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权能否"被拆迁"

  摘 要 在我国,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遗嘱的本质功能就是通过遗嘱人生前意愿形成遗产分配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极易引起矛盾和冲突。公证遗嘱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可以看作遗嘱人对自己真实遗嘱意愿的最庄严宣誓。然而,毕竟涉及切身利益,特别是一旦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发生继承时遗嘱受益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各执一词、对簿公堂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层出不穷。本文从遗嘱标的物变更、遗嘱公证程序和遗嘱人真实意愿等不同角度出发,对公证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后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遗嘱能够得到最贴近法律原则、最体现逝者意愿、最符合社会期待的正确诠释。   关键词 公证遗嘱 遗嘱继承 遗嘱标的物 遗嘱效力   作者简介:李晓方,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28-02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各地城市拆迁力度的加大,使“拆迁”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门词汇。拆迁事关国计民生,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由拆迁而引发的种种利益矛盾和纠纷更是造成了许多亲情殒灭、亲人反目的悲剧,成为整个社会的不和谐音符。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基于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许多人选择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身后事宜,以免除后顾之忧。然而,一旦遗嘱人在响应国家号召、配合拆迁之后,遗嘱中标的物就可能发生变更,如果来不及或不及时办理遗嘱变更手续,就为将来可能的冲突买下了隐患。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宁波的蔡老太在老伴于1984年过世后一直居住在宁波市XX新村21幢101室一套公有住房内,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保,所以平日生活起居都由两个女儿照顾。蔡老太共生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儿子在2003年9月25日病亡,膝下育有一子。2008年12月8日蔡老太通过房改政策获得了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2月31日,蔡老太因自觉年老体弱,为避免百年之后子女为继承其所遗有的房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便来我处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X新村21幢101室的一套房屋在其百年之后遗赠给外孙和外孙女二人共同所有。本公证处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公证书。2010年11月28日,因居住房屋拆迁,蔡老太与拆迁办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原房屋拆迁后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并于同年12月1日将其所有的原居住房屋产权直接安置调换到新小区XX家园28幢87号301室。2011年1月21日,蔡老太病故,蔡老太的孙子以原遗嘱中所指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对新安置的XX家园28幢87号310室的一套房屋未立遗嘱,并以其根据继承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蔡老太遗留的XX家园28幢87号310室的一套房屋,并将蔡老太的两个女儿告上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证遗嘱所涉房屋被拆迁后,原公证遗嘱是否继承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因后安置的房屋是根据拆迁直接产权调换等价安置的,因此原公证遗嘱继续有效,另外原公证遗嘱完全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理,真实、合法,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该根据原有公证遗嘱继续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本案物权已然灭失,公证遗嘱视为被撤销,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也有观点试图走中间路线,认为公证遗嘱仍然有效,但是效力仅及于原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对于拆迁安置后新得房产增值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本案没有第三条道路可走。公证遗嘱要么完全生效,要么被撤销,本案并不存在部分生效的情况。笔者认为,公证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的效力及于拆迁安置后所得房产,原因有三:   第一,公证遗嘱所涉房屋的拆迁是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物权的消灭。拆迁不是拆除,重点在于一个“迁”字,它意味着物权价值的迁移和转换。遗嘱标的物被拆迁,并不等于财产的灭失和私权的丧失,在商品经济社会,它可以在异地重建、置换、甚至转化为货币或其他资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这也可以称为遗赠中的物上代位之推定。 在国外和先进地区的立法例中,遗嘱标的物即使真正发生灭失,立遗嘱人对原遗嘱标的物权已经丧失,仍可根据因其中的因果关系而取得的对他人之债权替代之前灭失的物权。而在本案中,蔡老太根据对原房屋享有的物权与拆迁办签订了房房置换协议,据此取得了对拆迁办(国家)的债权,拆迁办(国家)负有为蔡老太安置另一套房屋的义务,而最终的结果是蔡老太取得了对另一套房屋的物权。在这个过程中,蔡老太对原房屋的物权首先转换为债权,最后又回到了物权的形态。因此,很显然,蔡老太对原有住房享有的物权并没有随着拆迁而消失,而是通过一系列价值形态的转化而演变成为了对新安置住房的物权。由此可以推定,原遗嘱的效力应及于新安置的住房,故蔡老太的外孙、外孙女根据蔡老太所立遗嘱,当然取得对新安置住房的所有权,因为继承旨在对于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的重新分割,包括遗赠在内的继承活动注重物的价值而非实体,一旦遗赠标的物形态转化为各种请求权,则可基于物上代位法则,推定遗赠标的物应及于此代位物。   