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研究综述

行政法学研究综述(2009上)时间:2009-07-05来源:宪政中国ccwhu.com 作者:张彪责任编辑:张彪 点击:80次

  

一、行政法基础理论

2009年上半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异彩纷呈。研究的方向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密切相关。尤其是如何应对“行政国家”的挑战,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

(一)行政法学发展趋势研究

  谭宗泽在《限权政府的破产与中国行政法的未来》一文中指出,行政国的产生已经意味着有限政府原则在现代社会世界范围内的全面破产。有限政府原则的破产,使得我国面临着近代课题和现代课题极其尴尬的交织。任何试图处理这种尴尬的交织的努力,都必须首先充分理解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找到答案。

有限政府意味着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对立,也即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存在着一个公权力无法侵入的市民社会。作者对洛克、孟德斯鸠的“小社会契约论”和霍布斯、卢梭的“大社会契约论”做了源流的梳理,认为在整个西方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始终存在着对立的局面,只是在其发展过程中,这种对立以自由主义取得胜利而暂告段落。

当然,作者要证明的并不是自由主义的胜利,而恰恰相反,作者要证明的是民主主义在现代社会的复兴。作者认为,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的高速反战。这一发展使得行政权逐步扩张,形成了现代社会的行政国。仅仅从行政权的扩张、行政国的出现,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自由主义的落寞。自由主义主张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民主主义主张国家权力对全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行政权的扩张,并不能说明民主主义的兴起,因为行政权也可能是在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中,国家公权力自身的内部权力移转。

显然,作者也注意到了这种情况,因此,试图证明另外一个命题:现代国家已经“从摇篮到坟墓”全面掌握了公民的生活。也即,国家公权力,已经完全打入了传统意义上的“私领域”。通过对《魏玛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分析,作者解读出了上述所要证明的命题。

无论作者所证明的命题是否正确、论证是否充分,作者还是进一步提出了一个令人担忧的思考:我国目前面临的近代化和现代化的交织。一方面,近代化的目标要求我们尽快从计划经济中走出,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意味着要限制国家公权力,为市民社会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空间。但是另一方面,全球化无可避免地将我们卷入了国际社会之中。许多现代社会面临

的问题,我们都要面对,而且情况相当严峻,这就意味着政府要积极行政,解决生活保障、就业、公共设施、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问题,也就意味着公权力需要扩张。

毫无疑问,这种近代化和现代化的交织,正是我们当下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行政法如何破解这一难题,作者认为,应当首先意识到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实践之中,找到解决之道。(参见谭宗泽:《限权政府的破产与中国行政法的未来》)

  关保英认为,行政法学体系存在着全球趋同的趋势,必须明确的把握这一趋势,才能使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在世界行政法学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

作者首先指出,所谓行政法学体系是指以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法规范体系为基础的学科范畴,他区别于制度范畴的行政法规范,独立与行政法规范而存在。行政法学体系全球化的内涵是指行政法学本土化特征日益弱化、行政法学封闭系统日益弱化、行政法学的政治色彩日益弱化。具体表现在法系和法圈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区分逐渐模糊、各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逐渐相近、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逐渐相互吸收、各国行政法学的基本理念逐渐相互渗透。

作者认为,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各国行政法学界面对的共同问题,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们要想完善自己的行政法学体系,除考虑本国行政法制度外,还要充分考虑世界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之上,作者指出了我国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

作者认为,首先我们必须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对自身的历史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其次,需要对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作出一个审慎的反思。再次,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主体、研究方法,也都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参见关保英:《行政法学体系全球驱同之解析》)

  章志远对公交民营化改革失败的事实分析,指出,在传统的行政之外,行政法学存在着新的研究领域。应对这种新的研究领域(在文中,作者指称的新的研究领域主要是指“公私部门合作治理”)需要人们反思行政法的现状,展望行政法的未来,以“新行政法”,对这种新的现象作出审慎的回应。

作者对“新行政法”的期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新行政法应更加关注公私合作,而非局限于公私对立;应当更加关注积极给付,而非局限于消极防范;应当更加关注规制手段,而非局限于行政行为,作者在这一点强调,所谓关注规制手段而不局限于行政行为,并不是要抛弃传统的行政行为理念,而是要对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而构建出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做一个局部的修补,因为现

代社会大量无法型式化的行政活动不断产生,必须善于匹配运用传统命令控制之外的其他新型规制手段;作者还认为,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过程正当,而非局限于结果合法;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法政策学,而非局限于法解释学;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部门细节,而非局限于抽象整体,因为,“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参见章志远:《民营化、规制改革与新行政法的兴起》)

(二)服务型政府研究

2004年,温家宝总理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如何通过行政法的作用实现服务型政府,江必新、周佑勇、杨海坤、谭宗泽等分别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江必新认为,行政法学研究服务型政府问题,应当把“以服务行政模式履行政府法定义务”作为核心,同时兼顾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两个领域,处理好服务型政府与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服务型政府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权力膨胀、成本增加等问题。通过完善实体法、程序法和救济法,塑造一个“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

作者认为,服务行政已经成为了当前政府发展的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首先要明确服务型政府的合理内涵。作者认为,行政法学上,服务型政府的核心内涵应当是“以服务行政履行政府义务”,同时要兼顾“温柔之手”和“粗暴之手”,也即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之间的关系。进而,要准确把握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服务行政与秩序行政之间的关系。

