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欧盟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75(1)条,委员会的建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当地委员会的意见,按照251条的规定条约和10月11日调解委员会批准的联合文本

鉴于:

(1) 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共同体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

方案政策和行动,由2179/98/EC补充,设置的目标为某些污染物如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重金属和二噁英的浓度和临界负荷不应超过标准,同时空气质量的目标是所有人应得到有效保护,免受来自大气污染的健康风险。方案的进一步目标是到2005年确定的二噁英排放量相比于1985年减少90%,所有途径的镉(Cd),汞(Hg)和铅(Pb)的排放量至少减少70%。

(2)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协议,规

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值为0.1ng/m,每小时燃烧3t生活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5 ng/m,每小时燃烧1t医疗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2 ng/m。

(3)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

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危险和医疗垃圾焚烧产生的颗粒排放限值为10mg/m3,危险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5 mg/m3,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8 mg/m3。

(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的芳香族碳氢化合物(PAHs)是

致癌物质,因此,各成员国可设定多环芳烃的排放限值。

(5) 为符合条约5的辅助性和对称性原则,共同体需要采取行动,预防原则为进一步的措

施提供了基础,这些规章限定了焚烧和焚烧厂的最低要求。

(6) 此外,第174条规定,关于环境的社会政策必须为保护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 因此,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需要设置和保持严格的经营条件,

技术条件和焚烧厂的排放限值,该排放限值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的负面影响和对人类健康产生的风险。

(8) 委员会审查国家废物管理的战略,提出避免垃圾产生的首要任务,是回收和再利用,

并最终安全处置。1997年12月24日关于社区废物管理策略的决议中,委员会重申其信念,垃圾预防工作是合理的垃圾政策中的首要工作,关系到减少垃圾产量和垃圾毒性。

(9)1997年12月24日的决议中,委员会强调有关废物利用、焚烧设施恰当的排放标准、

焚烧厂的监测标准、考虑修订有关恢复能源的垃圾焚烧法律等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以避免产生大量垃圾。

(10)所有焚烧厂需要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因缺乏严格的环境标准从而低成本运营,

导致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11)委员会指出,能源的未来是可再生能源,国家战略和行动的白皮书特别需要考虑使用

生物能源。

(12)96/61/EC (1)委员会指令提出一个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完整方法,综合考虑一个设施环

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包括超过每小时3吨生活垃圾焚烧装置和超过每天10吨处置和回收危险废物的装置。

(13)废气排放标准所遵守的指令相对于96/61/EC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些指令包括

96/61/EC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更严格的排放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下一些污染物的排放

限值。

(14)控制焚烧厂污染排放的技术实施经验已有10年的时间。

(15)关于预防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的89/369/EEC (2)和89/429/EEC (3)指令对减

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现在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的指令。

(16)区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主要是基于废弃物的性质,但两者的排放污染物方面没有

不同,两者有相同的排放限值,不同的焚烧技术及监管措施。

(17)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的空气中二氧化硫,

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的排放限值。

(18)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 %的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的操作条件

以尽可能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的排放。

(19)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害性。

(20)解除某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并符合特定的条件

(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利用的某些分类的安全的可燃废弃物的标准,以合法地减少定期

监测的频率。

(22)关于焚烧废弃物的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的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个针对焚烧危

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94/67/EC的主旨,同时94/67/EC指令应该被废除。

(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的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措

施废弃物回收利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指令第9和10条规定,任何工厂或处理垃圾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除其他外,应采取安全措施。

(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的回收要求和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再循环使

用,将促进75/442/EEC指令中第3条关于废物等级目标的实现。

(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废弃物的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的范围之内,委员

会提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垃圾有严格的环境标准。

(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当符合

91/271/EEC (2), 96/61/EC,96/62/EC (3), 76/464/EEC (4), 和1999/31/EC (5)规定的任何适用要求。

(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的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适当的限制。

(28)采用高标准的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

(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的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

(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出现停止,故障时的污染物排

放限值。

(31)为了确保取得许可证过程的透明性,市民有参与新的许可证和随后更新的许可证决议

的信息,市民有权利取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的焚烧厂的运营和监测的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

(32)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适合该指令的有关新的科学知识和经验、技术

的新发展、污染控制技术取得的新进展以及废物管理和焚烧厂运营经验、环境要求新发展的报告,以建议酌情采用本指令的条例。

(33)确保必要的措施执行该指令,使之与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中规定的委员会

的执行权力保持一致性。

(34)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以确保指令得以执行,处罚条例必须有效,

适度和劝阻性。

第一条 目的

本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尽可能的阻止或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来自垃圾焚烧和混烧的排放物污染。这些排放物进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 此目标依靠严格的执行条件和技术要求,通过设置欧盟区内的垃圾焚烧厂和混和焚烧厂的排放额度和符合欧盟75/442标准的要求。

第二条 范围

1. 此标准包含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

2. 但下列工厂将被排除在本标准范围之外:

(a)只处理下列垃圾的工厂:

(i) 来源于农业和林业的植物垃圾

(ii) 来源于食品加工工业的植物垃圾,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ii) 来源于原浆生产和原浆造纸的纤维性植物垃圾,且是建在在生产地点的联合焚烧厂,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v) 木材垃圾,由于使用木材防腐剂和涂料而可能包含卤化有机化合物或者重金属的木材垃圾除外,特别是来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木材垃圾 (v) 软木垃圾 (vi) 放射性垃圾

(vii) 受欧盟90/667标准控制且不违背其未来修订的动物尸体

(viii) 产生于考察和开发石油天然气的离岸装置的垃圾,且在船上焚烧

(b)为了改进焚烧工艺而用于研究、发展和测试的试验性工厂,其处理量要小于50 t/年

第三条 定义

对于本标准的意图:

1. “垃圾”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款中规定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垃圾;

2. “危险垃圾”指欧盟关于危险垃圾的1991年12月通过的91/689/地方标准中所规定的任

何固体和液体垃圾;

对于下列垃圾,本标准的具体要求不适用:

(a) 包括1975年6月16日通过的关于废油处理的欧盟75/439地方标准第一章中规定的废

油在内的可燃液体垃圾,且要符合下列条件:

(i) 多氯代芳烃(例如PCB)的质量分数或者五氯酚(PCP)的浓度不高于相关的欧盟法规中规定的值。

(ii)这些垃圾不会呈现含有欧盟91/689标准附录II中列出的其他有害成分,这些有害成分的质量或浓度不符合欧盟75/442标准第4章的规定

(iii)净热值至少30MJ/kg

(b) 任何在其燃烧烟气中不会产生污染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欧盟93/12标准第一章规

定的汽油和比其燃烧有更高浓度的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除外。

3. “城市混合垃圾”指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也包括产生于商业、工业和公共机构中性质和成分类似于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但不包括欧盟其他标准附录中规定的那些。

4. “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者移动的用于垃圾热处理燃烧的热量利用或者没有利用的技术单元和设备。包括有氧垃圾焚烧和其他热处理工艺,比如热解,气化或者等离子化工艺(产生于这些处理的物质紧接着被焚烧)。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整个焚烧厂包括所有的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5.“联合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移动的工厂,其主要目的是发电或者生产物质产品,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处理以达到处置的目的。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处理垃圾的地方,那么此工厂应该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的焚烧发电厂。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全部的工厂包括所有的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6. “现存的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

(a)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或者 (b)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而且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3年12月28日,或者

(c)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的原因,其处于申请许可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

7. “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的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情况确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的焚烧的垃圾的热值

8.“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的来源产生的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的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的直接或间接的排放。

9.“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排放水平,其表示为某些特性的参数,不会超过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

10.“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中列出的所有的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个合法的工厂或在决定一个工厂技术经济实力。

12.“许可证”指一个书面裁决(或几个),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标准所有要求的条件。一个许可证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由相同运营商相同运营的工厂或工厂的部分。

13.“余渣”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中所定义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处理的固体反应产物、污水处理的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其产生于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的废气或污水处理或者其他过程。

第4条 申请和许可

1.在不违背75/442/EEC标准第11章或者91/689/EEC标准第3章的前提下,所有没有获得运行许可证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

2.在不违背96/61/EEC标准的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保证下列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的说明书:

(a)工厂在本标准的要求下设计安装和运营,重视垃圾分类焚烧;

(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的热量尽可能的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加热;

(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适当情况下回收;

(d)不能预防、减量或者回收的余渣的处理遵照欧盟和国家的法规。

3.该许可证的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的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第1和2段。

4. 该许可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 96/61/EC, 96/62/EC, 76/464/EEC和1999/31/EC标准中任何适用的要求外,还应遵守:

(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 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

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

(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 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

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

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每条焚烧厂的生产线必须装备至少一个助燃器。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的温度降到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此助燃器必须自动开启。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须使用,来确保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由于燃烧室内存在有未燃的垃圾。

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的温度降至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标准第1章第1条定义)、液化气、或者天然气的燃烧更高的排放物。

2. 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3.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须拥有和运转一个在下列情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

(a) 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 (b) 当温度不能维持在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时候; (c) 每当由于净化系统的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标准要求必须连续测量时

4.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运营条件的改变必须不能导致更多的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含有更高有机污染物的余渣。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

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该批准必须至少满足附录V对于总有机碳和CO排放额度上的规定。

所有由本条和核查结果决定的运营条件必须由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的资料的一部分。

5.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的排放导致重大的地表大气污染;特别是废气必须以可控的方式排放且遵从相关的欧盟大气质量标准,采用烟囱其高度经过计算的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 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的热量必须尽可能的回收。

7. 传染性医疗垃圾必须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他种类的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

8.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管理必须掌握在一个有能力管理工厂的自然人手中。

第7条 大气排放限值

1.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2. 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 %的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适用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经核实遵从排放限值的监测结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的条件。

4. 对于未处理的混合城市生活垃圾的混合焚烧,应根据附录V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适用。

5. 在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成员国对于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8条 废气净化的水排放

1.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的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应受制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

2. 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对水生环境的排放应尽可能的限制,最少符合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服从许可证中的详细规定,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在下列条件下经过不同的处理可以对水生环境排放:

(a) 排放限值遵从欧盟、国家和地方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且

(b) 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的质量浓度不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 排放限值应适用于来自于这个方面:来自废气净化的包含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质的废水从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

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的处理的场所与其他现场来源的污水公用,操作员应在下列地点采取

第11章中提及的测量:

(a) 在来自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b) 在其他一个或多个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c) 来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最终的排放点。

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经营者应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 绝不能为了满足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的目的而稀释废水。

5. 当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含有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的废水的处理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一个仅为这部分废水准备的处理厂时,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应用于该处理厂的废水出口处。如果这种非现场的处理厂不仅仅用于处理焚烧厂出来的废水,经营者须根据第4条a、b、c的规定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

6. 该许可证应:

(a) 根据第二条和第3条a的要求,对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建立排放限值, (b) 对废水设置运行控制参数,至少包括pH值、温度和流量。

7.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厂区,包括垃圾存储区,应按如下方式设计。根据相关欧盟法律的规定,防止任何未批准的和以外的污染物质向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排放。此外,存储容量应能承受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区污染雨水的流入或者由于溢出或者灭火行动造成的污水。 存储容量应足够确保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水在测试和处理后再排放。

8. 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对于多环芳香烃或其他污染物成员国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9条 余渣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产生的余渣应尽量减少其数量和有害程度。在适当情况下,余渣应根据相关欧盟法律在厂内或厂外直接回收利用。

以灰尘形式的干燥余渣(例如炉灰和处理炉气的干渣)的运输和中转应防止在环境中的扩散,例如使用密闭容器。

在确定焚烧和联合焚烧厂余渣的处理或回收的路线之前,应采取适当的测试以去定各种焚烧余渣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污染可能性。该分析报告应着重于可溶性总分数和重金属可容分数。

第10条 控制和监测

1.安装监测设备以监测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过程中的参数,条件,污染物的质量浓度。

2.监测要求应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

3.管理和每年测试自动监测水和大气污染物的设备,至少每3年采用相关方法做一次平行样来校准。

4.监测或取样点应由主管部门规定。

5.应依照附录III的第1点和第2点对大气和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11条 监测要求

