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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蠹
,
调角 癔 缝
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振勇
3客观上 . 有的 庭前程序的法官 难于 准确把握案 , 情 调解往往在事 实不清, 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 “ 模糊调解 ” 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 ,
小。
度是我国 的一项重要司 法制度, 期 以 在我国 长 来 重 要的 地位 。 虽然, 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 由 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决民事纠 l 不可忽视。 始终 最近,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 “ 司法 讼调 解开始彰显出 其所具有的化 解社会矛盾的 电 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 在民事 诉讼活动中加 有深远的意义。 } 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 我们 入, 应当 对传统的 诉讼 伴随着最高人民 法院进行法官助 理试点工 作的推 革的 进行, 构建庭 前调解独立 程序的观点 逐渐引 庭前调解, 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 根据当事人 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龃 织、 主持双方当事人 行为。 项工作在司 此 法实践中开 始运行并 得到推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在很多情况下, 并没有真 中的重要功能作用, 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出 现这些问题, 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 时与庭前调解制 但同 度的设置上 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其所固 有
的优 点应是制度本身的 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 提高效率。
因此, 对庭前调 解程序 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各国民 事诉讼庭 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 法院 各国 的庭前调解制度大 体有以下三种模式 : 第一种庭前调 解模式是调 审分立式, 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 作为一 个独立的 调解程序, 模式 这种 的代表是日 本和我国的台 湾地区。 第二 种庭前调 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 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 即庭前调解 和庭审人员 的身份竟合。 件承办人员负 案 责庭前的调解工 作和庭 审工 作, 模式以 这种 德国为代表。 我国的 传统 调解模式亦不例外 。 第三种庭 前调 解模式 是调审分离式。 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 法 程序中相对分离出 来, 处理民 作为 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男一种诉讼方式, 这种 模式以 美国为代表, 前在我国 目 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 作法也遵循了 这种模式 这三 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 而改 革绝不是照猫画虎, 应从我国的实际出 在我国传统调审 发。 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 基础上, 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 法, 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 具有本国独立
特 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 二、 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 1 . 庭前调 解程 序属于 普通程序中 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 日 益高涨的今 天, 似乎忽视了在简易 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 题, 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 案件立案 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 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 由专 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 , 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 理 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 得商榷, 首先, 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 立法意图 民 诉法对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的 案件类型是一审中 一些事实 清楚、 权利义 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 案件, 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 其含 义是方便审 提高效率。 在适用简易 理, 如果 程序审 理的案件之前再加 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 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 进行调解, 显然与民 诉 法的立法 本意是不相符的。 其次, 程序的 简易 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 采取的是独任审判, 从目前 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 面临法官断层 的状况日 益突出, 在审判资 日 源 益短缺的情况下, 简易程序的案件不 应该设立 庭前调解程序,以 便充分 利用基 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提 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 法为民。 三是, 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 事实比较 清楚, 法律关系不复杂, 如一些涉及人身 权的离婚、 抚育、 探视、 扶养等案件, 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 缺少了感情 上 的沟通与理 从而 解, 产生积怨 ; 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 间借贷 、 人身
一
、
孜 率低。 这与目前 庭前准备程序中 的调解法官与 7调审分离” 然缺陷有关。 上, ‘ ‘ 的天 主观 庭前调解
} 义认识不够, 忽视庭前调解, 加上庭前调解结寨 : 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
】 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 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加上 据交换” 的一种错误认识, 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 。 洇 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 、 效率 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 审判资 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 可实
! 。
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 庭工 作之外, 有在当事 只 人 由合 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 那么对调 解协议 】 权, 审查 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 庭前调 解法官 还 掌握裁判权的合议 庭呢?答案当然足显而易见 前调解工作所
