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多大的股东权利2012.2.27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多大的股东权利

【案情】

2009年10月10日,A和B共同协议出资成立C公司,并签订出资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出资600万,享有公司60%的股权,B出资400万,享有公司40%的股权。当日,A与B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借款给B400万元用于C公司的出资。后A去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2009年11月1日,D公司垫资1000万元作为C公司的注册资本。2009年11月11日,C公司将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退还给D公司。2009年12月2日,A向C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但没有替B出资,B也没有向C公司实际出资。2010年5月10日,A和B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C公司的合作。但后来双方都没有去办理终止合作的相关手续。2010年9月9日,B向A发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因A在注册C公司时并未实际向B交付400万元借款,未履行合同义务。

后双方因此在经营中闹矛盾,B起诉请求认定B享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请求认定B享有C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管理权、盈余分配权。

法律分析:

1、B是否享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2、B如果享有股东资格,其享有股东的权利范围? 经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依法成立,A和B均为C公司的合法股东。虽然A和B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但为办理相关终止手续,故B仍享有股东资格。B虽是C公司的股东,但也未实际出资,且其发出的解除借款协议也说明了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借款关系,故B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应受到限制,所以B不享有C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管理权、盈余分配权。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公司内部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否认相应的股东资格。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只是一种对外公示效力,为第三人认可,所知的范围。但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才是内部实际特征。所以,是否有股东资格,并不能以是否出资来认定,即使未出资,对第三人来说显然不需要也无义务先去了解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虽然未实际出资仍享有股东资格,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无缘无故的权利,只有相应的履行了义务,才享有权利。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实际出资,却对公司管理经营决策指手画脚,严重损害实际出资股东的权益。为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理应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实际经营必须的物质基础,并产生利益的前提。如果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只会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也只有在全体股东认可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时,才可享有盈余分配。

综上所述,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东资格,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多大的股东权利

【案情】

2009年10月10日,A和B共同协议出资成立C公司,并签订出资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出资600万,享有公司60%的股权,B出资400万,享有公司40%的股权。当日,A与B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借款给B400万元用于C公司的出资。后A去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2009年11月1日,D公司垫资1000万元作为C公司的注册资本。2009年11月11日,C公司将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退还给D公司。2009年12月2日,A向C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但没有替B出资,B也没有向C公司实际出资。2010年5月10日,A和B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C公司的合作。但后来双方都没有去办理终止合作的相关手续。2010年9月9日,B向A发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因A在注册C公司时并未实际向B交付400万元借款,未履行合同义务。

后双方因此在经营中闹矛盾,B起诉请求认定B享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请求认定B享有C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管理权、盈余分配权。

法律分析:

1、B是否享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2、B如果享有股东资格,其享有股东的权利范围? 经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依法成立,A和B均为C公司的合法股东。虽然A和B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但为办理相关终止手续,故B仍享有股东资格。B虽是C公司的股东,但也未实际出资,且其发出的解除借款协议也说明了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借款关系,故B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应受到限制,所以B不享有C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管理权、盈余分配权。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公司内部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否认相应的股东资格。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只是一种对外公示效力,为第三人认可,所知的范围。但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才是内部实际特征。所以,是否有股东资格,并不能以是否出资来认定,即使未出资,对第三人来说显然不需要也无义务先去了解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虽然未实际出资仍享有股东资格,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无缘无故的权利,只有相应的履行了义务,才享有权利。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实际出资,却对公司管理经营决策指手画脚,严重损害实际出资股东的权益。为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理应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实际经营必须的物质基础,并产生利益的前提。如果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只会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也只有在全体股东认可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时,才可享有盈余分配。

综上所述,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东资格,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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