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起诉书格式

离婚起诉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 (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 (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 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 有重婚、 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 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 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 18 周岁止) ;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 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 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 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 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 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离婚起诉状范本: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秦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被告:陈世,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婚生儿子陈秦由原告抚养, 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万元给原告 (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 止,按每月 元计) ; 三、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 事实和理由 我于 年 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 月 日到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 年 月 日生下儿子陈秦。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 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 二年,被告更是 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

,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 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 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 但是, 累了,

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 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 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 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 年 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 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 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 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 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陈秦一直与原告生活, 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 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 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 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 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香 信息

事实与理由 xxxx 年 x 月 x 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 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2006 年 9 月 X 号,因 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用皮带殴打原告致多处淤血,牙齿也松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 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依法分割。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胡火金 被告:万根妹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胡欣桐由原告抚养;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03 年 3 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第三次原告电话约被告见面时,被告在 电话中莫明其妙地大发脾气,于是原告和

被告告吹。后经原告妹夫、妹妹和堂兄撮合, 被告本人再三解释是由于当天和顾客吵架心情不好所致,才继续维持关系。由于当时农 业部基本确定原告将于 2004 年年初赴尼日利亚执行中尼“南南合作”项目,遂于 2003 年 10 月 16 日到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并于同年 11 月 25 日举行婚 礼。2005 年 2 月 2 日生下女儿胡欣桐。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经历特别是主观世界差 异太大,婚后被告与原告很少生活在一起。在原告赴尼日利亚之前,被告与原告长期分 居的理由是原告打鼾使她无法入睡。在一起生活的时候也是不断地折磨原告。2004 年 4 月份的一天, 天气由热转凉, 由于原告身体怕冷, 原告想把洗好放起来的被子套起来盖, 被告明知原告背上有风湿病畏寒却强行阻拦,原告熬不过寒冷之后坚持盖在了身上,被 告在原告睡着后拖到自己身上让原告完全凉着,使原告感冒发烧近一周。从结婚到原告 离境赴尼 9 个月的时间里,夫妻生活不到十五次。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的手机就像地雷 或炸弹,原告就是碰都不能碰一下,被告经常接电话也避开原告。每当原告在尼日利亚 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大发脾气: “吃了饭没事打电话做什么,电话不要钱的是不?” 一下就挂断了。 2006 年 4 月 26 日原告回国休假 49 天, 被告只在假期结束前和原告一起 住了不到一个星期,非常勉强的过了一次夫妻生活。2006 年 8 月 13 日原告从尼日利亚 回国,被告未到机场接原告,也未在家接原告,而且从此再也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一 天。 被告始终盯着一个“钱”字,在原告出国之前,被告多次问原告:“你们保了险 的没有,(死了)陪多少钱的?”身为妻子,如果是偶尔失言尚可理解,间隔一段时间 重复一次,即使是普通朋友尚不至于如此。在原告从尼日利亚回国休假期间,被告与原 告勉强相处不到一周也只是因为原告告诉她买了两套电子取毒器准备从尼日利亚取些 蜂毒回国,而蜂毒的价格比毒品还贵,被告以为原告要发大财。由于项目提前结束原告 空手而归, 被告在原告回国后多次提出协议离婚, 条件是原告每月给她 800 元抚养孩子, 但是,孩子不能在原告身边呆一天,原告只能去探望。有一次,在被告不在的时候原告 把孩子带到原告妹妹家玩了一天, 被告便凶神恶煞地对待孩子, 交待以后不许跟原告走。 从此以后,孩子见了原告想亲近都不敢了。 订婚时,原告先后给了被告 18000 元的彩礼钱(被告赔嫁的东西不足 8000 元), 另外 2000 元的押中秋钱,送给被告黄金手链一根(5 钱左右,是原告

妹妹将自己的给了 被告,由于当时原告没有积蓄,给被告的 2 万元钱也是原告妹妹的)、白金项链一根、 白金戒指一个。结婚后,被告母亲给了原告一个黄金戒指。所有这些饰品被告都在原告 赴尼日利亚之前就转移到了原告不知道的地方。2006 年 11 月份的一天,被告到过原告 住处一次,强行把结婚的被子也拿走了。 婚后原告的所有收入都交给了被告,而被告自己月收入多少从未告知于原告。原 告在尼日利亚期间,工资卡(每月 1280 元,共 27 个月 34560 元)也给了被告。被告以 给女儿买保险为由,还专程打的到原告单位同事李显照那里拿取了 6000 元(因为被告 在原告出国时有孕,原告单位每月 200 多元的一点小补贴她不愿意亲自去领,于是委托 了李显照代领),其中李显照当时还帮原告垫出了一部分。在原告回国时,被告将原告 工资卡上的钱全部取走,连医保卡上的钱也用得一分没剩。幸亏原告在国外两年津贴的 国内部分 220 美元,由于省农业开发总公司一定要打在援外者本人提供的帐户上,否则