面临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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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 一 一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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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等案件, 事人对自己 当 的诉讼结果皆有大 概的 一个 预测 。 判人 审 员直接介入案件的 调解. 主要是从 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 更多的 是通过我们 法官的努力, 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 而发生以 判压调的可 能性比 较小 。 况且. 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的案 件是由 审判员一个独 任审 理, 案件立案后直 接交给独任法官, 并不否定 独任审理的案件进 行庭 前调解的工作。 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 既符合最高院 《 简易 程序审理 民 事案件的规定》 的要求, 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 又能节省审判资源。 综上, 简易程序中 庭前调 构建 解程序并不具有合 理性, 因此。 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 民 对独 立的程序 。 2庭前 . 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 庭前调解程序的 独立 性体现 在调 解程序与立案 程序的 分离, 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人庭审前的一 个预备程序中 的工作, 有的称预审庭。 庭前调解工作由 预备庭或预审 庭法官主持 。 有观点认为。 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 在立 专司诉 讼庭前调 解工 作, 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 或立案 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 。 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 。 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 期限相冲 突. 在法院受 理后 到立案的 有限期间内 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 设立立案前的庭前 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 事实 。 二是立案后由立案 庭进 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 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 目 的深入, 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 立案 立案的工 作主要是对案 件 形式上的审查。 符合立案条 件的 登记立 案后即 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 庭, 此, 因 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 理的一 部分工 庭前 作。 调解 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 同时, 法院系 随着 统庭前 准备 程序改革的 深入。 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 更多 庭前准备工 作中的一个程 序。 是一个与立案 程序和庭审 程序相对分 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 中的程序 。 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 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 分离的。 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 。 要求庭前调 解的 法官不能担任同一 案件的主审法官。目 的在于, 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 诱惑。 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 解。 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 三、 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 . 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 要在政治的高 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 。 要让庭前调 解法官充分 认识 到庭前调解工 作不仅是一项诉 讼解决纠纷方式, 而是落实党的“ 立党为公、 执政为 民” 的基本 理念。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 司法为民” 的审判宗旨。 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 范、 、 调节 引导和 保障作用. 化解矛 盾和 纠纷, 为群众办实事, 缓解社会 矛盾, 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 . 原则, 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 重新定位 。 调审主 体分 离的问 历来有两 题, 种不同 意见, 数意见认为。 大多 从 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 调审主体不应分离 。 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 的, 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 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 于 法院改 革的高 度来看, 准确把 。 才能 握 庭前调解程序中 调审主体不 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 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 件合议庭。 这样的做法有四个 有利: 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 。庭前程序的法 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 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 在调解中思想上会 重视 。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 结果有影响 。 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 。 而不会出 现有的案件中, 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
一
理睬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 资源, 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 ・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 应充分发 挥每位合议庭成 员的 作用. 而不能象 过去那 样合而 不审 。 所以。 实行调审相对分离, 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 能充分发 挥合 议庭每一 位法官的 职能。 增强诉 讼的实 效性 、 高诉讼效率。 提 三有利于提高 调解的成 功率。 有些案 件调解的 成功率 高低与否, 虽与调解 法官 的工 作有很大关系, 但与当 事人的 心理亦有密切关系。 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 讼风险的 压力。 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 更愿 下调解, 因为那样“ 心里有底”所以漠 。 视庭前 程序的调解- 而如果是 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 化。 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 技巧中 通过对案件法 理的分析, 会 让当 事人感 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 最终选择调解, 从而提高