1.成员国应有详细计划书和全面的约束规章,确保关于大气的第2,12,17章,关于水的第9,14,17章得以执行。

2. 依照附录III,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采取的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如下列所示: (a)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有排放限值情况下的NOx,CO,总烟尘,HCl,HF,SO2

(b)连续监测的操作参数:靠近内壁或燃烧室典型位置的温度,氧气量,压力,温度及废气中的水蒸气含量。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每年至少监测两次,在运营的第一年里应3个月监测一次,3.设定了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成员国,应调整监测周期。 核查烟气的停留时间,最低温度,含氧量,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检修和最不适合运营的期间至少核查一次。

4.若HCl治理时期内不超标,HF可不要求连续监测,可按照第2(c)章中的要求进行定期监测。

5.若采样分析的烟气是干烟气,水蒸汽含量可以不要求连续监测。

6.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的运营者能够证明在任何时候,污染物的排放都不超标,对HCl,HF和SO2可采取定期监测代替连续监测。

7.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值为附录II或V中的排放限值的一半,重金属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2年1次,二噁英和呋喃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年1次。这些标准应依据下段中的(a)到(d)条的规定。

截至2005年1月1日,满足以下条件时,监测频率可减少

(a)联合焚烧或焚烧含有某些特定可燃组分的不适合回收并有某些特征的无害垃圾时,可进一步依据(d)的有关评价方法。

(b)适用于这些废弃物,且已上报给委员会的国家质量标准。

(d)运营者应能够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附录II或附录V中有关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不超标,这种评定应依据相关废弃物的质量信息和污染物的监测结果。 本章中提到的关于监测频率的所有决议,垃圾总量和质量信息,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

8.监测结果的换算根据下列标准状态和附录VI中的含氧量的计算公式

(a)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11 %,干烟气

(b)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3 %,干烟气,75/439/EEC指令中的废油进行燃烧时产生的废气

(c)在富氧状态下垃圾焚烧的监测结果以当局制定的在特定条件下的氧含量来换算。 (d)在联合焚烧的情况下,测量的结果应以附录II中的总含氧量来换算。

当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物排放量减少时,只对超出标准氧含量的时段进行氧含量的换算。

9.所有监测结果应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处理和保存,以使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指令中许可操作条件和排放限值的规定。

10.下列情况视为排放值未超标:

(a)— 所有日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a)或附录II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 一年中97%的日均值未超标

(b)所有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A栏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一年中97 %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B栏规定的排放限值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c)和(d)或附录II中的排放限值。 (d)满足附录V(e)或附录II的要求

11.半小时均值和10分钟均值应是有效运营时间内的(排除无废弃物燃烧时的启动和停机阶段),日均值取决于这些有效的均值。

连续监测系统中一天中因故障或维修使半小时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5个,一年中因故障或维修使日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10个。

12.HF, HCl和SO2的监测应依照第10(2)和(4)条及附录III的要求。

13.委员会,依照第17条的程序,选定合适的监测技术,大气污染物中的重金属,二噁英及呋喃的连续监测应依照附录III的要求。

14.污水监测要求:

(a)第8(6)(b)中的连续监测条件

(b)总悬浮固体每日现场抽样测量,成员国应在24小时内不定期的,有代表性地取样监测。 (c)第8(3)条,附录IV中的污染物在24小时内应不定期取样监测

(d)二噁英和呋喃应每6个月监测一次,在第一年里,应每3个月监测一次,成员国应对多环芳烃芳香族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设定监测周期。

15.废水中大量污染物的监测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16.下列情况视为污水不超标:

(a)总悬浮物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b)每年重金属的监测值(2到10个)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成员国每年提供20个监测值,5 %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c)二噁英和呋喃的每年两次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17.大气或水的监测值超标时,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

第12条 信息和公众参与

1.不违背90/313/EEC (1)指令和96/61/EC指令,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申请许可时,当地政府应向公众提供一个或者多个参与评议的地点,在最终决议前有段恰当的评议时间,公众应被告知决议,至少包括许可证的复印件,更新的材料。

2.对于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公众有权了解该厂向当局提供的运营和监测年报告,对于处理能力小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应由当地政府主管且被公众所了解。

第13条 非正常运营情况

1.主管部门应制定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出现停止,故障,净化设备或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大气排放浓度和污水排放量可能超标情况下的最大排放限值。

2. 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尽快减少或停止运营,直至恢复正常运营。 3. 不违背第6(3)(c)条,焚烧厂、联合焚烧厂、焚烧线在污染物排放限值超标的情况下不得连续焚烧4小时,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的累积持续时间一年不得超过60小时,整个工程的生产线连同单个废气净化设备都在这60个小时的规定内。

4. 焚烧厂的烟尘量半小时排放限值不得超过150 mg/m3,另外,CO和TOC不得超标,第6条的所有条件都应遵守。

第14条 审查条款

不违背96/61/EC指令,委员会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特别是对新建厂实施本指令的经验,污染控制技术的新进展,污染物治理经验。另外,报告应依据工业技术发展状态,运营工厂的经验及环境要求。报告应详细说明附录II.1.1的实施,特别是附录II.1.1标注中提及的现有水泥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

第15条 报告

须按照委员会指令91/692/EEC第5条中的程序制定关于执行本指令的报告,首份报告须包括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至少3年的一个周期,并符合94/67/EC第7条关于周期的规定,委员会须在适当的时候制定详细合适的调查问卷。

第16条 指令的后期修正

委员会应使第17(2),10,11,13条和附录I,III适合技术的发展和关系健康的新排放限值。

第17条 监管委员会

1. 监管委员会应协助监管委员会

2. 应用1999/468/EC第5条和第7条决议,考虑第8条的规定。1999/468/EC第5(6)条规定的周期应设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应采取自己的规章程序。

第18条 废除

自2008年12月28日起应废除下列指令 (a) 75/439/EEC的第8(1)条和附录 (b) 89/369/EEC指令 (c) 89/429/EEC指令 (d) 94/67/EC指令

第19条 处罚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的最新条例及后续影响处罚条例的修正方案。

第20条 过渡期条例

1.指令中不违反过渡期条例的的附录,自2008年12月28日起适用于已建厂。

2.未在已替代第18条中所涉及指令的本指令第3(6)条或第3章关于已建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定义中的新厂,自2008年12月28日起需要申请。