原告身无分文。原告回国后,被告还多次问原告要钱,并在原告多次要求夫妻好好共同 生活时以将原告所有的钱交由她管为条件,答应有时会和原告住上几天。 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 再继续存在下去已没有 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女儿胡欣桐出生后一直是请被告的姐姐抚养(据被告自己称是每月 500 元请的)。 被告无固定居所,无论是学识、脾气、职业的稳定性及生活收入的保障性都明显不如原 告,因此,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 法判决。 此致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火金 2007 年 3 月 15 日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19××年× 月×日生有一子“戴××”。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 吵闹,并强迫原告搬走,19××年×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自己带着孩子 在弟弟门头暂住,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为孩子支付一 分钱抚养费,也从不探望。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一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伍 XX,女,汉族,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广州市 XX 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 9 号,手机:1371177X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被告:何 XX,

男,汉族,1976 年 X 月 3 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路 X 号 2 前楼,单 位名称: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公司,职务:业务经理,单位地址:广州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4 楼,电话: 8332XXXX、8333XXXX,手机:1331881XXXX。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何 X 璜(1 岁 4 个月)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按 3000 元/月计算) 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3、请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陆万元正(¥60000.00)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 2005 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由于原告有了身孕,双方于 2005 年 8 月 3 日在越秀区 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 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脾气极度暴躁、情绪极易失控的人,被告经常 将工作上不开心情绪带回家,刚开始时不开心只是不开说话、闷睡;婚后第三个月后,被告便开始与原告 吵架,动手打原告,并每次吵架被告都提出与原告离婚。在 2005 年 12 月份一个冬天深夜,被告说不想要 小孩子,觉得很烦,叫原告打掉胎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用双手紧叉原告的脖子,把原 告叉至窒息,昏迷过去,当时原告正怀着 6 个月的胎儿,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这次争吵后,被告 更经常打骂原告,经常为一些很小的事情就大发雷霆,在 2006 年 2 月份一个深夜凌晨 2:00,当时天气只 有几度,被告打骂原告后,把赤着脚、身穿一件单薄衣服、快临产的原告强行拖出家门,留原告在楼梯间 冷了一个多小时,后保安过来协调,被告才勉强让原告回家。 2006 年 3 月 27 日儿子何 X 璜出生时,由于患有 ABO 溶血症,病情很严重,当时医生判断日后可能会 脑瘫,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常为小孩的事情打骂原告,更把小孩患病的责任推在原告身上, 说原告生了一个低能儿,此后双方关系更僵化。从 2006 年 7 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外出不回家,有时一个星 期多也不回来,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听,双方关系极为冷漠。每次原告与小孩从娘家回来,被告不开门 给原告回家,甚至把原告及小孩的衣服扔出门,赶原告走。 除此外,被告对小孩也没有爱心和耐心,常在小孩哭的时候大声吆喝,吓得小孩哇哇大哭。原告无法忍 受被告的经常打骂,于是在 2006 年 8 月份的一次打骂后,原告带小孩回去花都娘家居住,精心照顾年幼多 病的小孩。从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生活费用给原告,当原告问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竟叫原

告自己想办 法,即使小孩看病的钱也不给,也没有去花都探望母子或电话问候过,由于原告全力照顾小孩无法工作以及 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至今原告为了母子生活及小孩治病,已向亲友借款 60000 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任职一家 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 12000 元,有经济能力却故意不支付。 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分居,已无共同生活基 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摆脱痛苦的生活,提出离婚,请法院判决如请求。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伍 XX 2007 年 7 月 6 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 1 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二、原告伍 XX 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 1:伍 XX《居民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伍 XX 主体身份,共 1 页; 证据 2:何 XX《居民身份证》,书证,被告何 XX 主体身份,共 1 页; 证据 3:《结婚证》书证,证明原、被告于 2005 年 8 月 3 日在广州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共3页

证据 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 X 璜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出生,共 1 页。 证据 5:《协定》,书证,证明被告此前主动要求离婚,不愿意抚养儿子,愿意承担儿子抚养费,但 150 万元是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开出的虚数,共 1 页。 证据 6:《证明》(附证明人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从 2006 年 8 月份被被告赶出家门,带儿子回到花 都娘家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探视及支付任何费用,共 2 页。 证据 7:《借条》(附立据人身份证),书证,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为生活及儿子治 病等方面急需,向朋友周 X 延借款陆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共 2 页。 证据 8:《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证明婚生子何 X 璜患溶血症,存在脑供血不足等多种后遗症, 医疗费开支极大,供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考虑,共 12 页。 证据 9:《医疗费收据》,书证,证明何 X 潢医疗费开支较高(此为医疗费收据的小部分)。

提交人:卢愿光律师(伍 XX 的代理人) 手机:[1**********]

提交时间:2007 年 7 月 6 日

三、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案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申请人:伍 XX,女,汉族,1976 年 XX 月 X 日出生,广州市 XX 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9 号,手机:137117XXXX7。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向广东 XX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 XX

