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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认定
作者:冯红艳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一、案情概要
日前,中国法院网公布了一条案例:李民拿着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谢荣,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因李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谢荣交付60万元借款,该案被法院一审驳回李民的诉讼请求。笔者日前代理了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诉称借款38.6万元给被告夏某,有借款人夏某签字确认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38.6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杨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夏某确下落不明,需公告传唤应诉。在办理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前,该案的审判法官要求笔者补充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法院该如何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夏某的合法权益呢?现笔者就相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且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往往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仅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但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就矢口否认,出借人诉至法院往往也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呢?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书证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证实了被告夏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被告夏某如果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由被告夏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被告夏某经过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为出借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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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认定
作者:冯红艳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一、案情概要
日前,中国法院网公布了一条案例:李民拿着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谢荣,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因李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谢荣交付60万元借款,该案被法院一审驳回李民的诉讼请求。笔者日前代理了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诉称借款38.6万元给被告夏某,有借款人夏某签字确认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38.6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杨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夏某确下落不明,需公告传唤应诉。在办理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前,该案的审判法官要求笔者补充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法院该如何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夏某的合法权益呢?现笔者就相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且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往往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仅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但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就矢口否认,出借人诉至法院往往也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呢?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书证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证实了被告夏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被告夏某如果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由被告夏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被告夏某经过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为出借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