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不过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减少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如果损害既是由产品的缺陷,又由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则不应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此外,公约第8条还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 技能题

7.1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根据美国法,可以要求与你有契约关系的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违反担保的责任,当然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日本法的规定也非常宽泛。而根据德国法和《公约》,只能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责任,除非销售者或供应者以其行为表明他可以被视为生产者。

█ 观念应用

□ 分析题

法院裁定被告没有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疏忽责任理论,在该原则下,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原因明知产品存在危险而故意使用产品造成损害”来获得免责。

案例题

(1)应以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的国家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因为根据《海牙公约》以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国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的法律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①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或者②该国又是直接受损害人取得产品地的所在国。案例中所指的情况是符合这一规定的。

(2)如果该方便面从未经商业渠道销往日本,情况又怎样?只能适用被控负有责任 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因为根据《公约》,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同类的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公约》规定的损害地所在国或直接受损害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出售,则由于该产品引起的诉讼只能适用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但本案中,由于直接受损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与被控方的主要营业地为同一,因此没有法律适用结果上的差异。

案例选自 张圣翠《国际商法》 374页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年5版

□ 实训题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在确定产品责任的问题上,其归责原则是多样的,并可由受损害人选择适用,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归责理论提起的诉讼确定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基本内容如下:(1)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样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①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过失,那么通过此项证明亦可相应地减少被告赔偿的数额;②原告明知产品有危险仍自主或故意加以使用,或③原告明显的危险或非正常使用或擅自改动而造成的,则被告可以获得免责。(2)担保责任中的免责。以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来主张免责。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第8章

□ 基本训练 素质题

8.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船舶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照管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合理速遣运送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除非为了船货安全、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船舶不得作不合理绕航。

(4)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如果承运人违反了上述基本义务或其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或使托运人遭受其他经济损失,除非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免责,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2 提单的主要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法律上,提单是确定船货双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合同本身,因为在提单签发前,托运人已经向承运人发出托运要约,并经承运人承诺,即在提单签发前,双方已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告成立。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依法履行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提单只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在提单内容之外托运人与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还达成了其他协议,则承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提单和其他有关协议共同确定。但是,如果提单转移至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时,则根据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承托双方在提单之外另行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但提单转让后,托运人依据提单或另行达成的协议而应向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因提单转让而解除。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承运人已接管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并占有该货物,故提单有货物收据的作用。根据海商法第77条,但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已经按其上记载货物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即如果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相反证据从而解除对此种不符的责任;但是,如果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方收货人手中,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则应对持有正本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

有人称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也就是说,拥有提单,在法律上如有拥有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提单具有物权的效力,故提单可以用以结汇、流通和抵押。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的方式来处分货物。

8.3 海上保险基本原则之一赔偿原则的具体内容

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最根本或者说是首要原则。

所谓“赔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根据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换言之,即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损,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及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应赔偿被保险人的的实际损失。但是,在海上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并不能完全通过保险赔偿弥补,其原因可能在于:被保险人的某些损失是由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造成的,或者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没有足额投保,部分风险没有转移给保险人,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债权代位原则和保险利益所有权代位原则。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通常称为“代位求偿权”,这一原则能够避免被保险人因存在对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而获得额外不当利益,保障了赔偿原则的实现。保险利益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权获得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全部权利。例如,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或中途处理受损货物所得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折价扣除。

□ 知识题

8.1 判断题

1.正确;2.错误(改正:当保险条款的含义不明确时,应当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3.正确;

4.正确。

8.2 选择填空题

1)ABC 2)C 3)D 4)B 5)AC

8.3 简答题

1.海上保险因其特殊的保险对象和承保的海上风险的特殊性而具有如下特点:

(1) 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致损原因的复杂性

鉴于海上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特殊性,造成从事海上运输中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货物经受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财产的风险。这些特殊的风险既有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还有船舶搁浅、沉没、碰撞等海上灾害,甚至还有海盗、船员不法行为或有关当局对船舶、货物的扣押等人为灾难。目前,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综合保险的不断发展,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混合性和综合性将更加突出。

(2) 海上保险承保标的具有多样性和流动性的特点

海上保险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而使得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出于贸易和航运经营的需要,船舶和海运货物必然经常从一个港口到达另一个港口,处于不断的流动状态。这种流动状态导致海上保险法律也同样具有国际性的特点。

(3) 海上保险承保险种险别的多样性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方式多种多样,各种保险标的所需要的风险保障也各有不同,客观上便要求有各种各样的保险险种和险别来满足不同的要求。例如,按照承保保险标的的种类和范围不同,海上保险可以分为船舶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海上责任保险、保赔保险、集装箱箱体及运输责任保险、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等。仅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言,根据承保的货物的不同特性,又可分为一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海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海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海上运输散装桐油保险和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等数种。在同一险种中,根据承保责任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若干险别,如我国现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便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个主要险别。

2.班轮运输不同于其他营运方式的基本特点主要有:(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并不签订通常意义上的书面合同,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由货物托运人填写订舱单并发给承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单的内容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托运。如果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运费按照承运人公布的运价本中的费率及所运货物数量计算,装卸等费用一般计入运费之中一并收取。(3)班轮运输的承运人通常负责包括装货、卸货和理货等作业,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 观念应用

保险人根据水渍险条款对该货损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货损既不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也不属于运输工具遭受的搁浅等海上灾害或火灾、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本案货损是由运输工具本身的磨损所引起的,不属于水渍险条款所承保的危险,故保险人对本案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分析题