的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何 XX(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贵院,贵院将于 2007 年 8 月 16 日开庭审理(案 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申请人于 2007 年 8 月 9 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证据目录》(有 关质证意见开庭时发表),申请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隐瞒及低报工资额的情况,被告 实际的月工资总额远比《工资收入证明》中 5000 元/月高,被告作为大型人力资源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 一直以来被告均对申请人称其工资额在 12000 元/月。 申请人起诉离婚后, 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责任, 不愿按实际工资额承担儿子何 X 潢的抚养费,采用低报工资额的方式,实际上恶意逃避承担抚养责任的表 现,严重损害何 X 潢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何昊潢患有严重的脑瘫后遗症,医疗费很高,如果贵院采纳被 告的《工资证明》5000 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保障何昊潢的生活所需,此前申请人及代理人曾试图 向被告的单位调取被告的实际工资单,但遭到拒绝。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及何 X 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职权向广东 XX 人 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 XX 实际总收入的工资单。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伍 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律师 2007 年 8 月 8 日

四、伍 XX 诉何 XX 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出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伍艺英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伍 XX 诉何 XX 离婚案中担任伍 XX 的一审诉 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经今天开庭审理,有关案件事实已更加清楚,现就本案争议问题, 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伍 XX 诉被告何 XX 离婚的重要原因:原告、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 被告 脾气极度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已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无 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关爱,在有固定工作、稳定高收入的情况下,长期没有给付原告及 孩子的必要生活费用,原告及孩子生活极度困难,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 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 X 潢应当判决跟随原告伍 XX 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 何 X 潢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出生,至今才 1 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 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况且一

直 以来何 X 潢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已投入大量精力照顾小孩成长及康复治疗,才使 患有严重溶血病、脑瘫的何昊潢保住性命,身体功能得以部分康复,虽然目前的病情还相当严重,但已经 比出生时医生预言的情况好,这全有赖于原告日日夜夜呕心沥血、无微不至的照顾及关怀。 根据何 X 潢患有严重脑瘫的病情,医生也特别强调何 X 潢 0 岁——3 岁的智力康复极为重要,如果错过 这段黄金时期,后面花再多的金钱、精力进行治疗,也无法弥补,在这方面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多照顾及 配合康复治疗。如果何 X 潢跟随被告生活,离开原告照顾的环境,不仅生活上不习惯,影响其成长,而且 被告工作很忙,根本没有时间照顾何 X 潢及配合医院的康复治疗,将严重延误何 X 潢的身体成长及智力康 复,后果将不堪设想。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3、原告性格嚣张暴戾,而且有明显的暴力倾向,还有精精病史。4、原告的 父母和弟弟均有离婚史, 在此影响下, 原告的心理和生活态度和性情无疑受到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 . ”, . .. 这是被告子乌虚有的说法,在法庭上被告没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的说法是 不能成立的。被告这样做的动机不纯,目的是为了争夺儿子何 X 潢的抚养权,但不顾事实真相,凭空涅造 事实,丑化原告个人的人格及家属人格,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名誉损害,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从有关法律规定、实际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何 X 潢的康复等方面的情况考虑,何 X 潢跟随原告生活,由被 告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何昊潢的成长。 三、被告总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远高于《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每月 5200 元,由被告每月给 付 3000 元抚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 5000 元左右的收入,而且一向与已退休的父 母同住......,而且由于能够领取稳定的分红,经济宽松,又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生活环境 好,条件优越......。”,从此可以看出,其一、被告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被告提交 到法庭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仅是其“工资”的部分,尚没有包括“分红” 部分,实际上被告月总收入远远超 过《工资收入证明》5200 元的数额,连被告自己也承认经济方面很宽松;其二、被告与退休的父母同住生 活,生活开支小,工资收入基本属于自己支配;其三、被告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且属于自购物业(已 全额付款),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 原告根据

何 X 潢的生活、医疗开支的情况,要求被告每月给付 3000 元抚养费是必需的费用,且完全在 被告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鉴于这阶段何 X 潢的康复治疗极为重要,且开支较高,请法庭支持每月 300 0 元抚养费。

四、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生活、治病所需,向朋友借款 60000 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 担一半 30000 元。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被告在有稳定的工作及高收入的情况下,故意不给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费用,从 2006 年 8 月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 2007 年 6 月 28 日给付了 1500 元生活费外,没有给付任何的费 用。可想而知,原告带着年幼多病的何 X 潢,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各方面开支极为庞大的情况下, 不向外借债,根本无法生活。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生活是必需、符合常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且有关借款是用于母子生活、治病方面,属正常的家庭公共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 一半。 被告在法庭声称:“原告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收取一笔 60000 万元投资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无须借 款;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支取生活费,”,以上说法根本上不能成立。 其一、被告开公司的投资款是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不属于原告的储蓄,原告收到退回的 60000 元投资 款后,即归还给亲戚,不存在充裕的生活来源。 其二、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 证实工资卡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工资卡的帐号、密码。 其三、如果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被告完全可以向银行调取有关录像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没有调取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工资卡在被告处而不在原告处。 其四、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任由原告取款,也不符合情 理。 五、被告开公司的经营债务及欠林青的债务,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原告伍 XX 没有参与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运作,且对公司的 情况并不知情,从《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何 XX 以个人的名义与林 X 合作成立, 由于没有盈利,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退回伍 XX 投资合作经营的总额人民币 60000 元,其他相关经营的债务由何 XX 承 担。虽然公司经营债务至今没清算,数额还确定,但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何 XX 个人承 担。 从

