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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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廉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

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30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担任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0年7月至案发任董事兼总经理。系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晓军,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中小企业园高十四路以西新二路以北。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票据诈骗罪、挪用

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崔晋华和代理检察员张燕、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票据承兑

  2013年5月29日,时任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廉某,以滨阳公司名义,伪造购买燃油的采购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明文件,与滨州市滨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1500万元,敞口部分600万元。该信用社出票后,廉某将汇票全部转让变现,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等。案发后偿还敞口资金60万元,余款540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封某(小营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滨阳公司于2013年5月在其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汇票企业必须是出于购货时资金短缺,也就是说这笔钱必须是用于购货。

  (2)管某(小营信用社信贷部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办理承兑汇票需要借款人向其信贷部提出书面申请,他们去借款企业进行实地考查。担保企业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当时廉某申请贷款时,他们告诉廉某不符合贷款的规定,可以申请承兑汇票。封某让他和刘某甲去廉某还没建好的厂区看了看,了解筹建情况。2013年3、4月,他和封某一起对廉某的公司进行了审查,认为具备办理承兑汇票的条件,通知廉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人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廉某的财务主管张某甲送过来的。他们提供给公司业务部审核,通过后又交到信贷管理部审核,审核通过再交到审贷委,审贷委通过后,于2013年5月29日给廉某办理了承兑汇票。廉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向济南一家公司购买1800万元燃油。

  (3)刘某甲(小营信用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她知道滨阳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况,其曾和管某一起去企业了解过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宋某甲(滨城区信用联社业务部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5月,小营信用社管

某向联社公司部提交了滨阳公司申请1500万元差额承兑汇票的材料。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后作出信用等级评定,然后将上述资料交给科长李某甲签字。

  (5)李某甲(滨城区信用联社业务部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5月,小营信用社客户经理管某把滨阳公司的申请材料交到业务部宋某甲处,宋某甲将材料整理审查后,出具一份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其和宋某甲、封某签字后上报信贷管理部。

  (6)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滨阳公司在小营信用社办承兑汇票的事是她去送的资料,购货合同和涉及企业担保的材料都是廉某拿给她的,给她时已经盖好章。敞口部分600万元到账后,将其中三四百万打到廉某的银行账户上,冲了应付款,余款用于还公司欠款、发工资。

  (7)房某(滨阳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其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她帮张某甲复印过一些材料,很多材料是廉某准备好的。出票的时候是担保公司的人拿滨阳公司的章盖的,廉某还拿出了济南瑞祥的章盖到汇票上。

  (8)李某乙(滨阳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公司安排他拿着其他单位公章复印件,刻了其他单位公章。

  (9)胡某(济南瑞祥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证言,证实其公司从来没有合同专用章,他从未签订过采购、销售合同。其公司有成品油批发资质,但没有零售资质。瑞祥公司和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订过联营协议,和滨阳公司没有业务联系。

  (10)杨某甲证言,证实她曾在华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来跟着廉某工作。2012年开始滨阳公司与瑞祥公司开展业务,瑞祥公司的账户是其控制着,瑞祥公司的公章在其处保管。大约2013年6、7月份,其将章给了周某甲,其多次给张某甲发合同传真件,发的合同上盖过其保管的公章。

  (11)邹某(山东宏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廉某让他担保贷款,他当时公司没有年审,应该通不过银行审核,但考虑到尽量不产生矛盾,就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给廉某,没有盖章。廉某拿材料找其盖章时,他没答应,当时廉某还很生气。2013年8月24日因为他给廉某担保贷款,法院将公司的财产查封了,其怀疑廉某私刻了其公司的章。

  (12)蓝某(邹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她提供给廉某宏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邹某身份证复印材料,当时没有盖章。经查看,贷款担保材料中大部分材料都不是其提供的,盖章和签字都是假的。

  (13)郭某甲(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专门作承兑业务,有时为企业提供垫付保证金服务。2013年5月,该公司为廉某的公司垫资办理了承兑汇票。

  (14)李某丙(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廉某公司申请1500万元承兑汇票时,其公司垫付90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鼎信公司相关材料、与廉某签订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

  (15)逯某(滨州鼎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证言,证实李某丙为高新区一个企业担保承兑汇票时通过他公司打过一笔款,用了两天后,这笔500万的保证金又打回他公司账户上。

  (16)陈某甲(山东鑫盛世达阀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言,证实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给廉某垫付承兑汇票保证金时,从其公司借用了部分款。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等书证。