3.符合现有国家法律的,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工厂,以产生能量或者生产产品为目的的固定或流动的工厂,都不视为已建联合焚烧厂。

第21条 执行

1.成员国应使遵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且不得迟于2002年12月28日,成员国采取这些方法时,需要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制定参考标准的方法由成员国确定。 2.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表达关于指令规定的范围的本国法律条文。

第22条 生效

本指令自欧洲共同体的官方报纸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23条 接受

本指令呈送给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 委员会 主席 主席 N. FONTAINE F. VéDRINE

附录I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二噁英类毒性当量因子TEF

2,3,7,8-TCDD 1 1,2,3,7,8-PeCDD 0.5 1,2,3,4,7,8-HxCDD 0.1 1,2,3,6,7,8-HxCDD 0.1 1,2,3,7,8,9-HxCDD 0.1 1,2,3,4,6,7,8-HpCDD 0.01

-OCDD 2,3,7,8-TCDF 2,3,4,7,8-PeCDF 1,2,3,7,8-PeCDF 1,2,3,4,7,8-HxCDF 1,2,3,6,7,8-HxCDF 1,2,3,7,8,9-HxCDF 2,3,4,6,7,8- HxCDF 1,2,3,4,6,7,8- HpCDF 1,2,3,4,7,8,9- HpCDF - OCDF 0.001 0.1 0.5 0.05 0.1 0.1 0.1 0.1 0.01 0.01 0.001

附录II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定

下面的公式适用于附录未对具体总排放限值‘C’作出规定时 焚烧炉废气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计算如下:

VwasteCwasteVprocCproc

VwasteVproc

C

Vwaste:指令中规定的只焚烧最低热值垃圾产生的烟气量,若焚烧危险废物产生的热量少于总热量的10 %,Vwaste则采用垃圾的燃烧热量等于总热量10 %时的理论值。 Cwaste:附录V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Vproc:燃料的烟气量(不包括燃烧垃圾),废气中氧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工厂,烟气中的多余氧必须使用,指令中给出了其他条件使其标准化。 Cpro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排放限值,即遵守国家法规,条例和行政条款的工厂燃烧获得批准的燃料(垃圾除外)时的相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总排放限值和氧含量,替代指令附录中排放限值的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总氧含量替代标准氧含量是计算部分气量的基础。 成员国可对本附录中未做规定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II.1.水泥窑的特别规定 日均值(连续监测)且第7章中的其他监测要求,浓度以mg/m3表示(二噁英和呋喃ng/m3)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对计算日均值

标准状态:温度273 K,气压101.3 kPa,氧含量10 %,干烟气 II.1.1.C—总排放限值

污染物 C 烟尘 30 HCI 10 HF 1 已建厂的NOx 800 新建厂的NOx 500 (1) Cd + Tl 0.05 Hg 0.05 Sb + As + Pb + Cr + Co + Cu + Mn + Ni + V 0.5 二噁英和呋喃 0.1

(1)为实施NOx排放限额,正在运行的水泥窑,以及根据现有共同体法规获得许可证的、在第20(3)中提到的日期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水泥窖均不被视为新建处理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湿法水泥窑或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NOx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1200 mg/m3时,NOx无排放限值要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烟尘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50 mg/m3时,烟尘无排放限值要求。

非燃烧废弃物而产生的TOC和SO2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3.CO的排放限值

由主管部门确定CO的排放限值

II.2.联合焚烧厂的特别规定 II.2.1日均值

未来的国家法规需要更严格的排放限值,旧的排放限值将被取代,因此,将采用更严格排放限值与第17章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算日均值。 Cproc:

截至到2007年1月1日,NOx排放限值不适用于只焚烧危险废物的焚烧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在100 到 300 MWth之间,采用流化床燃烧技术和固体燃料,预计NOx的Cproc不超过350 mg/Nm3,SO2的Cproc不超过在850 to 400 mg/Nm3之间(从100到300 MWth线性下降),NOx和SO2无排放限值要求。 生物质的

Cproc,mg/Nm3(O2含量6 %) 生物质:农业或林业的全部或部分植物中能够用来回收能量的物质,第2(2)(a)(i)到(v)截至到2008年1月

1日,处理能力为100 到 300 MWth之间,采用流化床技术和燃烧生物质,预计生物质的Cproc不超过350 mg/Nm3,此时NOx无排放限值要求。 液体燃料的Cproc,

II.2.2. C—总排放限值

附录III 监测方法

1)大气和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方法要有代表性。

2)所有污染物包括二噁英和呋喃采样分析的自动测量系统应参照CEN标准,若CEN标准不适用,可参照ISO标准,国家或国际标准以确保数据的科学性。

3)日排放限值中,置信度区间为95 %的单一污染物测量值不能超过排放限值的比例如下所示:

CO 10% SO2 20% NO2 烟尘 总有机碳Hcl HF

20% 30% 40% 40% 30%

截止到2008年1月1日,预计80%的测量值不超过30 mg/l,且所有测量值都不超过45 mg/l时,悬浮物没有排放限值要求

附录V 大气排放限值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为6吨/小时,预计日平均浓度不超过500 mg/m3; ----截至到2010年1月1日,处理能力大于6吨/小时小于等于16吨/时,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 mg/m3;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大于16吨/小时小于25吨/时,不排放废水,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 mg/m3。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在焚烧厂的烟尘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20 mg/m3的条件下,烟尘的浓度无排放限值要求。 (b)半小时均值

截至到2010年1月1日,处理能力在6吨/时和16吨/时之间,A栏的NOx浓度预计半小时均值不超过600 mg/m3,B栏的NOx浓度预计半小时均值不超过400 mg/m3时,NOx浓度无排放限值要求。

平均值包括重金属的气态和挥发态形式以及金属化合物。

(d) 采样时间大于6小时小于8小时,使用附录I中的毒性当量定义计算二噁英和呋喃的总(e) 下面是烟气中CO的排放浓度限值,(包括启动和停机阶段) ----日均值50mg/m3

----10分钟平均值为150mg/m3,半小时平均值为100mg/m3。

采用流化床工艺的焚烧厂,预计CO的时均值不超过100 mg/m3时,CO无排放限值要求。 (f)成员国可以对本附录中无限值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欧盟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75(1)条,委员会的建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当地委员会的意见,按照251条的规定条约和10月11日调解委员会批准的联合文本

