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谈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由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谈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钟润华 王伶俐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2期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经营一家小型物流公司,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客户将货物发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手中后代托运人回收货款,并将收回的货款汇给托运人。2013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在给托运人王某某汇款的过程中不慎将款项60408元汇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的被告赵某某账户内。3月7日,无奈的李某某又向托运人王某某账户上汇款60408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408元,遭被告赵某某拒绝。数日后,李某某以赵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0408元,并提交了2013年3月3日、7日的两笔同为60408元的汇款凭证,还同时提交了此前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8735元货运清单(已结清)以及与托运人王某某之间的60408元货运清单。答辩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收到原告汇款604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因产品质量方面发生分歧,认为该款项是其应收的货款,非不当得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5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后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申请,遂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通过网银的形式汇款有严格的多项操作程序和格式,任何一项出错均会导致交易失败而退回;且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某无论在姓名、银行账号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另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均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一次业务往来在先,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的时间在后,且均通过网银汇款形式进行,原告所称此次的错误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款项系因不当得利,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应就本案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理由是:李某某主张自己不慎将应打给王某某的货款打给了曾有一次业务往来的赵某某,赵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主张其取得该笔款项是与李某某有买卖关系,是正常的生意往来,但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取得60408元有合法的根据,应认定赵某某系不当得利。法院判决以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为由认定赵某某取得60408元并非不当得利,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判决错误,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案件,不当得利作为债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款项60408元汇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的被告赵某某账户内,被告赵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获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理由,并非不当得利。可见,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并由谁来承担“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其要件内容皆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试以“三要件说”为依据,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必须一方获利。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的利益。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主要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占有的取得、债务的消灭以及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等等。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例如本应承担的债务没有承担,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等等。

第二,使他人受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传统民法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

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第一,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规则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一方面,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提出一定的证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进一步阐述,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第二,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第三,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诉讼法中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有“帝王原则”之称。诚信原则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其涵盖范围极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条款所及范围。诚信原则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同时这一原则实质上也体现了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根据法制精神和诉讼的一般原则,进行实证的适用,具体操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

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针对实践中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最后一个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应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情形而言,债权人对无法律依据根本无法举证。例如最常见的通过银行转账,如果一方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将无法实现法律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之间的金额8735元的货运清单,证明双方曾有托运合同关系,但与此次60408元的汇款无关。同时提供了两份同为60408元的不同收款人的汇款凭证,间接证明其第一次给被告的汇款为操作失误导致的。而被告则提出了双方之间存在购买关系,其收到的汇款为货款,却没有具体说明交易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本案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责任,则属于要求原告对不存在的消极事实进行举证,造成客观上无法举证,因此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有失公平。相反对于被告来说,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能够举证的事实,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凭证、货物清单、交货凭证等等任意一项都可以成为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中任何一项证据,因此本案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由法官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其对款项的取得具有合法依据的责任。该法院判决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第6项的规定,属于错误的判决,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都要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但在多数的特定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对被告得利不具备合法原因的证明非常困难,甚至是导致举证不能,这时法院就应当适用公平与诚信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如此才能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期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由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谈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钟润华 王伶俐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2期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经营一家小型物流公司,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客户将货物发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手中后代托运人回收货款,并将收回的货款汇给托运人。2013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在给托运人王某某汇款的过程中不慎将款项60408元汇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的被告赵某某账户内。3月7日,无奈的李某某又向托运人王某某账户上汇款60408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408元,遭被告赵某某拒绝。数日后,李某某以赵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0408元,并提交了2013年3月3日、7日的两笔同为60408元的汇款凭证,还同时提交了此前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8735元货运清单(已结清)以及与托运人王某某之间的60408元货运清单。答辩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收到原告汇款604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因产品质量方面发生分歧,认为该款项是其应收的货款,非不当得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5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后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申请,遂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通过网银的形式汇款有严格的多项操作程序和格式,任何一项出错均会导致交易失败而退回;且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某无论在姓名、银行账号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另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均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一次业务往来在先,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的时间在后,且均通过网银汇款形式进行,原告所称此次的错误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款项系因不当得利,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应就本案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理由是:李某某主张自己不慎将应打给王某某的货款打给了曾有一次业务往来的赵某某,赵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主张其取得该笔款项是与李某某有买卖关系,是正常的生意往来,但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取得60408元有合法的根据,应认定赵某某系不当得利。法院判决以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为由认定赵某某取得60408元并非不当得利,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判决错误,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案件,不当得利作为债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款项60408元汇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的被告赵某某账户内,被告赵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获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理由,并非不当得利。可见,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并由谁来承担“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其要件内容皆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试以“三要件说”为依据,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必须一方获利。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的利益。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主要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占有的取得、债务的消灭以及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等等。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例如本应承担的债务没有承担,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等等。

第二,使他人受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传统民法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

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第一,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规则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一方面,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提出一定的证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进一步阐述,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第二,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第三,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诉讼法中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有“帝王原则”之称。诚信原则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其涵盖范围极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条款所及范围。诚信原则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同时这一原则实质上也体现了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根据法制精神和诉讼的一般原则,进行实证的适用,具体操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

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针对实践中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最后一个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应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情形而言,债权人对无法律依据根本无法举证。例如最常见的通过银行转账,如果一方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将无法实现法律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之间的金额8735元的货运清单,证明双方曾有托运合同关系,但与此次60408元的汇款无关。同时提供了两份同为60408元的不同收款人的汇款凭证,间接证明其第一次给被告的汇款为操作失误导致的。而被告则提出了双方之间存在购买关系,其收到的汇款为货款,却没有具体说明交易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本案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责任,则属于要求原告对不存在的消极事实进行举证,造成客观上无法举证,因此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有失公平。相反对于被告来说,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能够举证的事实,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凭证、货物清单、交货凭证等等任意一项都可以成为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中任何一项证据,因此本案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由法官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其对款项的取得具有合法依据的责任。该法院判决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第6项的规定,属于错误的判决,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都要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但在多数的特定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对被告得利不具备合法原因的证明非常困难,甚至是导致举证不能,这时法院就应当适用公平与诚信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如此才能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期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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