  2、书证

  (1)借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实滨阳公司以其与瑞祥公司签订2000万元购买燃油进货合同为由申请150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5月29日签订15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书。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宏润公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二份(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实2013年5月29日滨阳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滨阳公司提供的宏润公司担保资料。

  (3)采购合同,系滨阳公司提交的为申请承兑汇票所需的与瑞祥公司签订采购燃料油合同资料。

  (4)滨阳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公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企业变更情况、经营情况、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审计报告(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实滨阳公司为申请承兑汇票出具的材料。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滨阳公司申请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情况。  (6)滨阳公司2013年5月申请的承兑汇票相关凭证照片复印件,证实信用社已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

  (7)协议一份及还款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2日,廉某与滨城区信用社签订协

议,约定滨阳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敞口部分600万元还清,当日已偿还60万元。

  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2013)117号、118号、1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小营信用社提供的“山东宏润石化有限公司”为滨阳公司担保材料进行鉴定,认定其送检材料的印模、邹某的签名、李芳的签名、陈玉莉的签名均与检材原件不符。

  4、被告人廉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以滨阳公司的名义在小营信用社申请一笔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缴纳9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就是贷款600万元。他让人私刻宏润公司的公章和邹某的法人章作担保,因邹某有贷款逾期未还,他还刻了工商银行的章证明邹某已经还款。另申请材料中采购合同和承兑汇票上瑞祥公司的章也是私刻的。

  (二)票据诈骗

  2013年7月底,在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停产放假的情况下,被告人廉某以需要钢材新建车间为由,以滨阳公司名义向滨州市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定购价值156203元的钢材,并于2013年7月29日其欲外出藏匿之际,催促伟业公司将上述钢材送至滨阳公司,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给伟业公司出具156203元的空头、延期转账支票一张,后安排将上述钢材用于抵顶滨阳公司欠陈某乙的工程款1294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伟业公司股东)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滨阳公司总经理廉某到其公司订购了一批钢板,价值156203元,让他们把钢板尽快送到滨阳公司,货到付款。第二天他联系司机到博兴恒兴公司和兴业钢材有限公司拉了钢材送到滨阳公司,当天下午卸完货,滨阳公司开了一张156203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廉某说当时公司账户上暂时没钱,让他8月10日再去转账。到了8月12日他带着支票去转账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廉某的私章不清楚,让他重新盖一个,他到滨阳公司找廉某时,发现滨阳公司被法院查封了,他到银行去查,给他开转账支票的账户上无钱可转。8月13日,他听司机说钢板送到的第二天(7月30日)滨阳公司就把钢板原样卖回了博兴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每吨比原价格便宜200元。

  2、证人证言

  (1)耿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廉某说建车间需用钢材,有个地方可以先赊欠钢材,让他一起到滨州北边一个市场店面,说了要用的钢材型号,过了几天听说廉某跑了。

  (2)马某(滨阳公司锅炉工)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公司停产后,他们就放假了。之后一天,公司设备科一个叫赵某甲的打电话让他到厂里陪着厂家检修锅炉,他到厂里时正好看到装卸工在卸钢材,他们把钢材卸到了配电室西边的路边上。

  (3)赵某甲(滨阳公司车间主任)证言,证实公司车间从2013年6、7月份就停了。在七八月一天早上,廉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进一批钢材,让他等钢材到时卸货,他找叉车把钢材卸在公司车间北边的路边上,李某乙和送货的人过磅。后来给滨阳公司干土建的人将钢材拉走了,公司没有建新车间或者罐的施工人员。

  (4)吴某甲(滨阳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公司开始停产,7月进了一批钢材,第二天晚上被陈某乙运走,用来顶账。

  (5)董某(伟业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他向滨阳公司送了一批钢材,一个年轻男子让他把货卸到公司厂子里面的小路边上,算完价格后,那个年轻男子领他去公司财务室开了一张支票,转账日期往后延了几天,他去卸货时滨阳公司没有几个人。

  (6)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司进了一车钢材,李某乙带着卸钢材的人到财务室找她开支票,廉某电话安排开了延期支票。

  (7)廉红军(廉某之兄)证言,证实廉某离开公司前告诉他,廉某已和李某乙交代将联系的一批价值10多万元钢材拉来后给陈某乙顶工程款。廉某走后一两天,钢材被拉到公司,他打电话给陈某乙,说用钢板顶部分工程款,让陈某乙尽快拉走。