鉴于:

(1) 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共同体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

方案政策和行动,由2179/98/EC补充,设置的目标为某些污染物如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重金属和二噁英的浓度和临界负荷不应超过标准,同时空气质量的目标是所有人应得到有效保护,免受来自大气污染的健康风险。方案的进一步目标是到2005年确定的二噁英排放量相比于1985年减少90%,所有途径的镉(Cd),汞(Hg)和铅(Pb)的排放量至少减少70%。

(2)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协议,规

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值为0.1ng/m,每小时燃烧3t生活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5 ng/m,每小时燃烧1t医疗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2 ng/m。

(3)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

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危险和医疗垃圾焚烧产生的颗粒排放限值为10mg/m3,危险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5 mg/m3,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8 mg/m3。

(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的芳香族碳氢化合物(PAHs)是

致癌物质,因此,各成员国可设定多环芳烃的排放限值。

(5) 为符合条约5的辅助性和对称性原则,共同体需要采取行动,预防原则为进一步的措

施提供了基础,这些规章限定了焚烧和焚烧厂的最低要求。

(6) 此外,第174条规定,关于环境的社会政策必须为保护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 因此,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需要设置和保持严格的经营条件,

技术条件和焚烧厂的排放限值,该排放限值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的负面影响和对人类健康产生的风险。

(8) 委员会审查国家废物管理的战略,提出避免垃圾产生的首要任务,是回收和再利用,

并最终安全处置。1997年12月24日关于社区废物管理策略的决议中,委员会重申其信念,垃圾预防工作是合理的垃圾政策中的首要工作,关系到减少垃圾产量和垃圾毒性。

(9)1997年12月24日的决议中,委员会强调有关废物利用、焚烧设施恰当的排放标准、

焚烧厂的监测标准、考虑修订有关恢复能源的垃圾焚烧法律等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以避免产生大量垃圾。

(10)所有焚烧厂需要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因缺乏严格的环境标准从而低成本运营,

导致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11)委员会指出,能源的未来是可再生能源,国家战略和行动的白皮书特别需要考虑使用

生物能源。

(12)96/61/EC (1)委员会指令提出一个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完整方法,综合考虑一个设施环

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包括超过每小时3吨生活垃圾焚烧装置和超过每天10吨处置和回收危险废物的装置。

(13)废气排放标准所遵守的指令相对于96/61/EC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些指令包括

96/61/EC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更严格的排放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下一些污染物的排放

限值。

(14)控制焚烧厂污染排放的技术实施经验已有10年的时间。

(15)关于预防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的89/369/EEC (2)和89/429/EEC (3)指令对减

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现在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的指令。

(16)区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主要是基于废弃物的性质,但两者的排放污染物方面没有

不同,两者有相同的排放限值,不同的焚烧技术及监管措施。

(17)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的空气中二氧化硫,

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的排放限值。

(18)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 %的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的操作条件

以尽可能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的排放。

(19)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害性。

(20)解除某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并符合特定的条件

(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利用的某些分类的安全的可燃废弃物的标准,以合法地减少定期

监测的频率。

(22)关于焚烧废弃物的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的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个针对焚烧危

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94/67/EC的主旨,同时94/67/EC指令应该被废除。

(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的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措

施废弃物回收利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指令第9和10条规定,任何工厂或处理垃圾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除其他外,应采取安全措施。

(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的回收要求和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再循环使

用,将促进75/442/EEC指令中第3条关于废物等级目标的实现。

(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废弃物的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的范围之内,委员

会提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垃圾有严格的环境标准。

(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当符合

91/271/EEC (2), 96/61/EC,96/62/EC (3), 76/464/EEC (4), 和1999/31/EC (5)规定的任何适用要求。

(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的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适当的限制。

(28)采用高标准的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

(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的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

(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出现停止,故障时的污染物排

放限值。

(31)为了确保取得许可证过程的透明性,市民有参与新的许可证和随后更新的许可证决议

的信息,市民有权利取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的焚烧厂的运营和监测的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

(32)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适合该指令的有关新的科学知识和经验、技术

的新发展、污染控制技术取得的新进展以及废物管理和焚烧厂运营经验、环境要求新发展的报告,以建议酌情采用本指令的条例。

(33)确保必要的措施执行该指令,使之与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中规定的委员会

的执行权力保持一致性。

(34)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以确保指令得以执行,处罚条例必须有效,

适度和劝阻性。

第一条 目的

本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尽可能的阻止或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来自垃圾焚烧和混烧的排放物污染。这些排放物进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 此目标依靠严格的执行条件和技术要求,通过设置欧盟区内的垃圾焚烧厂和混和焚烧厂的排放额度和符合欧盟75/442标准的要求。

第二条 范围

1. 此标准包含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

2. 但下列工厂将被排除在本标准范围之外:

(a)只处理下列垃圾的工厂:

(i) 来源于农业和林业的植物垃圾

(ii) 来源于食品加工工业的植物垃圾,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ii) 来源于原浆生产和原浆造纸的纤维性植物垃圾,且是建在在生产地点的联合焚烧厂,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v) 木材垃圾,由于使用木材防腐剂和涂料而可能包含卤化有机化合物或者重金属的木材垃圾除外,特别是来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木材垃圾 (v) 软木垃圾 (vi) 放射性垃圾

(vii) 受欧盟90/667标准控制且不违背其未来修订的动物尸体

(viii) 产生于考察和开发石油天然气的离岸装置的垃圾,且在船上焚烧

(b)为了改进焚烧工艺而用于研究、发展和测试的试验性工厂,其处理量要小于50 t/年

第三条 定义

对于本标准的意图:

1. “垃圾”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款中规定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垃圾;

2. “危险垃圾”指欧盟关于危险垃圾的1991年12月通过的91/689/地方标准中所规定的任

何固体和液体垃圾;

对于下列垃圾,本标准的具体要求不适用:

(a) 包括1975年6月16日通过的关于废油处理的欧盟75/439地方标准第一章中规定的废

油在内的可燃液体垃圾,且要符合下列条件:

