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

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

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内容

  • [法律法规]上海市关于违反政纪案件立案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 [阅读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纪案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 ...

  • 区法院职权目录
  • 附件 1黄山区人民法院职权目录 黄山区人民法院职权目录一.总目录 (一)权力内部运行目录 1.干部任免 2.财务报销 3.物资采购 4.公务接待 5.文秘工作 6.财务支配 7.法官任免 (二)权力外部运行目录 1.案件流程说明 2.审判流程简明图 3.立案信访 4.民商事案件审判 5.刑事案件审判 ...

  •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 达市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预防 ...

  • 法院立案庭长述职报告
  • 法院立案庭长述职报告 XXXX年,自己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经过一年的学习和锻炼,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以及工作能力均得到提高,在本院各部门的有力配合下,全庭同志齐心合力,勤奋工作,较好的完成了工作任务.现总结如下:[大秘书网文章-http://www.damishu.com 大秘书网 ...

  • 没收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 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 为切实做好没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的处置工作,有效发挥国有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 工商执法办案五点
  • 工商执法办案注意五点 随着新时期工商职能的转变,对工商执法人员办案能力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要求每个工商执法人员不仅能办案,而且要办"铁案".笔者结合多年办案实践,谈谈办案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主体的判别 在立案时,就应明确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是谁.同时,还应对违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

  •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 ...

  • 执行期限规定doc
  •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案件期限的暂行规定 为确保及时.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