作者在从行政法学上对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范畴做了基础分析之后,进一步指出,服务型政府存在着一些天然的弊端。可能导致权力膨胀、行政成本增加、服务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失衡、服务资源不能科学合理的使用、服务行政和效率之间产生悖论等问题。尤其是权力膨胀问题。作者指出,服务行政起脱胎于自由法治国,起源于社会法治国,是社会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服务行政必然要求对政府放权。西方国家服务行政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也即政府放权能够取得成功,原因在于在自由法治国阶段,其以经形成了法治传统。当下我国正处在积极限制政府权力的阶段,完全的法治尚未有效建立,服务型政府极可能导致政府权力的重新膨胀。

针对服务型政府可能出现在这些弊端,作者认为,应当法制化的方式,塑造“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以形式和理性合程序设置确认服务型政府的合法性;以规范力和调整力保障服务型政府的理性发展。具体而言,要厘定服务型政府的法定义务、确立服务型政府的运行规

则、拓宽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参见江必新:《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

周佑勇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需要从理念、原则与机制创新三个方面,全力构建服务型政府。

具体而言,作者认为,行政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而服务型政府是行政法治的根本目标。也即构建服务型政府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成功构建服务型政府,需要树立有限、有效、有责政府的法治理念。同时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实体性法治与程序性法治的双重调整之下,有效推进服务型政府的构建。作者同时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不仅要恪守上述的法治理念与原则,还需要在转变理念、遵循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社会化、市场化。

作者指出,服务型政府的构建是和谐社会行政法治建设的一项根本目标。作为一项系统而庞大的工程,构建服务型政府是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律机制改革多管齐下的综合性、递进式的过程。(参见周佑勇、尹建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法治理念、原则与机制创新》)

杨海坤认为,服务型政府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趋势,但是,服务型政府的塑造要求从以政府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满足公民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但是,服务型政府的首要任务是帮助公民明确表达并实现其公共利益,而不是试图去控制或者驾驭社会。因此作者提出,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应当是“善治”政府的构建。政府善治,是政府能动、积极的治理;所谓善治,是政府秉持“以人为本”理念的治理,所谓善治,是政府积极面向未来的治理。善治的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保护义务的积极化、政府服务活动的高质量化、以及政府行为方式的多样化。

如何实现善治的服务型政府?作者认为,应当完善公民参与制度、培育多元的社会结构。也即,善治的服务型政府强调的是一种以公民为服务对象,强调政府公共管理的多元主体、多元参与,以尊重公民权、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社会协调运作的综合治理模式。(参见杨海坤:《善治视野下服务型政府的塑造——以国务院制定的为例》)

谭宗泽以德国服务行政发展的路径为考察的对象,分析出德国服务行政的三阶段演进,也即以“生存照顾”为特征的警察国家式的形式服务行政的阶段;以“发展中的生存照顾”为特征的自由法治国家式的实质服务行政阶段;以及以吸收“辅助性理论”的社会法治国式的整合服务行政的阶段。

作者认为,虽然每一阶段,都体

现着不同的理念,但是,每一阶段都有一个共同的线索,那就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服务行政的三个阶段分别对应着“弱国家——强社会”、“强国家——弱社会”和“强国家——强社会”这三种不同的国家社会关系。

作者将这一理论具体到我国的现实当中,认为,我国目前正处在实质性服务行政阶段,也即“强国家——弱社会”这一阶段。因此,我国服务行政的实现路径应当是加大对市民社会的培育力度,创造出一个强市民社会,最终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强强联合。(参见谭宗泽:《形式、实质与整合:服务行政阶段论——以德国模式为路径》)

(三)行政分权研究

崔卓兰对行政自制进行了相对具体的研究,其核心观点认为:行政自制可以促使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发展(关于此种主张,作者已于08年在《行政自制——探索行政法理论视野之拓展》一文中叙述),而行政内部分权则因为其符合行政自制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同时又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行政权行使的盲目和专断,被作者视为行政自制理念实现的重要机制。

对于行政内部分权具体应当如何操作,作者从深圳市“行政三分制”的考察中认为,行政内部分权在实践过程中必须把握适度的原则,以保证行政部门之间能够进行适度的合作;同时权力划分与部门设置要合理,以实现相互监督与制衡;最后,行政内部分权要注意使资源合理分配,以保证行政内部分权的合理实现。(参见崔卓兰:《行政自制理念的实现机制——行政内部分权》)

(四)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

对行政裁量的治理,是最近几年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点话题。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随时可能蜕变为行政裁量实践中的“特洛伊木马”,导致公众无法认同的实践误差,最终变异为行政法治的最大威胁。

余凌云认为,治理行政裁量,关键在于使行政裁量获得确定性,而要使行政裁量获得确定性,首先需要解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问题。作者以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有违法犯罪嫌疑为分析样本,通过考察美国、英国和我国的实践,寻找出对这一部确定法律概念予以确定化的路径。作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或解释技术来建立相对清晰的内涵结构,以便获得相对的确定性;通过求助于案例解读技术进一步推进确定性,将裁量误差校正到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之内;作者强调的是,单纯依靠上述两种路径,并不足以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还需要通过诉诸文化和系统的集体作用,来最终解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问题。(参见余凌云:《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予以确定化之途径——以警察盘查

权的启动条件为例》)

(五)行政法治研究

杨海坤教授从宏观的角度,对我国实行行政法治的成功经验做了总结。具体而言,包括在宪法体制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司法监督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授权与控权相统一的前提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消极功能于积极功能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普遍的行政公开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合作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规范政府内部权力平衡机制的内核中实现行政法治、在对行政裁量权的理性监控之中实现行政法治、在政府守法的观念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党的领导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参见杨海坤:《我国实行行政法治的十二条经验》)