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
案件的承办法官 我们现在反对以 判压调, 而由在 很多 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 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 解法 调 官可以 在调解中 通过法理的分析, 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 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 。 但因为 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 也不是审 判长。 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 当事人也不会贵难承 办法官 。 具体做法: 从合议庭成员中 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 果立案庭立 如 案时已 确定 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 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 庭后。 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 由 审判长和承办人之 外的另一名合议庭 成员 担任 庭前程序的法官, 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 由 主持案件的 调解。 调解结案的。 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 而非立案时确 定的 承办人 名下。 如果立案 庭未 确定合议庭及 承办人的。 案件分流到 审判 庭后, 庭长 由 指定合议庭成 员中 的一名 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 负 责庭前程序工作和 主持案 件的调 调解成功的案 解, 件属于调解法官的 个人结案。 如果调解不成的, 庭前程序结束后, 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 由 案件和担任审判长, 案件属于承办人的 结案 。 数 3依法调解, . 充分尊重当 事人的私权。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 况下. 调解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并非必须以是以事实 清楚、 分清是非为 基础。 因为,有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 得清楚,即 使法院庭审查明的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非案件本身的客观事 实, 另外, 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过错. 孰是孰非,分得太清, 调解 工作就无法进行。 因此. 在庭前法官的引导下进行调解。 只要当事 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充分尊重其私权 的处分 。
4建立庭前调解撤诉制度或 . 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 德国、 本等 日 外国 法院鼓励调解结案的措施值得参照和学习, 德国的做法是收取诉 讼费 用分三 个阶段计算. 诉前调 解阶段 、 起诉答辩阶段和法庭审理阶 段 。 一阶段到第三 从第 阶段诉讼费 用的收取逐次递增 。 本, 在日 当事人 在进人诉讼前可以申 请庭前调解, 请调解缴纳的申 申 请费 仅为起诉时 应交 纳费用的一半, 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 如凋 当事人 缴纳的申请 费 可折抵诉讼费。 而在我国目 前仍实 行调 解与判决 结案同 一收费 标准
的作法。 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调解 。 有的案件调解不成的, 其原因恰恰是 因为当事人考虑到其诉讼费用的支出, 觉得不合算。 因
此. 建议建立庭
前调 解撤诉 制度或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 庭前调解成功的案件。 当事 人可以 选择撤诉结案由 法院退回 其一半诉讼费, 或法院对 调解结案的
案件实行诉讼费用减半收费的规定。 通过诉讼费用的减轻吸引当事人 选择庭前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 。
圆 一 一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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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角 癔 缝
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振勇
3客观上 . 有的 庭前程序的法官 难于 准确把握案 , 情 调解往往在事 实不清, 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 “ 模糊调解 ” 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 ,
小。
度是我国 的一项重要司 法制度, 期 以 在我国 长 来 重 要的 地位 。 虽然, 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 由 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决民事纠 l 不可忽视。 始终 最近,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 “ 司法 讼调 解开始彰显出 其所具有的化 解社会矛盾的 电 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 在民事 诉讼活动中加 有深远的意义。 } 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 我们 入, 应当 对传统的 诉讼 伴随着最高人民 法院进行法官助 理试点工 作的推 革的 进行, 构建庭 前调解独立 程序的观点 逐渐引 庭前调解, 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 根据当事人 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龃 织、 主持双方当事人 行为。 项工作在司 此 法实践中开 始运行并 得到推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在很多情况下, 并没有真 中的重要功能作用, 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出 现这些问题, 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 时与庭前调解制 但同 度的设置上 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其所固 有
的优 点应是制度本身的 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 提高效率。
因此, 对庭前调 解程序 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各国民 事诉讼庭 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 法院 各国 的庭前调解制度大 体有以下三种模式 : 第一种庭前调 解模式是调 审分立式, 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 作为一 个独立的 调解程序, 模式 这种 的代表是日 本和我国的台 湾地区。 第二 种庭前调 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 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 即庭前调解 和庭审人员 的身份竟合。 件承办人员负 案 责庭前的调解工 作和庭 审工 作, 模式以 这种 德国为代表。 我国的 传统 调解模式亦不例外 。 第三种庭 前调 解模式 是调审分离式。 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 法 程序中相对分离出 来, 处理民 作为 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男一种诉讼方式, 这种 模式以 美国为代表, 前在我国 目 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 作法也遵循了 这种模式 这三 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 而改 革绝不是照猫画虎, 应从我国的实际出 在我国传统调审 发。 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 基础上, 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 法, 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 具有本国独立