  (8)李某乙证言,证实钢材被运到滨阳公司时,他带人过磅,去财务开支票,廉红军打电话让他将钢材顶给陈某乙。

  (9)陈某乙证言,证实他给滨阳公司干过土建工程,滨阳公司欠其35.5万元工程款。2013年7月中下旬,他多次给廉某打电话要账,廉某说想办法协调。同年7月底的一天,廉红军给他打电话说公司资金紧张,有一部分钢板让他先拉过去顶账,第二天他就雇车把钢板拉走,他和廉红军还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

  3、书证

  (1)发货清单复印件三份,证实伟业公司为滨阳公司订购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

  (2)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载明陈某乙与滨阳公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抵债协议,滨阳公司用钢材抵顶陈某乙欠款129450元。

  (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滨阳公司购买伟业公司钢材,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156203元转账支票的情况。

  (4)滨阳公司尾号为6961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出票日期没有上述支票的金额支付。

  4、被告人廉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离开滨州之前在伟业公司定了一批钢材,安排财务开支票,并把支票日期向后延。他跟廉红军说过定的钢材到后,如果陈某乙要账急,先给陈某乙顶账。

  (三)挪用资金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廉某利用担任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从张某乙处所借31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到其个人中国银行4524账户内,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经营活动等,至案发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贺某(华阳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公司收到张某乙的民事诉状,后经查看公司账目,发现2009年12月凭证记录2009年12月22日通过从公司济南华夏银行账户网银转入廉某个人账户100万元。

  (2)高某证言,证实他2008年10月至2011年2、3月在华阳公司任财务经理。2009年12月23日记账凭证中载明华阳公司付给廉某100万元,是从张某乙处借310万元后,廉某安排财务人员转的。廉某和他说,这是廉某以公司名义从朋友处借来的,廉某提供了担保,廉某自己用这100万元,本金利息由廉某自己承担。他让财务人员按上面的意思报了个材料,廉某签字后作账,账上记的是还张某乙的款。

  (3)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她在华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12月22日第0238号记账凭证,“收款张某乙310万元”,是其和吴某甲乙作的凭证。2009年12月23日第0293号记账凭证,还张某乙100万元,是当日借张某乙31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给了廉某。

  (4)吴某甲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她在华阳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记公司的流水账。2009年12月23日0293号记账凭证,记“还张某乙100万元”,这笔钱是廉某安排记的。

  (5)张某丙证言,证实他与廉某是大学同学,张某乙是他弟弟,他介绍张某乙认识廉某。当时廉某是以华阳公司名义借张某乙钱,借款时说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

  (6)张某乙证言,证实廉某担任华阳公司担总经理期间,投资生化柴油项目,向他借钱,因廉某是他哥的同学,又是华阳公司经理,所以他同意借款给华阳公司。200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他借给华阳公司310万元,借款人为华阳公司,担保人为廉某,并加盖了华阳公司公章。

  (7)赵某乙证言,证实她与廉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5日廉某打到她账户上的20万元,是给她的经济补偿。

  (8)邹某证言,证实2006年他在济南与廉某合作过,给廉某的“临沂新科有限公司”投入2300万元,2007年他撤资了,到了2009年廉某还了他25万元。

  2、书证

  (1)借款协议,载明2009年12月22日张某乙与华阳公司签订协议,出借给华阳公司3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廉某提供担保。

  (2)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载明2009年12月24日张某乙向华阳公司汇款310万元及华阳公司为张某乙出具的收据。

  (3)2009年12月22日廉某个人账户(尾号8024)100万资金来源及去向明细,显示2009年12月22日华阳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12月25日该账户向赵某乙转款20万元、向邹某转款25万元;同年12月29日向山东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6万元、向孙永转款12万元、向孔令先汇款10007元、取现119050元。

  3、被告人廉某的供述,其向张某乙借款说是经营需要,2009年12月23日从张某乙处借款310万,他自己使用了100万元,尚未归还。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廉某为躲避税务、工商部门检查,驾驶其牌号鲁A的雪佛兰轿车将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除2012年以外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的三台电脑带走后销毁,造成公司会计资料无法查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室的三台电脑全被廉某带走了,廉某称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

  (2)赵某丙(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一天,廉某将财务室的电脑带走。之前廉某还带走公司的财务凭证,当时她和房某帮廉某装箱子收拾的,差不多三箱子。当时廉某让把所有和财务有关的资料都收拾出来给他,自2010年8月公司成立到2013年7月的会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账本、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购货合同、工资单等。

