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原则新议论文

民族自决原则新议

摘要:民族自决原则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是国际法的一大原则。进入后非殖民化时期,民族分离主义染指自决权,使其面临挑战。南苏丹公决宣布独立,根据苏丹特有的模式分析民族自决原则,引出对“nation”、自决的方式多样化的认识,呼吁各民族理性地运用该原则。

关键词:南苏丹;后非殖民化;民族自决;多样化

2011年1月9日,苏丹南部地区约400万选民参加投票,最终结果是98.83%的选民支持分离,苏丹总统巴希尔也宣布承认和接受公决的结果。2月7日,苏丹分离局面难以逆转。

一、回顾:民族自决原则的产生背景

(一)理论分析

“自由”一词是“自决”的本源,卢梭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对形成完整的自决论具有重要作用,他认为合理的政治共同体遵循善的意志安排其社会秩序。康德提出个人唯有只听命于自己的规则,不同于卢梭的是康德将解决自决问题的方式仅限于个体。之后德国赫尔德以有机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康德自决论,以“民族自决”的口号反对外来压迫,自此奠定了“民族自决”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分析

一般认为,自决主张的实践意义产生于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二十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提倡,使民族自决成为政治原则。

列宁最早于1914年论述民族自决权,并使之成为列宁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的观点:(1)民族自决权主要是针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保护国。(2)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政治分离权,但他并不鼓励每个民族行使自决权。为了实践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苏维埃政府于1917年12月31日正式承认芬兰独立;之后又相继承认波兰、爱沙尼亚等独立。

被西方学界认为是“现代自决原则之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计划中涉及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欧洲被压迫民族,仅适用于战败国的殖民地地区。

(三)国际法上的确立

民族自决的政治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丰富与发展,并在许多国家的努力下,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使得该政治原则正式确立为国际法的原则。

第一次通过国家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的是1941年8月的《大西洋宪章》,“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1945年6月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将“民族自决”写入该宪章;之后的众多法律文件都认识到民族自决的重要性,尤其是1970年10月《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较为具体地解释了自决原则的含义与方式,成为自决原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二、发展:后非殖民时期的新形势下的民族自决原则

如上述,民族自决原则产生于殖民地、非殖民地反抗宗主国的统治与压迫的殖民时期,尤其在二十世纪50年代为盛。现阶段,随着民族解放运动高潮的逝去,民族自决原则并未因此失去存在的价值,反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新的认识。

(一)主体概念的新认识

南苏丹在主体上是否享有民族自决的权利?苏丹独立时,国内主要有三大部族(tribe)、19个民族(nationality)、570个次部族,是一个多民族、多部族、多教派的国家。南方地区居民主要为黑人,多信仰基督教,不同于北部认同阿拉伯主义,南部倾向于非洲主义。 从民族自决原则发展的历程来看,早期对主体范围提出“一国一族”源于中世纪西欧为摆脱神权统治的特殊历史时期,但传统的“民族”(nationality)作为现阶段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并不可取的,因为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 ,“nation”一般指称的“民族社会共同体” ;

“nationality”则一般表示阶级社会以来的所有阶级的民族共同体;“tribe”是一种社群,由两个或以上的氏族组成,通常占据于特定地理区域,拥有文化、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同质性,而且在政治上由一头目或首领统一领导。

在理解“民族自决”概念时,真正指代“nation”的概念是不可以被偷换的。当代“nation”的含义应该是包含多个nationality或tribe的主权民族国家(nation-state),后两者是不具有自决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提到的“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沿用people一词,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其实应该是广义上的“民族”即以国家名称作为概念的,又称为“国族”。当民族(nationality)之间获得独立后,共同建立一个主权民族国家(nation)之后,这个民族自决权开始上升为国家主权,由整个民族共同行使。南苏丹并不能单独行使民族自决权,唯一通过整个苏丹民众的统一,比如全民公决的方式才享有自决权利。

