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一)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

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对该交易行为中他人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实务。他人多次使用其变造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五、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4日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六、上海万顺房地产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七、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递交三分《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等情况,本政府将。

首先从名称上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八、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06年第二期。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何区别。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006年第三期

十、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

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2006年第三期

十一、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抵押人主张确认抵押物转让无效是否应予支持。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能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十二、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合同纠纷管理权异议案(2005年8月25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判决书)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交易的

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06年第六期。

十三、北京市威豪房地产公司诉广西北生集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2日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办理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此类法人尚未注销时,因其开办单位不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开办人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06年第9期。

十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22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对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数个企业法人能否一并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008年第九期

十五、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诉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1月17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

院对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上诉,而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008年第九期

十六、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5日最高院(2006)民二提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也仅仅发生不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2008年第四期。

十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26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债权人)对(编号)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

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2008年第三期

十八、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1日最高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分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2008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案(2009年5月25日(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一)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

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对该交易行为中他人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实务。他人多次使用其变造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五、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4日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六、上海万顺房地产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七、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递交三分《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等情况,本政府将。

首先从名称上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八、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06年第二期。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何区别。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006年第三期

十、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

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2006年第三期

十一、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抵押人主张确认抵押物转让无效是否应予支持。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能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十二、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合同纠纷管理权异议案(2005年8月25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判决书)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交易的

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06年第六期。

十三、北京市威豪房地产公司诉广西北生集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2日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办理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此类法人尚未注销时,因其开办单位不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开办人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06年第9期。

十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22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对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数个企业法人能否一并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008年第九期

十五、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诉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1月17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

院对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上诉,而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008年第九期

十六、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5日最高院(2006)民二提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也仅仅发生不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2008年第四期。

十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26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债权人)对(编号)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

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2008年第三期

十八、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1日最高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分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2008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案(2009年5月25日(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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