第二,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众所周之,公证遗嘱是所有遗嘱中法律效力最高、证据效力最强的遗嘱,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明立遗嘱人当时是受胁迫、受欺骗而立下遗嘱,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作为重要证据予以直接采纳。公证遗嘱超强的证据效力来源于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和对公证程序的严格要求和把握。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处在为蔡老太办理遗嘱公证时,对其身体精神状况、家庭成员情况、处分的财产情况以及如何处理都进行了详细询问,并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为蔡老太制作了录音。我处为蔡老太所立遗嘱是真实、合法的,因而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无疑。公证遗嘱要变更或撤销,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因遗嘱标的物的变动而当然失效。另外,对于在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如遇拆迁需重新办理公证”的告知,其目的在于确保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消除因标的物变更而使公证遗嘱可能得不到执行的隐患,出发点在于能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作为否定原来遗嘱效力的前置条款而存在。如前所述,在公证遗嘱中并不会出现“今后房屋如遇拆迁须重来我处办理公证,否则原公证遗嘱自行失效”的条款,而从蔡老太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住宅直接安置协议,到2011年1月21日病故,只有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蔡老太年老体弱,这段时间卧病在床、甚至神志不清都是十分正常的,这样的状态显然不符合重新办理公证的要求。同时,要求一个病入膏肓的老人在生命的最后时刻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再来重新办理遗嘱公证,要求的确过于严苛。而如因这种客观不能造成原来遗嘱的被撤销,未免过于轻率和儿戏,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践踏。   第三,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立遗嘱人没有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尊重。而立遗嘱人(遗赠人)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其是否有将此权利而为遗赠标的物之意思,涉及遗嘱的解释问题,而遗嘱的解释应贯彻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应探求表意人之真意。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我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程序到位、操作规范、真实合法,是蔡老太真实意思表示的再现,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原告蔡老太的孙子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蔡老太当时前来公证处办理公证受到了胁迫或者是欺骗,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其实透过案情我们可以了解,蔡老太生前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保,一直是由两个女儿抚养照顾,因此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两个女儿的子女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仅仅因遗嘱标的物的变更而认定原遗嘱失去法律效力,使原本不该继承的人享有了继承权,那就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继承立法的初衷。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若仅仅因为遗赠内容模糊或标的物发生变更,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一来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来也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我们可以作个假设,如果当初蔡老太知道响应国家号召会让原来所立遗嘱失效的话,她还会心甘情愿地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司法应有的准则。公证机构作为践行公正司法和法律正义的排头兵,更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以有关法律规定为自己的行动准则,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是蔡老太真实意思表示,新安置的房屋是原遗嘱所处分标的物的直接安置调换,原遗嘱的效力及于新安置房屋,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强调,虽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根据蔡老太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获得的安置用房是根据被蔡老太遗嘱中标的物的市场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而来,显然是其原来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故认定原公证遗嘱有效。可见,真实、合法的公证遗嘱是原、被告双方乃至人民法院都无法回避的重要证据。由此可知,公证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之大,对社会公正影响之深,都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慎之又慎,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为准绳,力求真实、合法、客观、准确,将可能发生的矛盾和争端消弭于无形,以达到息诉止争、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继续贡献自己独特的力量。   注释:   《遗嘱公证细则》第2、3条,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郑玉波,代位之研究//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上.台湾:三民书局.2009.   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图书出版社.2008.305.

