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骗结婚感情破裂离婚法律指引

因欺骗结婚感情破裂离婚法律指引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20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法律规范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7)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0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1]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 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程序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7.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其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需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权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9.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结婚问题

10.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

(2)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12.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发现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其婚姻关系的认定,应按本意见第10条的规定处理。

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5.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审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受胁迫”:

(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且该行为是以对受胁迫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3)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

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三、关于离婚问题

17.《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18.《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 项所称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19.《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

20.当事人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21.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 ,离婚时,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7.《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一半价值的补偿。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

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的财产份额。

(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一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一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

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一方,由其向内地一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一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一方。

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一方抚养,可将港澳一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一方所有。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35.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婚姻法》的溯及力问题

36.《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申请对适用修改前的《婚姻法》作出的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

处理。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

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

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

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因欺骗结婚感情破裂离婚法律指引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20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法律规范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7)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0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1]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 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程序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7.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其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需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权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9.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结婚问题

10.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

(2)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12.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发现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其婚姻关系的认定,应按本意见第10条的规定处理。

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5.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审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受胁迫”:

(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且该行为是以对受胁迫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3)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

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三、关于离婚问题

17.《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18.《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 项所称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19.《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

20.当事人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21.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 ,离婚时,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7.《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一半价值的补偿。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

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的财产份额。

(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一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一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

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一方,由其向内地一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一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一方。

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一方抚养,可将港澳一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一方所有。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35.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婚姻法》的溯及力问题

36.《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申请对适用修改前的《婚姻法》作出的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

处理。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

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

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

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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