《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向林 X 借款 20000 元是被告个人情况急需而借款,且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该 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出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借款很显然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导致离婚,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 00 七年八月十六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原告伍 X 英,女, 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9 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X 胜,男, 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户籍住广州市越秀区 XXX 路 XX 号 2 前楼,现住广州市 XX 中路 XXXX 景湾 D 座 XX 房。 委托代理人汤 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 X 英诉被告何 X 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 X 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伍 X 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何 X 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 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 X 英诉称,我与被告于 2005 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我怀孕,双方于 2005 年 8 月 3 日登 记结婚,2006 年 3 月 27 日生育儿子何 X 璜。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度暴躁、 情绪极易失控。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婚后第三个月,被 告便开始与我吵架,动手打我,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儿子出生时患有 ABO 溶血症,医生判决日后 可能会脑瘫,自此被告对我态度更恶劣,经常外出不回家,2006 年 8 月一次打骂后,被告将我和儿子赶出 家门,我便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 方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为了母子的生活及治病,向亲友借了 60000 元,该借款被告承担。 被告目前任职一家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 12000 元,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携带,被告每月 支付儿子抚养费 3000 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 X 胜辩称, 我与原告结婚后发现原告极为刁蛮和自私任性,自我控制能力十分薄弱,婚后家庭摩擦 不断,即使我多次努力以期改善却毫无收效,事实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婚前婚后 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环境及性格等各

方面条件均不如我,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将明显 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主张的 60000 元并不是 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婚姻期间我因投资开设公司而产生的债务 80000 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结婚 时我契姥姥及姥姥赠与原告一些金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5 年初相识,同年 8 月 3 日登记结婚,2006 年 3 月 27 日生育儿子何 X 璜。 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 年 8 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至今。分 居期间,被告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 1500 元用于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 也曾探视儿子 4 次,每月 1 天至 10 天不等。双方确认结婚时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一枚钻石白金戒指,被告 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结婚时亲戚赠送给原告金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仅承认并认同意返还黄 金戒指一只。 2006 年 2 月 28 日被告与林 X 签订《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 66667 元与林 X 联合经 营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委托原告出任。后被告撤回上述出资退出 公司,原告于同年 12 月 25 日收取并出具《收条》,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击者前尚未结算。 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果携带抚养儿子,同意对方每月探视儿子 4 次。 原告提交《借条》,以佐证其因生活困难为儿子治病于 2007 年 2 月 17 日向周俊延借款 60000 元。被告 提交《借条》,以证实其于 2006 年 11 月 25 日向林 X 借款 20000 元用于应付出差及儿子治病费用。双方 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借条》及债务。 被告提交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 3500 元、绩效考核 1500 元及全勤奖 200 元,平均月收入水平为 5000 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为 12000 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证人陈 X 崧及林 X 出庭作证,陈喜崧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其代为到花都探视儿子,也数次为被告 接送儿子到被告家。证人林 X 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 20000 元,并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广州市锦桥人

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于 2006 年 2 月投资 60000 元,同年 10 月左右要求撤回投资,该公司的债 权债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长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 对待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 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儿

子目前年幼,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由被 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新生儿 ABO 溶血症是新生儿常见疾病,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06 年 10 月起病情 好转没有继续治疗,故综合儿子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以每月 12 00 元为宜。关于儿子的探视问题,可按双方协商一致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 6000 元,因被告否认, 对债务的用途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 X 所借债务 20000 元,有权利人到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根据被 告所述,借款是用于工作出差,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 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因该投资目前尚 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同意返还对方的其他金饰,因无法查明,对 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伍 X 英与被告何 X 胜离婚。 二、 离婚后,婚生儿子何 X 璜由原告伍 X 英携带抚养,被告何 X 胜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 12000 元至儿 子年满 18 周岁时止。 三、 离婚后,被告何 X 胜每月探视儿子何 X 璜 4 次。 四、 驳回被告何 X 胜要求原告伍 X 英共同承担向林 X 所借债务 20000 元的诉讼请求。 五、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5 日内,原告伍 X 英返还黄金戒指一只给何 X 胜,被告何 X 胜返还白 金钻石戒指一只给原告伍 X 英。 本案受理费 150 元原告伍 X 英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 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 X 捷 二 OO 七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X 茵

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伍 X 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伍 X 英诉被告何 X 胜离婚纠纷一案(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 2 007 年 9 月 7 日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给原告和被告。本裁判文书已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诉讼保全。

特此证明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印)