石佑启在《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一文中指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之间存在互动的关系。这种互动主要变现为,一方面,宪政为行政体制改革的启动和展开提供了基本框架,进而指导和规范行政体制改革。宪法和宪政为行政体制改革搭建基本框架,为行政体制改革设定价值指引,对行政体制改革具有规范功能,同时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贬抑或促成行政体制改革的启动。另一方面,行政体制改革也必须张扬宪政的价值诉求,实践宪政的制度安排,从而促进宪政的发展与完善。行政体制改革本身是宪政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使得宪政价值得以张扬,促使宪政不断丰富完善,也促使宪政不断发展。

作者同时认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互动需要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体制、财政体制配套的体制性支撑。具体而言,经济体制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提供基础和动力,政治体制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破除政治障碍,社会体制改革则为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提供纵深迂回的空间,财政体制的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提供财政上的约束与保障。(参见石佑启:《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

二、行政行为理论

(一)信息公开研究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实施一年来,效果究竟如何,还存在哪些问题?学界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对信息公开行为所涉及的诉讼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他认为,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颁布施行,给行政诉讼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它丰富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直接利害关系都有了新的理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

政案件是否超出了受案范围?历史信息可不可以公开?在证据问题上还要适用哪些规则?如何裁量公开与政府信息可分性?所有这些问题,都有待探索。

作者通过论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服务行政下的新型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者认为第23条所称的“合法权益”,并不局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具体的受案范围上,作者认为对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历史信息产生争议的,也应当纳入受案范围,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派出在受案范围之外。

对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者主要分析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参见江必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周汉华教授长期从事信息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曾草拟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起到过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一周年之际,作者从中央和地方有关信息公开立法的角度,对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做了一个规范的考察。

作者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前后地方政府信息立法的法律问题做了全面的分析,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后的地方立法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了分析。《条例》颁布之后,地方政府是否需要依据《条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已经制定的是否需要修改?地方立法采取执行性立法还是自主性立法?如果地方立法与《条例》存在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针对这些问题,作者通过细致的法理分析认为,地方政府的地方立法是有效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路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条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如果地方政府先前存在的地方政府立法与《条例》存在冲突,那么,地方政府负有积极修改的义务。同时作者认为,在《条例》颁布之前,地方立法可以采取自主性立法,但是在《条例》颁布之后,地方政府立法应当采行执行性立法。最后,针对地方立法与《条例》可能存在的冲突而言,作者认为,上位法与下位法存在一定的差别,是任何法律体系构成的基本特征,也是法律适用必须考虑的基本环节。如果地方立法与《条例》存在简单的冲突,则可以直接依据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处理;对于复杂的情况,则需要回顾、借鉴制定《条例》之前解决法律问题的经验,甚至在必要时,“求助于更高的评价标准或原则”,以期解决冲突问题。(参见周汉华:《地方信息公开规定法律问题探讨——写在实施一周年之际》)

莫于川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体现了一系列现代行政法治历年、原则和制度创新。同时,《条例》所确立的服务宗旨和便民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作者通过对《条例》具体条文的分析,认为《条例》以便民为原则,其具体设置也体现了便民原则的要求,坚持便民原则和服务宗旨,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当然,作者指出了《条例》实施以来暴露出的问题,包括政府观念有待进一步更新,信息公开主体多元化带来了特殊的挑战,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参见莫于川:《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略论确立的服务宗旨和便民原则》)

(二)突发事件研究

马怀德认为,2007年11月 颁布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构建了我国公共应急事件管理的制度框架,在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08年的冰冻雪灾及其后的“汶川地震”显示出,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还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组织体系不够完善,无法整合各类应急资源;社会和市场力量参加突发事件应对的制度保障不足;对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要求不够明确等。

针对上述问题,作者提出了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修改的几点建议,主要包括:建立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作为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关;完善社会动员的法律机制等。(参见马怀德:《修改的几点建议》)

作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起草工作专家,于安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面临着制度性的障碍,我国现有的应急预案,面临着合法性的危机。

作者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法》从其结构本身而言,属于“综合性的基本法”,主要功能是解决各类突发性事件应对工作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以及单行立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必须有大量的突发事件单行法与之配套,才可能真正发挥《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指导作用。期望一部《突发事件应对法》解决所有的突发事件应对问题,过度拔高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自身的承受能力。

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的定义和分级标准上,和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张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相冲突。这种情况,使得我国现有的应急预案存在着合

法性的危机。(参见于安:《的实施问题》)

(三)行政征收研究

土地征收,是行政征收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产生最终大影响的一类征收。它牵涉到多方利益,如何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短期来看,它关系到了政权的稳定;长远来看,甚至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近些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数涉及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累计的矛盾。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尤其是土地征收的关注,从来没有停止过。

章剑生通过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考察,指出了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偏颇之处,进而推展到了宏观的行政征收领域,提出了通过程序对行政征收进行控制的主张。

作者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具体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奉行“国家本位”,致使土地征收立法偏向于国家一方,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难以通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就政府一方而言,即使现行立法明显对其有利,但是处于最大程度的追求利益的考量,地方各级政府很少愿意遵守当前的法律。

针对这种情况,作者认为,必须通过程序进行修正,主要包括设立独立的“地价评估委员会”、在土地征收中适用正式的听证制度。(参见章剑生:《行政征收程序论——以集体土地征收为论》)

沈开举回溯了征收征用的发展历程,比较了行政征收征用权和警察权、税收权的区别,将行政征收征用划分为公用征收、管制性征用和事实征用。基于上述分析,作者认为,行政征收征用属于现代国家行政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侵益性过强,必须从“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三个方面对其作出适当、合理的限制。(参见沈开举:《论征收征用权》)