  (3)房某(滨阳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公司财务所有资料都被廉某

拿走了。她和赵某丙帮着整理财务资料后装箱,廉某带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廉某对扔掉财务电脑和账目的地点进行辨认。经侦查人员现场查找,未发现被丢弃的电脑和账目。

  3、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证实他离开滨州的前一天,去滨阳公司把公司财务上的所有账目都带走了,当天就把所有的账目和电脑都扔到黄河里去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廉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廉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廉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六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七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滨州伟业有限公司156203元。责令被告人廉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10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廉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涉案100万元是廉某向华阳公司的正常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程序符合公司财务规定,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款项来源是廉某为华阳公司担保从张某乙处的借款。即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应减轻处罚。2、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伟业公司董某知道滨阳公司账户暂时没钱,同意延期转账,符合交易习惯;廉某出走不影响滨阳公司偿还债务,且用购买的伟业公司钢材偿还滨阳公司债务是正常经营行为。3、对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还提出:挪用资金罪中,现无证据证实借款需由股东会决议;骗取票据承兑罪中,廉某归案后归还信用社100万元,且相关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滨阳公司厂房、设备等,信用社损失等到弥补,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10万元,积极弥补信用社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现金10万元,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谅解书。(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关于廉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中涉案资金100万元,华阳公司已与廉某、华逢瑞达成协议,用华逢瑞一套房产抵顶赔偿,华阳公司对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华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华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赔骗取票据承兑罪中被害单位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廉某、华逢瑞与华阳公司达成协议,以华逢瑞名下位于济南崮山的一套房产抵顶赔偿,华阳公司对廉某挪用资金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现金10万元,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谅解书。

  (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廉某与华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华逢瑞名下位于济南崮山的一套房产抵顶赔偿,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3)华阳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第0238号记账凭证、第0293号记账凭证、借款单,证实2009年12月22日华阳公司从张某乙处借款310万元,次日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付张某乙款100万元”,后附借款单。

  (4)华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证实2009年华阳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华阳禾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廉某在华阳公司的职务情况。

  (5)滨阳公司企业信息,证实滨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关于上诉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100万元是廉某向华阳公司的正常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程序符合公司财务规定,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款项来源是

廉某为华阳公司担保从张某乙处的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借款需由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阳公司是北京华阳禾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廉某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虽廉某联系从张某乙处为华阳公司借款310万元,并廉某个人提供担保,但该款系华阳公司借款,款项进入华阳公司账户即为华阳公司资金。廉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之便,未经股东同意擅自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至案发近三年时间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另高某、杨某甲、吴某甲乙证言与华阳公司记账凭证、借条相印证,证实高某时任华阳公司财务经理,廉某安排出纳向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未事先告知他,他事后知道再向廉某询问时,廉某称他个人用100万元并承担本息,遂由廉某出具借条,并以“付张某乙款”记入公司账目,但至案发廉某未将该款归还公司、亦未归还张某乙。故廉某虽向公司出具借条,但系在擅自挪用资金后、财务经理向其询问时出具,且其挪用公司资金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侵犯公司资金使用权,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对其挪用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伟业公司董某知道滨阳公司账户暂时没钱,同意延期转账,符合交易习惯;廉某出走不影响滨阳公司偿还债务,且用购买的伟业公司钢材偿还滨阳公司债务是正常经营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滨阳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廉某销毁公司会计资料并准备外出藏匿之际,以建设车间为由向伟业公司定购钢材,可以认定滨阳公司没有履约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廉某系滨阳公司负责人,其经营行为即为滨阳公司的单位行为;滨阳公司收到钢材后廉某即安排财务人员出具空头、延期转账支票,拖延付款,同时未将钢材用于建设车间而是偿还他人债务,可以认定滨阳公司通过签发空头支票手段,骗取他人钢材。滨阳公司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廉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直接安排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廉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廉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上诉人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骗取票据承兑罪中,案发后廉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于二审期间退赔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罪中,二审期间,廉某积极与华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

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廉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廉某提出“廉某归案后归还信用社100万元,且相关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滨阳公司厂房、设备等,信用社损失等到弥补,对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10万元,积极弥补信用社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其骗取票据承兑数额及案发后归还部分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廉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对其二审期间退赔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廉某提出“即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廉某与华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但该情节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定罪处刑,对被告人廉某票据诈骗罪和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的定罪处刑,对被告人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的处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民  审判员胡秀琴  审判员张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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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廉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