二 OO 七年十月十五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 、财产清单

离婚起诉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 (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 (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 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 有重婚、 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 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 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 18 周岁止) ;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 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 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 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 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 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离婚起诉状范本: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秦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被告:陈世,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婚生儿子陈秦由原告抚养, 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万元给原告 (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 止,按每月 元计) ; 三、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 事实和理由 我于 年 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 月 日到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 年 月 日生下儿子陈秦。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 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 二年,被告更是 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

,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 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 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 但是, 累了,

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 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 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 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 年 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 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 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 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 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陈秦一直与原告生活, 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 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 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 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 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香 信息

事实与理由 xxxx 年 x 月 x 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 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2006 年 9 月 X 号,因 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用皮带殴打原告致多处淤血,牙齿也松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 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依法分割。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胡火金 被告:万根妹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胡欣桐由原告抚养;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03 年 3 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第三次原告电话约被告见面时,被告在 电话中莫明其妙地大发脾气,于是原告和

被告告吹。后经原告妹夫、妹妹和堂兄撮合, 被告本人再三解释是由于当天和顾客吵架心情不好所致,才继续维持关系。由于当时农 业部基本确定原告将于 2004 年年初赴尼日利亚执行中尼“南南合作”项目,遂于 2003 年 10 月 16 日到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并于同年 11 月 25 日举行婚 礼。2005 年 2 月 2 日生下女儿胡欣桐。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经历特别是主观世界差 异太大,婚后被告与原告很少生活在一起。在原告赴尼日利亚之前,被告与原告长期分 居的理由是原告打鼾使她无法入睡。在一起生活的时候也是不断地折磨原告。2004 年 4 月份的一天, 天气由热转凉, 由于原告身体怕冷, 原告想把洗好放起来的被子套起来盖, 被告明知原告背上有风湿病畏寒却强行阻拦,原告熬不过寒冷之后坚持盖在了身上,被 告在原告睡着后拖到自己身上让原告完全凉着,使原告感冒发烧近一周。从结婚到原告 离境赴尼 9 个月的时间里,夫妻生活不到十五次。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的手机就像地雷 或炸弹,原告就是碰都不能碰一下,被告经常接电话也避开原告。每当原告在尼日利亚 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大发脾气: “吃了饭没事打电话做什么,电话不要钱的是不?” 一下就挂断了。 2006 年 4 月 26 日原告回国休假 49 天, 被告只在假期结束前和原告一起 住了不到一个星期,非常勉强的过了一次夫妻生活。2006 年 8 月 13 日原告从尼日利亚 回国,被告未到机场接原告,也未在家接原告,而且从此再也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一 天。 被告始终盯着一个“钱”字,在原告出国之前,被告多次问原告:“你们保了险 的没有,(死了)陪多少钱的?”身为妻子,如果是偶尔失言尚可理解,间隔一段时间 重复一次,即使是普通朋友尚不至于如此。在原告从尼日利亚回国休假期间,被告与原 告勉强相处不到一周也只是因为原告告诉她买了两套电子取毒器准备从尼日利亚取些 蜂毒回国,而蜂毒的价格比毒品还贵,被告以为原告要发大财。由于项目提前结束原告 空手而归, 被告在原告回国后多次提出协议离婚, 条件是原告每月给她 800 元抚养孩子, 但是,孩子不能在原告身边呆一天,原告只能去探望。有一次,在被告不在的时候原告 把孩子带到原告妹妹家玩了一天, 被告便凶神恶煞地对待孩子, 交待以后不许跟原告走。 从此以后,孩子见了原告想亲近都不敢了。 订婚时,原告先后给了被告 18000 元的彩礼钱(被告赔嫁的东西不足 8000 元), 另外 2000 元的押中秋钱,送给被告黄金手链一根(5 钱左右,是原告

妹妹将自己的给了 被告,由于当时原告没有积蓄,给被告的 2 万元钱也是原告妹妹的)、白金项链一根、 白金戒指一个。结婚后,被告母亲给了原告一个黄金戒指。所有这些饰品被告都在原告 赴尼日利亚之前就转移到了原告不知道的地方。2006 年 11 月份的一天,被告到过原告 住处一次,强行把结婚的被子也拿走了。 婚后原告的所有收入都交给了被告,而被告自己月收入多少从未告知于原告。原 告在尼日利亚期间,工资卡(每月 1280 元,共 27 个月 34560 元)也给了被告。被告以 给女儿买保险为由,还专程打的到原告单位同事李显照那里拿取了 6000 元(因为被告 在原告出国时有孕,原告单位每月 200 多元的一点小补贴她不愿意亲自去领,于是委托 了李显照代领),其中李显照当时还帮原告垫出了一部分。在原告回国时,被告将原告 工资卡上的钱全部取走,连医保卡上的钱也用得一分没剩。幸亏原告在国外两年津贴的 国内部分 220 美元,由于省农业开发总公司一定要打在援外者本人提供的帐户上,否则