(二)内容含义的新认识

1.与分离(succession)权的关系

民族自决不等于民族分离,那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的。卡斯特里诺提出,“必须承认,任何真正的自决行动应该考虑把分离权作为一种选择。应该鼓励各实体不要分离,遵守联合国原则,考虑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利益。但是对他们分离权的选择一概予以否定的,将是对人权自决的一个破坏。”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并没有承认分离权,“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但在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单方面从该国分裂出去的所谓‘分离权’。”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苏丹发生的两次内战消耗了大量的国力,其中第二次内战就有大约190万名平民死亡,超过400万人被迫离开家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平民死亡人数最多的一场战争。而这两次内战导火索皆是由于北部政府强行向南部推行伊斯兰教,导致南北之间裂痕加大。尽管苏丹问题由来已久,走向分裂局面无可奈何,但苏丹政界、学

界和民间还是有不少维护国家统一的声音,也有人认为,苏丹失去了两次维护祖国统一的良机。第一次是两次内战之间的短暂的11年和平时期, 1972年,南北苏丹达成《亚的斯亚2贝巴协议》中指出南苏丹在国家统一的范围内享有政治、经济等方面自治权;第二次是2005年1月《全面和平协议》签署后,南方自治政府成立。 南苏丹并未想过分裂国土,仅仅是在争取自己的自治权。由此,新时期的民族自决原则在内容上由政治独立到经济、文化上的独立,其在形式上表现多样,创建新的国家不是唯一的途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指出,“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即重要的不是自决的结果,而是自决的形式与程序。

当今对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原则对外主要表现为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对内则可以通过民族平等、尊重民族多样文化、各民族公民享有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等方式来实现各民族参与决策和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三、反思:南苏丹模式不可复制

(一)有条件的实施

事物的适用是有特定的背景与范围的,前非殖民化时期,民族自决的运用离不开当时的历史和地缘政治条件,但是一旦民族原则被绝对化和普遍化,它就存在危险性,尤其是在现阶段,它内含的离心力会被变相地扩大化。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其他民族

的正当利益为前提。

苏丹公决反映出当前民族自决原则实现方式上的和平性。全民公决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 一方面,以非暴力形式表达民意,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全民公投的局限性:公决制度使得民族自决在程序与方式上变得简便,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族自决原则的滥用。所以说,对待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须以国家主权高于一切为原则,且在充分保证全民真实意思表达的前提下进行。

(二)西方国家的干预

苏丹造成这样的局面和西方脱不了干系的,甚至可以说公投是由西方所策划的。极易跨越所设定公投门槛的《全面和平协议》,选票设计、人员培训等以美国前总统卡特为代表的卡特中心全面负责等等。对此,西方媒体也不否认。“最令人不安的事情是,独立并不是南方人一再要求的结果,而是美国的观点所酿成。”

西方发达国家依据自身的利益诉求,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的例子屡见不鲜,这也正是各民族引用自决原则所应当警惕的。南苏丹模式脱胎于其特有的环境下,不应当把其作为运用民族自决原则的“信号弹”,否则非洲分裂主义将愈演愈烈。

(三)民族自决原则不是灵丹妙药

对于苏丹来说,南北地区以民族自决原则最后分离,并未意味着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双方面临的后续问题棘手复杂,包括石

油分配与石油输出、南北划界、公民身份、债务分担与政策协调等,这些问题一旦处理不慎,就会带来新的隐患与后果。南苏丹和富庶的北苏丹相比,虽然有丰富的石油资源,但仍十分贫穷落后,基础设施匮乏,只有2%人口有小学文化程度,文盲率高达85%,南部的独立,使其成为非洲的最贫穷国家。公决之后的经济发展成为南苏丹一大心病,尽管公投的结果如此,但很难说分离是否是一个好的选择。

另一方面,通过民主方式实现民族自决权后,并不能保证独立后的国家一定践行民主制度,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换句话说,民族自决权是民族政治的逻辑结果,但是对于民主自由政府来说,自决权所表现的仅仅是外部主权的独立,前南斯拉夫的波黑地区和从苏联分离出去的一些共和国的人民仍处专制统治下,这也是选择以分离方式实现民族自决原则的民族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 总之,民族自决理论不应当成为民族分离和国家分裂的借口,而应在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的领域内突显它的价值。对于民族自决的限制并不是否定民族的自决权利,而是要防止被利用滥用和通过极端的手段谋求自决,应当考量民族自身利益发展的具体情况,在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内超越自身狭隘身份的认同,以共同发展与繁荣、相互尊重和平等对待的包容心来处理民族问题。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1981.

[2]王惠岩.政治学原理[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曾璐.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j].国际观察,2002(2).