所谓“算账算不过中央,捣蛋捣不过地方”,石佑启教授认为,在土地征收的实际运作中,有地方政府采用“以租代征”的方式,规避我国土地征收的现有法律制度。针对这种情况,“以租代征”是一类新出现的隐蔽性很强的农村土地违法行为,其产生原因较为复杂,但是其导致的后果却极其严重,不仅导致统计失真、宏观调控弱化,而且造成国土资源的事实流失、扰乱土地秩序、损害农民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作者认为,解决“以租代征”的问题,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革政绩考核制度,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健全土地利用机制,强化土地执法的力度、深化土地管理制度与执法体制改革,推进土地征收制度变革、建立公平的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参见石佑启:《我国农村土地“以租代征”问

题探析》)

(四)其他行政行为研究

湛中乐教授对我国信访制度提出了新的见解。他认为,要想完全发挥信访制度的功效,必须首先明确信访制度的属性。对信访制度属性的把握,应当从信访制度的历史演变和现实运行两个角度来考察。通过对我国信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当前信访制度的内在结构两方面的考察,他认为,我国信访制度具有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或者准法律属性两种不同的功效。政治属性又可以划分为监督功能、决策参考功能和民主参与功能;法律或者准法律属性主要是纠纷解决功能。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子功能同时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在理清这些功能属性之后,才能真正发挥信访制度的全部功效。(参见湛中乐:《论我国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

近些年,官员问责成了高频词汇。面对频发的各类事故,频频出现官员被问责的情形。如何将行政问责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杨小军教授认为,行政问责从性质上说,属于责任追究,是引咎承担职务上不利后果的责任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事实、有危害结果。他认为,行政问责本质属于责任追究,就其具体特征而言,行政问责是由个人承担的不利责任后果,内容是职务上的内容,问责的对象是岗位责任,具有客观性。对于行政部作为问责的构成要件,作者认为,首先应当存在“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其次,应当由怠于履行作为职责的行为事实,最后,还要存在危害结果。(参见杨小军:《行政不作为问责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杨解君教授从“信息传播理论”对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的问题做了相关探讨。他认为要想真正使得行政机关所立之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就必须重视行政立法过程中的信息利用问题,并在信息的收集上体现民意,符合人民的利益诉求。而现实生活中,出于私利的考虑,行政立法机关往往对各种信息做选择性吸收,放大对自己有利的信息,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问题的表现,他从利益相关人的参与、草案起草阶段信息的收集与筛选、草案形成以后的征求意见及再修改等方面做了相对细致的分析。针对这种情况,作者从信息论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将一个完整信息的传递分为“信源、信道和信宿”,从这三个阶段入手,形成一个“信息利用生态图”,使行政立法更具有开放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参见杨解君:《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的现实检讨》)

胡建淼教授对行政裁决的法律属性做了新的定位。他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主体责令

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学界多将此种条款理解为行政处罚、行政制裁或者行政法律责任。作者上述观点只看到了行政主体责令承担责任的行政性,而忽略了它的司法性。行政主体责令承担责任本质上是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类似司法判决的裁决,具有民事性、中间性和司法性等特征。就其法律属性而言,作者认为应当定性为“行政裁决”。对于这种形式的行政裁决,作者总结了它的几点优势,同时也对当下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一个简要的梳理,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作者主张首先从理念上讲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界定为行政裁决,然后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裁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并确定不告不理、当事人举证等原则。从而扭转目前这种行为行政性大于司法性的局面。(参见胡建淼:《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三、行政救济研究

2008年2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续发酵。章剑生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排除了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可能,但是却没有禁止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允许和解,体现着政府行政过程中,强制与合意之间的紧张对立。一个稳定的,能够持久的被接受的法律秩序,并不能以牺牲一种利益而满足另一种利益为目标,相反,应当促成对立利益之间的妥协,只有这样,才能较永久的保障社会和平。因此,行政诉讼即使不允许调解,也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允许和解。

那么,行政诉讼引入和解制度的路径又是什么呢?章剑生教授认为,应当从现有的法律资源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提炼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依据,而尽量避免频繁的立法、修法或者废法。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章剑生教授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1条入手,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搭建桥梁,使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能够顺利的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参见章剑生:《寻求行政诉讼和解在法律规范上的可能性——法律解释方法之视角》)

四、宏大论理与精细叙事

综观09年上半年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一个清晰的趋势——宏大论理与精细叙事相互交融。

就宏大论理而言,由于社会现实的急剧变化,以“行政行为”、“有限政府”为核心构建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越来越无法适应新的局面。对此问题,学界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力图在经典行政法学理论之上,构建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无论这种尝试的效

果如何,单就这种尝试行为来说,都是值得肯定与继续的。我国法学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几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都源自于西方的话语体系。这中间语言、文化、制度的差异,都为我国法学的发展,设置了诸多先天的障碍。面对国外法学理论,尤其是行政法学理论的急速变化,我们是跟进还是固守?如何固守?如何跟进?都是我们不得不严肃面对的问题。这也许正是行政法学研究中,宏大理论探讨的意义所在。

就精细叙事而言,行政法学界越来越善于在当下现实的生活中,为自己找到存在的意义。理论应用于实践,进而通过理论指导实践,使行政法学不再成为一部分人自说自话的游戏。如果我们抛开诸如“宪法司法化”之类的争论,暂且将行政法视为宪法的具体化,那么毫无疑问,行政法学对现实生活中具体实践的关注,确切地向世人宣示了其存在的价值,也为宪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路径。