原告身无分文。原告回国后,被告还多次问原告要钱,并在原告多次要求夫妻好好共同 生活时以将原告所有的钱交由她管为条件,答应有时会和原告住上几天。 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 再继续存在下去已没有 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女儿胡欣桐出生后一直是请被告的姐姐抚养(据被告自己称是每月 500 元请的)。 被告无固定居所,无论是学识、脾气、职业的稳定性及生活收入的保障性都明显不如原 告,因此,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 法判决。 此致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火金 2007 年 3 月 15 日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19××年× 月×日生有一子“戴××”。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 吵闹,并强迫原告搬走,19××年×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自己带着孩子 在弟弟门头暂住,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为孩子支付一 分钱抚养费,也从不探望。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一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伍 XX,女,汉族,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广州市 XX 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 9 号,手机:1371177X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被告:何 XX,

男,汉族,1976 年 X 月 3 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路 X 号 2 前楼,单 位名称: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公司,职务:业务经理,单位地址:广州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4 楼,电话: 8332XXXX、8333XXXX,手机:1331881XXXX。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何 X 璜(1 岁 4 个月)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按 3000 元/月计算) 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3、请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陆万元正(¥60000.00)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 2005 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由于原告有了身孕,双方于 2005 年 8 月 3 日在越秀区 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 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脾气极度暴躁、情绪极易失控的人,被告经常 将工作上不开心情绪带回家,刚开始时不开心只是不开说话、闷睡;婚后第三个月后,被告便开始与原告 吵架,动手打原告,并每次吵架被告都提出与原告离婚。在 2005 年 12 月份一个冬天深夜,被告说不想要 小孩子,觉得很烦,叫原告打掉胎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用双手紧叉原告的脖子,把原 告叉至窒息,昏迷过去,当时原告正怀着 6 个月的胎儿,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这次争吵后,被告 更经常打骂原告,经常为一些很小的事情就大发雷霆,在 2006 年 2 月份一个深夜凌晨 2:00,当时天气只 有几度,被告打骂原告后,把赤着脚、身穿一件单薄衣服、快临产的原告强行拖出家门,留原告在楼梯间 冷了一个多小时,后保安过来协调,被告才勉强让原告回家。 2006 年 3 月 27 日儿子何 X 璜出生时,由于患有 ABO 溶血症,病情很严重,当时医生判断日后可能会 脑瘫,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常为小孩的事情打骂原告,更把小孩患病的责任推在原告身上, 说原告生了一个低能儿,此后双方关系更僵化。从 2006 年 7 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外出不回家,有时一个星 期多也不回来,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听,双方关系极为冷漠。每次原告与小孩从娘家回来,被告不开门 给原告回家,甚至把原告及小孩的衣服扔出门,赶原告走。 除此外,被告对小孩也没有爱心和耐心,常在小孩哭的时候大声吆喝,吓得小孩哇哇大哭。原告无法忍 受被告的经常打骂,于是在 2006 年 8 月份的一次打骂后,原告带小孩回去花都娘家居住,精心照顾年幼多 病的小孩。从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生活费用给原告,当原告问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竟叫原

告自己想办 法,即使小孩看病的钱也不给,也没有去花都探望母子或电话问候过,由于原告全力照顾小孩无法工作以及 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至今原告为了母子生活及小孩治病,已向亲友借款 60000 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任职一家 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 12000 元,有经济能力却故意不支付。 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分居,已无共同生活基 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摆脱痛苦的生活,提出离婚,请法院判决如请求。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伍 XX 2007 年 7 月 6 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 1 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二、原告伍 XX 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 1:伍 XX《居民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伍 XX 主体身份,共 1 页; 证据 2:何 XX《居民身份证》,书证,被告何 XX 主体身份,共 1 页; 证据 3:《结婚证》书证,证明原、被告于 2005 年 8 月 3 日在广州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共3页

证据 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 X 璜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出生,共 1 页。 证据 5:《协定》,书证,证明被告此前主动要求离婚,不愿意抚养儿子,愿意承担儿子抚养费,但 150 万元是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开出的虚数,共 1 页。 证据 6:《证明》(附证明人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从 2006 年 8 月份被被告赶出家门,带儿子回到花 都娘家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探视及支付任何费用,共 2 页。 证据 7:《借条》(附立据人身份证),书证,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为生活及儿子治 病等方面急需,向朋友周 X 延借款陆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共 2 页。 证据 8:《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证明婚生子何 X 璜患溶血症,存在脑供血不足等多种后遗症, 医疗费开支极大,供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考虑,共 12 页。 证据 9:《医疗费收据》,书证,证明何 X 潢医疗费开支较高(此为医疗费收据的小部分)。

提交人:卢愿光律师(伍 XX 的代理人) 手机:[1**********]

提交时间:2007 年 7 月 6 日

三、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案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申请人:伍 XX,女,汉族,1976 年 XX 月 X 日出生,广州市 XX 人,住址: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9 号,手机:137117XXXX7。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向广东 XX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 XX