(i) 多氯代芳烃(例如PCB)的质量分数或者五氯酚(PCP)的浓度不高于相关的欧盟法规中规定的值。

(ii)这些垃圾不会呈现含有欧盟91/689标准附录II中列出的其他有害成分,这些有害成分的质量或浓度不符合欧盟75/442标准第4章的规定

(iii)净热值至少30MJ/kg

(b) 任何在其燃烧烟气中不会产生污染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欧盟93/12标准第一章规

定的汽油和比其燃烧有更高浓度的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除外。

3. “城市混合垃圾”指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也包括产生于商业、工业和公共机构中性质和成分类似于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但不包括欧盟其他标准附录中规定的那些。

4. “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者移动的用于垃圾热处理燃烧的热量利用或者没有利用的技术单元和设备。包括有氧垃圾焚烧和其他热处理工艺,比如热解,气化或者等离子化工艺(产生于这些处理的物质紧接着被焚烧)。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整个焚烧厂包括所有的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5.“联合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移动的工厂,其主要目的是发电或者生产物质产品,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处理以达到处置的目的。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处理垃圾的地方,那么此工厂应该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的焚烧发电厂。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全部的工厂包括所有的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6. “现存的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

(a)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或者 (b)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而且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3年12月28日,或者

(c)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的原因,其处于申请许可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

7. “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的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情况确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的焚烧的垃圾的热值

8.“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的来源产生的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的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的直接或间接的排放。

9.“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排放水平,其表示为某些特性的参数,不会超过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

10.“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中列出的所有的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个合法的工厂或在决定一个工厂技术经济实力。

12.“许可证”指一个书面裁决(或几个),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标准所有要求的条件。一个许可证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由相同运营商相同运营的工厂或工厂的部分。

13.“余渣”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中所定义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处理的固体反应产物、污水处理的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其产生于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的废气或污水处理或者其他过程。

第4条 申请和许可

1.在不违背75/442/EEC标准第11章或者91/689/EEC标准第3章的前提下,所有没有获得运行许可证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

2.在不违背96/61/EEC标准的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保证下列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的说明书:

(a)工厂在本标准的要求下设计安装和运营,重视垃圾分类焚烧;

(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的热量尽可能的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加热;

(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适当情况下回收;

(d)不能预防、减量或者回收的余渣的处理遵照欧盟和国家的法规。

3.该许可证的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的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第1和2段。

4. 该许可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 96/61/EC, 96/62/EC, 76/464/EEC和1999/31/EC标准中任何适用的要求外,还应遵守:

(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 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

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

(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 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

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

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每条焚烧厂的生产线必须装备至少一个助燃器。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的温度降到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此助燃器必须自动开启。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须使用,来确保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由于燃烧室内存在有未燃的垃圾。

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的温度降至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标准第1章第1条定义)、液化气、或者天然气的燃烧更高的排放物。

2. 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3.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须拥有和运转一个在下列情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

(a) 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 (b) 当温度不能维持在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时候; (c) 每当由于净化系统的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标准要求必须连续测量时

4.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运营条件的改变必须不能导致更多的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含有更高有机污染物的余渣。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

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该批准必须至少满足附录V对于总有机碳和CO排放额度上的规定。

所有由本条和核查结果决定的运营条件必须由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的资料的一部分。

5.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的排放导致重大的地表大气污染;特别是废气必须以可控的方式排放且遵从相关的欧盟大气质量标准,采用烟囱其高度经过计算的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 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的热量必须尽可能的回收。

7. 传染性医疗垃圾必须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他种类的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

8.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管理必须掌握在一个有能力管理工厂的自然人手中。

第7条 大气排放限值

1.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2. 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 %的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适用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经核实遵从排放限值的监测结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的条件。

4. 对于未处理的混合城市生活垃圾的混合焚烧,应根据附录V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适用。

5. 在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成员国对于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8条 废气净化的水排放

1.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的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应受制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

2. 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对水生环境的排放应尽可能的限制,最少符合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服从许可证中的详细规定,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在下列条件下经过不同的处理可以对水生环境排放:

(a) 排放限值遵从欧盟、国家和地方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且

(b) 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的质量浓度不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 排放限值应适用于来自于这个方面:来自废气净化的包含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质的废水从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

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的处理的场所与其他现场来源的污水公用,操作员应在下列地点采取

第11章中提及的测量:

(a) 在来自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b) 在其他一个或多个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c) 来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最终的排放点。

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经营者应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 绝不能为了满足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的目的而稀释废水。

5. 当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含有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的废水的处理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一个仅为这部分废水准备的处理厂时,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应用于该处理厂的废水出口处。如果这种非现场的处理厂不仅仅用于处理焚烧厂出来的废水,经营者须根据第4条a、b、c的规定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

6. 该许可证应:

(a) 根据第二条和第3条a的要求,对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建立排放限值, (b) 对废水设置运行控制参数,至少包括pH值、温度和流量。

7.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厂区,包括垃圾存储区,应按如下方式设计。根据相关欧盟法律的规定,防止任何未批准的和以外的污染物质向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排放。此外,存储容量应能承受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区污染雨水的流入或者由于溢出或者灭火行动造成的污水。 存储容量应足够确保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水在测试和处理后再排放。

8. 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对于多环芳香烃或其他污染物成员国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9条 余渣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产生的余渣应尽量减少其数量和有害程度。在适当情况下,余渣应根据相关欧盟法律在厂内或厂外直接回收利用。

以灰尘形式的干燥余渣(例如炉灰和处理炉气的干渣)的运输和中转应防止在环境中的扩散,例如使用密闭容器。

在确定焚烧和联合焚烧厂余渣的处理或回收的路线之前,应采取适当的测试以去定各种焚烧余渣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污染可能性。该分析报告应着重于可溶性总分数和重金属可容分数。

第10条 控制和监测

1.安装监测设备以监测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过程中的参数,条件,污染物的质量浓度。

2.监测要求应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

3.管理和每年测试自动监测水和大气污染物的设备,至少每3年采用相关方法做一次平行样来校准。

4.监测或取样点应由主管部门规定。

5.应依照附录III的第1点和第2点对大气和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11条 监测要求