行政法学研究综述(2009上)时间:2009-07-05来源:宪政中国ccwhu.com 作者:张彪责任编辑:张彪 点击:80次

  

一、行政法基础理论

2009年上半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异彩纷呈。研究的方向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密切相关。尤其是如何应对“行政国家”的挑战,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

(一)行政法学发展趋势研究

  谭宗泽在《限权政府的破产与中国行政法的未来》一文中指出,行政国的产生已经意味着有限政府原则在现代社会世界范围内的全面破产。有限政府原则的破产,使得我国面临着近代课题和现代课题极其尴尬的交织。任何试图处理这种尴尬的交织的努力,都必须首先充分理解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找到答案。

有限政府意味着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对立,也即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存在着一个公权力无法侵入的市民社会。作者对洛克、孟德斯鸠的“小社会契约论”和霍布斯、卢梭的“大社会契约论”做了源流的梳理,认为在整个西方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始终存在着对立的局面,只是在其发展过程中,这种对立以自由主义取得胜利而暂告段落。

当然,作者要证明的并不是自由主义的胜利,而恰恰相反,作者要证明的是民主主义在现代社会的复兴。作者认为,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的高速反战。这一发展使得行政权逐步扩张,形成了现代社会的行政国。仅仅从行政权的扩张、行政国的出现,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自由主义的落寞。自由主义主张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民主主义主张国家权力对全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行政权的扩张,并不能说明民主主义的兴起,因为行政权也可能是在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中,国家公权力自身的内部权力移转。

显然,作者也注意到了这种情况,因此,试图证明另外一个命题:现代国家已经“从摇篮到坟墓”全面掌握了公民的生活。也即,国家公权力,已经完全打入了传统意义上的“私领域”。通过对《魏玛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分析,作者解读出了上述所要证明的命题。

无论作者所证明的命题是否正确、论证是否充分,作者还是进一步提出了一个令人担忧的思考:我国目前面临的近代化和现代化的交织。一方面,近代化的目标要求我们尽快从计划经济中走出,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意味着要限制国家公权力,为市民社会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空间。但是另一方面,全球化无可避免地将我们卷入了国际社会之中。许多现代社会面临

的问题,我们都要面对,而且情况相当严峻,这就意味着政府要积极行政,解决生活保障、就业、公共设施、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问题,也就意味着公权力需要扩张。

毫无疑问,这种近代化和现代化的交织,正是我们当下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行政法如何破解这一难题,作者认为,应当首先意识到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实践之中,找到解决之道。(参见谭宗泽:《限权政府的破产与中国行政法的未来》)

  关保英认为,行政法学体系存在着全球趋同的趋势,必须明确的把握这一趋势,才能使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在世界行政法学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

作者首先指出,所谓行政法学体系是指以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法规范体系为基础的学科范畴,他区别于制度范畴的行政法规范,独立与行政法规范而存在。行政法学体系全球化的内涵是指行政法学本土化特征日益弱化、行政法学封闭系统日益弱化、行政法学的政治色彩日益弱化。具体表现在法系和法圈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区分逐渐模糊、各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逐渐相近、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逐渐相互吸收、各国行政法学的基本理念逐渐相互渗透。

作者认为,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各国行政法学界面对的共同问题,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们要想完善自己的行政法学体系,除考虑本国行政法制度外,还要充分考虑世界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之上,作者指出了我国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

作者认为,首先我们必须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对自身的历史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其次,需要对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作出一个审慎的反思。再次,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主体、研究方法,也都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参见关保英:《行政法学体系全球驱同之解析》)

  章志远对公交民营化改革失败的事实分析,指出,在传统的行政之外,行政法学存在着新的研究领域。应对这种新的研究领域(在文中,作者指称的新的研究领域主要是指“公私部门合作治理”)需要人们反思行政法的现状,展望行政法的未来,以“新行政法”,对这种新的现象作出审慎的回应。

作者对“新行政法”的期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新行政法应更加关注公私合作,而非局限于公私对立;应当更加关注积极给付,而非局限于消极防范;应当更加关注规制手段,而非局限于行政行为,作者在这一点强调,所谓关注规制手段而不局限于行政行为,并不是要抛弃传统的行政行为理念,而是要对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而构建出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做一个局部的修补,因为现

代社会大量无法型式化的行政活动不断产生,必须善于匹配运用传统命令控制之外的其他新型规制手段;作者还认为,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过程正当,而非局限于结果合法;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法政策学,而非局限于法解释学;新行政法应当更加关注部门细节,而非局限于抽象整体,因为,“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参见章志远:《民营化、规制改革与新行政法的兴起》)

(二)服务型政府研究

2004年,温家宝总理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如何通过行政法的作用实现服务型政府,江必新、周佑勇、杨海坤、谭宗泽等分别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江必新认为,行政法学研究服务型政府问题,应当把“以服务行政模式履行政府法定义务”作为核心,同时兼顾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两个领域,处理好服务型政府与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服务型政府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权力膨胀、成本增加等问题。通过完善实体法、程序法和救济法,塑造一个“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

作者认为,服务行政已经成为了当前政府发展的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首先要明确服务型政府的合理内涵。作者认为,行政法学上,服务型政府的核心内涵应当是“以服务行政履行政府义务”,同时要兼顾“温柔之手”和“粗暴之手”,也即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之间的关系。进而,要准确把握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服务行政与秩序行政之间的关系。