特 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 二、 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 1 . 庭前调 解程 序属于 普通程序中 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 日 益高涨的今 天, 似乎忽视了在简易 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 题, 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 案件立案 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 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 由专 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 , 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 理 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 得商榷, 首先, 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 立法意图 民 诉法对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的 案件类型是一审中 一些事实 清楚、 权利义 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 案件, 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 其含 义是方便审 提高效率。 在适用简易 理, 如果 程序审 理的案件之前再加 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 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 进行调解, 显然与民 诉 法的立法 本意是不相符的。 其次, 程序的 简易 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 采取的是独任审判, 从目前 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 面临法官断层 的状况日 益突出, 在审判资 日 源 益短缺的情况下, 简易程序的案件不 应该设立 庭前调解程序,以 便充分 利用基 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提 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 法为民。 三是, 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 事实比较 清楚, 法律关系不复杂, 如一些涉及人身 权的离婚、 抚育、 探视、 扶养等案件, 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 缺少了感情 上 的沟通与理 从而 解, 产生积怨 ; 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 间借贷 、 人身
一
、
孜 率低。 这与目前 庭前准备程序中 的调解法官与 7调审分离” 然缺陷有关。 上, ‘ ‘ 的天 主观 庭前调解
} 义认识不够, 忽视庭前调解, 加上庭前调解结寨 : 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
】 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 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加上 据交换” 的一种错误认识, 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 。 洇 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 、 效率 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 审判资 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 可实
! 。
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 庭工 作之外, 有在当事 只 人 由合 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 那么对调 解协议 】 权, 审查 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 庭前调 解法官 还 掌握裁判权的合议 庭呢?答案当然足显而易见 前调解工作所
面临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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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 一 一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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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等案件, 事人对自己 当 的诉讼结果皆有大 概的 一个 预测 。 判人 审 员直接介入案件的 调解. 主要是从 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 更多的 是通过我们 法官的努力, 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 而发生以 判压调的可 能性比 较小 。 况且. 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的案 件是由 审判员一个独 任审 理, 案件立案后直 接交给独任法官, 并不否定 独任审理的案件进 行庭 前调解的工作。 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 既符合最高院 《 简易 程序审理 民 事案件的规定》 的要求, 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 又能节省审判资源。 综上, 简易程序中 庭前调 构建 解程序并不具有合 理性, 因此。 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 民 对独 立的程序 。 2庭前 . 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 庭前调解程序的 独立 性体现 在调 解程序与立案 程序的 分离, 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人庭审前的一 个预备程序中 的工作, 有的称预审庭。 庭前调解工作由 预备庭或预审 庭法官主持 。 有观点认为。 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 在立 专司诉 讼庭前调 解工 作, 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 或立案 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 。 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 。 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 期限相冲 突. 在法院受 理后 到立案的 有限期间内 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 设立立案前的庭前 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 事实 。 二是立案后由立案 庭进 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 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 目 的深入, 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 立案 立案的工 作主要是对案 件 形式上的审查。 符合立案条 件的 登记立 案后即 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 庭, 此, 因 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 理的一 部分工 庭前 作。 调解 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 同时, 法院系 随着 统庭前 准备 程序改革的 深入。 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 更多 庭前准备工 作中的一个程 序。 是一个与立案 程序和庭审 程序相对分 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 中的程序 。 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 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 分离的。 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 。 