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摘 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摘 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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