1.成员国应有详细计划书和全面的约束规章,确保关于大气的第2,12,17章,关于水的第9,14,17章得以执行。

2. 依照附录III,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采取的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如下列所示: (a)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有排放限值情况下的NOx,CO,总烟尘,HCl,HF,SO2

(b)连续监测的操作参数:靠近内壁或燃烧室典型位置的温度,氧气量,压力,温度及废气中的水蒸气含量。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每年至少监测两次,在运营的第一年里应3个月监测一次,3.设定了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成员国,应调整监测周期。 核查烟气的停留时间,最低温度,含氧量,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检修和最不适合运营的期间至少核查一次。

4.若HCl治理时期内不超标,HF可不要求连续监测,可按照第2(c)章中的要求进行定期监测。

5.若采样分析的烟气是干烟气,水蒸汽含量可以不要求连续监测。

6.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的运营者能够证明在任何时候,污染物的排放都不超标,对HCl,HF和SO2可采取定期监测代替连续监测。

7.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值为附录II或V中的排放限值的一半,重金属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2年1次,二噁英和呋喃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年1次。这些标准应依据下段中的(a)到(d)条的规定。

截至2005年1月1日,满足以下条件时,监测频率可减少

(a)联合焚烧或焚烧含有某些特定可燃组分的不适合回收并有某些特征的无害垃圾时,可进一步依据(d)的有关评价方法。

(b)适用于这些废弃物,且已上报给委员会的国家质量标准。

(d)运营者应能够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附录II或附录V中有关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不超标,这种评定应依据相关废弃物的质量信息和污染物的监测结果。 本章中提到的关于监测频率的所有决议,垃圾总量和质量信息,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

8.监测结果的换算根据下列标准状态和附录VI中的含氧量的计算公式

(a)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11 %,干烟气

(b)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3 %,干烟气,75/439/EEC指令中的废油进行燃烧时产生的废气

(c)在富氧状态下垃圾焚烧的监测结果以当局制定的在特定条件下的氧含量来换算。 (d)在联合焚烧的情况下,测量的结果应以附录II中的总含氧量来换算。

当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物排放量减少时,只对超出标准氧含量的时段进行氧含量的换算。

9.所有监测结果应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处理和保存,以使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指令中许可操作条件和排放限值的规定。

10.下列情况视为排放值未超标:

(a)— 所有日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a)或附录II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 一年中97%的日均值未超标

(b)所有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A栏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一年中97 %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B栏规定的排放限值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c)和(d)或附录II中的排放限值。 (d)满足附录V(e)或附录II的要求

11.半小时均值和10分钟均值应是有效运营时间内的(排除无废弃物燃烧时的启动和停机阶段),日均值取决于这些有效的均值。

连续监测系统中一天中因故障或维修使半小时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5个,一年中因故障或维修使日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10个。

12.HF, HCl和SO2的监测应依照第10(2)和(4)条及附录III的要求。

13.委员会,依照第17条的程序,选定合适的监测技术,大气污染物中的重金属,二噁英及呋喃的连续监测应依照附录III的要求。

14.污水监测要求:

(a)第8(6)(b)中的连续监测条件

(b)总悬浮固体每日现场抽样测量,成员国应在24小时内不定期的,有代表性地取样监测。 (c)第8(3)条,附录IV中的污染物在24小时内应不定期取样监测

(d)二噁英和呋喃应每6个月监测一次,在第一年里,应每3个月监测一次,成员国应对多环芳烃芳香族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设定监测周期。

15.废水中大量污染物的监测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16.下列情况视为污水不超标:

(a)总悬浮物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b)每年重金属的监测值(2到10个)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成员国每年提供20个监测值,5 %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c)二噁英和呋喃的每年两次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17.大气或水的监测值超标时,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

第12条 信息和公众参与

1.不违背90/313/EEC (1)指令和96/61/EC指令,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申请许可时,当地政府应向公众提供一个或者多个参与评议的地点,在最终决议前有段恰当的评议时间,公众应被告知决议,至少包括许可证的复印件,更新的材料。

2.对于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公众有权了解该厂向当局提供的运营和监测年报告,对于处理能力小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应由当地政府主管且被公众所了解。

第13条 非正常运营情况

1.主管部门应制定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出现停止,故障,净化设备或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大气排放浓度和污水排放量可能超标情况下的最大排放限值。

2. 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尽快减少或停止运营,直至恢复正常运营。 3. 不违背第6(3)(c)条,焚烧厂、联合焚烧厂、焚烧线在污染物排放限值超标的情况下不得连续焚烧4小时,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的累积持续时间一年不得超过60小时,整个工程的生产线连同单个废气净化设备都在这60个小时的规定内。

4. 焚烧厂的烟尘量半小时排放限值不得超过150 mg/m3,另外,CO和TOC不得超标,第6条的所有条件都应遵守。

第14条 审查条款

不违背96/61/EC指令,委员会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特别是对新建厂实施本指令的经验,污染控制技术的新进展,污染物治理经验。另外,报告应依据工业技术发展状态,运营工厂的经验及环境要求。报告应详细说明附录II.1.1的实施,特别是附录II.1.1标注中提及的现有水泥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

第15条 报告

须按照委员会指令91/692/EEC第5条中的程序制定关于执行本指令的报告,首份报告须包括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至少3年的一个周期,并符合94/67/EC第7条关于周期的规定,委员会须在适当的时候制定详细合适的调查问卷。

第16条 指令的后期修正

委员会应使第17(2),10,11,13条和附录I,III适合技术的发展和关系健康的新排放限值。

第17条 监管委员会

1. 监管委员会应协助监管委员会

2. 应用1999/468/EC第5条和第7条决议,考虑第8条的规定。1999/468/EC第5(6)条规定的周期应设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应采取自己的规章程序。

第18条 废除

自2008年12月28日起应废除下列指令 (a) 75/439/EEC的第8(1)条和附录 (b) 89/369/EEC指令 (c) 89/429/EEC指令 (d) 94/67/EC指令

第19条 处罚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的最新条例及后续影响处罚条例的修正方案。

第20条 过渡期条例

1.指令中不违反过渡期条例的的附录,自2008年12月28日起适用于已建厂。

2.未在已替代第18条中所涉及指令的本指令第3(6)条或第3章关于已建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定义中的新厂,自2008年12月28日起需要申请。

