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资格。

第八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初次申请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申请暂定级资格。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

(一)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标底;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提交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八)协助工程合同的签订;

(九)与工程招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应当保密的内容保守秘密;

(三)向被代理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从事本招标工程的工作人员名单和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本单位人员的证明材料(主要指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中,每个工程必须要有1个以上人员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专职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一个专职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只能从事不超过2个工程的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出具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时,应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中标通知书须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章。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资料和文件,按照规定进行复制存档。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受招标人委托组织评标时,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对评标和评标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年检制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升级、定级结合资格年检每年集中办理一次。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状况;

(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年度代理工作业绩;

(三) 执行法律、法规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 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与社会信誉;

(五)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年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一)自检报告;

(二)资格年检申请表;

(三)上一年度为专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凭证;

(四)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五)上一年度的招标代理业务清单(每项业务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业主评价意见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备案的资料);

(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七)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情况;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重新核定其资格等级。新核定的资格等级应低于原资格等级;达不到暂定资格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资格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甲级资格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格年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其中甲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建设部办理。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所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变更的报告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供有关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专职人员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时,应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资格。

第八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初次申请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申请暂定级资格。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

(一)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标底;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提交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八)协助工程合同的签订;

(九)与工程招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应当保密的内容保守秘密;

(三)向被代理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从事本招标工程的工作人员名单和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本单位人员的证明材料(主要指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中,每个工程必须要有1个以上人员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专职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一个专职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只能从事不超过2个工程的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出具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时,应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中标通知书须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章。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资料和文件,按照规定进行复制存档。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受招标人委托组织评标时,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对评标和评标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年检制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升级、定级结合资格年检每年集中办理一次。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状况;

(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年度代理工作业绩;

(三) 执行法律、法规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 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与社会信誉;

(五)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年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一)自检报告;

(二)资格年检申请表;

(三)上一年度为专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凭证;

(四)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五)上一年度的招标代理业务清单(每项业务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业主评价意见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备案的资料);

(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七)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情况;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重新核定其资格等级。新核定的资格等级应低于原资格等级;达不到暂定资格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资格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甲级资格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格年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其中甲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建设部办理。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所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变更的报告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供有关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专职人员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时,应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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