要求庭前调 解的 法官不能担任同一 案件的主审法官。目 的在于, 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 诱惑。 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 解。 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 三、 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 . 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 要在政治的高 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 。 要让庭前调 解法官充分 认识 到庭前调解工 作不仅是一项诉 讼解决纠纷方式, 而是落实党的“ 立党为公、 执政为 民” 的基本 理念。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 司法为民” 的审判宗旨。 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 范、 、 调节 引导和 保障作用. 化解矛 盾和 纠纷, 为群众办实事, 缓解社会 矛盾, 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 . 原则, 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 重新定位 。 调审主 体分 离的问 历来有两 题, 种不同 意见, 数意见认为。 大多 从 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 调审主体不应分离 。 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 的, 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 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 于 法院改 革的高 度来看, 准确把 。 才能 握 庭前调解程序中 调审主体不 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 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 件合议庭。 这样的做法有四个 有利: 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 。庭前程序的法 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 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 在调解中思想上会 重视 。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 结果有影响 。 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 。 而不会出 现有的案件中, 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
一
理睬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 资源, 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 ・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 应充分发 挥每位合议庭成 员的 作用. 而不能象 过去那 样合而 不审 。 所以。 实行调审相对分离, 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 能充分发 挥合 议庭每一 位法官的 职能。 增强诉 讼的实 效性 、 高诉讼效率。 提 三有利于提高 调解的成 功率。 有些案 件调解的 成功率 高低与否, 虽与调解 法官 的工 作有很大关系, 但与当 事人的 心理亦有密切关系。 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 讼风险的 压力。 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 更愿 下调解, 因为那样“ 心里有底”所以漠 。 视庭前 程序的调解- 而如果是 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 化。 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 技巧中 通过对案件法 理的分析, 会 让当 事人感 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 最终选择调解, 从而提高
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
案件的承办法官 我们现在反对以 判压调, 而由在 很多 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 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 解法 调 官可以 在调解中 通过法理的分析, 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 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 。 但因为 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 也不是审 判长。 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 当事人也不会贵难承 办法官 。 具体做法: 从合议庭成员中 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 果立案庭立 如 案时已 确定 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 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 庭后。 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 由 审判长和承办人之 外的另一名合议庭 成员 担任 庭前程序的法官, 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 由 主持案件的 调解。 调解结案的。 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 而非立案时确 定的 承办人 名下。 如果立案 庭未 确定合议庭及 承办人的。 案件分流到 审判 庭后, 庭长 由 指定合议庭成 员中 的一名 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 负 责庭前程序工作和 主持案 件的调 调解成功的案 解, 件属于调解法官的 个人结案。 如果调解不成的, 庭前程序结束后, 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 由 案件和担任审判长, 案件属于承办人的 结案 。 数 3依法调解, . 充分尊重当 事人的私权。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 况下. 调解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并非必须以是以事实 清楚、 分清是非为 基础。 因为,有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 得清楚,即 使法院庭审查明的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非案件本身的客观事 实, 另外, 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过错. 孰是孰非,分得太清, 调解 工作就无法进行。 因此. 在庭前法官的引导下进行调解。 只要当事 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充分尊重其私权 的处分 。
4建立庭前调解撤诉制度或 . 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 德国、 本等 日 外国 法院鼓励调解结案的措施值得参照和学习, 德国的做法是收取诉 讼费 用分三 个阶段计算. 诉前调 解阶段 、 起诉答辩阶段和法庭审理阶 段 。 一阶段到第三 从第 阶段诉讼费 用的收取逐次递增 。 本, 在日 当事人 在进人诉讼前可以申 请庭前调解, 请调解缴纳的申 申 请费 仅为起诉时 应交 纳费用的一半, 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 如凋 当事人 缴纳的申请 费 可折抵诉讼费。 而在我国目 前仍实 行调 解与判决 结案同 一收费 标准
的作法。 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调解 。 有的案件调解不成的, 其原因恰恰是 因为当事人考虑到其诉讼费用的支出, 觉得不合算。 因
此. 建议建立庭
前调 解撤诉 制度或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 庭前调解成功的案件。 当事 人可以 选择撤诉结案由 法院退回 其一半诉讼费, 或法院对 调解结案的
案件实行诉讼费用减半收费的规定。 通过诉讼费用的减轻吸引当事人 选择庭前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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