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因挂靠药企经营,王某被判刑9年并罚700万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挂靠”借用有药品经营许可企业的方式非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并违反《药品管理法》经营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药品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情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承租的本市应天大街弘瑞广场8幢318室作为经营场所,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长春经开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价值总计为人民币755.535万元的消咳宁片(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并将前述药品非法销售给林佳鹏(另案处理)等人。审判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南京聚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通过挂靠方式借用苏耀公司药品经营资质后,从事药品经营。王某某挂靠借用许可的行为实质为无证经营,其在未经许可实际也不可能得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安徽某药业公司等发票核查情况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伪造了向安徽某药业公司等销售消咳宁片的销售记录,证人林某、华某等人的证言则证实王某某实际将消咳宁片非法销售给林某等人。王某某伪造销售记录并将药品非法销售给林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亦具有非法经营性质。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属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目前,药品经营行业的挂靠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流通秩序,为伪劣药品流入市场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利用药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便利。因药品质量、药品流向未能做到全程监管,对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隐患,特别是经营含有麻黄碱类的复方制剂等特殊药品危害后果更大。本案涉及的药品为消咳宁片,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约200万瓶药品全部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本案的焦点、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罪名适用、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下称《意见》)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经营的消咳宁片含有麻黄碱,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该《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意见》还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

对于此《意见》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明知一般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不包括概括知晓不特定的某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法买卖或者制造毒品。其中提供其他帮助,包括为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经营资质、居间介绍或者帮助支付货款、收发货等。本案中,消咳宁片实际的销售记录载明的购买企业皆没有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消咳宁片,目前证据可以查实的仅为部分消咳宁片销售给林某,林某再把消咳宁片销给华某,华某再进行销售。上述证据并没有形成锁链,证实林某、华某等人购买消咳宁片的目的,即无证据证明林、华等人利用消咳宁片制造毒品或者提炼、加工制毒物品,因此从证据上并不能证实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不宜以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法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表。同时,《意见》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同时还规定,药品经营许可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挂靠经营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物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药品经营场地、资质证明以及票据等条件,以使挂靠经营者得以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对于药品经营企业,接受挂靠的性质是出租、出借证照;对于挂靠经营者,进行挂靠的性质则是无证经营。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挂靠经营药品行为,我们认为,

1、王某某通过违法手段借用经营许可,其本人没有得到经营许可也不可能得到经营许可,其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经营许可应视为无证经营。虽然从《药品管理法》的条文看,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违反国家规定,但《药品管理法》同时规定药品经营许可企业不得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非法挂靠的方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其个人没有获得许可也不可能得到经营许可,实质上是无证经营。在此情况下,经营药品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王某某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关于建立真实购销记录的国家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销售药品必须有完整的购销记录。本案中,由于王某某没有建立真实的销售记录,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且王某某并不如实供述其药品销售的去向。从查证属实的情况看,目前只查实其向林某、华某等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销售药品300余万元的事实。王某某未建立真实销售记录的销售行为直接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导致大量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财产刑的适用

对于王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问题,由于王某某既有购买行为又有销售行为,因此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购买价格、销售价格两个数额。基于在案证据,王某某的购买价格能够查清,销售价格只能查清部分药品的销售价格。

对于王某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规定,即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的,通过平均价、基准价等计算。据此,我们认定王某某从长春某药业公司购进消咳宁片的购买价格为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

对于王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达700多万元,且经营的系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经有关部门测算,此批消咳宁片如用于制造冰毒可以用制成约800公斤,毒品市值4亿元人民币,考虑到其危害后果、经营数额、药品的特殊种类等情况,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查明,有证据证实的仅销售给林佳鹏部分的药品销获利数额约为170万元左右,但其他销售的药品的利润并不确定。为强化刑罚的预防特殊预防效果,从经济上有效制裁犯罪分子,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根据刑法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刑,符合法律之规定,同时也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王瑞琼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挂靠”借用有药品经营许可企业的方式非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并违反《药品管理法》经营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药品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情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承租的本市应天大街弘瑞广场8幢318室作为经营场所,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长春经开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价值总计为人民币755.535万元的消咳宁片(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并将前述药品非法销售给林佳鹏(另案处理)等人。审判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南京聚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通过挂靠方式借用苏耀公司药品经营资质后,从事药品经营。王某某挂靠借用许可的行为实质为无证经营,其在未经许可实际也不可能得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安徽某药业公司等发票核查情况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伪造了向安徽某药业公司等销售消咳宁片的销售记录,证人林某、华某等人的证言则证实王某某实际将消咳宁片非法销售给林某等人。王某某伪造销售记录并将药品非法销售给林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亦具有非法经营性质。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属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目前,药品经营行业的挂靠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流通秩序,为伪劣药品流入市场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利用药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便利。因药品质量、药品流向未能做到全程监管,对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隐患,特别是经营含有麻黄碱类的复方制剂等特殊药品危害后果更大。本案涉及的药品为消咳宁片,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约200万瓶药品全部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本案的焦点、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罪名适用、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下称《意见》)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经营的消咳宁片含有麻黄碱,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该《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意见》还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

对于此《意见》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明知一般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不包括概括知晓不特定的某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法买卖或者制造毒品。其中提供其他帮助,包括为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经营资质、居间介绍或者帮助支付货款、收发货等。本案中,消咳宁片实际的销售记录载明的购买企业皆没有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消咳宁片,目前证据可以查实的仅为部分消咳宁片销售给林某,林某再把消咳宁片销给华某,华某再进行销售。上述证据并没有形成锁链,证实林某、华某等人购买消咳宁片的目的,即无证据证明林、华等人利用消咳宁片制造毒品或者提炼、加工制毒物品,因此从证据上并不能证实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不宜以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法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表。同时,《意见》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同时还规定,药品经营许可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挂靠经营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物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药品经营场地、资质证明以及票据等条件,以使挂靠经营者得以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对于药品经营企业,接受挂靠的性质是出租、出借证照;对于挂靠经营者,进行挂靠的性质则是无证经营。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挂靠经营药品行为,我们认为,

1、王某某通过违法手段借用经营许可,其本人没有得到经营许可也不可能得到经营许可,其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经营许可应视为无证经营。虽然从《药品管理法》的条文看,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违反国家规定,但《药品管理法》同时规定药品经营许可企业不得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非法挂靠的方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其个人没有获得许可也不可能得到经营许可,实质上是无证经营。在此情况下,经营药品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王某某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关于建立真实购销记录的国家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销售药品必须有完整的购销记录。本案中,由于王某某没有建立真实的销售记录,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且王某某并不如实供述其药品销售的去向。从查证属实的情况看,目前只查实其向林某、华某等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销售药品300余万元的事实。王某某未建立真实销售记录的销售行为直接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导致大量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财产刑的适用

对于王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问题,由于王某某既有购买行为又有销售行为,因此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购买价格、销售价格两个数额。基于在案证据,王某某的购买价格能够查清,销售价格只能查清部分药品的销售价格。

对于王某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规定,即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的,通过平均价、基准价等计算。据此,我们认定王某某从长春某药业公司购进消咳宁片的购买价格为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

对于王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达700多万元,且经营的系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经有关部门测算,此批消咳宁片如用于制造冰毒可以用制成约800公斤,毒品市值4亿元人民币,考虑到其危害后果、经营数额、药品的特殊种类等情况,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查明,有证据证实的仅销售给林佳鹏部分的药品销获利数额约为170万元左右,但其他销售的药品的利润并不确定。为强化刑罚的预防特殊预防效果,从经济上有效制裁犯罪分子,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根据刑法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刑,符合法律之规定,同时也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王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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