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30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担任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0年7月至案发任董事兼总经理。系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晓军,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中小企业园高十四路以西新二路以北。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票据诈骗罪、挪用

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崔晋华和代理检察员张燕、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票据承兑

  2013年5月29日,时任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廉某,以滨阳公司名义,伪造购买燃油的采购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明文件,与滨州市滨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1500万元,敞口部分600万元。该信用社出票后,廉某将汇票全部转让变现,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等。案发后偿还敞口资金60万元,余款540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封某(小营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滨阳公司于2013年5月在其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汇票企业必须是出于购货时资金短缺,也就是说这笔钱必须是用于购货。

  (2)管某(小营信用社信贷部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办理承兑汇票需要借款人向其信贷部提出书面申请,他们去借款企业进行实地考查。担保企业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当时廉某申请贷款时,他们告诉廉某不符合贷款的规定,可以申请承兑汇票。封某让他和刘某甲去廉某还没建好的厂区看了看,了解筹建情况。2013年3、4月,他和封某一起对廉某的公司进行了审查,认为具备办理承兑汇票的条件,通知廉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人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廉某的财务主管张某甲送过来的。他们提供给公司业务部审核,通过后又交到信贷管理部审核,审核通过再交到审贷委,审贷委通过后,于2013年5月29日给廉某办理了承兑汇票。廉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向济南一家公司购买1800万元燃油。

  (3)刘某甲(小营信用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她知道滨阳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况,其曾和管某一起去企业了解过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宋某甲(滨城区信用联社业务部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5月,小营信用社管

某向联社公司部提交了滨阳公司申请1500万元差额承兑汇票的材料。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后作出信用等级评定,然后将上述资料交给科长李某甲签字。

  (5)李某甲(滨城区信用联社业务部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5月,小营信用社客户经理管某把滨阳公司的申请材料交到业务部宋某甲处,宋某甲将材料整理审查后,出具一份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其和宋某甲、封某签字后上报信贷管理部。

  (6)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滨阳公司在小营信用社办承兑汇票的事是她去送的资料,购货合同和涉及企业担保的材料都是廉某拿给她的,给她时已经盖好章。敞口部分600万元到账后,将其中三四百万打到廉某的银行账户上,冲了应付款,余款用于还公司欠款、发工资。

  (7)房某(滨阳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其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她帮张某甲复印过一些材料,很多材料是廉某准备好的。出票的时候是担保公司的人拿滨阳公司的章盖的,廉某还拿出了济南瑞祥的章盖到汇票上。

  (8)李某乙(滨阳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公司安排他拿着其他单位公章复印件,刻了其他单位公章。

  (9)胡某(济南瑞祥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证言,证实其公司从来没有合同专用章,他从未签订过采购、销售合同。其公司有成品油批发资质,但没有零售资质。瑞祥公司和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订过联营协议,和滨阳公司没有业务联系。

  (10)杨某甲证言,证实她曾在华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来跟着廉某工作。2012年开始滨阳公司与瑞祥公司开展业务,瑞祥公司的账户是其控制着,瑞祥公司的公章在其处保管。大约2013年6、7月份,其将章给了周某甲,其多次给张某甲发合同传真件,发的合同上盖过其保管的公章。

  (11)邹某(山东宏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廉某让他担保贷款,他当时公司没有年审,应该通不过银行审核,但考虑到尽量不产生矛盾,就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给廉某,没有盖章。廉某拿材料找其盖章时,他没答应,当时廉某还很生气。2013年8月24日因为他给廉某担保贷款,法院将公司的财产查封了,其怀疑廉某私刻了其公司的章。

  (12)蓝某(邹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她提供给廉某宏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邹某身份证复印材料,当时没有盖章。经查看,贷款担保材料中大部分材料都不是其提供的,盖章和签字都是假的。

  (13)郭某甲(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专门作承兑业务,有时为企业提供垫付保证金服务。2013年5月,该公司为廉某的公司垫资办理了承兑汇票。

  (14)李某丙(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廉某公司申请1500万元承兑汇票时,其公司垫付90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鼎信公司相关材料、与廉某签订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

  (15)逯某(滨州鼎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证言,证实李某丙为高新区一个企业担保承兑汇票时通过他公司打过一笔款,用了两天后,这笔500万的保证金又打回他公司账户上。

  (16)陈某甲(山东鑫盛世达阀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言,证实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给廉某垫付承兑汇票保证金时,从其公司借用了部分款。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等书证。

