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陕政发[1987]17号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用给予免税照顾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

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9-7-25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陕政发[1987]17号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用给予免税照顾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

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9-7-25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相关内容

  • 房产税税收优惠问题大盘点
  • 房产税税收优惠问题大盘点 (一)减免税分类及审批权限 1.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 ...

  •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 ...

  • 解读房产和土地使用税为纳税人剖析常见误区
  • 2011-05-10 09:32:15 | 来源:财考网 | 作者: 免租金期的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5月份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期,图为重点税源管理局税务干部到房地产企业走访并宣传新政策. 日前,溧水县地税局税务管理员在对辖区内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于2011年1月1日将部分自有房 ...

  • 南京地税解读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 乐税智库文档 政策解读 策划  乐税网 南京地税解读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标    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主题]房产税 [来    源]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是各方关注的热点.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成为房.土两税税源增加 ...

  •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
  • 一.征收对象不同. 房产税是在房产用于经营的时候征收的,如房产用于自己经营工厂.商铺,或用于出租,都要缴纳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是在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发生转让时,按照 土地增值额征收的.如发生房产转让时,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在按土地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类似,是土地或地上建 ...

  • 房产税计税依据明确房产原值包含地价
  • 房产税计税依据明确房产原值包含地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 ...

  • 土地价值如何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 土地价值如何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如何进行帐务处理? 1.<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对按照房产原值 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 ...

  • 2014年后继续培训(房产税.土地税)
  • 选择题1 房产税采用的税率是(固定比例税率 ).2 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 )日内申报纳税.3 下列个人所有的房产中免征房产税的是( 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4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 ...

  • 房产税加土地价值是什么意思?
  • (2014-03-12 15:16:46) 转载▼ 房产税加土地价值 2012-08-20 16:57搜房网 评论收藏打印字号:T|T [摘要]以下简要介绍房产税加土地价值的相关信息. 房产税加土地价值是什么意思? 财税[2010]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 ...

  • 7.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要点
  • 学会计网(xuekuaiji.com)是会计人员网上交流学习探讨的专业网站,欢迎访问学会计论坛(bbs.xuekuaiji.com)和加入学会计QQ群(群号在论坛首页上有).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解释]土地增值税的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