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探析

  摘 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为各国法律所确认,文章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入手,对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内涵以及其告知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分析了我国法律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告知范围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投保人 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履行的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讲不属于合同义务,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虽然在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写明此项义务),但它对合同成立起到关键的作用,创立告知义务的根据何在?理论界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五种:  1.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其基础立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应最大限度的履行告知义务。  2.合意说:主张保险合同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否则,其合同得以解除。  3.射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己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4.担保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既为有偿契约之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5.危险测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囿于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须告知义务人协力而为,以利于合同的签订。  其中我个人主张危险测定说。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的要求。他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实现其保障功能,虽然对风险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却要以投保人的告知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之间有不同的保险标的,其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充分的了解之后,才能正确的识别风险、测量风险、从而在被保险人之间科学的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但保险标的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掌管和控制的,保险人并不清楚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告知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与方式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明文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合同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但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签订合同之后的告知。因此我们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可分为合同前的告知和合同后的告知。  对于合同前的告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上法律规定都表明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  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再复效时、合同期间届满之后再续约时以及合同变更时。我国《保险法》对此时告知义务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发展水平不同,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自动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除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询问之事项应据实告知外,对足以影响危险估计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以上可以看出,在"自动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下,告知义务人所告知的范围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可以认定其选择了询问告知制度,这是符合国际保险立法潮流的。"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是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技术的体现,同时也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这一理念指导下立法的结果。因为我国正处在保险发展初期,投保人作为"外行人"对何为重告知的形式即可以是书面告知抑或口头告知,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二者兼有。我们知道,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知悉所需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事实。所以告知的形式无关紧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一般认为,所谓"口说无凭",如果告知义务以口头形式履行,一旦发生纠纷,告知义务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为告知,而保险人就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样对投保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应明文规定告知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如询问表)履行。此外书面方式避免了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如果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以口头形式告知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但没有书面材料,必然会导致投保人的举证困难。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我国立法的主观归责性也采用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这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  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3 款上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知,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告知义务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显然应该是有时间限制,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日本保险法规定,该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时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订立合同之时起经过5 年时间也是一样的。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知其事实之日起l 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 年内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 条规定,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l 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 年,即使有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新修订的《保险法》首次纳入解除权抗辩期限的问题,具体内容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有明文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存在,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投机行为,这就避免了保险人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只能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向投保人提出损害赔偿。因为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约束。但是,如果投保人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是构成了欺诈,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我认为保险人不仅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有权向致害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仲伟珩.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J]. 比较法研究, 2010,(06) .  [2] 姜南. 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J]. 保险研究, 2007,(02) .  作者简介:陈昱君,(1975-),甘肃天水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6年本科毕业,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 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为各国法律所确认,文章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入手,对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内涵以及其告知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分析了我国法律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告知范围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投保人 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履行的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讲不属于合同义务,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虽然在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写明此项义务),但它对合同成立起到关键的作用,创立告知义务的根据何在?理论界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五种:  1.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其基础立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应最大限度的履行告知义务。  2.合意说:主张保险合同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否则,其合同得以解除。  3.射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己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4.担保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既为有偿契约之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5.危险测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囿于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须告知义务人协力而为,以利于合同的签订。  其中我个人主张危险测定说。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的要求。他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实现其保障功能,虽然对风险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却要以投保人的告知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之间有不同的保险标的,其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充分的了解之后,才能正确的识别风险、测量风险、从而在被保险人之间科学的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但保险标的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掌管和控制的,保险人并不清楚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告知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与方式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明文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合同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但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签订合同之后的告知。因此我们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可分为合同前的告知和合同后的告知。  对于合同前的告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上法律规定都表明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  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再复效时、合同期间届满之后再续约时以及合同变更时。我国《保险法》对此时告知义务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发展水平不同,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自动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除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询问之事项应据实告知外,对足以影响危险估计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以上可以看出,在"自动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下,告知义务人所告知的范围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可以认定其选择了询问告知制度,这是符合国际保险立法潮流的。"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是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技术的体现,同时也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这一理念指导下立法的结果。因为我国正处在保险发展初期,投保人作为"外行人"对何为重告知的形式即可以是书面告知抑或口头告知,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二者兼有。我们知道,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知悉所需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事实。所以告知的形式无关紧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一般认为,所谓"口说无凭",如果告知义务以口头形式履行,一旦发生纠纷,告知义务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为告知,而保险人就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样对投保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应明文规定告知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如询问表)履行。此外书面方式避免了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如果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以口头形式告知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但没有书面材料,必然会导致投保人的举证困难。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我国立法的主观归责性也采用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这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  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3 款上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知,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告知义务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显然应该是有时间限制,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日本保险法规定,该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时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订立合同之时起经过5 年时间也是一样的。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知其事实之日起l 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 年内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 条规定,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l 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 年,即使有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新修订的《保险法》首次纳入解除权抗辩期限的问题,具体内容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有明文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存在,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投机行为,这就避免了保险人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只能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向投保人提出损害赔偿。因为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约束。但是,如果投保人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是构成了欺诈,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我认为保险人不仅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有权向致害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仲伟珩.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J]. 比较法研究, 2010,(06) .  [2] 姜南. 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J]. 保险研究, 2007,(02) .  作者简介:陈昱君,(1975-),甘肃天水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6年本科毕业,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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