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汽车融资租赁作为目前个人汽车消费的一种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事实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一般动产而言,机动车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在道路上的行驶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全部支付所有分期租金后,车辆所有权才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但是,笔者了解到,目前一些经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采取的做法是合同签订后直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些公司采取如此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消费者易于接受。

许多汽车消费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权属变动等内容没有准确深入的理解,他们更愿意接受车辆从始至终都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方式;

二、机动车致损及违法违章等的风险承担。

虽然《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及所有人不为同一人时,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实践中被侵权人起诉时往往将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虽然结果鲜有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应诉工作无疑给出租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事找律师(官网:www.12348.com.cn),为您提供专业的合同纠纷法律咨询。关于法律,有事找律师更专业!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况,如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方诉至法院,则该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会成为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关键事实。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了案涉车辆所有权不归属于出租人事实,法院会认定相关合同行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将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般认定为民间借贷)。这会对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判决支持造成影响,比如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则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或者主张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或者承租人主张租赁物质量瑕疵要求出租人赔偿的请求也就失去了请求的基础。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可能对案件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中主要包含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是否仅凭机动车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就可以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汽车属于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变动依然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辆登记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不产生物权效力。就此观点,目前有公安部及最高院的复函作为依据。《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5日”。《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2000年6月16日”。

问题二: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何证明出租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如上文所述,车辆登记证登记的内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此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证明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需要提交其为车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文件。对此,有最高院的复函作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综上所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存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出租人的情况,这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各方应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明材料。

汽车融资租赁作为目前个人汽车消费的一种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事实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一般动产而言,机动车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在道路上的行驶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全部支付所有分期租金后,车辆所有权才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但是,笔者了解到,目前一些经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采取的做法是合同签订后直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些公司采取如此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消费者易于接受。

许多汽车消费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权属变动等内容没有准确深入的理解,他们更愿意接受车辆从始至终都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方式;

二、机动车致损及违法违章等的风险承担。

虽然《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及所有人不为同一人时,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实践中被侵权人起诉时往往将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虽然结果鲜有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应诉工作无疑给出租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事找律师(官网:www.12348.com.cn),为您提供专业的合同纠纷法律咨询。关于法律,有事找律师更专业!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况,如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方诉至法院,则该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会成为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关键事实。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了案涉车辆所有权不归属于出租人事实,法院会认定相关合同行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将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般认定为民间借贷)。这会对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判决支持造成影响,比如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则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或者主张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或者承租人主张租赁物质量瑕疵要求出租人赔偿的请求也就失去了请求的基础。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可能对案件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中主要包含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是否仅凭机动车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就可以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汽车属于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变动依然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辆登记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不产生物权效力。就此观点,目前有公安部及最高院的复函作为依据。《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5日”。《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2000年6月16日”。

问题二: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何证明出租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如上文所述,车辆登记证登记的内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此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证明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需要提交其为车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文件。对此,有最高院的复函作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综上所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存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出租人的情况,这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各方应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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