  2、书证

  (1)借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实滨阳公司以其与瑞祥公司签订2000万元购买燃油进货合同为由申请150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5月29日签订15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书。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宏润公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二份(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实2013年5月29日滨阳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滨阳公司提供的宏润公司担保资料。

  (3)采购合同,系滨阳公司提交的为申请承兑汇票所需的与瑞祥公司签订采购燃料油合同资料。

  (4)滨阳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公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企业变更情况、经营情况、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审计报告(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实滨阳公司为申请承兑汇票出具的材料。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滨阳公司申请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情况。  (6)滨阳公司2013年5月申请的承兑汇票相关凭证照片复印件,证实信用社已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

  (7)协议一份及还款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2日,廉某与滨城区信用社签订协

议,约定滨阳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敞口部分600万元还清,当日已偿还60万元。

  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2013)117号、118号、1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小营信用社提供的“山东宏润石化有限公司”为滨阳公司担保材料进行鉴定,认定其送检材料的印模、邹某的签名、李芳的签名、陈玉莉的签名均与检材原件不符。

  4、被告人廉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以滨阳公司的名义在小营信用社申请一笔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缴纳9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就是贷款600万元。他让人私刻宏润公司的公章和邹某的法人章作担保,因邹某有贷款逾期未还,他还刻了工商银行的章证明邹某已经还款。另申请材料中采购合同和承兑汇票上瑞祥公司的章也是私刻的。

  (二)票据诈骗

  2013年7月底,在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停产放假的情况下,被告人廉某以需要钢材新建车间为由,以滨阳公司名义向滨州市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定购价值156203元的钢材,并于2013年7月29日其欲外出藏匿之际,催促伟业公司将上述钢材送至滨阳公司,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给伟业公司出具156203元的空头、延期转账支票一张,后安排将上述钢材用于抵顶滨阳公司欠陈某乙的工程款1294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伟业公司股东)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滨阳公司总经理廉某到其公司订购了一批钢板,价值156203元,让他们把钢板尽快送到滨阳公司,货到付款。第二天他联系司机到博兴恒兴公司和兴业钢材有限公司拉了钢材送到滨阳公司,当天下午卸完货,滨阳公司开了一张156203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廉某说当时公司账户上暂时没钱,让他8月10日再去转账。到了8月12日他带着支票去转账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廉某的私章不清楚,让他重新盖一个,他到滨阳公司找廉某时,发现滨阳公司被法院查封了,他到银行去查,给他开转账支票的账户上无钱可转。8月13日,他听司机说钢板送到的第二天(7月30日)滨阳公司就把钢板原样卖回了博兴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每吨比原价格便宜200元。

  2、证人证言

  (1)耿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廉某说建车间需用钢材,有个地方可以先赊欠钢材,让他一起到滨州北边一个市场店面,说了要用的钢材型号,过了几天听说廉某跑了。

  (2)马某(滨阳公司锅炉工)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公司停产后,他们就放假了。之后一天,公司设备科一个叫赵某甲的打电话让他到厂里陪着厂家检修锅炉,他到厂里时正好看到装卸工在卸钢材,他们把钢材卸到了配电室西边的路边上。

  (3)赵某甲(滨阳公司车间主任)证言,证实公司车间从2013年6、7月份就停了。在七八月一天早上,廉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进一批钢材,让他等钢材到时卸货,他找叉车把钢材卸在公司车间北边的路边上,李某乙和送货的人过磅。后来给滨阳公司干土建的人将钢材拉走了,公司没有建新车间或者罐的施工人员。

  (4)吴某甲(滨阳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公司开始停产,7月进了一批钢材,第二天晚上被陈某乙运走,用来顶账。

  (5)董某(伟业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他向滨阳公司送了一批钢材,一个年轻男子让他把货卸到公司厂子里面的小路边上,算完价格后,那个年轻男子领他去公司财务室开了一张支票,转账日期往后延了几天,他去卸货时滨阳公司没有几个人。

  (6)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司进了一车钢材,李某乙带着卸钢材的人到财务室找她开支票,廉某电话安排开了延期支票。

  (7)廉红军(廉某之兄)证言,证实廉某离开公司前告诉他,廉某已和李某乙交代将联系的一批价值10多万元钢材拉来后给陈某乙顶工程款。廉某走后一两天,钢材被拉到公司,他打电话给陈某乙,说用钢板顶部分工程款,让陈某乙尽快拉走。