3.符合现有国家法律的,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工厂,以产生能量或者生产产品为目的的固定或流动的工厂,都不视为已建联合焚烧厂。

第21条 执行

1.成员国应使遵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且不得迟于2002年12月28日,成员国采取这些方法时,需要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制定参考标准的方法由成员国确定。 2.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表达关于指令规定的范围的本国法律条文。

第22条 生效

本指令自欧洲共同体的官方报纸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23条 接受

本指令呈送给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 委员会 主席 主席 N. FONTAINE F. VéDRINE

附录I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二噁英类毒性当量因子TEF

2,3,7,8-TCDD 1 1,2,3,7,8-PeCDD 0.5 1,2,3,4,7,8-HxCDD 0.1 1,2,3,6,7,8-HxCDD 0.1 1,2,3,7,8,9-HxCDD 0.1 1,2,3,4,6,7,8-HpCDD 0.01

-OCDD 2,3,7,8-TCDF 2,3,4,7,8-PeCDF 1,2,3,7,8-PeCDF 1,2,3,4,7,8-HxCDF 1,2,3,6,7,8-HxCDF 1,2,3,7,8,9-HxCDF 2,3,4,6,7,8- HxCDF 1,2,3,4,6,7,8- HpCDF 1,2,3,4,7,8,9- HpCDF - OCDF 0.001 0.1 0.5 0.05 0.1 0.1 0.1 0.1 0.01 0.01 0.001

附录II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定

下面的公式适用于附录未对具体总排放限值‘C’作出规定时 焚烧炉废气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计算如下:

VwasteCwasteVprocCproc

VwasteVproc

C

Vwaste:指令中规定的只焚烧最低热值垃圾产生的烟气量,若焚烧危险废物产生的热量少于总热量的10 %,Vwaste则采用垃圾的燃烧热量等于总热量10 %时的理论值。 Cwaste:附录V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Vproc:燃料的烟气量(不包括燃烧垃圾),废气中氧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工厂,烟气中的多余氧必须使用,指令中给出了其他条件使其标准化。 Cpro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排放限值,即遵守国家法规,条例和行政条款的工厂燃烧获得批准的燃料(垃圾除外)时的相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总排放限值和氧含量,替代指令附录中排放限值的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总氧含量替代标准氧含量是计算部分气量的基础。 成员国可对本附录中未做规定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II.1.水泥窑的特别规定 日均值(连续监测)且第7章中的其他监测要求,浓度以mg/m3表示(二噁英和呋喃ng/m3)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对计算日均值

标准状态:温度273 K,气压101.3 kPa,氧含量10 %,干烟气 II.1.1.C—总排放限值

污染物 C 烟尘 30 HCI 10 HF 1 已建厂的NOx 800 新建厂的NOx 500 (1) Cd + Tl 0.05 Hg 0.05 Sb + As + Pb + Cr + Co + Cu + Mn + Ni + V 0.5 二噁英和呋喃 0.1

(1)为实施NOx排放限额,正在运行的水泥窑,以及根据现有共同体法规获得许可证的、在第20(3)中提到的日期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水泥窖均不被视为新建处理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湿法水泥窑或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NOx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1200 mg/m3时,NOx无排放限值要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烟尘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50 mg/m3时,烟尘无排放限值要求。

非燃烧废弃物而产生的TOC和SO2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3.CO的排放限值

由主管部门确定CO的排放限值

II.2.联合焚烧厂的特别规定 II.2.1日均值

未来的国家法规需要更严格的排放限值,旧的排放限值将被取代,因此,将采用更严格排放限值与第17章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算日均值。 Cproc:

截至到2007年1月1日,NOx排放限值不适用于只焚烧危险废物的焚烧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在100 到 300 MWth之间,采用流化床燃烧技术和固体燃料,预计NOx的Cproc不超过350 mg/Nm3,SO2的Cproc不超过在850 to 400 mg/Nm3之间(从100到300 MWth线性下降),NOx和SO2无排放限值要求。 生物质的

Cproc,mg/Nm3(O2含量6 %) 生物质:农业或林业的全部或部分植物中能够用来回收能量的物质,第2(2)(a)(i)到(v)截至到2008年1月

1日,处理能力为100 到 300 MWth之间,采用流化床技术和燃烧生物质,预计生物质的Cproc不超过350 mg/Nm3,此时NOx无排放限值要求。 液体燃料的Cproc,

II.2.2. C—总排放限值

附录III 监测方法

1)大气和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方法要有代表性。

2)所有污染物包括二噁英和呋喃采样分析的自动测量系统应参照CEN标准,若CEN标准不适用,可参照ISO标准,国家或国际标准以确保数据的科学性。

3)日排放限值中,置信度区间为95 %的单一污染物测量值不能超过排放限值的比例如下所示:

CO 10% SO2 20% NO2 烟尘 总有机碳Hcl HF

20% 30% 40% 40% 30%

截止到2008年1月1日,预计80%的测量值不超过30 mg/l,且所有测量值都不超过45 mg/l时,悬浮物没有排放限值要求

附录V 大气排放限值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为6吨/小时,预计日平均浓度不超过500 mg/m3; ----截至到2010年1月1日,处理能力大于6吨/小时小于等于16吨/时,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 mg/m3;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大于16吨/小时小于25吨/时,不排放废水,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 mg/m3。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在焚烧厂的烟尘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20 mg/m3的条件下,烟尘的浓度无排放限值要求。 (b)半小时均值

截至到2010年1月1日,处理能力在6吨/时和16吨/时之间,A栏的NOx浓度预计半小时均值不超过600 mg/m3,B栏的NOx浓度预计半小时均值不超过400 mg/m3时,NOx浓度无排放限值要求。

平均值包括重金属的气态和挥发态形式以及金属化合物。

(d) 采样时间大于6小时小于8小时,使用附录I中的毒性当量定义计算二噁英和呋喃的总(e) 下面是烟气中CO的排放浓度限值,(包括启动和停机阶段) ----日均值50mg/m3

----10分钟平均值为150mg/m3,半小时平均值为100mg/m3。

采用流化床工艺的焚烧厂,预计CO的时均值不超过100 mg/m3时,CO无排放限值要求。 (f)成员国可以对本附录中无限值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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