作者在从行政法学上对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范畴做了基础分析之后,进一步指出,服务型政府存在着一些天然的弊端。可能导致权力膨胀、行政成本增加、服务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失衡、服务资源不能科学合理的使用、服务行政和效率之间产生悖论等问题。尤其是权力膨胀问题。作者指出,服务行政起脱胎于自由法治国,起源于社会法治国,是社会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服务行政必然要求对政府放权。西方国家服务行政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也即政府放权能够取得成功,原因在于在自由法治国阶段,其以经形成了法治传统。当下我国正处在积极限制政府权力的阶段,完全的法治尚未有效建立,服务型政府极可能导致政府权力的重新膨胀。

针对服务型政府可能出现在这些弊端,作者认为,应当法制化的方式,塑造“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以形式和理性合程序设置确认服务型政府的合法性;以规范力和调整力保障服务型政府的理性发展。具体而言,要厘定服务型政府的法定义务、确立服务型政府的运行规

则、拓宽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参见江必新:《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

周佑勇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需要从理念、原则与机制创新三个方面,全力构建服务型政府。

具体而言,作者认为,行政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而服务型政府是行政法治的根本目标。也即构建服务型政府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成功构建服务型政府,需要树立有限、有效、有责政府的法治理念。同时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实体性法治与程序性法治的双重调整之下,有效推进服务型政府的构建。作者同时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不仅要恪守上述的法治理念与原则,还需要在转变理念、遵循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社会化、市场化。

作者指出,服务型政府的构建是和谐社会行政法治建设的一项根本目标。作为一项系统而庞大的工程,构建服务型政府是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律机制改革多管齐下的综合性、递进式的过程。(参见周佑勇、尹建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法治理念、原则与机制创新》)

杨海坤认为,服务型政府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趋势,但是,服务型政府的塑造要求从以政府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满足公民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但是,服务型政府的首要任务是帮助公民明确表达并实现其公共利益,而不是试图去控制或者驾驭社会。因此作者提出,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应当是“善治”政府的构建。政府善治,是政府能动、积极的治理;所谓善治,是政府秉持“以人为本”理念的治理,所谓善治,是政府积极面向未来的治理。善治的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保护义务的积极化、政府服务活动的高质量化、以及政府行为方式的多样化。

如何实现善治的服务型政府?作者认为,应当完善公民参与制度、培育多元的社会结构。也即,善治的服务型政府强调的是一种以公民为服务对象,强调政府公共管理的多元主体、多元参与,以尊重公民权、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社会协调运作的综合治理模式。(参见杨海坤:《善治视野下服务型政府的塑造——以国务院制定的为例》)

谭宗泽以德国服务行政发展的路径为考察的对象,分析出德国服务行政的三阶段演进,也即以“生存照顾”为特征的警察国家式的形式服务行政的阶段;以“发展中的生存照顾”为特征的自由法治国家式的实质服务行政阶段;以及以吸收“辅助性理论”的社会法治国式的整合服务行政的阶段。

作者认为,虽然每一阶段,都体

现着不同的理念,但是,每一阶段都有一个共同的线索,那就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服务行政的三个阶段分别对应着“弱国家——强社会”、“强国家——弱社会”和“强国家——强社会”这三种不同的国家社会关系。

作者将这一理论具体到我国的现实当中,认为,我国目前正处在实质性服务行政阶段,也即“强国家——弱社会”这一阶段。因此,我国服务行政的实现路径应当是加大对市民社会的培育力度,创造出一个强市民社会,最终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强强联合。(参见谭宗泽:《形式、实质与整合:服务行政阶段论——以德国模式为路径》)

(三)行政分权研究

崔卓兰对行政自制进行了相对具体的研究,其核心观点认为:行政自制可以促使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发展(关于此种主张,作者已于08年在《行政自制——探索行政法理论视野之拓展》一文中叙述),而行政内部分权则因为其符合行政自制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同时又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行政权行使的盲目和专断,被作者视为行政自制理念实现的重要机制。

对于行政内部分权具体应当如何操作,作者从深圳市“行政三分制”的考察中认为,行政内部分权在实践过程中必须把握适度的原则,以保证行政部门之间能够进行适度的合作;同时权力划分与部门设置要合理,以实现相互监督与制衡;最后,行政内部分权要注意使资源合理分配,以保证行政内部分权的合理实现。(参见崔卓兰:《行政自制理念的实现机制——行政内部分权》)

(四)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

对行政裁量的治理,是最近几年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点话题。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随时可能蜕变为行政裁量实践中的“特洛伊木马”,导致公众无法认同的实践误差,最终变异为行政法治的最大威胁。

余凌云认为,治理行政裁量,关键在于使行政裁量获得确定性,而要使行政裁量获得确定性,首先需要解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问题。作者以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有违法犯罪嫌疑为分析样本,通过考察美国、英国和我国的实践,寻找出对这一部确定法律概念予以确定化的路径。作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或解释技术来建立相对清晰的内涵结构,以便获得相对的确定性;通过求助于案例解读技术进一步推进确定性,将裁量误差校正到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之内;作者强调的是,单纯依靠上述两种路径,并不足以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还需要通过诉诸文化和系统的集体作用,来最终解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问题。(参见余凌云:《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予以确定化之途径——以警察盘查

权的启动条件为例》)

(五)行政法治研究

杨海坤教授从宏观的角度,对我国实行行政法治的成功经验做了总结。具体而言,包括在宪法体制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司法监督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授权与控权相统一的前提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消极功能于积极功能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下实现行政法治、在普遍的行政公开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合作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规范政府内部权力平衡机制的内核中实现行政法治、在对行政裁量权的理性监控之中实现行政法治、在政府守法的观念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在党的领导之下实现行政法治。(参见杨海坤:《我国实行行政法治的十二条经验》)