(作者单位:严姣姣(1989-),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9级法学本科生。)

民族自决原则新议

摘要:民族自决原则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是国际法的一大原则。进入后非殖民化时期,民族分离主义染指自决权,使其面临挑战。南苏丹公决宣布独立,根据苏丹特有的模式分析民族自决原则,引出对“nation”、自决的方式多样化的认识,呼吁各民族理性地运用该原则。

关键词:南苏丹;后非殖民化;民族自决;多样化

2011年1月9日,苏丹南部地区约400万选民参加投票,最终结果是98.83%的选民支持分离,苏丹总统巴希尔也宣布承认和接受公决的结果。2月7日,苏丹分离局面难以逆转。

一、回顾:民族自决原则的产生背景

(一)理论分析

“自由”一词是“自决”的本源,卢梭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对形成完整的自决论具有重要作用,他认为合理的政治共同体遵循善的意志安排其社会秩序。康德提出个人唯有只听命于自己的规则,不同于卢梭的是康德将解决自决问题的方式仅限于个体。之后德国赫尔德以有机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康德自决论,以“民族自决”的口号反对外来压迫,自此奠定了“民族自决”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分析

一般认为,自决主张的实践意义产生于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二十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提倡,使民族自决成为政治原则。

列宁最早于1914年论述民族自决权,并使之成为列宁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的观点:(1)民族自决权主要是针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保护国。(2)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政治分离权,但他并不鼓励每个民族行使自决权。为了实践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苏维埃政府于1917年12月31日正式承认芬兰独立;之后又相继承认波兰、爱沙尼亚等独立。

被西方学界认为是“现代自决原则之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计划中涉及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欧洲被压迫民族,仅适用于战败国的殖民地地区。

(三)国际法上的确立

民族自决的政治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丰富与发展,并在许多国家的努力下,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使得该政治原则正式确立为国际法的原则。

第一次通过国家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的是1941年8月的《大西洋宪章》,“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1945年6月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将“民族自决”写入该宪章;之后的众多法律文件都认识到民族自决的重要性,尤其是1970年10月《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较为具体地解释了自决原则的含义与方式,成为自决原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二、发展:后非殖民时期的新形势下的民族自决原则

如上述,民族自决原则产生于殖民地、非殖民地反抗宗主国的统治与压迫的殖民时期,尤其在二十世纪50年代为盛。现阶段,随着民族解放运动高潮的逝去,民族自决原则并未因此失去存在的价值,反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新的认识。

(一)主体概念的新认识

南苏丹在主体上是否享有民族自决的权利?苏丹独立时,国内主要有三大部族(tribe)、19个民族(nationality)、570个次部族,是一个多民族、多部族、多教派的国家。南方地区居民主要为黑人,多信仰基督教,不同于北部认同阿拉伯主义,南部倾向于非洲主义。 从民族自决原则发展的历程来看,早期对主体范围提出“一国一族”源于中世纪西欧为摆脱神权统治的特殊历史时期,但传统的“民族”(nationality)作为现阶段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并不可取的,因为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 ,“nation”一般指称的“民族社会共同体” ;

“nationality”则一般表示阶级社会以来的所有阶级的民族共同体;“tribe”是一种社群,由两个或以上的氏族组成,通常占据于特定地理区域,拥有文化、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同质性,而且在政治上由一头目或首领统一领导。

在理解“民族自决”概念时,真正指代“nation”的概念是不可以被偷换的。当代“nation”的含义应该是包含多个nationality或tribe的主权民族国家(nation-state),后两者是不具有自决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提到的“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沿用people一词,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其实应该是广义上的“民族”即以国家名称作为概念的,又称为“国族”。当民族(nationality)之间获得独立后,共同建立一个主权民族国家(nation)之后,这个民族自决权开始上升为国家主权,由整个民族共同行使。南苏丹并不能单独行使民族自决权,唯一通过整个苏丹民众的统一,比如全民公决的方式才享有自决权利。