  摘 要 在我国,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遗嘱的本质功能就是通过遗嘱人生前意愿形成遗产分配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极易引起矛盾和冲突。公证遗嘱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可以看作遗嘱人对自己真实遗嘱意愿的最庄严宣誓。然而,毕竟涉及切身利益,特别是一旦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发生继承时遗嘱受益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各执一词、对簿公堂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层出不穷。本文从遗嘱标的物变更、遗嘱公证程序和遗嘱人真实意愿等不同角度出发,对公证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后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遗嘱能够得到最贴近法律原则、最体现逝者意愿、最符合社会期待的正确诠释。   关键词 公证遗嘱 遗嘱继承 遗嘱标的物 遗嘱效力   作者简介:李晓方,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28-02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各地城市拆迁力度的加大,使“拆迁”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门词汇。拆迁事关国计民生,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由拆迁而引发的种种利益矛盾和纠纷更是造成了许多亲情殒灭、亲人反目的悲剧,成为整个社会的不和谐音符。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基于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许多人选择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身后事宜,以免除后顾之忧。然而,一旦遗嘱人在响应国家号召、配合拆迁之后,遗嘱中标的物就可能发生变更,如果来不及或不及时办理遗嘱变更手续,就为将来可能的冲突买下了隐患。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宁波的蔡老太在老伴于1984年过世后一直居住在宁波市XX新村21幢101室一套公有住房内,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保,所以平日生活起居都由两个女儿照顾。蔡老太共生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儿子在2003年9月25日病亡,膝下育有一子。2008年12月8日蔡老太通过房改政策获得了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2月31日,蔡老太因自觉年老体弱,为避免百年之后子女为继承其所遗有的房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便来我处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X新村21幢101室的一套房屋在其百年之后遗赠给外孙和外孙女二人共同所有。本公证处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公证书。2010年11月28日,因居住房屋拆迁,蔡老太与拆迁办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原房屋拆迁后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并于同年12月1日将其所有的原居住房屋产权直接安置调换到新小区XX家园28幢87号301室。2011年1月21日,蔡老太病故,蔡老太的孙子以原遗嘱中所指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对新安置的XX家园28幢87号310室的一套房屋未立遗嘱,并以其根据继承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蔡老太遗留的XX家园28幢87号310室的一套房屋,并将蔡老太的两个女儿告上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证遗嘱所涉房屋被拆迁后,原公证遗嘱是否继承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因后安置的房屋是根据拆迁直接产权调换等价安置的,因此原公证遗嘱继续有效,另外原公证遗嘱完全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理,真实、合法,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该根据原有公证遗嘱继续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本案物权已然灭失,公证遗嘱视为被撤销,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也有观点试图走中间路线,认为公证遗嘱仍然有效,但是效力仅及于原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对于拆迁安置后新得房产增值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本案没有第三条道路可走。公证遗嘱要么完全生效,要么被撤销,本案并不存在部分生效的情况。笔者认为,公证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的效力及于拆迁安置后所得房产,原因有三:   第一,公证遗嘱所涉房屋的拆迁是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物权的消灭。拆迁不是拆除,重点在于一个“迁”字,它意味着物权价值的迁移和转换。遗嘱标的物被拆迁,并不等于财产的灭失和私权的丧失,在商品经济社会,它可以在异地重建、置换、甚至转化为货币或其他资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这也可以称为遗赠中的物上代位之推定。 在国外和先进地区的立法例中,遗嘱标的物即使真正发生灭失,立遗嘱人对原遗嘱标的物权已经丧失,仍可根据因其中的因果关系而取得的对他人之债权替代之前灭失的物权。而在本案中,蔡老太根据对原房屋享有的物权与拆迁办签订了房房置换协议,据此取得了对拆迁办(国家)的债权,拆迁办(国家)负有为蔡老太安置另一套房屋的义务,而最终的结果是蔡老太取得了对另一套房屋的物权。在这个过程中,蔡老太对原房屋的物权首先转换为债权,最后又回到了物权的形态。因此,很显然,蔡老太对原有住房享有的物权并没有随着拆迁而消失,而是通过一系列价值形态的转化而演变成为了对新安置住房的物权。由此可以推定,原遗嘱的效力应及于新安置的住房,故蔡老太的外孙、外孙女根据蔡老太所立遗嘱,当然取得对新安置住房的所有权,因为继承旨在对于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的重新分割,包括遗赠在内的继承活动注重物的价值而非实体,一旦遗赠标的物形态转化为各种请求权,则可基于物上代位法则,推定遗赠标的物应及于此代位物。   