石佑启在《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一文中指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之间存在互动的关系。这种互动主要变现为,一方面,宪政为行政体制改革的启动和展开提供了基本框架,进而指导和规范行政体制改革。宪法和宪政为行政体制改革搭建基本框架,为行政体制改革设定价值指引,对行政体制改革具有规范功能,同时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贬抑或促成行政体制改革的启动。另一方面,行政体制改革也必须张扬宪政的价值诉求,实践宪政的制度安排,从而促进宪政的发展与完善。行政体制改革本身是宪政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使得宪政价值得以张扬,促使宪政不断丰富完善,也促使宪政不断发展。

作者同时认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互动需要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体制、财政体制配套的体制性支撑。具体而言,经济体制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提供基础和动力,政治体制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破除政治障碍,社会体制改革则为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提供纵深迂回的空间,财政体制的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提供财政上的约束与保障。(参见石佑启:《论行政体制改革与宪政的互动》)

二、行政行为理论

(一)信息公开研究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实施一年来,效果究竟如何,还存在哪些问题?学界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对信息公开行为所涉及的诉讼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他认为,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颁布施行,给行政诉讼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它丰富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直接利害关系都有了新的理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

政案件是否超出了受案范围?历史信息可不可以公开?在证据问题上还要适用哪些规则?如何裁量公开与政府信息可分性?所有这些问题,都有待探索。

作者通过论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服务行政下的新型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者认为第23条所称的“合法权益”,并不局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具体的受案范围上,作者认为对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历史信息产生争议的,也应当纳入受案范围,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派出在受案范围之外。

对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者主要分析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参见江必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周汉华教授长期从事信息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曾草拟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起到过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一周年之际,作者从中央和地方有关信息公开立法的角度,对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做了一个规范的考察。

作者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前后地方政府信息立法的法律问题做了全面的分析,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后的地方立法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了分析。《条例》颁布之后,地方政府是否需要依据《条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已经制定的是否需要修改?地方立法采取执行性立法还是自主性立法?如果地方立法与《条例》存在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针对这些问题,作者通过细致的法理分析认为,地方政府的地方立法是有效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路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条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如果地方政府先前存在的地方政府立法与《条例》存在冲突,那么,地方政府负有积极修改的义务。同时作者认为,在《条例》颁布之前,地方立法可以采取自主性立法,但是在《条例》颁布之后,地方政府立法应当采行执行性立法。最后,针对地方立法与《条例》可能存在的冲突而言,作者认为,上位法与下位法存在一定的差别,是任何法律体系构成的基本特征,也是法律适用必须考虑的基本环节。如果地方立法与《条例》存在简单的冲突,则可以直接依据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处理;对于复杂的情况,则需要回顾、借鉴制定《条例》之前解决法律问题的经验,甚至在必要时,“求助于更高的评价标准或原则”,以期解决冲突问题。(参见周汉华:《地方信息公开规定法律问题探讨——写在实施一周年之际》)

莫于川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体现了一系列现代行政法治历年、原则和制度创新。同时,《条例》所确立的服务宗旨和便民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作者通过对《条例》具体条文的分析,认为《条例》以便民为原则,其具体设置也体现了便民原则的要求,坚持便民原则和服务宗旨,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当然,作者指出了《条例》实施以来暴露出的问题,包括政府观念有待进一步更新,信息公开主体多元化带来了特殊的挑战,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参见莫于川:《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略论确立的服务宗旨和便民原则》)

(二)突发事件研究

马怀德认为,2007年11月 颁布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构建了我国公共应急事件管理的制度框架,在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08年的冰冻雪灾及其后的“汶川地震”显示出,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还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组织体系不够完善,无法整合各类应急资源;社会和市场力量参加突发事件应对的制度保障不足;对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要求不够明确等。

针对上述问题,作者提出了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修改的几点建议,主要包括:建立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作为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关;完善社会动员的法律机制等。(参见马怀德:《修改的几点建议》)

作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起草工作专家,于安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面临着制度性的障碍,我国现有的应急预案,面临着合法性的危机。

作者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法》从其结构本身而言,属于“综合性的基本法”,主要功能是解决各类突发性事件应对工作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以及单行立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必须有大量的突发事件单行法与之配套,才可能真正发挥《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指导作用。期望一部《突发事件应对法》解决所有的突发事件应对问题,过度拔高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自身的承受能力。

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的定义和分级标准上,和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张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相冲突。这种情况,使得我国现有的应急预案存在着合

法性的危机。(参见于安:《的实施问题》)

(三)行政征收研究

土地征收,是行政征收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产生最终大影响的一类征收。它牵涉到多方利益,如何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短期来看,它关系到了政权的稳定;长远来看,甚至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近些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数涉及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累计的矛盾。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尤其是土地征收的关注,从来没有停止过。

章剑生通过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考察,指出了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偏颇之处,进而推展到了宏观的行政征收领域,提出了通过程序对行政征收进行控制的主张。

作者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具体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奉行“国家本位”,致使土地征收立法偏向于国家一方,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难以通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就政府一方而言,即使现行立法明显对其有利,但是处于最大程度的追求利益的考量,地方各级政府很少愿意遵守当前的法律。

针对这种情况,作者认为,必须通过程序进行修正,主要包括设立独立的“地价评估委员会”、在土地征收中适用正式的听证制度。(参见章剑生:《行政征收程序论——以集体土地征收为论》)

沈开举回溯了征收征用的发展历程,比较了行政征收征用权和警察权、税收权的区别,将行政征收征用划分为公用征收、管制性征用和事实征用。基于上述分析,作者认为,行政征收征用属于现代国家行政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侵益性过强,必须从“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三个方面对其作出适当、合理的限制。(参见沈开举:《论征收征用权》)