  (8)李某乙证言,证实钢材被运到滨阳公司时,他带人过磅,去财务开支票,廉红军打电话让他将钢材顶给陈某乙。

  (9)陈某乙证言,证实他给滨阳公司干过土建工程,滨阳公司欠其35.5万元工程款。2013年7月中下旬,他多次给廉某打电话要账,廉某说想办法协调。同年7月底的一天,廉红军给他打电话说公司资金紧张,有一部分钢板让他先拉过去顶账,第二天他就雇车把钢板拉走,他和廉红军还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

  3、书证

  (1)发货清单复印件三份,证实伟业公司为滨阳公司订购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

  (2)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载明陈某乙与滨阳公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抵债协议,滨阳公司用钢材抵顶陈某乙欠款129450元。

  (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滨阳公司购买伟业公司钢材,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156203元转账支票的情况。

  (4)滨阳公司尾号为6961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出票日期没有上述支票的金额支付。

  4、被告人廉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离开滨州之前在伟业公司定了一批钢材,安排财务开支票,并把支票日期向后延。他跟廉红军说过定的钢材到后,如果陈某乙要账急,先给陈某乙顶账。

  (三)挪用资金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廉某利用担任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从张某乙处所借31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到其个人中国银行4524账户内,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经营活动等,至案发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贺某(华阳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公司收到张某乙的民事诉状,后经查看公司账目,发现2009年12月凭证记录2009年12月22日通过从公司济南华夏银行账户网银转入廉某个人账户100万元。

  (2)高某证言,证实他2008年10月至2011年2、3月在华阳公司任财务经理。2009年12月23日记账凭证中载明华阳公司付给廉某100万元,是从张某乙处借310万元后,廉某安排财务人员转的。廉某和他说,这是廉某以公司名义从朋友处借来的,廉某提供了担保,廉某自己用这100万元,本金利息由廉某自己承担。他让财务人员按上面的意思报了个材料,廉某签字后作账,账上记的是还张某乙的款。

  (3)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她在华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12月22日第0238号记账凭证,“收款张某乙310万元”,是其和吴某甲乙作的凭证。2009年12月23日第0293号记账凭证,还张某乙100万元,是当日借张某乙31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给了廉某。

  (4)吴某甲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她在华阳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记公司的流水账。2009年12月23日0293号记账凭证,记“还张某乙100万元”,这笔钱是廉某安排记的。

  (5)张某丙证言,证实他与廉某是大学同学,张某乙是他弟弟,他介绍张某乙认识廉某。当时廉某是以华阳公司名义借张某乙钱,借款时说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

  (6)张某乙证言,证实廉某担任华阳公司担总经理期间,投资生化柴油项目,向他借钱,因廉某是他哥的同学,又是华阳公司经理,所以他同意借款给华阳公司。200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他借给华阳公司310万元,借款人为华阳公司,担保人为廉某,并加盖了华阳公司公章。

  (7)赵某乙证言,证实她与廉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5日廉某打到她账户上的20万元,是给她的经济补偿。

  (8)邹某证言,证实2006年他在济南与廉某合作过,给廉某的“临沂新科有限公司”投入2300万元,2007年他撤资了,到了2009年廉某还了他25万元。

  2、书证

  (1)借款协议,载明2009年12月22日张某乙与华阳公司签订协议,出借给华阳公司3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廉某提供担保。

  (2)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载明2009年12月24日张某乙向华阳公司汇款310万元及华阳公司为张某乙出具的收据。

  (3)2009年12月22日廉某个人账户(尾号8024)100万资金来源及去向明细,显示2009年12月22日华阳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12月25日该账户向赵某乙转款20万元、向邹某转款25万元;同年12月29日向山东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6万元、向孙永转款12万元、向孔令先汇款10007元、取现119050元。

  3、被告人廉某的供述,其向张某乙借款说是经营需要,2009年12月23日从张某乙处借款310万,他自己使用了100万元,尚未归还。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廉某为躲避税务、工商部门检查,驾驶其牌号鲁A的雪佛兰轿车将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除2012年以外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的三台电脑带走后销毁,造成公司会计资料无法查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张某甲(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室的三台电脑全被廉某带走了,廉某称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

  (2)赵某丙(滨阳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一天,廉某将财务室的电脑带走。之前廉某还带走公司的财务凭证,当时她和房某帮廉某装箱子收拾的,差不多三箱子。当时廉某让把所有和财务有关的资料都收拾出来给他,自2010年8月公司成立到2013年7月的会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账本、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购货合同、工资单等。