第二,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众所周之,公证遗嘱是所有遗嘱中法律效力最高、证据效力最强的遗嘱,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明立遗嘱人当时是受胁迫、受欺骗而立下遗嘱,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作为重要证据予以直接采纳。公证遗嘱超强的证据效力来源于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和对公证程序的严格要求和把握。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处在为蔡老太办理遗嘱公证时,对其身体精神状况、家庭成员情况、处分的财产情况以及如何处理都进行了详细询问,并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为蔡老太制作了录音。我处为蔡老太所立遗嘱是真实、合法的,因而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无疑。公证遗嘱要变更或撤销,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因遗嘱标的物的变动而当然失效。另外,对于在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如遇拆迁需重新办理公证”的告知,其目的在于确保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消除因标的物变更而使公证遗嘱可能得不到执行的隐患,出发点在于能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作为否定原来遗嘱效力的前置条款而存在。如前所述,在公证遗嘱中并不会出现“今后房屋如遇拆迁须重来我处办理公证,否则原公证遗嘱自行失效”的条款,而从蔡老太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住宅直接安置协议,到2011年1月21日病故,只有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蔡老太年老体弱,这段时间卧病在床、甚至神志不清都是十分正常的,这样的状态显然不符合重新办理公证的要求。同时,要求一个病入膏肓的老人在生命的最后时刻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再来重新办理遗嘱公证,要求的确过于严苛。而如因这种客观不能造成原来遗嘱的被撤销,未免过于轻率和儿戏,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践踏。   第三,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立遗嘱人没有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尊重。而立遗嘱人(遗赠人)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其是否有将此权利而为遗赠标的物之意思,涉及遗嘱的解释问题,而遗嘱的解释应贯彻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应探求表意人之真意。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我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程序到位、操作规范、真实合法,是蔡老太真实意思表示的再现,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原告蔡老太的孙子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蔡老太当时前来公证处办理公证受到了胁迫或者是欺骗,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其实透过案情我们可以了解,蔡老太生前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保,一直是由两个女儿抚养照顾,因此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两个女儿的子女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仅仅因遗嘱标的物的变更而认定原遗嘱失去法律效力,使原本不该继承的人享有了继承权,那就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继承立法的初衷。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若仅仅因为遗赠内容模糊或标的物发生变更,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一来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来也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我们可以作个假设,如果当初蔡老太知道响应国家号召会让原来所立遗嘱失效的话,她还会心甘情愿地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司法应有的准则。公证机构作为践行公正司法和法律正义的排头兵,更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以有关法律规定为自己的行动准则,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是蔡老太真实意思表示,新安置的房屋是原遗嘱所处分标的物的直接安置调换,原遗嘱的效力及于新安置房屋,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强调,虽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根据蔡老太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获得的安置用房是根据被蔡老太遗嘱中标的物的市场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而来,显然是其原来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故认定原公证遗嘱有效。可见,真实、合法的公证遗嘱是原、被告双方乃至人民法院都无法回避的重要证据。由此可知,公证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之大,对社会公正影响之深,都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慎之又慎,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为准绳,力求真实、合法、客观、准确,将可能发生的矛盾和争端消弭于无形,以达到息诉止争、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继续贡献自己独特的力量。   注释:   《遗嘱公证细则》第2、3条,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郑玉波,代位之研究//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上.台湾:三民书局.2009.   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图书出版社.20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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