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百分网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百分网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百分网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百分网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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