  (3)房某(滨阳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公司财务所有资料都被廉某

拿走了。她和赵某丙帮着整理财务资料后装箱,廉某带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廉某对扔掉财务电脑和账目的地点进行辨认。经侦查人员现场查找,未发现被丢弃的电脑和账目。

  3、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证实他离开滨州的前一天,去滨阳公司把公司财务上的所有账目都带走了,当天就把所有的账目和电脑都扔到黄河里去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廉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廉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廉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六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七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滨州伟业有限公司156203元。责令被告人廉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10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廉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涉案100万元是廉某向华阳公司的正常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程序符合公司财务规定,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款项来源是廉某为华阳公司担保从张某乙处的借款。即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应减轻处罚。2、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伟业公司董某知道滨阳公司账户暂时没钱,同意延期转账,符合交易习惯;廉某出走不影响滨阳公司偿还债务,且用购买的伟业公司钢材偿还滨阳公司债务是正常经营行为。3、对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还提出:挪用资金罪中,现无证据证实借款需由股东会决议;骗取票据承兑罪中,廉某归案后归还信用社100万元,且相关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滨阳公司厂房、设备等,信用社损失等到弥补,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10万元,积极弥补信用社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现金10万元,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谅解书。(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关于廉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中涉案资金100万元,华阳公司已与廉某、华逢瑞达成协议,用华逢瑞一套房产抵顶赔偿,华阳公司对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华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华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赔骗取票据承兑罪中被害单位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廉某、华逢瑞与华阳公司达成协议,以华逢瑞名下位于济南崮山的一套房产抵顶赔偿,华阳公司对廉某挪用资金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现金10万元,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谅解书。

  (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廉某与华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华逢瑞名下位于济南崮山的一套房产抵顶赔偿,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3)华阳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第0238号记账凭证、第0293号记账凭证、借款单,证实2009年12月22日华阳公司从张某乙处借款310万元,次日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付张某乙款100万元”,后附借款单。

  (4)华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证实2009年华阳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华阳禾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廉某在华阳公司的职务情况。

  (5)滨阳公司企业信息,证实滨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关于上诉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100万元是廉某向华阳公司的正常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程序符合公司财务规定,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款项来源是

廉某为华阳公司担保从张某乙处的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借款需由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阳公司是北京华阳禾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廉某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虽廉某联系从张某乙处为华阳公司借款310万元,并廉某个人提供担保,但该款系华阳公司借款,款项进入华阳公司账户即为华阳公司资金。廉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之便,未经股东同意擅自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至案发近三年时间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另高某、杨某甲、吴某甲乙证言与华阳公司记账凭证、借条相印证,证实高某时任华阳公司财务经理,廉某安排出纳向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未事先告知他,他事后知道再向廉某询问时,廉某称他个人用100万元并承担本息,遂由廉某出具借条,并以“付张某乙款”记入公司账目,但至案发廉某未将该款归还公司、亦未归还张某乙。故廉某虽向公司出具借条,但系在擅自挪用资金后、财务经理向其询问时出具,且其挪用公司资金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侵犯公司资金使用权,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对其挪用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伟业公司董某知道滨阳公司账户暂时没钱,同意延期转账,符合交易习惯;廉某出走不影响滨阳公司偿还债务,且用购买的伟业公司钢材偿还滨阳公司债务是正常经营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滨阳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廉某销毁公司会计资料并准备外出藏匿之际,以建设车间为由向伟业公司定购钢材,可以认定滨阳公司没有履约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廉某系滨阳公司负责人,其经营行为即为滨阳公司的单位行为;滨阳公司收到钢材后廉某即安排财务人员出具空头、延期转账支票,拖延付款,同时未将钢材用于建设车间而是偿还他人债务,可以认定滨阳公司通过签发空头支票手段,骗取他人钢材。滨阳公司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廉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直接安排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被告人廉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廉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廉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上诉人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骗取票据承兑罪中,案发后廉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于二审期间退赔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罪中,二审期间,廉某积极与华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

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廉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廉某提出“廉某归案后归还信用社100万元,且相关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滨阳公司厂房、设备等,信用社损失等到弥补,对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廉某亲属退还信用社10万元,积极弥补信用社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其骗取票据承兑数额及案发后归还部分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廉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对其二审期间退赔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廉某提出“即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廉某与华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华阳公司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但该情节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单位山东滨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定罪处刑,对被告人廉某票据诈骗罪和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的定罪处刑,对被告人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廉某骗取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的处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民  审判员胡秀琴  审判员张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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