所谓“算账算不过中央,捣蛋捣不过地方”,石佑启教授认为,在土地征收的实际运作中,有地方政府采用“以租代征”的方式,规避我国土地征收的现有法律制度。针对这种情况,“以租代征”是一类新出现的隐蔽性很强的农村土地违法行为,其产生原因较为复杂,但是其导致的后果却极其严重,不仅导致统计失真、宏观调控弱化,而且造成国土资源的事实流失、扰乱土地秩序、损害农民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作者认为,解决“以租代征”的问题,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革政绩考核制度,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健全土地利用机制,强化土地执法的力度、深化土地管理制度与执法体制改革,推进土地征收制度变革、建立公平的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参见石佑启:《我国农村土地“以租代征”问

题探析》)

(四)其他行政行为研究

湛中乐教授对我国信访制度提出了新的见解。他认为,要想完全发挥信访制度的功效,必须首先明确信访制度的属性。对信访制度属性的把握,应当从信访制度的历史演变和现实运行两个角度来考察。通过对我国信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当前信访制度的内在结构两方面的考察,他认为,我国信访制度具有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或者准法律属性两种不同的功效。政治属性又可以划分为监督功能、决策参考功能和民主参与功能;法律或者准法律属性主要是纠纷解决功能。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子功能同时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在理清这些功能属性之后,才能真正发挥信访制度的全部功效。(参见湛中乐:《论我国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

近些年,官员问责成了高频词汇。面对频发的各类事故,频频出现官员被问责的情形。如何将行政问责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杨小军教授认为,行政问责从性质上说,属于责任追究,是引咎承担职务上不利后果的责任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事实、有危害结果。他认为,行政问责本质属于责任追究,就其具体特征而言,行政问责是由个人承担的不利责任后果,内容是职务上的内容,问责的对象是岗位责任,具有客观性。对于行政部作为问责的构成要件,作者认为,首先应当存在“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其次,应当由怠于履行作为职责的行为事实,最后,还要存在危害结果。(参见杨小军:《行政不作为问责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杨解君教授从“信息传播理论”对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的问题做了相关探讨。他认为要想真正使得行政机关所立之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就必须重视行政立法过程中的信息利用问题,并在信息的收集上体现民意,符合人民的利益诉求。而现实生活中,出于私利的考虑,行政立法机关往往对各种信息做选择性吸收,放大对自己有利的信息,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问题的表现,他从利益相关人的参与、草案起草阶段信息的收集与筛选、草案形成以后的征求意见及再修改等方面做了相对细致的分析。针对这种情况,作者从信息论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将一个完整信息的传递分为“信源、信道和信宿”,从这三个阶段入手,形成一个“信息利用生态图”,使行政立法更具有开放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参见杨解君:《行政立法中信息利用的现实检讨》)

胡建淼教授对行政裁决的法律属性做了新的定位。他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主体责令

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学界多将此种条款理解为行政处罚、行政制裁或者行政法律责任。作者上述观点只看到了行政主体责令承担责任的行政性,而忽略了它的司法性。行政主体责令承担责任本质上是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类似司法判决的裁决,具有民事性、中间性和司法性等特征。就其法律属性而言,作者认为应当定性为“行政裁决”。对于这种形式的行政裁决,作者总结了它的几点优势,同时也对当下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一个简要的梳理,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作者主张首先从理念上讲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界定为行政裁决,然后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裁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并确定不告不理、当事人举证等原则。从而扭转目前这种行为行政性大于司法性的局面。(参见胡建淼:《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三、行政救济研究

2008年2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续发酵。章剑生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排除了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可能,但是却没有禁止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允许和解,体现着政府行政过程中,强制与合意之间的紧张对立。一个稳定的,能够持久的被接受的法律秩序,并不能以牺牲一种利益而满足另一种利益为目标,相反,应当促成对立利益之间的妥协,只有这样,才能较永久的保障社会和平。因此,行政诉讼即使不允许调解,也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允许和解。

那么,行政诉讼引入和解制度的路径又是什么呢?章剑生教授认为,应当从现有的法律资源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提炼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依据,而尽量避免频繁的立法、修法或者废法。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章剑生教授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1条入手,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搭建桥梁,使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能够顺利的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参见章剑生:《寻求行政诉讼和解在法律规范上的可能性——法律解释方法之视角》)

四、宏大论理与精细叙事

综观09年上半年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一个清晰的趋势——宏大论理与精细叙事相互交融。

就宏大论理而言,由于社会现实的急剧变化,以“行政行为”、“有限政府”为核心构建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越来越无法适应新的局面。对此问题,学界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力图在经典行政法学理论之上,构建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无论这种尝试的效

果如何,单就这种尝试行为来说,都是值得肯定与继续的。我国法学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几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都源自于西方的话语体系。这中间语言、文化、制度的差异,都为我国法学的发展,设置了诸多先天的障碍。面对国外法学理论,尤其是行政法学理论的急速变化,我们是跟进还是固守?如何固守?如何跟进?都是我们不得不严肃面对的问题。这也许正是行政法学研究中,宏大理论探讨的意义所在。

就精细叙事而言,行政法学界越来越善于在当下现实的生活中,为自己找到存在的意义。理论应用于实践,进而通过理论指导实践,使行政法学不再成为一部分人自说自话的游戏。如果我们抛开诸如“宪法司法化”之类的争论,暂且将行政法视为宪法的具体化,那么毫无疑问,行政法学对现实生活中具体实践的关注,确切地向世人宣示了其存在的价值,也为宪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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