的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何 XX(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贵院,贵院将于 2007 年 8 月 16 日开庭审理(案 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申请人于 2007 年 8 月 9 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证据目录》(有 关质证意见开庭时发表),申请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隐瞒及低报工资额的情况,被告 实际的月工资总额远比《工资收入证明》中 5000 元/月高,被告作为大型人力资源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 一直以来被告均对申请人称其工资额在 12000 元/月。 申请人起诉离婚后, 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责任, 不愿按实际工资额承担儿子何 X 潢的抚养费,采用低报工资额的方式,实际上恶意逃避承担抚养责任的表 现,严重损害何 X 潢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何昊潢患有严重的脑瘫后遗症,医疗费很高,如果贵院采纳被 告的《工资证明》5000 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保障何昊潢的生活所需,此前申请人及代理人曾试图 向被告的单位调取被告的实际工资单,但遭到拒绝。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及何 X 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职权向广东 XX 人 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 XX 实际总收入的工资单。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伍 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律师 2007 年 8 月 8 日

四、伍 XX 诉何 XX 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出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伍艺英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伍 XX 诉何 XX 离婚案中担任伍 XX 的一审诉 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经今天开庭审理,有关案件事实已更加清楚,现就本案争议问题, 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伍 XX 诉被告何 XX 离婚的重要原因:原告、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 被告 脾气极度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已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无 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关爱,在有固定工作、稳定高收入的情况下,长期没有给付原告及 孩子的必要生活费用,原告及孩子生活极度困难,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 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 X 潢应当判决跟随原告伍 XX 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 何 X 潢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出生,至今才 1 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 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况且一

直 以来何 X 潢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已投入大量精力照顾小孩成长及康复治疗,才使 患有严重溶血病、脑瘫的何昊潢保住性命,身体功能得以部分康复,虽然目前的病情还相当严重,但已经 比出生时医生预言的情况好,这全有赖于原告日日夜夜呕心沥血、无微不至的照顾及关怀。 根据何 X 潢患有严重脑瘫的病情,医生也特别强调何 X 潢 0 岁——3 岁的智力康复极为重要,如果错过 这段黄金时期,后面花再多的金钱、精力进行治疗,也无法弥补,在这方面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多照顾及 配合康复治疗。如果何 X 潢跟随被告生活,离开原告照顾的环境,不仅生活上不习惯,影响其成长,而且 被告工作很忙,根本没有时间照顾何 X 潢及配合医院的康复治疗,将严重延误何 X 潢的身体成长及智力康 复,后果将不堪设想。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3、原告性格嚣张暴戾,而且有明显的暴力倾向,还有精精病史。4、原告的 父母和弟弟均有离婚史, 在此影响下, 原告的心理和生活态度和性情无疑受到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 . ”, . .. 这是被告子乌虚有的说法,在法庭上被告没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的说法是 不能成立的。被告这样做的动机不纯,目的是为了争夺儿子何 X 潢的抚养权,但不顾事实真相,凭空涅造 事实,丑化原告个人的人格及家属人格,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名誉损害,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从有关法律规定、实际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何 X 潢的康复等方面的情况考虑,何 X 潢跟随原告生活,由被 告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何昊潢的成长。 三、被告总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远高于《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每月 5200 元,由被告每月给 付 3000 元抚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 5000 元左右的收入,而且一向与已退休的父 母同住......,而且由于能够领取稳定的分红,经济宽松,又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生活环境 好,条件优越......。”,从此可以看出,其一、被告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被告提交 到法庭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仅是其“工资”的部分,尚没有包括“分红” 部分,实际上被告月总收入远远超 过《工资收入证明》5200 元的数额,连被告自己也承认经济方面很宽松;其二、被告与退休的父母同住生 活,生活开支小,工资收入基本属于自己支配;其三、被告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且属于自购物业(已 全额付款),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 原告根据

何 X 潢的生活、医疗开支的情况,要求被告每月给付 3000 元抚养费是必需的费用,且完全在 被告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鉴于这阶段何 X 潢的康复治疗极为重要,且开支较高,请法庭支持每月 300 0 元抚养费。

四、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生活、治病所需,向朋友借款 60000 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 担一半 30000 元。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被告在有稳定的工作及高收入的情况下,故意不给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费用,从 2006 年 8 月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 2007 年 6 月 28 日给付了 1500 元生活费外,没有给付任何的费 用。可想而知,原告带着年幼多病的何 X 潢,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各方面开支极为庞大的情况下, 不向外借债,根本无法生活。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生活是必需、符合常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且有关借款是用于母子生活、治病方面,属正常的家庭公共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 一半。 被告在法庭声称:“原告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收取一笔 60000 万元投资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无须借 款;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支取生活费,”,以上说法根本上不能成立。 其一、被告开公司的投资款是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不属于原告的储蓄,原告收到退回的 60000 元投资 款后,即归还给亲戚,不存在充裕的生活来源。 其二、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 证实工资卡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工资卡的帐号、密码。 其三、如果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被告完全可以向银行调取有关录像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没有调取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工资卡在被告处而不在原告处。 其四、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任由原告取款,也不符合情 理。 五、被告开公司的经营债务及欠林青的债务,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原告伍 XX 没有参与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运作,且对公司的 情况并不知情,从《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何 XX 以个人的名义与林 X 合作成立, 由于没有盈利,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广州市 XX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退回伍 XX 投资合作经营的总额人民币 60000 元,其他相关经营的债务由何 XX 承 担。虽然公司经营债务至今没清算,数额还确定,但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何 XX 个人承 担。 从