根据我国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对于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潜在缺陷本身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对被泥斗砸坏的船壳板和其他部件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更换有潜在缺陷的链环的费用。

□案例题

保险人对该轮全损有权不予赔偿。因为,根据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在被保险船舶被光船出租的情况下,如果该情况未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则保险责任自船舶被光租时自动终止。本案中,船东未经保险人同意将船舶光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光租时已自动终止,故保险人对此后发生的船舶全损不负赔偿责任。

第9章

■基本训练

□ 素质题

9.1 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效力问题,由于不具备传统纸面合同的原件性等特点,在实践中一直存有疑问,技术中立性原则与功能等同原则确立后,就解决了其形式的效力问题。中立性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传统交易的“书面”形式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形式,在法律规范上采取同样的待遇。二是在电子商务中,对采用各种电子技术手段(如电报、传真,EDI等)所进行的交易应同等对待。功能等同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认为只要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则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就应该相同。这样,就解决了合同形式的效力问题。

9.2 由于域名在一定程度、领域、范围内充当商业标识符号,成为消费者识别、评价与认知,实践中,商标权与域名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⑴ 域名盗用行为及解决

域名的盗用行为的解决,因被盗用的商标是否为驰名而不同。

其一,对驰名商标的盗用可以通过各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或反淡化的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其二,对普通商标的盗用,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可能获得的法律保护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商标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有关的域名管理机构停止与自己商标相冲突的域名服务。

⑵ 域名抢注行为及解决

域名抢注可以依据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或“反淡化”的规定予以制止;如果被抢注的是普通商标,一般很难引用《商标法》保护,因为抢注者多是“注”而不“用”,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 知识题

9.1 判断题

(1)错 (2)错

9.2 选择题

(1)C (2)A (3)错 (4) 错 (5)对 (3)B (4)A

9.3 简答题

1)功能等同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它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一种新的思路。由于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信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曾有人建议将现行的法律自动延伸到电子商务领域。功能等同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认为只要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则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就应该相同。当然,对于纸质文件,现行法

律有不同层次的要求,因此对于数据电讯也应有不同的要求,不应对采用数据电讯的用户施加比纸质文件用户更严格的要求。

2)作品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是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及出租权等,其特点是作品的使用滞后于作品的提供,人们需先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再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二,随着网络广播、数据流式传输、信息推送等技术的发展,某些交互性传输已经具有了广播的性质,但是原有的关于传播权的规范不宜直接适用于交互性传输。 其三,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的。在商业性的作品传输模式中,作品的传播者一般是利用技术措施来实现与用户之间的“谈判”和“交易”的。

□ 技能题

9.1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其订立的主要特点在于:

⑴ 通过非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表达的信息为要约邀请。

⑵ 通过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销售数字产品的信息为要约。

⑶ 通过交互式程序发布的非数字产品的信息,需要具体分析。

对于通过访问页面所进行的交易,我们认为页面上商品信息是要约邀请。对于通过网络交易中心所进行的交易,此类交易主要是BtoB交易。每项内容协商完毕,双方须点击“确定”按钮,再继续讨论下一项内容。就交易的全部事项讨论完毕后,双方须点击“确定”作最后的确认。随即双方可进入支付页面,选择支付方式,买方可以选择在线支付,卖方利用货物配送系统来履行。

(4)在线交易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因此,严格地讲,通过网络通信订立合同不存在承诺撤回的问题。

(5)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对电子要约和承诺的发出和到达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约定,数①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A)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B)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②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营业地为标准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承诺生效地点。

9.2域名是不同与商标的新型知识产权。由于域名在一定程度、领域、范围内充当商业标识符号,成为消费者识别、评价与认知商业经营者,尤其是网上商业经营者的重要符号,代表着经营者在网络空间的商业形象,因此在消费者这个层面上,域名和商标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但二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①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有些国家还规定可以由立体的或声音组成。而域名只能由英文字母(或汉字)、数字、实点及连接符构成,因此在显著性和便于识别性等方面不如商标;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注册和专用,而域名的唯一性和专有性却是绝对的;③商标是按类别注册的,在种类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同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商标,而域名是唯一的,商标相同的不同类型的企业也只能有一个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④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一般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除外),而域名则具有国际性,而缺乏地域性特点。

□观念应用

9.1分析题

1.域名由具有一定意义的字符表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标识作用,这种标识作用由于互联网的普及,而具有了市场价值,这是域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2.域名的排他性。由于网络的要求,域名系统要求域名具有严格的惟一性。

3.商业性标志的相似性禁止。

9.2案例题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使用在网页上使用PDA标志,但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均为被告自己的产品,被告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而原告的商标属于商品商标,PDA商标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PDA属于电脑行业的通用术语,在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侵权。

第10章

基本训练

知识题

10.1 判断题

1)错2)对3)错4)对5)对

10.2 选择填空题

1)BD 2)D 3)C

10.3 简答题

1)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种形式,其具有相同的效力。具体如下:仲裁协议一旦有效订立,当事人就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也是法院执行仲裁协议的依据。同时,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国际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法院之间,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根据两国共同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双方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广义的司法协助不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狭义上的司法协助仅指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不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3)执行令程序;登记程序;重新起诉程序。

技能题

观念应用

分析题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美国法院无权将我国政府当作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发送传票。

案例题

1) 仲裁条款在合同解除之后仍然有效。

2) 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3) 万盛公司不能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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