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稽查管理办法

郎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案件移送工作,有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公安厅《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市局制定的《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发现的达到稽查立案标准的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有危害税收征管行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根据重大案件分类标准应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局所辖各税务分局和稽查局。

第二章 移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各分局在纳税辅导、税收清算、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征收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下案件应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收到公民举报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五条 分局、稽查局发现的以下案件应提请县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偷税案件。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发票类案件。

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0.5万元以上的案件;

2.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3.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4.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5.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涉嫌涉税犯罪案件。

第三章 移送程序

第六条 各分局在向稽查局移送案件时,应提供纳税申报表、评估分析报告、其他证据资料以及案件移送单。

第七条 各分局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发现的应移送案件有关资料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稽查局,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应随时移送。

第八条 各分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的移送。

第九条 对各分局移送的案件,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确定的时限开展稽查,并于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处理(处罚)决定书反馈给分局;经初步审核发现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于收到移送资料之日起5日内退还分局处理,退还理由应记录在案。

第十条 在提请主管税务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案件时,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应当负责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稽查(检查)报告;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其他证据资料。

已经作出税务处理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进入执行程序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案卷卷宗应列明目录编号并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各分局和稽查局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并将涉案资料经分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县局法制机构。

县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涉案资料后立即核实情况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应移交市局查处的,县局应当在初步查证后3日内填写《大要案情况报告表》,报告市局。相关工作由县局稽查局承办。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税务案件的移送实行分局长、稽查局长、税务局长分级审批负责制。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方法检查案件移送情况。

(一)税收执法检查;

(二)稽查局对已查结案件的复查;

(三)分局、稽查局法制员的日常审核;

(四)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的涉税案件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移送案件未移送的,对过错行为的调查和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以及责任相对人的救济程序由税务机关法制部门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监察、财务、法制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应移送案件未移送的以及稽查局不按规定时限查结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县局执法责任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重大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移送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案件查办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郎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案件移送工作,有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公安厅《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市局制定的《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发现的达到稽查立案标准的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有危害税收征管行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根据重大案件分类标准应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局所辖各税务分局和稽查局。

第二章 移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各分局在纳税辅导、税收清算、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征收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下案件应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收到公民举报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五条 分局、稽查局发现的以下案件应提请县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偷税案件。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发票类案件。

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0.5万元以上的案件;

2.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3.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4.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5.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涉嫌涉税犯罪案件。

第三章 移送程序

第六条 各分局在向稽查局移送案件时,应提供纳税申报表、评估分析报告、其他证据资料以及案件移送单。

第七条 各分局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发现的应移送案件有关资料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稽查局,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应随时移送。

第八条 各分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的移送。

第九条 对各分局移送的案件,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确定的时限开展稽查,并于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处理(处罚)决定书反馈给分局;经初步审核发现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于收到移送资料之日起5日内退还分局处理,退还理由应记录在案。

第十条 在提请主管税务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案件时,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应当负责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稽查(检查)报告;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其他证据资料。

已经作出税务处理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进入执行程序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案卷卷宗应列明目录编号并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各分局和稽查局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并将涉案资料经分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县局法制机构。

县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涉案资料后立即核实情况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应移交市局查处的,县局应当在初步查证后3日内填写《大要案情况报告表》,报告市局。相关工作由县局稽查局承办。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税务案件的移送实行分局长、稽查局长、税务局长分级审批负责制。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方法检查案件移送情况。

(一)税收执法检查;

(二)稽查局对已查结案件的复查;

(三)分局、稽查局法制员的日常审核;

(四)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的涉税案件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移送案件未移送的,对过错行为的调查和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以及责任相对人的救济程序由税务机关法制部门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监察、财务、法制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应移送案件未移送的以及稽查局不按规定时限查结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县局执法责任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重大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移送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案件查办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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