《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向林 X 借款 20000 元是被告个人情况急需而借款,且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该 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出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借款很显然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导致离婚,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 00 七年八月十六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

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原告伍 X 英,女, 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广州市 XX 区 XX 镇 XX 路 29 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X 胜,男, 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户籍住广州市越秀区 XXX 路 XX 号 2 前楼,现住广州市 XX 中路 XXXX 景湾 D 座 XX 房。 委托代理人汤 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 X 英诉被告何 X 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 X 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伍 X 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何 X 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 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 X 英诉称,我与被告于 2005 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我怀孕,双方于 2005 年 8 月 3 日登 记结婚,2006 年 3 月 27 日生育儿子何 X 璜。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度暴躁、 情绪极易失控。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婚后第三个月,被 告便开始与我吵架,动手打我,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儿子出生时患有 ABO 溶血症,医生判决日后 可能会脑瘫,自此被告对我态度更恶劣,经常外出不回家,2006 年 8 月一次打骂后,被告将我和儿子赶出 家门,我便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 方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为了母子的生活及治病,向亲友借了 60000 元,该借款被告承担。 被告目前任职一家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 12000 元,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携带,被告每月 支付儿子抚养费 3000 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 X 胜辩称, 我与原告结婚后发现原告极为刁蛮和自私任性,自我控制能力十分薄弱,婚后家庭摩擦 不断,即使我多次努力以期改善却毫无收效,事实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婚前婚后 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环境及性格等各

方面条件均不如我,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将明显 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主张的 60000 元并不是 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婚姻期间我因投资开设公司而产生的债务 80000 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结婚 时我契姥姥及姥姥赠与原告一些金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5 年初相识,同年 8 月 3 日登记结婚,2006 年 3 月 27 日生育儿子何 X 璜。 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 年 8 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至今。分 居期间,被告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 1500 元用于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 也曾探视儿子 4 次,每月 1 天至 10 天不等。双方确认结婚时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一枚钻石白金戒指,被告 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结婚时亲戚赠送给原告金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仅承认并认同意返还黄 金戒指一只。 2006 年 2 月 28 日被告与林 X 签订《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 66667 元与林 X 联合经 营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委托原告出任。后被告撤回上述出资退出 公司,原告于同年 12 月 25 日收取并出具《收条》,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击者前尚未结算。 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果携带抚养儿子,同意对方每月探视儿子 4 次。 原告提交《借条》,以佐证其因生活困难为儿子治病于 2007 年 2 月 17 日向周俊延借款 60000 元。被告 提交《借条》,以证实其于 2006 年 11 月 25 日向林 X 借款 20000 元用于应付出差及儿子治病费用。双方 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借条》及债务。 被告提交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 3500 元、绩效考核 1500 元及全勤奖 200 元,平均月收入水平为 5000 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为 12000 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证人陈 X 崧及林 X 出庭作证,陈喜崧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其代为到花都探视儿子,也数次为被告 接送儿子到被告家。证人林 X 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 20000 元,并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广州市锦桥人

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于 2006 年 2 月投资 60000 元,同年 10 月左右要求撤回投资,该公司的债 权债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长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 对待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 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儿

子目前年幼,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由被 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新生儿 ABO 溶血症是新生儿常见疾病,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06 年 10 月起病情 好转没有继续治疗,故综合儿子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以每月 12 00 元为宜。关于儿子的探视问题,可按双方协商一致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 6000 元,因被告否认, 对债务的用途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 X 所借债务 20000 元,有权利人到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根据被 告所述,借款是用于工作出差,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 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因该投资目前尚 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同意返还对方的其他金饰,因无法查明,对 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伍 X 英与被告何 X 胜离婚。 二、 离婚后,婚生儿子何 X 璜由原告伍 X 英携带抚养,被告何 X 胜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 12000 元至儿 子年满 18 周岁时止。 三、 离婚后,被告何 X 胜每月探视儿子何 X 璜 4 次。 四、 驳回被告何 X 胜要求原告伍 X 英共同承担向林 X 所借债务 20000 元的诉讼请求。 五、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5 日内,原告伍 X 英返还黄金戒指一只给何 X 胜,被告何 X 胜返还白 金钻石戒指一只给原告伍 X 英。 本案受理费 150 元原告伍 X 英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 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 X 捷 二 OO 七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X 茵

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 伍 X 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伍 X 英诉被告何 X 胜离婚纠纷一案(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 2320 号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 2 007 年 9 月 7 日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给原告和被告。本裁判文书已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诉讼保全。

特此证明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印)

二 OO 七年十月十五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 、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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