(二)内容含义的新认识

1.与分离(succession)权的关系

民族自决不等于民族分离,那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的。卡斯特里诺提出,“必须承认,任何真正的自决行动应该考虑把分离权作为一种选择。应该鼓励各实体不要分离,遵守联合国原则,考虑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利益。但是对他们分离权的选择一概予以否定的,将是对人权自决的一个破坏。”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并没有承认分离权,“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但在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单方面从该国分裂出去的所谓‘分离权’。”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苏丹发生的两次内战消耗了大量的国力,其中第二次内战就有大约190万名平民死亡,超过400万人被迫离开家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平民死亡人数最多的一场战争。而这两次内战导火索皆是由于北部政府强行向南部推行伊斯兰教,导致南北之间裂痕加大。尽管苏丹问题由来已久,走向分裂局面无可奈何,但苏丹政界、学

界和民间还是有不少维护国家统一的声音,也有人认为,苏丹失去了两次维护祖国统一的良机。第一次是两次内战之间的短暂的11年和平时期, 1972年,南北苏丹达成《亚的斯亚2贝巴协议》中指出南苏丹在国家统一的范围内享有政治、经济等方面自治权;第二次是2005年1月《全面和平协议》签署后,南方自治政府成立。 南苏丹并未想过分裂国土,仅仅是在争取自己的自治权。由此,新时期的民族自决原则在内容上由政治独立到经济、文化上的独立,其在形式上表现多样,创建新的国家不是唯一的途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指出,“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即重要的不是自决的结果,而是自决的形式与程序。

当今对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原则对外主要表现为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对内则可以通过民族平等、尊重民族多样文化、各民族公民享有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等方式来实现各民族参与决策和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三、反思:南苏丹模式不可复制

(一)有条件的实施

事物的适用是有特定的背景与范围的,前非殖民化时期,民族自决的运用离不开当时的历史和地缘政治条件,但是一旦民族原则被绝对化和普遍化,它就存在危险性,尤其是在现阶段,它内含的离心力会被变相地扩大化。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其他民族

的正当利益为前提。

苏丹公决反映出当前民族自决原则实现方式上的和平性。全民公决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 一方面,以非暴力形式表达民意,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全民公投的局限性:公决制度使得民族自决在程序与方式上变得简便,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族自决原则的滥用。所以说,对待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须以国家主权高于一切为原则,且在充分保证全民真实意思表达的前提下进行。

(二)西方国家的干预

苏丹造成这样的局面和西方脱不了干系的,甚至可以说公投是由西方所策划的。极易跨越所设定公投门槛的《全面和平协议》,选票设计、人员培训等以美国前总统卡特为代表的卡特中心全面负责等等。对此,西方媒体也不否认。“最令人不安的事情是,独立并不是南方人一再要求的结果,而是美国的观点所酿成。”

西方发达国家依据自身的利益诉求,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的例子屡见不鲜,这也正是各民族引用自决原则所应当警惕的。南苏丹模式脱胎于其特有的环境下,不应当把其作为运用民族自决原则的“信号弹”,否则非洲分裂主义将愈演愈烈。

(三)民族自决原则不是灵丹妙药

对于苏丹来说,南北地区以民族自决原则最后分离,并未意味着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双方面临的后续问题棘手复杂,包括石

油分配与石油输出、南北划界、公民身份、债务分担与政策协调等,这些问题一旦处理不慎,就会带来新的隐患与后果。南苏丹和富庶的北苏丹相比,虽然有丰富的石油资源,但仍十分贫穷落后,基础设施匮乏,只有2%人口有小学文化程度,文盲率高达85%,南部的独立,使其成为非洲的最贫穷国家。公决之后的经济发展成为南苏丹一大心病,尽管公投的结果如此,但很难说分离是否是一个好的选择。

另一方面,通过民主方式实现民族自决权后,并不能保证独立后的国家一定践行民主制度,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换句话说,民族自决权是民族政治的逻辑结果,但是对于民主自由政府来说,自决权所表现的仅仅是外部主权的独立,前南斯拉夫的波黑地区和从苏联分离出去的一些共和国的人民仍处专制统治下,这也是选择以分离方式实现民族自决原则的民族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 总之,民族自决理论不应当成为民族分离和国家分裂的借口,而应在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的领域内突显它的价值。对于民族自决的限制并不是否定民族的自决权利,而是要防止被利用滥用和通过极端的手段谋求自决,应当考量民族自身利益发展的具体情况,在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内超越自身狭隘身份的认同,以共同发展与繁荣、相互尊重和平等对待的包容心来处理民族问题。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1981.

[2]王惠岩.政治学原理[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曾璐.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j].国际观察,2002(2).

(作者单位:严姣姣(1989-),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9级法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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